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謝林素鑾訴訟代理人 劉大進被 上訴人 謝文隆
謝月葵謝月臻謝月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程蔚被 上訴人 謝蕭滿
謝采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炳懷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0.4930甲土地(94年間經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謝炳懷於民國81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公有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以新台幣(下同)73萬9500元之代價讓渡上訴人,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餘款3萬9500元,於本讓渡土地承租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完畢三日內付清,第6條約定對於該土地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需要謝炳懷之證件或印章,謝炳懷應無條件隨時應付,與上訴人共同聲請承租權變更登記。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70萬元,餘款3萬9500元亦已於83年1月25日付清。
(二)系爭土地自81年8月31日點交給上訴人,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惟因謝炳懷遲遲無法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至今尚未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詎謝炳懷死後,被上訴人竟遲遲不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承租權繼承,致謝炳懷之承租權遭彰化縣政府註銷,被上訴人確定無法履行承租權變更登記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73萬9500元損失。
(三)又依99年1月12日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縣有耕地租賃契約)可知,謝炳懷於98年底收到續約公文後,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辦理續約,此由該租約上謝炳懷所留通訊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可證,是謝炳懷於續訂租約時應有承認系爭讓渡契約,僅因無法取得彰化縣政府之同意,故仍以謝炳懷之名義辦理續約,以待將來得履約,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謝炳懷於99年1月1日續約而中斷。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1月25日起算,顯然有誤。況本件承租權轉讓須經彰化縣政府同意,故請求權應自該條件成就時起算。
(四)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系爭讓渡契約並非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向出租機關申請同意,系爭讓渡契約有民法第246條但書之適用,仍為有效。系爭讓渡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向彰化縣政府續約,致遭註銷而無法履行,此時方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五)末按,本件系爭讓渡契約之真意,僅及於移轉土地之占有或事實上使用權,並無涉及承租權之變更,此由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每年均向彰化縣政府繳納租金,亦未對謝炳懷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與謝炳懷亦持續配合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手續。嗣於104年彰化縣政府通知續約,上訴人聯繫謝炳懷時,方知謝炳懷已去世,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續租,僅有謝彩鴒不願配合辦理,而遭彰化縣政府註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讓渡契約之標題為公有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係指承租土地之讓渡,倘係約定承租權之讓渡,則應載為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此一占有或事實上土地使用權之讓渡,與承租權變更無涉。又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73萬9500元,而變更登記後之尾款3萬9500元,比例懸殊,顯見承租權變更絕非給付內容,系爭讓渡契約之義務乃使上訴人取得占有或事實上之使用權,則謝炳懷於81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迄今,可認給付義務已全部履行,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確有包含承租權之移轉,然參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之約定,未變更承租權登記前,上訴人本無給付尾款3萬9500元之義務,上訴人卻於83年1月25日給付完畢,20餘年均未曾異議,直至謝炳懷死亡後始為請求,可認上訴人與謝炳懷早於83年1月25日給付尾款時,已同意作廢該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給付義務或均同意不受拘束,上訴人再以此為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二)縱認謝炳懷之行為構成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81年間系爭讓渡契約成立後即已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6年間方對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主張依縣有耕地租賃契約,認定謝炳懷承認系爭讓渡契約之存在,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惟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謝炳懷與彰化縣政府,縱有任何意思表示,亦僅存在謝炳懷與彰化縣政府間,不能認謝炳懷有向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況承認係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縱謝炳懷於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通訊地址之填載與上訴人地址相同,但除此外別無所載,更無任何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記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即使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為83年1月25日,至98年1月24日屆滿,則謝炳懷縱有任何承認之意思,亦係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屆滿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承租權轉讓須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為附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但依縣有耕地租賃契約觀之,謝炳懷之租賃權非可轉讓,系爭讓渡契約亦僅載謝炳懷應配合聲請承租權變更登記,顯非附條件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謝炳懷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於81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以73萬9500元讓渡上訴人,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餘款3萬9500元,於本讓渡土地承租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完畢三日內付清;第6條約定對於該土地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需要謝炳懷之證件或印章,謝炳懷應無條件隨時應付,與上訴人共同聲請承租權變更登記。
(二)謝炳懷於81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給上訴人使用,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三)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讓渡價金70萬元,餘款3萬9500元於83年1月25日付清。
(四)謝炳懷於99年1月12日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期限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本契約無效…。」。
(五)上訴人以謝炳懷之名義自81年起至105年止向彰化縣政府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六)謝炳懷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七)以謝炳懷之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系爭土地,其租期在104年12月31日屆滿,經彰化縣政府通知辦理換約續租事宜,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轉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仍為謝炳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謝炳懷依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給上訴人使用,所讓渡之權利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承租權?
(二)謝炳懷是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義務?
(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承租權未變更為由,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承謝炳懷之損害賠償債務,有無理由?上訴人對謝炳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炳懷依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給上訴人使用,所讓渡之權利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承租權?
1.謝炳懷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於81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以73萬9500元讓渡上訴人;謝炳懷於81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給上訴人使用,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讓渡價金70萬元,餘款3萬9500元於83年1月25日付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契約及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至9頁、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標題「公有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前言「茲為左列土地讓渡與受讓事宜,雙方同意契約條件」,及第1條約定「謝炳懷所向鄉代管縣有土地願讓渡予上訴人取得耕作」,第2條約定「讓渡權利包括地上物全部」,可見係謝炳懷將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包括地上物全部讓渡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耕作,謝炳懷乃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使用,故謝炳懷所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一切使用權,而非僅承租權,因系爭土地係謝炳懷向彰化縣政府承租,故稱之為公有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若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權利僅有謝炳懷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標題理應載為「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是系爭讓渡契約應係指承租土地之讓渡即系爭土地之移轉占有,謝炳懷所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係包括承租權在內之一切使用權利在內,而非單指承租權之轉讓。此再由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所定讓渡權利價款73萬9500元,上訴人於立約日支付70萬元,餘款3萬9500元,於本讓渡土地承租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完畢三日內付清,及第3條約定本讓渡土地自81年8月31日交給上訴人使用,即上訴人於簽約日謝炳懷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其使用時應支付價金70萬元,餘款3萬9500元待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時再支付,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即應支付讓渡系爭土地將近百分之95之價金,明顯謝炳懷所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包括承租權利在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承租權利之轉讓。
2.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約定對於該土地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需要謝炳懷之證件或印章,謝炳懷應無條件隨時應付,與上訴人共同聲請承租權變更登記,謝炳懷固有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之義務,惟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之文義,應係上訴人認為要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登記需要謝炳懷之證件或印章,謝炳懷應無條件提供,並與上訴人共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謝炳懷所負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手續事宜,應係配合上訴人辦理之附隨義務,即在上訴人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手續時,謝炳懷不得予以拒絕,而非應主動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承租權變更手續事宜。
(二)謝炳懷是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義務?
1.謝炳懷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手續之義務。惟依謝炳懷於99年1月12日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本契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謝炳懷與彰化縣政府所簽訂之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內容均相同,謝炳懷之前所簽訂之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亦應有如同上開第10條約定之內容,謝炳懷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應自任耕作,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或將系爭土地交給他人使用,是謝炳懷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給上訴人使用,實係違反縣有耕地租賃契約,彰化縣政府若知情,恐不會同意謝炳懷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上訴人,且有將系爭土地收回之虞,上訴人自不敢貿然要求謝炳懷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手續。
2.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原約定讓渡權利價款其中之餘款3萬9500元於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完畢三日內付清,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未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際,即於83年1月25日支付謝炳懷3萬9500元。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迄今仍為謝炳懷,而謝炳懷與彰化縣政府所簽訂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租期為5年,謝炳懷於租期屆滿須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換約,始能續租系爭土地,謝炳懷最後一次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係在99年1月12日,租期為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由謝炳懷於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所留通訊地○○○鄉○○村○○路○○號為上訴人住處,及上訴人自承99年1月12日是由上訴人夫妻陪同謝炳懷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辦理換約續租手續,謝炳懷承認因有無法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將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仍由謝炳懷以其名義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已未要求謝炳懷應配合辦理承租權變更手續,取而代之係由謝炳懷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換約續租手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上訴人應早已同意不變更仍為謝炳懷之名義,僅要求謝炳懷應於租期屆滿應配合辦理換約續租,俾使上訴人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始會在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之前即付清讓渡價金之餘款3萬9500元。且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迄今仍為謝炳懷,上訴人以謝炳懷之名義自81年起至105年止向彰化縣政府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其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84至96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仍為謝炳懷,迄今未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從無對謝炳懷表示任何異議,並以謝炳懷之名義繳納租金至105年,益證上訴人已同意將謝炳懷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所負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手續之義務變更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換約續租手續之義務,謝炳懷自83年1月25日起已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即不再負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將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義務。
3.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因無法由謝炳懷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已不再要求謝炳懷配合辦理變更。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詢「尾款是3萬9500元,本來約定是要在土地承租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後再給付,為何還未變更上訴人名義前,即給付尾款?」,答以:「當初沒有辦法變更,所以我們要求讓我們繼續耕作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上訴人再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自承系爭讓渡契約之真意,僅及於移轉土地之占有或事實上使用權,並無涉及承租權之變更,此由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每年均向彰化縣政府繳納租金,亦未對謝炳懷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與謝炳懷亦持續配合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上訴人明顯亦承認謝炳懷不再負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所定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手續之義務。
(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承租權未變更為由,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承謝炳懷之損害賠償債務,有無理由?上訴人對謝炳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1.謝炳懷已將系爭土地點交給上訴人使用,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謝炳懷所負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之義務已變更為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換約續租事宜,謝炳懷不再負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手續之義務,其生前一直有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換約續租手續,所負契約義務均有履行,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承租權未變更為由,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承謝炳懷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在謝炳懷死亡之後,系爭土地之租期104年12月31日屆滿,不願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換約續租事宜,非在上訴人起訴賠償之範圍,故不予審究。
2.上訴人對謝炳懷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之可言,兩造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為之攻防,自無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對謝炳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