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追 加 之訴原 告 蔡潘麗菁(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繼承人)蔡明融(即蔡慶添之繼承人)蔡明純(即蔡慶添之繼承人)上 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追 加 之訴被 告 廖友亨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追加備位訴訟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合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出資比例各半。兩造對於合夥財產僅有利息收入5萬8242元,惟對於合夥財產現存數額並不生影響,上訴主張合夥支出金額為25萬7145元,惟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物,竟將與合夥無關支出共274萬8070元5角列為合夥支出,致合夥財產清冊帳面上呈現合夥現存財產數額為零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附件一所示之11萬1550元、存證信函相關開支3050元二筆款項,共11萬4600元,認得列入合夥財產支出外,其餘差額235萬0920元5角(含追加之訴被告所列89萬3812元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認定為系爭合夥銷售「○○○○」之支出、追加之訴被告之薪資45萬元、假扣押擔保金額59萬4000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追加之訴被告協同合夥清算之訴訟費用4850元等)屬浮報支出,不應列入,是稽核後,執行合夥必要支出金額應僅25萬7145元,而合夥收入5萬8242元、扣除合夥支出後,系爭合夥應虧損19萬8903元,則合夥資本140萬元認列虧損後,合夥財產應尚有120萬1097元,故依據民法第698條返還合夥出資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返還剩餘金額。因本事件系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而返還出資額之前提並需確認先認定合夥財產現存數額後,始得按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現存數額,是以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連性,茲因上訴請求之事實,與追加之事實完全相同,證據資料亦可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追加請求亦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顯可經由同一程序得到解決,並不妨害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之合夥現存財產為120萬1097元;㈡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本件追加之訴於第二審始提出,尚未經一審判決,是追加之訴原告之聲明列:原判決廢棄云云,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另上開第㈢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之主張固均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基礎,惟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所主張,均係係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財產及返還投資款等事宜,經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返還投資款事宜,僅就部分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未就全部合夥事業進行清算事宜,並待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請求,而認其起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明之請求(見本事件之判決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合夥現存財產為120萬1097元乙節,除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且該等事由,非於本件訴訟須加以審理之事項,若本件准許其追加,勢必需就其所主張之每項債權及債務,逐一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為判決,已足以延滯本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如欲為上開追加之請求,亦非不得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該等主張,尚難認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除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49頁至50頁),再者,上訴人果若依法進行全部合夥事業之清算後,於清算過程若有爭執,亦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難認為本件未准許其追加,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