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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宥勻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明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宗聖被上訴人 江彩彤(原名江汶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二人合稱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3、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接續發生性行為,乙○○並受孕生下一子。甲○○因此於 10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嗣雖被迫撤回告訴,但丙○○仍不願回家,亦不照顧家庭,甚至將戶籍遷至乙○○地址,與乙○○同居至今,儼然自成家庭。丙○○與甲○○雖未為結婚登記,惟於93年3月6日公證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成立,丙○○前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下稱前案離婚事件)判決丙○○敗訴確定,並認定丙○○與甲○○之婚姻有效,及被上訴人仍同居迄今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另乙○○縱因丙○○無結婚登記,其身分證配偶欄空白,而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持續與丙○○同居迄今,亦侵害甲○○之配偶權,甲○○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甲○○之婚姻生活圓滿,侵害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甲○○精神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丙○○部分:丙○○因獨居在外,住居所不固定,遂拜託乙○○讓伊設籍,以便代收信件,乙○○代收後,會以傳真方式交付丙○○,丙○○早於94年起即居住他處,未與乙○○同居。前案離婚判決僅以戶籍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自 101年起同居迄今,有違經驗法則,且該案就此未充分攻防,亦未列為重要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丙○○早已表明未居住於戶籍地,甲○○明知其情,卻於其他監護權、扶養費、變更姓氏訴訟中,向法院隱瞞丙○○實際居住地,仍將文書送達戶籍地,欲使丙○○因不知訴訟而受敗訴之不利益。丙○○因未與甲○○辦理結婚登記,誤認其等間結婚無效,不用辦理離婚手續,遂與乙○○交往並育有一子,經甲○○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協商並取得甲○○宥恕,甲○○乃撤回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610號不起訴處分,此後丙○○即未再與乙○○有任何交往行為,甲○○宥恕行為,可認拋棄損害賠償權利,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甲○○早已知悉被上訴人97年3、4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卻遲至106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並無同法第143條適用。又甲○○撤回刑事告訴後,丙○○並非不曾返家,但因甲○○對金錢需索無度,提領丙○○票款軋利息,致丙○○無力負荷,終致婚姻關係破裂、分居,雙方至此地步實肇因於甲○○,原審判決精神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

二、乙○○部分:乙○○與丙○○交往時,並不知丙○○有婚姻關係存在,且丙○○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乙○○實無妨礙甲○○家庭之意。乙○○係 101年間,因甲○○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後,始知悉丙○○與甲○○為夫妻,嗣後便未再與丙○○有踰矩行為,甲○○亦於 101年2月6日撤回該刑事告訴,足見其早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由,卻至106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

叄、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判命丙○○給付50萬元,及自 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就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丙○○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及丙○○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丙○○負擔。至甲○○原審請求乙○○連帶給付 100萬元,上訴聲明請求其連帶給付50萬元,另5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丙○○與甲○○於93年3月6日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丙○○與乙○○於97年3、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接續發生性行為,乙○○因此受孕生下一子江承佑,由丙○○於98年 6月26日為認領戶籍登記,並更名為賴承佑。

(三)甲○○於 100年10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通姦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告訴,嗣甲○○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詳該偵卷及100年度他字第6473號、100年度交查字第2567號卷)。

(四)丙○○曾於 104年6月2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丙○○敗訴確定。

(五)丙○○與甲○○育有一子賴信嘉,由丙○○於94年 6月20日為認領戶籍登記,原約定共同監護,嗣甲○○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31號,裁准改由甲○○任親權人,甲○○另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經同院以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准變更子女姓氏為「王」,賴信嘉乃更名為王梓嘉(見該等事件卷宗)。

(六)甲○○另向丙○○請求給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准確定(見該事件卷宗)。

(七)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丙○○、乙○○(兩人戶籍均設於臺中市○○區○○○街○○號)。

(八)兩造以下資料,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⒈甲○○:①54年次。②學歷:高中畢業。③職業:原與丙

○○共同經營煙火批發,本來偶爾在早餐店打工,目前無業。④每月收入:不到 1萬元。⑤經濟狀況:普通或清寒。⑥家庭情況:與丙○○育有一子。

⒉丙○○:①61年次。②學歷:高職畢業。③職業:在家人

公司協助工作。④每月收入:不穩定。⑤經濟狀況:普通。⑥家庭情況:與甲○○及乙○○各育有一子。

⒊乙○○:①65年次。②學歷:高職畢業。③職業:無業。

④每月收入:沒有。⑤經濟狀況:普通。⑥家庭情況:與丙○○育有一子。

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8頁證物袋內)。

二、本件爭點: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及上訴人主張之同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是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甲○○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如甲○○得請求前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 100萬元,是否過高?應酌減為多少金額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是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該配偶對他方配偶固構成侵權行為,惟與該配偶相姦之第三人,若不知所相姦之人係有配偶之人,則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二、丙○○應就其於97年間與乙○○接續發生性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一)丙○○與甲○○於93年3月6日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97年3、4月間,丙○○與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接續發生性行為,乙○○因此受孕生下一子江承佑,由丙○○於98年 6月26日為認領戶籍登記,並更名為賴承佑;甲○○因此於 100年10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嗣又撤回告訴,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有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依97年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僅須有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證人,其婚姻即屬有效,丙○○與甲○○係93年間辦理公證結婚,而公證結婚足可確保婚姻有效,為眾所週知之事,丙○○辯稱其因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誤認與甲○○婚姻無效,致與乙○○交往云云,實無可採。是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於97年間與乙○○為上開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甲○○之權利,甲○○就此部分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丙○○抗辯甲○○上開撤回刑事告訴,係宥恕行為,可認拋棄損害賠償權利云云,明顯將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混為一談,並不足取。

(二)至於乙○○上開97年間與丙○○發生性行為部分,甲○○主張乙○○當時即知悉丙○○已婚云云,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丙○○與甲○○未為結婚戶籍登記,丙○○身分證配偶欄始終空白,戶役政資料顯示其婚姻狀況「未婚」,即使與甲○○所生之子,戶籍亦登載為「認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偵卷第14頁戶籍資料)。則由外觀上,他人難以察覺丙○○已婚身分,乙○○辯稱上開性行為期間,其不知丙○○已有配偶,係甲○○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後始知悉等語,尚在情理之中,且核與丙○○所述相符,應予採信。又甲○○以被上訴人共同在臺中經營三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冠公司),主張乙○○不可能不知道丙○○已婚之事。雖三冠公司由乙○○(原名江汶湄)任負責人,丙○○亦為股東乙節,有三冠公司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惟公司經營究屬一般商業活動,難以連結股東間婚姻狀況,且該公司係在被上訴人上開性行為逾一年餘以後之98年7月9日始成立,顯無從證明乙○○於97年與丙○○發生性行為時,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另甲○○稱乙○○父母催婚,其猶不與丙○○結婚,可證乙○○知悉丙○○已婚云云,則無憑據,以上均難認甲○○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乙○○不知丙○○已婚所為之相姦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甲○○主張被上訴人持續同居迄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甲○○就此主張,係以前案離婚判決及丙○○將戶籍遷入乙○○地址,為其論據。惟設立戶籍地址,目的在於戶政管理,以臺灣目前社會現況,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並非罕見,甲○○於前案離婚事件中,亦是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卻實際住於新竹縣境(見離婚原審卷第16頁筆錄),足見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相同,即推證其等有同居之事實。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前案離婚事件,乙○○並非當事人,該判決理由無從拘束乙○○,而丙○○雖為該案原告,戶籍則於101年5月24日遷至「臺中市○○區○○○街○○號」,與乙○○同址(見原審卷第 6頁),然丙○○辯稱此舉係為收受訴訟文書所需,並提出傳真書狀及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而丙○○與甲○○確實有多起案件涉訟(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經本院調閱前案離婚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及妨害家庭等刑事卷宗核對結果,101年3月間刑案偵查時,丙○○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潭子區;改定子女監護事件中,101年4月間社工訪視時,報告記載丙○○地址不詳,無法訪視;103 年12月及105年1月間甲○○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及給付生活費時,聲請狀均載丙○○地址不詳、去向不明,104年3月間社工訪視時,丙○○稱其在兄長嘉義公司擔任送貨員,送貨地點在北部(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卷第55頁反面);104 年11月間離婚事件審理時,丙○○稱其自離家後,先住嘉義其兄住處,當時住臺中豐原(見離婚原審卷第16頁筆錄),難認丙○○所辯無憑,堪信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離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同居迄今之判斷。況甲○○所稱之「同居」,實無具體內容,復未舉證以明,則甲○○主張被上訴人以此方法侵害其配偶權,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97年間接續發生性行為而生子,丙○○對甲○○構成侵權行為,乙○○則因當時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另甲○○主張丙○○與乙○○同居迄今或至少於105年9月12日仍處於同居狀態云云,則無理由。

三、丙○○上開侵權行為,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為維持家室之和平,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權利,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規定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仍有一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丙○○與甲○○間婚姻關係現尚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甲○○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時效完成問題,丙○○以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四、丙○○應給付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一)丙○○為甲○○之夫,於97年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係侵害甲○○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情節可謂重大,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均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另就乙○○與丙○○相姦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甲○○主張其二人同居部分,則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二)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甲○○為高中畢業,先前與丙○○共同經營煙火批發,曾至早餐店打工,目前無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月收入不到 1萬元;丙○○則為高職畢業,在家人公司協助工作,收入不穩定,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不爭執事項㈧⒈⒉),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3,609,010元,所得104年度4,049元、105年度3,257元;丙○○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證物袋內),足見其等智識相當,經濟狀況均非優渥。本院審酌甲○○與丙○○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等為夫妻,卻長期分居,感情不睦,丙○○未盡照顧家庭之責,更在外與人通姦生子,嚴重影響甲○○婚姻美滿及家庭幸福,其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甲○○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至丙○○抗辯:甲○○對金錢需索無度,為婚姻關係破裂主因,精神賠償50萬元過高云云,核本院業將其等婚姻情況予以考量,且前案離婚判決係認丙○○始對其等婚姻有可歸責事由,丙○○以此為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同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丙○○,見原審卷第14頁送達證書,同年3月3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丙○○再給付50萬元本息及與乙○○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丙○○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甲○○、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