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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姚文清被 上訴 人 姚文英

姚文明姚玉鳳姚惠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姚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父姚喚庭於民國68年發生車禍,兩造母姚吳月桂為籌措醫藥費而賣掉原先居住之房屋,並提議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姚喚庭出資7萬元,再以姚吳月桂名義向銀行貸款20萬元,共計32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地)供家人居住,上開貸款由伊以工作所得按月清償,目前已悉數清償。伊當時僅16歲,遂依姚吳月桂之吩咐由姚吳月桂代理伊於69年10月17日將系爭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姚吳月桂名下,伊與姚吳月桂就系爭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姚吳月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而消滅,伊考量姚喚庭晚年失智重聽,尚有居住系爭甲房地之需求,且姚吳月桂之部分繼承人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為擱置繼承紛爭,同意將系爭甲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姚喚庭名下,伊與姚喚庭就系爭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又73年間伊與岳父蔡水性共同僱工於南投縣○○鎮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97建號,門牌號○○里鎮○○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地),由伊出資23萬餘元(含互助會會款13萬餘元、現金10萬元)及以伊所持被上訴人姚文英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共20萬元,分4次給付興建款項約45萬元。惟系爭乙屋興建完成後,因姚喚庭罹癌,伊遂將系爭乙房地暫時登記至姚喚庭名下並供家人居住,伊與姚喚庭就系爭乙房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系爭甲、乙房地均為伊出資購買、興建,土地稅、房屋稅亦係由伊繳納。系爭甲屋原供兩造及父母居住,惟系爭乙屋興建完成後,全家即搬至系爭乙屋居住,系爭甲屋則改由姚吳月桂出租並由姚吳月桂收取租金貼補家用,待租約終止後,姚喚庭及姚吳月桂即搬回系爭甲屋居住,兩造因各自成家亦搬離系爭乙屋。嗣姚吳月桂欲出售系爭乙屋換取現金養病,惟伊不願出售,遂於101年1月10日與姚喚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搬回系爭乙屋居住,每月按期給付租金,改以給付租金之方式替代扶養費。嗣姚喚庭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伊與姚喚庭間就系爭甲、乙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復因姚喚庭之繼承人即兩造尚未就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姚文英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當時購買系爭甲乙房地時,只有伊與上訴人有工作賺錢,其他弟妹都還在求學等語。

三、被上訴人姚惠甄、姚玉鳳、姚文章、姚文明則以:系爭甲、乙房地係父母買的,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伊等兄弟姊妹在外工作賺錢都會拿錢回家。買房後貸款是伊等在繳,921 後要重建也是伊等出的。伊否認父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

(一)系爭甲房、地,分別於69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9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姚吳月桂所有(原審卷第59至78頁)。

(二)系爭乙房、地,分別於73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4年1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姚喚庭所有(原審卷第79至89頁)。

(三)姚吳月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姚喚庭及兩造,共7人。嗣姚喚庭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原審卷第41至53頁)。

(四)姚吳月桂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姚喚庭及兩造,共7人,協議將系爭甲房地分歸姚喚庭所有,並委由地政士石至雲辦理而將系爭甲房地於103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姚喚庭所有(原審卷第79至89頁、第235至302頁)

(五)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與姚喚庭就系爭乙房屋訂立如原審卷第219至225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與姚喚庭就系爭甲、乙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姚文英雖均當庭表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賺錢所買等

語,而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姚文英所為上開陳述或認諾表示,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4人,對全體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⒉因之,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因被上訴人姚文英上開陳述,逕以認諾而為判決。

⒊此外,上訴人縱有交付金錢予父母,亦可能是奉養父母之行

為,則關於上訴人年輕時將工作所得交予父母一節,是否即作為購屋之價金,或由父母代上訴人為購屋等情,均應回歸兩造舉證及辯論以資判斷。

(二)舉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如主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承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按,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取得

所有權登記,其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以自己名義登記者,對於委任其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負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194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甲、乙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所有

權人,僅因姚吳月桂之吩咐而將系爭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姚吳月桂名下,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復考量姚喚庭當時因晚年失智且重聽,尚有居住系爭甲房地之需求及為擱置繼承紛爭,乃借名登記至姚喚庭名下;系爭乙房地則係因姚喚庭罹癌,故以買賣為原因暫時登記至姚喚庭名下並供家人居住等語,然此與「借名登記」當事人間常見特徵「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有所不合。復揆以上訴人苟有孝順、照護姚喚庭之心意,只要克盡安排居住等照護事宜,不需大費周章另進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遑論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即有繼承紛爭,然卻又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徒增紛擾,可見上訴人臨訟之主張與當時之行為狀況,確與一般處理不動產物權之社會常情,顯有不合,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未盡舉證責任之效果:

⑴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甲房地權利歸屬之分析:⒈姚吳月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姚喚庭

同意由姚喚庭將系爭甲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單獨所有,並由地政士石至雲辦理繼承事宜乙情,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而證人石至雲確有親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事宜,且無甘罹刑法偽證罪嫌之動機,則其於原審之證言,應可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⒉證人石至雲證稱:伊為地政士並承辦系爭甲房地繼承登記事

宜,一開始是原告(上訴人)找伊接洽,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係繼承人分別交予伊處理,原告也知道並同意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系爭甲房地之繼承登記係依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辦理;另原告曾提及系爭甲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惟因親屬關係而將系爭甲房地登記於姚吳月桂名下,但由於與繼承登記事宜無關,故伊未過問細節等語(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11頁)。依證人石至雲之證述,可知證人石至雲係由上訴人接洽並委任辦理系爭甲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兩造皆知悉,且同意證人石至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甲房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惟其對於系爭甲房地之價金實際出資之情形,並不清楚。則依證人石至雲之證述,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上訴人固另提出勞工保險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

廠在職證明書、郵局存簿以為出資證明(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5頁),並稱系爭甲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然依上訴人自承之購買過程及價金之籌集等事實,上訴人所稱出資亦僅為價金5/32,並非全部,且不到1/6,其父則為7/35(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稱貸款20萬元部係由上訴人支付,然未能證明,衡以貸款是以母親姚吳月桂申貸,且佐以上訴人之成長過程及與父母等家庭成員之親情,上訴人當時年輕未婚,仍與父母姚吳月桂姚喚庭一同生活,衡以人倫情理,上訴人仍有將工作所得交由父母協助養家,而為奉養孝親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況且,觀諸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259頁),對於

上訴人有將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至姚吳月桂或姚喚庭名下之情隻字未提,復參以兩造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均同意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乙情,若其與姚吳月桂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卻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同意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乃與社會常情有違,足徵上訴人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是否曾就系爭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誠屬有疑。

⒌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甲屋原供兩造及父母居住,惟於系爭乙

屋興建完成後,全家即搬至系爭乙屋居住,系爭甲屋改由姚吳月桂出租並由姚吳月桂收取租金貼補家用,待租約終止後,姚喚庭及姚吳月桂即搬回系爭甲屋居住等語。足見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甲屋原係供姚喚庭、姚吳月桂及兩造居住,且嗣由姚吳月桂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可認系爭甲房地顯非由上訴人為管理、使用、處分,益徵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與其臨訟所主張「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間,多僅係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自己仍保有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情形,顯然有別。

⒍因之,上訴人臨訟以系爭甲房地為其出資等語證明其與姚吳

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與分析有違,殊難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四)關於系爭乙房地權利歸屬之分析:⒈系爭乙地於73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所

有,系爭乙屋於74年1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姚喚庭所有,又上訴人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屋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系爭租約書略以:「出租人父親姚喚庭(甲方),承租人兒子姚文清(乙方)」、第1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鎮○○街○○○巷○○號(即系爭乙屋)」、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10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等語(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足見上訴人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屋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自101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須向姚喚庭繳納租金5,000元,堪認姚喚庭並非徒有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形式而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限,核與前述之「借名登記」之定義與要件,均不相符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代替扶養費等語。

惟上訴人為姚喚庭之子,上訴人對姚喚庭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一般親子及家庭倫理常情,根本不須另以租金為名義,即可履行其扶養義務,自無從執此而推認上訴人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進而言之,上訴人自原審起訴以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其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⒊況且,從上訴人與其父親間,數年來關於系爭甲、乙房地之

權利義務等主客觀互動情形,除可認上訴人臨訟所為陳詞,與「借名登記」之權利歸屬要件不符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不足採為本件權利義務之判斷依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然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得准上訴人就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之而已,非謂上訴人可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為法院所不採,業如上述;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姚喚庭所遺之系爭甲、乙房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姚喚庭間就系爭甲、乙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房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