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94分之9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誆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於99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查封登記,禁止伊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系爭假處分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定(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惟系爭假處分肇致伊就系爭土地無法自由出租利用以獲取租金收益,至103年10月29日始塗銷查封登記,期間共1,562天。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而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責任,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假處分所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共新臺幣(下同)1,687,603元;又上訴人自認占用系爭土地,亦應返還假處分期間無權占有所獲取同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313,0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擇一而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1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借名登記予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伊為保全借名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而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伊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為敗訴判決,惟不因此表示伊即係以不法手段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伊主張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並非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訴訟上之自認,僅稱是法律概念上之有權占有,伊撤銷該自認。且被上訴人過當妨害伊取回提存物,造成伊損害,伊主張抵銷之;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位處偏僻,人煙稀少,係經濟價值甚低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利益顯屬過高。且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最多亦僅能請求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假處分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7,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假處分造成其租金利益損失,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逾937,130元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臺灣電力公司就系爭土地早於90年6月6日已停
止電力供應,伊並未於系爭土地所在地址營業,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建物現無人使用,由上可知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法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被上訴人亦無出租計畫,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過當妨害上訴人取回提存物,已造成被上訴人利息損失1,066,532元,就此損失主張抵銷之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二審逾期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主張抵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駁回。又上訴人業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其撤銷自認,於法有違,其又無法提出合法占用權源,故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83、84年間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被上訴人復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間以法人收購之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而於99年7月20日為查封登記,上開假處分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借名登記予太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開本案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9日始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查封登記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查封回函、本案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塗銷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第16至42頁、第54至57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卷、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卷,本院調取本案判決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於系爭假處分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伊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並非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訴訟上之自認,該自認並已撤銷之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
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於原審105年4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及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土地自始為伊占有使用中迄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第129頁),並提出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3號、4051號竊盜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苗栗縣○○鄉○○村○○00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見原審卷㈠第62頁)廢棄廠房,竊取興松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之鐵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為據。而占有為事實狀態,上訴人既已於準備書狀,並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占有系爭土地,自係屬於民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且於本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表明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處理其中部分土地出賣事宜,享有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詹榮貴於本案訴訟中證稱其自84年至87年受僱上訴人公司,在苗14線造橋鄉國中旁,為上訴人看管機器及工寮、鐵材,該土地放置上訴人之機器等物(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訴訟一審64號卷第238至239頁),上訴人並於該案具狀自承證人詹榮貴曾於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占有管理之事實(見同卷第295頁上訴人民事補充㈢狀),則上訴人於本件一審自承有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第129頁),其自認占有,即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無占有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上訴人雖辯稱係本於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太設公司乙節,既為本案訴訟所否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權源,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早於90年間即已停止電力供應,
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在該址營業,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建物現無人使用,故其自認占用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爰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供應電力、有無在該址登記營業、目前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等節,要與上訴人是否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無涉,是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停電證明、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前開證人詹榮貴已於本案訴訟中證稱放置興松公司之機器,除了興松公司外,並沒有其他公司使用該土地(見本案訴訟一審64號卷第239頁),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占有管理之事實具結證明無訛,且上訴人具狀稱證人詹榮貴在【原證28】上所標示之位置即【原證30斜線區域】,也就是系爭土地中之「西坑段第769地號土地」(見同卷第296頁),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其撤銷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除後述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上訴人無權占有,得撤銷一部自認外,餘自認與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㈣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過當妨害上訴人取回提存物,造成上訴
人之損失,以此損失於本院上訴中主張抵銷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所明定之制度,依法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自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本質上與不法侵權行為之概念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
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並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出租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即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出租計畫,伊無任何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查封時系爭土所呈一時廢棄之狀態,並不表示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起訴,自斯時回溯5年即100年3月14日前之租金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期間(塗銷查封登記)之租金利益,尚屬有據。
㈡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定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上開租金之計算,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或窯業用地(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雖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然其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之。又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建物二棟等,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0日苗院平99司執全天字第143號查封登記函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後附圖所示,黃色為二樓建物面積488.66平方公尺,紅色部分為圍牆內空地面積1012.32平方公尺,綠色部分為磚窯口及煙囪位置其面積211平方公尺,橘色部分為一建物其面積45.84平方公尺,此面積共1757.82平方公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上訴人無權占有,得予扣除,及其中二樓建物占用非系爭土地766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並應予扣除計算不當得利,自100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209,749元、3,209,749元、6,843,244元、6,843,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卷㈢第49至53頁,及後附表計算),爰審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土地位於苗14線道路旁,離13甲省道僅約20至30公尺,距造橋火車站僅約2分鐘車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6至41頁),並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本院認原審核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按年依前開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14,143元【計算式:(3,209,749元×5%×292/365)+(3,209,749元×5%)+(6,843,244元×5%)+(6,843,244元元×5%×302/365)=914,143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太設公司後,即占有管理系爭土地迄今,於原審自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另於本案訴訟中有僱人看管置放於系爭土地機器設備等物,且經該案證人詹榮貴證述在卷,上訴人並於該案訴訟中具狀陳稱無訛,除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得撤銷該一部自認外,餘自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嗣後任意撤銷之。上訴人無權占有其餘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扣除計算,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