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周笑蓉訴訟代理人 李維龍追加被 告 陳永昌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徐智高訴訟代理人 黃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應更正為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後方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後方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4 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與陳永昌共有,而追加陳永昌為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毋庸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大樓後方原來天井部分所增建之一樓天花板及二樓樓地板,分屬系爭大樓一樓住戶即追加被告與二樓住戶即上訴人共有。系爭增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造,屬違章建築,顯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增建物所示之空間。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以:系爭增建物雖屬違建,惟伊當時買二樓建物的時候就已經有了,並非伊所自行建造,伊已經把該空間的地上物都搬空,已經沒有再繼續占用,算是把該空間還給大樓了,如果被上訴人真要請求拆除,因為那算是一樓建物的天花板,應該要請一樓建物的所有人來拆除才對,伊不願花錢拆除等語置辯。
三、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於伊當時買一樓建物的時候就已經有了,並非伊所自行建造,伊已買了30餘年,鄰居均無糾紛,被上訴人應找當時的建商處理。且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影響房屋結構及住居之安全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求為: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大樓後方原來的天井部分,相當於一、二層樓間之位置之增建物,一樓部分為一樓天花板,另一面即二樓部分為二樓樓地板(即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後方),分別由系爭大樓一樓所有人即追加被告及二樓所有人即上訴人買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大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
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民法第799 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大樓後方原來的天井部分,相當於一、二層樓間之位置之增建物,一樓部分為一樓天花板,另一面即二樓部分則為二樓樓地板,分別由系爭大樓一樓所有人即追加被告及二樓所有人即上訴人買受,自應為追加被告及上訴人所共有,此復為追加被告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增建物二樓之地上物搬空而未再繼續占用,惟其與追加被告共有之系爭增建物既仍存在,自無礙於渠等仍有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空間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取。
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相當於系爭增建物之位置從一樓地面開始,到二、三樓以上,原均無阻隔物,而係設計為天井(見本院卷第47-49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卷第14、16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造,屬違章建築等情,自堪採信。又系爭土地上原為天井位置之系爭增建物正上方相當於二、三層樓間之位置,曾存在另一違章建物,二樓部分為二樓天花板,另一面即三樓部分則為三樓樓地板,上訴人乃以系爭大樓第三層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使用該違章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空間為由,依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2日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同院於104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已執行拆除完畢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上原屬天井之空間應如何使用,非無爭議,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曾同意追加被告及上訴人以占有系爭增建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增建物拆除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若認有建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自得依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回復補強,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之系爭增建物,既係違章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後方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原判決誤為13.22平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拆除上開系爭增建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