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黃佳慧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 代 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上 訴人 游萬志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複 代 理人 徐俊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向上訴人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下分稱系爭150萬元、50萬元借款),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分稱150萬元、5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雙方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9日、同年月15日,借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要求,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30萬元(下稱系爭23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故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除記載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外,並再要求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且於「其他擔保範圍」復約定債務不履行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嗣上訴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75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就拍賣所得金額受償合計307萬2,219元。惟依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其中上訴人獲分配違約金37萬4,301元、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合計高達147萬4,301元。然被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所借貸之本金僅150萬元,且借款期間不滿1年,竟需支付幾與本金金額相當之違約金,顯非合理。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常情為年息百分之4至7,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取得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實已獲得合理補償,並無損害,倘許其再為請求違約金,無異鼓勵經濟優勢之債權人恣意設定高額違約金牟利,自非妥適。是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經原判決酌減2分之1即73萬7,150元(計算式:1,474,301÷
2 =737,150,元以下捨去),則此等酌減之金額顯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係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取得,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曾表示願拋棄餘額等語,且於原審亦清楚表明其已主動拋棄剩餘未受償債權(下稱未受償債權餘額),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情事,則上訴人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已生效力。縱其心中自行設有所謂「先決條件」,然此僅為上訴人之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是上訴人之未受償債權餘額經拋棄後已歸於消滅,乃其竟又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顯屬無據。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經原判決酌減73萬7,150元,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等金額,並非被上訴人任意給付,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已消滅之債權為抵銷,顯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3萬7,150元。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3萬7,15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301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3萬7,15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因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遂於104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50萬元,共計200萬元,且為確保上訴人之債權得受清償,並同意借款利息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兩造就其中系爭150萬元借款復約定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6計付,並承諾此筆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被上訴人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230萬元抵押權擔保該15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因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上訴人乃持150萬元、50萬元本票聲請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6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4日實行分配,而合法受償執行費2萬280元及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款本金136萬9,692元、利息20萬7,946元、違約金37萬4,301元、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以上合計307萬2,219元,尚有本金13萬308元及系爭50萬元借款之本金50萬元、利息6萬7,671元等債權未受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領取上開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既同意前開違約金約定,即應受其拘束,該等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酌減之違約金額73萬7,150元,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50萬元、50萬元借款,並約定應於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到期日清償借款,惟被上訴人遲延還款,致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⑴執行費2萬280元。⑵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①本金150萬元,②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共253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0萬7,946元,③自105年3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253日,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37萬4,301元,④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⑶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①本金50萬元,②自10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247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6萬7,671元,以上共計377萬198元,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分配受償307萬2,219元,尚不能滿足受償。然上訴人信賴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前開分配款合計307萬2,219元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表示:願拋棄餘額(包括尚未受償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13萬308元、系爭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萬7,671元,合計69萬7,979元)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分配受償307萬2,219元後,始願意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未受償債權餘額,此為一般人可確信之事實,並非上訴人心中自行設有所謂「先決條件」或心中保留。上訴人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之先決條件係取得系爭分配表所載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7萬2,219元,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取得上開分配款項,則上訴人自無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69萬7,979元之意思。玆因上訴人尚有債權69萬7,979元未受償,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以此未受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
(三)綜上,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7,150元,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各150萬元、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9日及同年月15日,雙方並訂立各該借款契約書共2份,被上訴人復簽發如附表所示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
(二)兩造就系爭150萬元、50萬元借款協議借款利率均按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30萬元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記載遲延利息(率)依年息20%計算,違約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且於「其他擔保範圍」第4項約定債務不履行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
(三)系爭23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違約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部分,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復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擔保104年12月14日所負之借款債務,清償期為105年3月13日,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債務不履行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系爭50萬元借款不在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150萬元、50萬元借款,遂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分配受償執行費2萬0,280元、系爭150萬元借款本金136萬9,692元(本金不足受償額為13萬0,308元)、遲延利息20萬7,946元、違約金37萬4,301元、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以上共計307萬2,219元。
(六)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130,308元未受清償。
(七)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6萬7,671元未受清償。
(八)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願僅就106年1月4日分配金額受償,願拋棄餘額,法院不需再製作債權憑證及退還債權證明文件(本票等)等語,並經記明於106年2月3日執行筆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經原判決核減73萬7,150元,則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該等款項,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含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願僅就106年1月4日分配金額受償,願拋棄餘額,法院不需再製作債權憑證及退還債權憑證等情,是否已生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效力?並上訴人以尚未受償之69萬7,979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含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於同年月16日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先後簽交如附表所示各該150萬元、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雙方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9日、同年月15日,借款利息均按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23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遲延利息(率)依年息20%計算,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且於「其他擔保範圍」第4項約定債務不履行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自堪信為真實。
(2)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情形,應予核減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復按,違約金之約定,雖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於105年3月9日屆至,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2,3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此項借款債務,其抵押權設定契約除約定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36計付外,並另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且前者所約定按年息百分之36計付之違約金,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不僅約定依年息百分之36計付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並另同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以確保被上訴人履行此筆借款債務。而於當事人有違約金之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雖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法院自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等情,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云云,於法容有誤解,自難憑採,合先敘明。
(3)次查,系爭150萬元、50萬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105年3月9日及同年月15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該等借款債務,遂持彰化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並就拍賣所得價款製作系爭分配表,且逕依上訴人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及將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110萬元均列入該分配表受償,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實行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分配受償之金額明細如下:⒈執行費:2萬280元。⒉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①執行費2萬280萬元,②自105年3月9日起計至同年11月16日系爭土地拍定日止之遲延利息共20萬7,946元,③自105年3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額共37萬4,301元,④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⑤借款本金136萬9,692元【計算式:1,500,000-130,308=1,369,6 92(本金不足受償額為13萬0,308元)】,以上合計307萬2,219元(計算式:20,280+207,946+374,301+1,100,000+1,369,692=3,072,219),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復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然因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逕將上開違約金列入分配表而執行獲償該等違約金,並非基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顯與自願依約履行有別。是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實行分配受償上開款項後,認該分配表列載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於法即非無據。本院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甚大,然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系爭2,3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則其風險顯已大幅降低;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雖不能如期取回貸與之150萬元款項,但因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還款,致其資金週轉不靈,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未見上訴人有運用該筆款項為貸與他人以外之計劃,則上訴人充其量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復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係屬金錢債務之遲延,現今一般銀行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僅約為年息百分1至百分2之間,利率甚低;而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另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法定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換言之,倘被上訴人如期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應不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爰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倘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被上訴人違約期間約8個月餘(即自105年3月9日清償期屆至起算,計至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16日拍定系爭土地之日止)等相關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按年息百分之36計付違約金,並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核已幾近於系爭150萬元借款本金數額,顯屬過高,是前者應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而後者則應核減至21萬元,始屬相當。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一節,尚非無稽,應可憑採。
(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願僅就106年1月4日分配金額受償,願拋棄餘額,法院不需再製作債權憑證及退還債權憑證等情,是否已生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效力?並上訴人以尚未受償之69萬7,979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債務,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執行費2萬280元、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之遲延利息20萬7,946元、依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37萬4,301元、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及本金136萬9,692元,合計307萬2,219元。然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自明。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闡釋明確。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而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是以,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賠償,亦不得合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兩造就系爭150萬元所約定按年息百分之36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經本院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則依該核減之違約金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因遲延還款所應支付自105年3月9日起至系爭土地拍定日即105年11月16日止共計253日之違約金為20萬7,946元(計算式:1,500,000×20%×253∕365≒207,946)。此項違約金應認係就被上訴人因履行遲延所生之損害預定其賠償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同時,更併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僅得請求經本院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20萬7,946元,而不得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遲延利息總額20萬元7,946元部分。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固受分配金額307萬元2,219元,然扣除系爭分配表所載執行費2萬280元、系爭150萬元借款之部分本金136萬9,692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20萬7,946元、經本院核減至2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顯溢領126萬4,301元(計算式:
3,072,219-1,369,692-207,946-210,0000=1,264,301)。
(2)復查,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130,308元未受分配清償;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另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系爭土地拍定日止共計247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6萬7,671元(計算式:500,000×20%×247∕365≒67,671)未清償,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4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並主張以此等未受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而為抵銷之抗辯。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願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此項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經拋棄後已歸於消滅之未受償債權餘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查系爭分配表固列載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130,308元未分配受償,且被上訴人另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亦尚積欠上訴人前開本息未清償,上訴人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307萬2,219元後,於106年2月3日在執行法院表示:願僅就106年1月4日分配金額受償,願拋棄餘額,法院不需再製作債權憑證及退還債權證明文件(本票等)等語,業經記明執行筆錄足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上訴人明確表明「願僅就106年1月4日分配金額受償,願拋棄餘額」等情,顯見上訴人所以表示願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係以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金額307萬2,219元為其條件,足認上訴人拋棄不行使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權利係附有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保有分配受償307萬2,219元全額之停止條件。玆因兩造原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顯有受分配超額違約金情形,堪認上訴人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所附上開停止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則其拋棄未受償債權餘額之行為即因該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時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業經其拋棄而已歸於消滅之未受償債權為本件抵銷之抗辯云云,殊無可取。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所溢領而應返還上訴人之前述126萬4,301元款項,經扣抵上訴人未分配受償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130,308元,及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50萬元、遲延利息6萬7,671元後,仍尚溢領56萬6,322元(計算式:1,264,301-130,308-500,000-67,671=566,322)。則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等溢領款項之不當利得。
(3)又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分配受償307萬2,219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並未對彰化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當得利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而執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分配上開款項。然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對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是被上訴人即使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並經上訴人持該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前開款項,惟其債權倘確有部分不存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而溢領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雖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此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確實存在,或放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玆兩造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原約定之違約金既屬過高,而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致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分配時有溢領分配款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由執行法院所溢領之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自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4)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非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可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在法院為酌減前,債權人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查本件上訴人既因本院依法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致使其有超額受分配而溢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56萬6,322元情形,且此等款項因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為任意給付,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息。且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是上訴人自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6萬6,3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造成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溢領分配款56萬6,322元情事,上訴人應返還此等溢領款項之不當利得等情,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7,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56萬6,32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 號 ││ │ │ │) │ │ │├──┼────┼──────┼────────┼────┼────┤│ 1 │104年12 │游 萬 志 │ 150萬元 │105年3月│WG337382││ │月10日 │ │ │9日 │1 │├──┼────┼──────┼────────┼────┼────┤│ 2 │104年12 │游 萬 志 │ 50萬元 │105年3月│WG337382││ │月16日 │ │ │15日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