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康榮洲被上 訴 人 吳昆明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 理 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林聖芳律師張淳烝被上 訴 人 立準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立準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對立準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0萬1,423元借款本息等債權,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101年7月6日雲院通101司執戊字第48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立準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保固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011號(下稱00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扣押命令。嗣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7281號(下稱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台電中區施工處解交之扣押案款,於105年5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6月8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吳昆明雖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受分配30萬2,889元、次序2受分配29萬3,991元、次序3受分配29萬3,991元、次序4受分配35萬2,789元(下稱系爭受分配債權), 惟吳昆明據以參與分配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通謀虛偽而捏造簽發,其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間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票據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代位立準公司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系爭受分配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訴請將系爭受分配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吳昆明部分:吳昆明對立準公司有系爭支票債權,並聲請雲林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通謀虛偽而捏造簽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立準公司積欠吳昆明之借款金額,吳昆明皆有匯款資金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分配款項於0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前案即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552號(下稱0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吳昆明聲請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禁止第三人台電中區施工處對立準公司清償在案。台電中區施工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其扣押效力依然存續,則在台電中區施工處支付扣押款項予執行法院或吳昆明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主張吳昆明之執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理由。
(二)立準公司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執四字第6728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67281-1號),所載吳昆明可獲分配額次序1至4金額分別為30萬2,889元、29萬3,991元、29萬3,991元、35萬2,78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吳昆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立準公司有本金 1,101,423元之消費借貸款債權(另有利息及違約金),該債權已取得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確定支付命令。
(二)吳昆明以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內容如附表所示支票本息,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立準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等債權,經執行法院00-00000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台電中區施工處以 「立準公司承攬之『埔里P/S出口電纜線路附屬設施工程』尚有446萬9,957元工程款未請領,但該工程保固保證尚未辦理,故目前無工程款可供扣押;『中港-國安161KV電纜線路附屬機電設施工程』工程總價1,652萬7,000元,該工程第二工期器材準備中,故目前尚無工程款可供扣押,將於立準公司日後請領工程款時, 依執行命令辦理」為由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1日函知吳昆明:俟工程款及押標金到期後再為執行。
(三)吳昆明於97年8月19日再聲請對前述工程款、 押標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00-00000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 台電中區施工處就「埔里P/S出口電纜線路附屬設施工程」之工程尾款102萬3,744元部分解繳至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8日分配完畢),其餘部分則以「將俟可辦理提存時再予以扣押送貴院處理」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7年 9月18日函知吳昆明00-00000號執行程序已終結,並退還原繳文件(即97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吳昆明。
(四)上訴人以雲林地院101年7月6日雲院通101司執戊字第48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97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確定支付命令),以立準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保固金之債權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00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扣押命令。台電中區施工處就超過240萬7,780元部分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部分款項則解繳至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05年6月8日),吳昆明於次序1受配30萬2,889元、次序2受分配29萬3,991元、次序3受分配29萬3,991元、次序4受分配35萬2,789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吳昆明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與立準公司間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吳昆明與立準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以吳昆明參與分配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代位立準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4關於吳昆明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執行法院00-00000號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05年6月8日),於105年6月4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1至4,金額依序為302,889元、293,991元、293,991元、352,789元等系爭受分配債權聲明異議,105年6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吳昆明據以受分配之執行債權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存在:
1、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吳昆明以其為立準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立準公司為強制執行,並在系爭分配表列有系爭受分配債權,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受分配債權不存在,吳昆明不得分配受償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本件訴訟性質上即屬消極確認吳昆明系爭受分配債權不存在之訴。吳昆明既抗辯其債權存在,自應由吳昆明就系爭受分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者,即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持有支票者,原則上即可依該支票文義對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支票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負票據責任。吳昆明主張其對立準公司聲請00-00000號、00-00000號強制執行,據以受分配之執行債權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業據提出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
6、1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吳昆明持有立準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不獲兌現,其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情無誤。則吳昆明既為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執票人,經提示未獲兌現, 當可向發票人立準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自堪認吳昆明就系爭受分配之票款債權存在等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3、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支票係被上訴人間因通謀虛偽而捏造簽發等情,為吳昆明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除以: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96年10月3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吳昆明竟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97年1月31日陸續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且延至97年5月6日始一併提示該3紙支票;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後於編號1之支票,票號卻在編號1支票前;⑶強制執行標的為立準公司對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保固金,吳昆明卻能精準掌握發動強制執行時機,被上訴人間顯然關係特殊等情,主張吳昆明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違背經驗法則外,別無其餘證據提出。惟俗稱之遠期支票(即非以實際開票日期為發票日,而以將來屆至之日為發票日),因其信用功能而廣泛使用於民間之資金往來及交易實務,且往來交易二造間因應資金調度情形,機動行事(如延期清償、以票換票等)之舉屢見不鮮,則票載之發票日通常即非實際簽發票據之時間,其與支票號碼亦無依照順序之必然關係。準此,上訴人所舉上開⑴⑵等情事,自難憑以認定立準公司係為脫免債務,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吳昆明。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採購資訊應刊登採購公報一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政府採購法第61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台電中區施工處為公營事業,其辦理工程定作之採購,自應依上開法令在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相關資訊。參諸吳昆明在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提出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5年4月14日、95年11月22日, 在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之相關資訊,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立準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等債權,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立準公司承攬台電中區施工處定作之工程,既屬政府採購之公開資訊,吳昆明以立準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為標的,聲請00-00000號強制執行,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特殊而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所舉上開⑶之情事,認立準公司係為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吳昆明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並無實據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支票係被上訴人間因通謀虛偽而捏造簽發等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4、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吳昆明既持有立準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認其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吳昆明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事,否認立準公司與吳昆明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吳昆明應證明與立準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當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確無消費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吳昆明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亦難採信。
5、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貸與人若已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借用人或第三人卻主張該交付之金錢非系爭借貸之款項,即應由借用人或第三人提出反證證明,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吳昆明辯稱系爭支票乃立準公司向其借款所交付清償債務之票據等事實,業據提出95年3月31日至96年7月31日提領款項後,匯款或存入立準公司帳戶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94頁),其金額遠大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總額420萬元, 堪認吳昆明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資金交付之原因眾多,可能為繳付貨款、贈與、投資款等等,自應證明吳昆明所交付之金錢非屬其與立準公司消費借貸之款項等事實,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反要求吳昆明應就本無立證責任之消費借貸合意為舉證,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當非可採。
6、綜上,吳昆明業已證明其聲請00-00000號、00-00000號強制執行之債權,即係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或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自應認吳昆明據以受分配之執行債權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存在。
(三)吳昆明系爭受分配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代位立準公司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非有理由:
1、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惟吳昆明業已取得雲林地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根據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其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其中斷之事由終止,當指該強制執行程序終局性地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已獲全部清償;或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已為執行,但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執行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執行債權人復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參強制執行法第27條)或退還執行名義,而具終局性終結執行程序等情形方屬之,並不包含經執行命令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因尚未到期而先行退還執行名義,嗣到期再續為強制執行等暫時性終結執行程序之情形。蓋該扣押之執行命令既尚有效繼續存在,執行程序即未實質終局性地終結,執行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即仍在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狀態,難認時效中斷之事由業已終止。
2、吳昆明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立準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等債權,經執行法院00-00000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台電中區施工處以「立準公司承攬之『埔里P/S出口電纜線路附屬設施工程』尚有446萬9,957元工程款未請領, 但該工程保固保證尚未辦理,故目前無工程款可供扣押;『中港-國安161KV電纜線路附屬機電設施工程』工程總價1,652萬7,000元,該工程第二工期器材準備中,故目前尚無工程款可供扣押,將於立準公司日後請領工程款時,依執行命令辦理」為由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1日函知吳昆明:俟工程款及押標金到期後再為執行。 吳昆明再於97年8月19日聲請對前述工程款、押標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00-00000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台電中區施工處就 「埔里P/S出口電纜線路附屬設施工程」之工程尾款102萬3,744元部分解繳至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8日分配完畢),其餘部分則以「將俟可辦理提存時再予以扣押送貴院處理」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7年9月18日函知吳昆明00-00000號執行程序已終結, 並退還原繳文件(即97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吳昆明等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000-00000號及相關前案(含00-00000號、00-00000號)等執行卷宗, 查明無誤。吳昆明另於97年12月間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同一之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及保固金(下稱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971號(下稱00-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98年1月13日函知吳昆明00-000000號執行終結, 並說明第三人(指台電中區施工處)以債務人(指立準公司)對其雖有債權,惟工程保固款尚未到期無法解繳而聲明異議,待保固期間屆滿再為執行,並在退還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上,加註「工程款尚未到期,到期本院再為執行」等語,亦經本院調取000-00000號及相關前案(含00-000000號)等執行卷宗,查明無誤。顯見執行法院上開函文雖以執行終結而退還吳昆明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其實際上,僅係因執行標的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暫時性終結,俟該工程款到期,執行法院將再繼續執行,並非因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而退還執行名義之終局性終結執行程序。此由系爭分配表所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昆明等人受分配之債權,其執行案號均為97年度(即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即明。
3、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本件吳昆明聲請執行法院就立準公司對台電中區施工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多次核發之扣押命令,既均未經台電中區施工處依法聲請撤銷,亦未發生各該執行命令或執行行為,有其他依法撤銷之情事,則該扣押命令自仍有效存在,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0號等執行程序即未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4、吳昆明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並無執行債權已獲全部清償;或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已為執行,但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立準公司之全部債務,吳昆明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或退還執行名義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之情事, 復無民法第136條所定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等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堪認吳昆明之請求權時效,尚在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狀態,當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或視為時效不中斷而繼續進行可言。上訴人認吳昆明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終結, 且執行法院於98年1月13日發還執行名義時,執行行為亦已終結,吳昆明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3年1月13日已完成, 並代位立準公司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吳昆明對立準公司之系爭受分配債權存在,且其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受分配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元)│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1 │96年10月31日│1,000,000 │WA0000000 │96年10月31日│├──┼──────┼──────┼─────┼──────┤│ 2 │96年11月30日│1,000,000 │WA0000000 │97年5月6日 │├──┼──────┼──────┼─────┼──────┤│ 3 │96年12月31日│1,000,000 │WA0000000 │97年5月6日 │├──┼──────┼──────┼─────┼──────┤│ 4 │97年1月31日 │1,200,000 │WA0000000 │97年5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