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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易華被 上訴人 余世雄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上訴人 林端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上訴本院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程序上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余世雄於民國100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其家族所屬祭祀公業余清津承購國有土地案件歷經委任多位代書均無能力辦理,遂以其係家族輩分最高之年長者,且為國小校長退休,很受大家尊敬及信任,有權代表家族全體委任上訴人研究並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宜,約定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核准承購時地價總額5%計算支付研究費、代理申購等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遂開始研究本件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資料,並教導余世雄申領戶籍謄本後,製作承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211、212、213、215、215-1、216-1、217-1、217-3號等8筆土地(下稱211地號等8筆土地)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於100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余清津籌備會上,就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製作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余德煌之繼承人系統表、余世雄、余世杰、張余春美、余百華、余白光、余玉珍等6人(下稱余世雄等6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就申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製作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余秋領之繼承人系統表、余世賢、余世民、余世昌、余紘宇、余姿嬌、吳余麗華、余敏志、余芳美、余敏三、余陳秋燕、余敏男、余慧珊、張素欽、謝余香及余世雄等6人共20人(下稱余世賢等20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交付予余世雄,並請余世雄收集相關申購人證件及切結書簽名後,於101年1月20日前交予上訴人辦理申購事宜,余世雄口頭承諾收集相關申購人證件及切結書簽名後會交由上訴人辦理,詎事後余世雄稱無法收齊證件、簽名,無法辦理,雙方委任契約持續並未終止,余世雄亦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嗣104年3月余世雄向上訴人表示伊委任楊代書辦理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事務,並已登記完成,其餘211地號等8筆土地則尚未完成須補正,上訴人因而向地政事務所請領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且查出余世雄將系爭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林端美抄襲,另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購,始知受騙。上訴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8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以該事件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葛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二)余世雄於上開刑事案件稱其僅與上訴人閒聊,請教國有土地相關業務,並未交付其委任其他代書申購國有土地被駁回資料予上訴人,且未委任上訴人為申購國有土地之代理人。然非余世雄委任,上訴人如何得知余世雄之父余德煌有承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之權利?及余世雄之祖父余秋領有承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之權利?若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怎可代理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或向地政事務所請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足證上訴人有受余世雄之委任。至余世雄辯稱伊始終係委託林端美辦理,於90年間開始進行,且為專業代書,無須利用上訴人交付之資料辦理云云。但林端美為何被駁回後至100年6月間尚未辦妥國有土地之申購?且余世雄於100年12月11日在祭祀公業余清津籌備會時要求上訴人交給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余世雄復承認有收到郵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足認係余世雄騙取上訴人所製作系爭資料後,交給林端美抄襲,余世雄等6人始委任林端美,於102年3月13日、103年6月9日製作申購資料,重新向國有財產署申購。

(三)至彰化地檢署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認為余世雄委由林端美提出申請書與上訴人申請書等文件內容、格式均不相同,足徵余世雄係委由第三人申購土地,並非利用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然此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並未查明林端美所提申請書所繳證件,是否依據上訴人所製作申購書所附之應繳證件一覽表所載,如應補正之各證件相符,應可證明余世雄詐取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予林端美抄襲並製作申請書。

(四)余世雄既承認上訴人有寄系統表給伊,且稱未使用,則請余世雄將系爭資料原封不動寄回給上訴人,若系爭資料已交付林端美,應由林端美寄回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余世雄、林端美均無回應,可見顯有抄襲使用系爭資料,則林端美應與余世雄負共同侵權及違約之連帶責任,依約以國有財產署核准承購額的5%計算報酬予上訴人。如余世雄未委任上訴人製作並承購國有土地申請書,上訴人怎可能未受委任、未約定報酬,而自動提供服務?

(五)207地號等2筆土地國有財產署核准承購之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023萬7330元,依5%計算為51萬1867元。爰依委任、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民眾有法律或地政事務上之疑義,雖會持相關資料諮詢律師或代書,並不等同委託辦理該事務,且律師或代書受理委託事務,就承辦事務之範圍及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會訂立書面契約為憑。而余世雄雖於100年間曾就家族申購國有土地乙事向上訴人諮詢,惟雙方僅止於諮詢,並未委託上訴人承辦申購國有土地乙事,且未約定委任報酬,亦無書立委任契約。至上訴人雖郵寄系爭資料予余世雄,但此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因委託申購國有土地事務需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余世雄並無權單獨委託上訴人辦理,因此並未使用上訴人主動寄交之系爭資料,亦未提供該資料予林端美,是上訴人主張曾受余世雄家族委託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務云云,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係由國有財產署提供制式表格,申請人須依表格項目填寫內容,並無特殊之創作技術,一般從業地政士均可輕易完成,並無抄襲之必要。又上訴人以系爭資料遭抄襲盜用為由,對余世雄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以上訴人於該詐欺告訴案件自陳:「伊提供資料後沒有問余世雄,余世雄之前說大家都不蓋章,所以不能辦,之後就沒有提起,及至今年3月間閒聊時,余世雄無意中提到一位楊代書在辦理」等語為不起訴處分,益見余世雄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務。

(三)林端美為有數十年經驗之職業代書,已具有申購國有土地之實務經驗。於102年間代理余世雄家族申購國有土地時,有國有財產署提供之制式申請文件表格可資使用,並無抄襲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資料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林端美抄襲系爭資料,應有誤會。又林端美與上訴人不相識,與上訴人之間自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207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下稱9號建物)原係余世雄之父余德煌所有,余德煌死亡後,9號建物由余世雄等6人繼承,余世雄等6人於91年9月17日以9號建物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委由林端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於93年6月17日以中彰購(4)字第491號函通知余世雄等6人於93年7月5日前補正:1.查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證明所載用電地址為「宮前街4號,」核與房屋門牌「宮前街9號」不符,請檢證澄清。2.本案土地業依使用範圍分割出同地號,請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嗣因余世雄等6人逾期未補正,該申購案為國有財產署註銷。

(二)211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下稱3號建物),原係余世雄之祖父余秋領所有,余秋領死亡後,3號建物由余世賢等20人繼承,余世賢等20人於91年9月17日以3號建物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委由林端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於93年11月27日以中彰購(5)字第37號函通知余世賢等20人於93年12月15日補齊分管協議書。嗣因余世賢等20人逾期未補正,該申購案為國有財產署註銷。

(三)余世雄係祭祀公業余清津之管理人,祭祀公業余清津於100年6月間委由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務(上訴人另案訴請祭祀公業余清津給付委任報酬69萬4524元,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確定),余世雄因而結識上訴人,余世雄於100年9月間向上訴人請教前兩項申購國有土地事宜。

(四)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就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製作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余德煌之繼承人系統表、余世雄等6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就申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製作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余秋領之繼承人系統表、余敏男等20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等資料交付予余世雄。之後余世雄並未委由上訴人以其製作之101年1月2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土地。

(五)余世雄等6人於102年3月13日委由林端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於102年11月18日核准,207地號等2筆土地已於102年12月10日登記為余世雄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余世雄等6人承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之金額為1023萬7330元。

(六)211地號等8筆土地之申購,因余世賢、余世民、余世昌、余紘宇、余姿嬌、余敏三、余陳秋燕、余敏男、余慧珊等9人死亡或放棄申購,改以余敏志、余芳美、張素欽、謝余香、吳余麗華及余世雄等6人共11人(下稱余敏志等11人)於103年6月9日委由林端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因余敏志等11人未檢附取得國有土地上建物房屋所有權之文件,致未獲核准。

(七)上訴人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105年3月8日催告書要求余世雄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資料,余世雄未予返還。

(八)上訴人曾就其交付系爭資料予余世雄,余世雄未支付報酬,對余世雄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余世雄有無將系爭資料交予林端美,林端美有無利用系爭資料為余世雄等6人及余敏志等11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

(二)余世雄有無承諾以承購國有土地之金額百分之5支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余世雄有無將系爭資料交予林端美,林端美有無利用系爭資料為余世雄等6人及余敏志等11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

1.9號建物原係余世雄之父余德煌所有,余德煌死亡後,9號建物由余世雄等6人繼承,3號建物原係余世雄之祖父余秋領所有,余秋領死亡後,3號建物由余世賢等20人繼承,余世雄等6人及余世賢等20人於91年9月17日以9號建物及3號建物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迄今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委由林端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該兩案之申購案均經國有財產署通知補正,因余世雄等6人及余世賢等20人逾期未補正,均經國有財產署註銷。余世雄於100年9月間向上訴人請教前揭申購國有土地事宜,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資料交付余世雄,之後余世雄並未委由上訴人以其製作之101年1月2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土地,而由余世雄等6人於102年3月13日委由林端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核准,並由余敏志等11人於103年6月9日委由林端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因余敏志等11人未檢附取得國有土地上建物房屋所有權之文件,致未獲核准。嗣上訴人以經士林地院認證之105年3月8日催告書要求余世雄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資料,余世雄未予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2.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即必須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之建物,係申購者有權利使用,且該建物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存在,當然必須附上申購者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購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等資料,而如何證明申購者有權使用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及該建物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存在,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通常即係提出稅籍資料及水電證明,此並非必須具備特別學識經驗之地政士始能辦理,縱能力有所不足,亦可請教國有財產署,或先申請再經國有財產署通知補正。本件余世雄等6人於91年9月17日委由林端美辦理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於93年6月17日以中彰購

(4)字第491號函通知余世雄等6人於93年7月5日前補正:1.查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證明所載用電地址為「宮前街4號,」核與房屋門牌「宮前街9號」不符,請檢證澄清。2.本案土地業依使用範圍分割出同地號,請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110頁之申購案補正單);余世賢等20人於91年9月17日委由林端美辦理申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於93年11月27日以中彰購(5)字第37號函通知余世賢等20人於93年12月15日補齊分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6頁之申購案補正單)。該兩案之申購案嗣為國有財產署註銷,係因余世雄等6人及余世賢等20人逾期未補正所致,尚非林端美不會申請。且國有財產署就余世雄等6人之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於93年2月20日以中彰購(2 )字第120號函通知余世雄等6人於93年3月10日前補齊(1)用電證明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案地上建物未懸掛門牌,請補掛制式門牌號碼後並檢送照片至本分處。(3)都市○○○○○區00000○○○鎮○○段○○○○○○○○號)。(4)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之申購案補正單);另就余世賢等20人之申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於93年2月19日以中彰購(2)字第119號函通知余世賢等20人於93年3月10日前補齊(1)用電證明書(00-0000-

00、00-0 000-00)。(2)地上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居住、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用電證明、用水證明等)。(3)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正本○○○鎮○○段211、212、213、215、215-1、216-1、217-1、217-3地號)。(4)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7頁之申購案補正單)。觀兩案之申購於過國有財產署通知補正期間93年3月10日之後,仍未被註銷,另由國有財產署以93年6月17日及11月27日申購案補正單通知余世雄等6人及余世賢等20人補正新的事項,足認余世雄等6人及余世賢等20人就國有財產署93年2月20日申購案補正單及93年2月19日申購案補正單通知補正事項均已補齊。而由上訴人自承余世雄就其家族於91年間委任林端美辦理系爭申購國有土地被駁回確定資料交給伊研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正面),及上訴人所製作余世雄等6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及余敏男等20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就余世雄等6人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所製作之余世雄等6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係參酌國有財產署93年2月20日及6月17日申購案補正單之內容所為,余世賢等20人申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所製作之余敏男等20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係參酌國有財產署93年2月19日、11月27日申購案補正單之內容所為,再請余世雄重新請領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此與林端美受余世雄等6人及余敏志等11人之委託,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03年6月9日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亦係依國有財產署上開申購案補正單附齊資料並無兩樣,上訴人及林端美同係依國有財產署上開申購案補正單要求附齊資料,林端美代理余世雄等6人及余敏志等11人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03年6月9日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所附之資料當然有部分係與上訴人要求余世雄所附之資料相同,上訴人以此主張林端美係抄襲系爭資料而代理余世雄等6人及余敏志等11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要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余世雄將系爭資料交給林端美,林端美使用系爭資料而代理余世雄等6人及余敏志等11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余世雄有將系爭資料交付林端美,及林端美係使用系爭資料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並辯稱: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係由國有財產署提供制式表格,申請人須依表格項目填寫內容,並無特殊之創作技術,一般從業地政士均可輕易完成,並無抄襲之必要等語。經查林端美代理余世雄等6人及余敏志等11人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經國有財產署104年8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05066560號函送彰化地檢署,其內容與格式均與上訴人所製作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不相同,業經本院函調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4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余世雄有將系爭資料交給林端美使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確認有該情事,上訴人以林端美之前於91年間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未獲核准,至100年6月間仍未辦妥,待其交付系爭資料予余世雄之後,林端美102年間代理余世雄等6人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即獲得核准等情,推斷林端美係使用余世雄交付之系爭資料。但林端美之前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未獲核准,係因余世雄等6人及余世賢等20人逾期未遵照國有財產署93年6月17日、11月27日申購案補正單補正所致,余世雄等6人及余敏志等11人至102、103年間始補齊相關資料,林端美102年間代理余世雄等6人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獲得核准,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資料無關,上訴人所能證明者應僅林端美係在其提供系爭資料予余世雄之後,代理余世雄等6人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獲得核准,尚非林端美係使用上訴人提供余世雄之系爭資料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上訴人以林端美在其提供系爭資料予余世雄之後始辦理申購國有土地獲准,即認林端美係利用系爭資料辦理申購國有土地,純屬臆測之詞,要屬無據。又上訴人以經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105年3月8日催告書要求余世雄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資料,余世雄未予返還等情,主張余世雄係將系爭資料交給林端美使用,始拒絕返還云云。惟余世雄未能返還系爭資料,原因有多端,與余世雄是否有將系爭資料交給林端美使用未有必然之關連,並非系爭資料交給林端美使用即無法返還,亦非未交給林端美使用即得返還,上訴人以余世雄未返還系爭資料,推斷余世雄已將系爭資料交給林端美使用,亦屬無據。

(二)余世雄有無承諾以承購國有土地之金額百分之5支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余世雄為祭祀公業余清津之派下員,於100年間向上訴人表示要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委任上訴人研究申購國有土地案件,並約定按國有財產署核准承購時地價總額之5%計算支付研究費、代理申購等報酬,而上訴人已代為研究申購國有土地事務,並交付資料予余世雄,雖本件國有土地申購係由林端美辦理,但林端美係抄襲上訴人所交付余世雄之資料,而完成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51萬1867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委任關係係存在其與余世雄之間,上訴人從未與林端美會面或聯絡洽談,雙方之間自不可能成立委任契約。余世雄雖承認有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資料,但辯稱:伊僅向上訴人請教申購國有土地之事宜,係上訴人主動交付系爭資料,伊並未委託上訴人研究及辦理申購國有土地等語,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余世雄委任其研究並辦理申購國有土地,約定按國有財產署核准承購之地價總額5%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余世雄有代表其家族委任上訴人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事宜,上訴人雖有將其研究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成果之系爭資料交付余世雄,但由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資料交付余世雄,並請余世雄收集相關申購人證件及切結書簽名之後,於101年1月20日前交予上訴人辦理申購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上訴人所交付余世雄之余世雄等6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及余敏男等20人申購國有地應繳證件一覽表均載明「請於101年1月20日以前提供給我」(見原審卷第10、15頁),余世雄若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事宜,何以未將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要求余世雄交付相關證件,應認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資料向余世雄爭取為余世雄家族辦理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之機會,上訴人應係主動以國有財產署前揭申購案補正單製作出系爭資料,再將系爭資料交給余世雄,藉以獲得承辦余世雄家族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之業務,尚非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予余世雄,即能認為雙方有成立委任契約。再觀上訴人曾就其交付系爭資料予余世雄,余世雄未支付報酬,對余世雄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4年9月

4 日偵查中自陳「伊提供資料後沒有問余世雄,余世雄之前說大家都不蓋章,所以不能辦,之後就沒有提起,及至今年3月間閒聊時,余世雄無意中提到一位楊代書在辦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6頁背面),余世雄若之前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事宜,何以上訴人在余世雄未依其要求於101年1月20日前交付相關證件之後,均不聞不問,未催促余世雄儘快交付相關證件,迄至104年3月間得知余世雄等6人已委任林端美辦理申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獲准,始對余世雄要求支付報酬?上訴人主張其倘未受余世雄之委任,豈有可能無償代為研究207地號等2筆土地及211地號等8筆土地申購事宜云云,尚非的論。又上訴人在余世雄請教申購國有土地之事宜,觀看余世雄所提供之資料,已知余世雄之父余德煌有承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之權利,及余世雄之祖父余秋領有承購211地號等8筆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得知上情,非得認余世雄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事宜。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受余世雄之委任,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及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則上訴人縱有請領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亦不足以證明其與余世雄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至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指稱依據上訴人之指訴,余世雄原本委託其處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宜,但事後違約,並將上訴人所製作的文件改交由其他代書處理,則余世雄受領上訴人所整理出來的資料,係本於委任契約而來,尚非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之財物等語,所謂余世雄係本於委任契約而受領系爭資料,係依上訴人所指訴余世雄原本委託其處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宜,該處分書所稱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之主張而非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認定,上訴人認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已認定其與余世雄有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宜之委任契約存在,顯有誤解。

3.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余世雄有委任其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宜,則其比照本院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給付報酬事件就祭祀公業余清津於100年6月間委由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務,依祭祀公業余清津名下土地之公告現值5%計算,判決命祭祀公業余清津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69萬4524元,要求余世雄給付承購207地號等2筆土地金額1023萬7330元5%即51萬1867元之委任報酬,洵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責任?

1.系爭資料係上訴人主動交付余世雄,並非余世雄施用詐術向上訴人騙取,而余世雄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後,並未將系爭資料交給林端美使用,林端美亦未依系爭資料辦理申購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又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係針對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研究余世雄家族申購國有土地之事宜,將系爭資料交付余世雄,係藉以爭取辦理余世雄家族申購國有土地業務之機會,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非為余世雄管理事務,已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且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償還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因管理並無管理他人事務,得請求本人給付報酬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余世雄負無因管理給付報酬之責任,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1867元及利息,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