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呂瑞燕訴訟代理人 盧瑞興被上訴人 雲邱玉麗
雲柔芳雲天明雲士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一部擴張,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雲邱玉麗、雲天明、雲柔芳、雲士毅(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訴外人雲震球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因雲震球生前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處理雲震球遺產遭訴外人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事宜(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887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委任律師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同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民國102年間,伊因處理上開事務,而以自己保單質押借款,代被上訴人墊付律師費用及相關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0,28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112,542元,尚欠277,746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週年利率6.9%之利息返還上開費用,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746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746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請求。上開判准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已勝訴確定;另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敗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雲柔芳前為處理其祖母遺產事宜,於103年3月17日授權伊全權代理遺產受益人雲柔芳(雲梁瑞卿遺產)查詢稅務、土地戶政、所有相關繼承現況,及代尋找有意願買土地(三筆)之二部分事務,伊已完成上開事務,得就上開二部分事務各以5萬元計算,請求合計10萬元之費用或報酬,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雲柔芳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先後主張就上開二部分事務,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549條第2項、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267條規定為請求給付,惟其已先後於107年3月22日及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最後確認主張不再就第一部分委任事務為請求,僅就第二部分之「代尋找有意願買土地(三筆)」事務,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雲柔芳給付伊10萬元之居間報酬,其餘請求權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18頁正、反面)。即上訴人已就關於第一部分事務之訴撤回起訴;另就關於第二部分事務之訴,則擴張就該部分請求之聲明金額為10萬元(原聲明係請求5萬元)等語,並已撤回民法第565條規定以外之其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前述訴之一部撤回及一部擴張,均經被上訴人表明程序上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118頁正、反面),且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雲震球遺產遭楊○○、○○○○銀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事宜,及委任律師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並於102年7月14日電話中口頭約定上開訴訟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願按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金額22,567,800元之3%計算,給付伊677,034元作為酬金(上開給付酬金約定,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上訴人即積極處理受任事務,且代為簽立律師委任契約。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經三審裁判,被上訴人因而獲得勝訴確定,並已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剩餘之分配款,卻未依系爭口頭約定給付伊677,034元之酬金,而僅欲以合計20萬元(每人5萬元,共4人,合計20萬元)搪塞上訴人。又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伊得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677,034元,扣除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部分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77,034元(計算式:677,034-200,000=477,034),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雲柔芳前為處理其祖母遺產事宜,於103年3月17日授權伊全權代理尋找有意願買土地(三筆)之買主,與伊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伊已尋得願以每平方公尺31萬元出價之買家,並於103年4月26日以電話告知雲柔芳已找到買主,且買主亦已開價,僅待雲柔芳決定是否要賣,然雲柔芳竟於103年5月19日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通知伊不賣了,而對伊「中止」(上訴人主張係「中止」,而非「終止」)上開授權事項,係藉故規避土地仲介佣金之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本件應視為伊已完成代尋買家之事務。雲柔芳雖未與伊約定居間報酬,惟伊應得依一般土地仲介的習慣或行情請求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雲柔芳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雲柔芳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實有委請上訴人代為尋找律師,被上訴人亦因此委任律師徐秀鳳,因此被上訴人不會再委任上訴人處理前揭事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按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金額之3%給付上訴人酬金。然被上訴人願依雲天明於105年3月3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合計給付20萬元之酬金予上訴人,此等金額核屬相當,上訴人逾20萬元之酬金請求,並無依據。
另雲柔芳所出具如原證6第3頁之授權書,固有授權上訴人尋找有意願買土地之人,惟雲柔芳未與上訴人約定報酬,且上訴人始終未幫雲柔芳找到買家,亦未告知雲柔芳有找到買家,且並無任何成交,上開土地至今亦未出售,系爭郵件之寄件人並非雲柔芳,更無上訴人所謂規避仲介佣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除前述已確定部分外,另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及一部擴張,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雲柔芳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雲柔芳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雲柔芳請求部分,包含上訴部分之5萬元及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之5萬元,合計10萬元本息,詳見程序方面之說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一、上訴人與雲邱玉麗為舊識,被上訴人為雲震球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因雲震球生前有債務糾紛,雲邱玉麗於102年8月14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就所有遺產有關事宜全權處理清查、調卷、一切代表雲邱玉麗。
二、被上訴人因雲震球遺產遭楊○○、○○○○銀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事宜,委請上訴人代尋律師為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新北地院於103年7月11日判決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部分勝訴(按即執行分配表中有關楊○○與○○○○銀行之部分債權經剔除,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嗣因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駁回楊○○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裁定)駁回楊○○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8日實行分配,其清償債務之結餘款,分別發還於雲邱玉麗3,929,813元、雲天明、雲柔芳、雲士毅3人各3,929,810元。
三、雲天明於105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內載明:「是我母親要我寫給您,我們算出來的應付款: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會把錢匯給您的,也請您把您的帳號再給我們一次。第一審訴訟費=$190,318×三年的利息6.9%=$232,494。律師的費用(跟律師確認總共只有三次的費用):第一庭=100,000(10月1號2013年寄1100加幣和1月13號2014寄3000加幣給您)。第二庭=100,000(我們自己付的)。第三庭=100,000(我們自己付的)。呂瑞燕commission$50,000×4=$200,000。總共要匯給的金額$432,494」等語。
四、雲柔芳前為處理祖母遺產事宜,於103年3月17日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遺產受益人雲柔芳(雲梁瑞卿遺產)查詢稅務、土地戶政、所有相關繼承現況,並代尋找有意願買土地(三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金額22,567,800元之3%計算給付伊酬金677,034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0萬元以外,尚應給付477,034元,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雲震球遺產遭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事宜及委任律師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雲邱玉麗於102年7月14日電話中與伊口頭約定上開訴訟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願按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金額22,567,800元之3%計算,給付伊677,034元作為酬金,故兩造間存有上開口頭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有委由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之事,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其所稱於電話中所為按3%計酬之約定,並無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口頭約定一節,尚不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關於債權人楊○○所稱對雲震球有1800萬元債權一事,被上訴人曾授權伊以500萬元洽談折讓雲震球生前債務云云,並提出上證1之楊○○與楊○容(即楊○○之妹)間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見本院卷第38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容為證。惟觀之該簡訊內容,並未提及有關系爭口頭約定之事,自不能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存在之事實。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聲請訊問證人楊○容之待證事實,係要證明被上訴人就債權人楊○○所主張之1800萬元債權,曾經委託伊以500萬元與楊○○協調清償債務之事,但後來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陳稱:「以500萬元折讓雲震球生前債務,不敷(楊○○)1800萬元之期許,喬債事僵而停頓。上訴人乃撰報告剖析,改薦循司法公斷,足可剔除楊○○債權分配。」(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楊○○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以500萬元清償該筆債務之和解提議,因而被上訴人才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證人楊○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所稱曾有前揭協調清償債務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楊○容平常與伊及伊之訴訟代理人(指盧瑞興)都有聯絡,楊○容與雲邱玉麗有股東關係,三方都有聯絡,因為雲邱玉麗是以3%的酬金委託伊去與楊○○調解1800萬元的債權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已先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在電話以口頭約定以3%計酬之事,上訴人亦未表明證人楊○容有何親自見聞而知悉兩造間確有系爭口頭約定,自無訊問證人楊○容之必要,併此敘明。
3.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口頭約定,則其本於系爭口頭約定,主張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0萬元以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77,034元之酬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伊亦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0萬元酬金確定,該金額已屬相當,上訴人請求超過20萬元之報酬,並無依據等語。經查,雲天明曾於105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內載明:「是我母親要我寫給您,我們算出來的應付款: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會把錢匯給您的,也請您把您的帳號再給我們一次。…呂瑞燕commission$50,000×4=$200,000。…」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採信。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依上開郵件內容,而以人數計算,其每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合計20萬元之報酬,並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核,上訴人係主張其受任處理之事務,為有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事宜、代為委任律師提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民事訴訟歷經三審已裁判確定等情,惟上開二事件既經委任律師,而由律師處理相關事務,則上訴人就其餘受任處理事務部分,依其性質,被上訴人同意以每人5萬元計算,給付合計20萬元之報酬,核屬相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處理之事務內容,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報酬,尚應高於20萬元。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7條規定,除業經原審判准之20萬元外,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477,034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亦得依居間關係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477,0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565條係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核與居間契約之性質不同,應屬一般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7,034元,即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依照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雲柔芳給付10萬元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雲柔芳前為處理其祖母遺產事宜,於103年3月17日授權伊全權代理尋找有意願買土地(三筆)之買主,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伊已尋得願以每平方公尺31萬元出價之買家,並於103年4月26日以電話告知雲柔芳已找到買主,然其竟於103年5月19日以系爭郵件通知伊不賣了,對伊「中止」上開授權事項,係藉故規避土地仲介佣金之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雲柔芳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雲柔芳否認上訴人已找到買家,及告知伊已有出價每平方公尺31萬元之買家之事實,亦否認其有中止或終止契約之事。經查:
1.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找到買家,及其曾以電話向雲柔芳告知有買家出價每平方公尺31萬元之事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有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則主張如伊未告知雲柔芳有買家,雲柔芳不會以系爭郵件拒絕簽約,故由系爭郵件可證明伊確有告知雲柔芳找到買家之事(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並提出系爭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惟雲柔芳抗辯:伊並非系爭郵件之寄件人,由該郵件內容可推知應係上訴人所發以通知雲柔芳的姑丈有多組買方等等,至少該郵件顯然不是雲柔芳所寄發,系爭郵件無從證明雲柔芳有所謂終止或中止契約等語。上訴人否認系爭郵件所載內容為伊所發,復主張系爭郵件所示之寄件人「Tony Yun」就是雲天明,收件者其中之「Rich 1248」就是盧瑞興,「Carol Yun」就是雲柔芳,該郵件內容所載「經再洽你姑丈……」,是雲天明對雲柔芳說你姑丈……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系爭郵件之寄件人固為「Tony Yun」即雲天明,收件人則包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盧瑞興及雲柔芳;然觀之系爭郵件所載內容為:「關於雲梁瑞卿遺產─板橋土地出售事宜:1.經再洽你姑丈據稱,原則同意處理此筆土地,惟有關出售簽約事宜,為時尚早。目前應先行辦理相關繼承法定程序以及繳納稅費罰款問題,你們處理意見如何?2.目前你姑丈這邊也有多組「買方」有意接洽,出售價格尚有調高空間,當以出價最高者優先考量,至於佣金應依一般行情2%至4%間(另行議定)。」(下稱系爭郵件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又查,雲天明與雲柔芳為兄妹,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用語習慣,雲天明應不會對雲柔芳使用系爭郵件所載內容之前述用語(「經再洽你姑丈……」等)為陳述;且系爭郵件所載內容有提及佣金之事,及通知對象為「你們」,故該內容應係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之某位人士,對於同屬繼承人之雲柔芳、雲天明等人為通知之口吻。再由該郵件有一個附加檔案,顯示其標題為「關於雲梁……」,與系爭郵件所載內容之標題:「關於雲梁瑞卿遺產─板橋土地出售事宜」應屬相同,故系爭郵件所載內容,應係上開檔案之內容,即寄件人雲天明可能係將其所收到之上開檔案內容,轉發給盧瑞興及雲柔芳等人。故系爭郵件顯然並非雲柔芳寄給上訴人或盧瑞興。上訴人主張由系爭郵件可證明伊有告知雲柔芳找到買家云云,自無可採。
2.民法第568條第1項係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找到買家,或已告知雲柔芳有找到買家之事實,且其亦自認前開土地迄未出賣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並未發生,其請求雲柔芳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雲柔芳給付伊1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從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範圍內,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及上訴人一部撤回之部分外,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酬金47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雲柔芳給付其5萬元(其餘5萬元之請求屬於本院擴張之訴部分,詳後述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主張雲柔芳委任找尋買家之事務部分,擴張聲明請求雲柔芳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擴張聲明部分與原審起訴經上訴之5萬元部分,共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