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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莊鎬宇被上訴人 謝瑤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簽訂「0000合作互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諾將遵守上訴人為營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利事業制定之經營管理方針與決策,不得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下將決策權轉移第三人,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上址之全部空間進行相關事業營運,依上訴人制定之規定進行餐飲規劃、產品烹飪組合、食品品質管理等相關工作。然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8日開幕起,便有諸如擅離職守、店門口堆置雜物、撕毀會議紀錄等違約行為,竟於105年8月間擅自更換店門鎖,同年10月間擅將店面經營權轉讓第三人,嗣後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3、5項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款60萬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烘焙廚房」,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毛遂自薦,並提出餐廳經營方案,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簽約之目的在委託上訴人經營原由被上訴人自己經營之餐廳,為配合上訴人之經營規劃,上訴人除提出裝修、設計規劃,要求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以便完成整體改造,於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後,上訴人又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補簽,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合作之善意而簽署,後上訴人並將餐廳名稱變更為「0000」(下稱系爭餐廳)。然於系爭契約期間,上訴人不但違反兩造之約定,未將系爭餐廳營業收入交被上訴人管理,且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連月虧損,不僅無法獲利,甚且無法支付房租,還需由被上訴人代墊租金至少30萬元,無法達到上訴人在參與經營前向被上訴人承諾之每月獲利、彌補先前損失、每日1萬5000元營收。上訴人又於105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片面告知被上訴人從是日起系爭餐廳平日不營業,然此已涉及變更營業時間、營業型態,顯已超出系爭契約委託經營、制定營業方針之範疇,經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經營改善方案仍未提出,且上訴人經營期間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審慎管理系爭餐廳,時常出現結束營業後大門未關、製冰機未關、瓦斯爐火連夜未關之危險情事。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於105年8月7日搬走系爭餐廳內包括監視器主機、音響等物品,系爭契約既已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嗣後更換門鎖之行為即無違約問題。且由上訴人父親嗣又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餐廳搬走花盆,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契約已於105年8月5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在臺

中市○○區○○路○○○號經營之營利事業「○○烘焙廚房」,委由上訴人制定經營管理方針與決策,被上訴人並即將上揭營業場所交由上訴人負責裝潢、營運,後上訴人將上揭營利事業更改為餐酒館,並將名稱變更為「0000」(即系爭餐廳)。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之任一方如有任何無法

履行、完成之約定事項,則他方得停止履行未完成之約定事項,並或終止部分或全部履行中之約定事項,並片面終止本合約。(原審卷第4頁)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應

履行之事項」約定:「⒈甲方同意將遵守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為營運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利事業制定之經營管理方針與任何決策。…⒉甲方同意乙方得使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部空間進行相關事業營運,甲方必須依照乙方制定之規定進行餐飲規劃、產品烹飪組合、食品品質管理等相關工作。⒊甲方若無法於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之期間遵守並接受乙方之經營管理與決策,又或甲方於租賃期滿前因違反第三方租賃合約,並或因其他因素而提前終止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甲方需依下述標準償還乙方室內裝潢設計費用,且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甲乙雙方之間任何契約之訂金。賠償標準:若甲方於本合約簽訂日起第1年度與第2年度內(即本約簽約日至106年12月20日內)違約,需賠償乙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原審卷第4頁)㈣系爭餐廳於105年4月8日開幕營運,上訴人於105年7月12

日於網路上公告系爭餐廳將進行內部營運方針調整籌備,自即日起暫僅提供客製化包場服務,如要包場請提前5日與粉專聯絡預約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決定從今天開始平日不營業,僅接受包場活動,原因是…平日目前七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左右,每日開店為虧損狀態」等語。(原審卷第36頁、第84頁)㈤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以LINE對上訴人表示「我們沒辦

法配合了。沒辦法是因為你們沒辦法賺錢,沒錢。跟你們說的不一樣,你們也不要做了。招牌請拆走。」、「沒辦法賺錢就不再做了就這樣」。(原審卷第79頁)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搬走系爭餐廳內之監視器主機、音

響等物品。嗣上訴人之父復於105年8月26日至系爭餐廳搬走花盆。

㈦於上訴人營運系爭餐廳期間,兩造曾有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即被證六)之LINE通訊對話。

㈧兩造約定於上訴人營運系爭餐廳期間,系爭餐廳營業場所

之租金每月5萬5000元由系爭餐廳之營業收入負擔。於系爭餐廳營運期間,營業收入由上訴人收取保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筆錄誤載為105年8月12日)合法終止?亦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執事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之營利事業「○○烘焙廚房」,委由上訴人制定經營管理方針與決策,後上訴人將上揭營利事業更改為經營餐酒館之系爭餐廳,由上訴人管理經營系爭餐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參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復有兩造就系爭餐廳經營所獲利潤分配之約定,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顯在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餐廳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以使兩造分享經營獲利之經濟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合法終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3、5項約

定之違約情事,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8日開幕起,有身為廚師擅離職守、店門口堆置雜物、撕毀會議紀錄等違約行為,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更換系爭餐廳店門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之前述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應履行之事項,為提供承租之房屋作為系爭餐廳之營業場所、遵守上訴人為營運系爭餐廳所制定之經營管理方針與決策,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系爭餐廳廚師擅離職守、店門口堆置雜物、撕毀會議紀錄等行為,縱然屬實,所涉者乃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紀律規範、遵守會議討論結論之問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若甲方有相關行為違反乙方之營運策略或規範或會議討論,乙方得書面通知要求甲方應遵守相關事項與參與會議討論;若甲方逾接獲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後五日內仍未改善或參與,視同甲方違約。」之約定,須經上訴人以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要求改善逾5日未改善,始生視同被上訴人違約之效果,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8月5日以前曾以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有逾5日未改善之事實,要難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以前有何違約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固曾於105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上訴人表示「謝小姐,由於門口堆放燒烤機器設備,導致約3場左右的包場預約皆因客人以為已結束營業而沒洽談,我也是事後才得知這些包場消息,煩請將門口燒烤機台設備搬離。」等語,然該日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效(詳後述),已無從因被上訴人逾期未改善而生視同違約之效果。

㈡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更換系爭餐廳店門鎖

,於105年10月間將店面經營權轉讓第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經營系爭餐廳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系爭餐廳,經營期間營業收入不足支付系爭餐廳之房租,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片面決定系爭餐廳平日不營業,逾越系爭契約委託經營、制定營業方針之範疇,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終止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經營系爭餐廳期間,時常出現結

束營業後大門未關、製冰機未關、瓦斯爐火連夜未關之危險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為證,由兩造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告知上訴人「瓦斯跟製冰沒關」、「瓦斯的火開到早上、很可怕」,於同年5月16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我早上去玻璃都沒上鎖」、「製冰機沒關」、「要小心」、「我沒有怪你的意思,只希望不要發生意外事件,永續經營」,上訴人則回覆「Sorry沒注意到」,被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13日告知上訴人「在你的酒吧裡打掃小弟們沒有關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確有上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經營系爭餐廳期間,有未注意系爭餐廳環境安全之情事,確屬可採。按之火、電及門戶管控事涉系爭餐廳相關從業人員、甚至毗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至關重大,而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乙方願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管理甲方於台中市○○區○○路○○○號經營之營利事業。」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自應盡較一般注意更為謹慎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就前開關涉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事項有前開嚴重輕忽之情事,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自屬可採。

⑵又供系爭餐廳營業使用之店面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承租,每月租金5萬5千元,有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而上訴人自認兩造約定系爭餐廳營業場所之店面租金應以系爭餐廳之營業收入支付,自上訴人受託經營系爭餐廳起,除系爭餐廳開幕第一天之營業額約3、4萬元有交付被上訴人外,其餘營業收入均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從未依約領得薪資,並上訴人每月交付被上訴人供支付房租之營業收入金額約僅2萬元或2萬5千元,均不足5萬5千元,被上訴人每月均須以自有之資金墊付部分房租等事實(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69頁背面至70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見系爭餐廳在由上訴人依其所制定之經營管理方針、決策經營下,連月虧損,從無盈餘,且虧損情況隨經營之時間增長而累積擴大。按之系爭餐廳乃屬營利事業,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目的自然在獲取營業利潤,上訴人違反將每日營業額交被上訴人管理之約定在前,復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更未能依約按月交付足額營業收入供被上訴人支付營業場所之租金,已顯然違反以系爭餐廳營業收入支付房租之約定,亦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更何況,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12日逕自於網路上公告系爭餐廳將進行內部營運方針調整籌備,自即日起暫僅提供客製化包場服務,如要包場請提前5日與粉專聯絡預約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決定從今天開始平日不營業,僅接受包場活動,原因是…平日目前七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左右,每日開店為虧損狀態」等語,上訴人此項作為,形同宣告系爭餐廳除有包場外,其餘多數時間將處於停業狀態,已涉及變更營業時間、營業型態、營業是否賡續,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委託經營、制定營業方針之範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以LINE對上訴人表示「我們沒辦法配合了。沒辦法是因為你們沒辦法賺錢,沒錢。跟你們說的不一樣,你們也不要做了。招牌請拆走。」、「沒辦法賺錢就不再做了就這樣」等語,已明確表示兩造無法再配合了、不要做了,自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則兩造間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以LINE訊息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又兩造雖均未能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更換系爭餐廳店面門鎖之日期,然由上訴人尚於105年8月7日搬走系爭餐廳內之音響、監視器等之事實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乃在105年8月7日之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換系爭餐廳之門鎖、於同年10間將店面經營權轉讓第三人,均難認有何違約之處。

三、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均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前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委託範疇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等語,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後更換門鎖、將店面經營權轉讓第三人,要無從構成違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