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張慶雄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徐晚妹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扶綏縣

柳橋鎮西長華僑林場柳橋分場5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在第二審不再主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結婚所贈與之財物。嗣就同一聲明之請求,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結婚同意書第 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因結婚而為財物贈與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經由劉順欽所屬之社團法人台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下稱婚姻輔導協會)媒合認識,並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且完成登記。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結婚並共同維持家庭,於結婚前後陸續贈與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33所示禮金、紅包、金飾等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5,724元。 上訴人於婚前雖知被上訴人離過婚且育有1子, 惟對被上訴人之前婚紀錄內容甚為在意,欲自被上訴人與其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得知詳情,被上訴人卻謊稱無離婚相關之判決書或協議書,並於兩造簽立之婚前協議書第12條保證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存在。惟上訴人嗣後取得被上訴人與其前夫之離婚協議書,發現被上訴人曾有2段婚姻記錄,其中第1段婚姻僅維持20餘天、第2段婚姻僅維持約7個月 ,另有1名非婚生子女,此數段不正常的複雜及離奇婚姻紀錄與私生子,非被上訴人在個人資料表記載曾離婚且有1子得以呈現 ,上訴人若知其事,絕不願意與被上訴人結婚,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惡意詐騙之侵害行為,使上訴人為結婚而贈與財物,上訴人自得撤銷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33所示財物之贈與。又被上訴人根本係以結婚為幌子,取得上訴人贈與之財物後,即斷絕與上訴人聯繫, 依兩造簽立結婚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結婚時向上訴人所收取的禮金、紅包、金飾,應全數退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及結婚同意書第 6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金錢部分,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兩造經介紹認識,相互連絡一段時間,約6個月後方辦理結婚, 婚前被上訴人已如實告知曾離婚且有1個小孩,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資料均明瞭,願意接受才同意結婚,被上訴人未曾欺騙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詢問是否有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稱已經不見了,沒有了。上訴人多次至大陸,被上訴人均有履行同房之義務,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物,還有生活費用,均為上訴人依其自己的心意給付,沒有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8萬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5,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1年8月來台團聚許可、101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鄭宇傑)、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回單、贈與契約、發票、銀樓及手飾保證單、委託契約書(即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104年10月10日公證書及結婚登記證、婚前協議書、女方資料表、委託書、101年4月6日公證書及結婚登記證、103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吳文新)、結婚同意書、105年度婚字第430號判決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65、9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劉順欽所屬婚姻輔導協會媒合大陸地區女子即被上訴人認識。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婚前協議書,其中第12條被上訴人保證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存在。另簽立結婚同意書, 其中第6條約定如果被上訴人毀婚(不去台灣履行婚姻),其結婚時向上訴人所收取的禮金、紅包、金飾,應全數退還上訴人。嗣兩造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

(二)製作日期104年10月8日並經上訴人簽名之女方(即被上訴人)資料表記載婚姻狀況:離婚(小孩:男生1個)。

(三)兩造結婚前,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1年3月8日、102年11月4日與臺灣籍男子鄭宇傑、 大陸籍男子吳文新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並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3年7月3日離婚。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委託書, 委託上訴人代理申請被上訴人與鄭宇傑間之結婚同意書、離婚協議書。

(四)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11月間陸續贈與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10所示之人民幣8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兩造婚姻之訴,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7月11日105年度婚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以詐術締結婚姻或佯與上訴人結婚而詐取財物之行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724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結婚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724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33所示贈與,依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回單、贈與契約、發票、銀樓及手飾保證單(見原審卷第19至39頁),可知其訂約之行為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尚無以詐術與上訴人締結婚姻或佯與上訴人結婚以詐取財物等故意侵害上訴人且應受刑法處罰之行為:

1、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以其因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結婚,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下稱撤銷婚姻事件),惟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7月11日105年度婚字第430號判決駁回,現由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則被上訴人尚無以詐術與上訴人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等情形,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刑法第238條之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締結婚姻之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隱瞞其與前夫間之離婚協議書,未提供詳細資訊,致上訴人無法查覺被上訴人有2段婚姻及所育1子之父親不詳等交友複雜之情形,有悖於上訴人希望與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女子結婚之願望,而誤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於撤銷婚姻事件一審法院陳稱:劉順欽跟我講被上訴人與吳文新離婚,只有說有一個小孩,那小孩就不知道是誰的,不知道怎麼來的。我向劉順欽說要看被上訴人的離婚協議書,是要弄清楚她們離婚有沒有離乾淨,有辦理完畢沒有;離婚協議書會寫財產問題,如果有小孩,會寫有幾個小孩,如果沒有寫,那小孩就不正常,就不是被上訴人和吳文新生的,那就不正常,那就很複雜,我就不要和被上訴人結婚。(問:你有跟劉順欽說這件事嗎?)以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這樣而已,劉順欽要跟我講清楚,不清不楚只跟我說一個小孩而已等語,業據撤銷婚姻事件二審法院勘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明確,有記載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撤銷婚姻事件二審卷第68、69頁)。上訴人另於撤銷婚姻事件二審法院陳述:我和被上訴人聯絡交往,才發現她有個小孩,我怎麼會去問說妳跟吳文新結婚,那妳孩子是不是跟別人生的,不會有人這樣問,這樣就是侮辱人家。我有詢問那個小孩的父親有無拿生活費養小孩,有無來探視,被上訴人就是不說,問她小孩跟誰生的或是婚姻的事情,她就是不說。我不曉得小孩是誰生的,所以我也無法問被上訴人這些問題,她就只有說她有一個小孩,其他的我就沒有辦法問。(問:你在「結婚前」有告訴劉順欽你要知道被上訴人的小孩是和誰生的,才要和被上訴人結婚嗎?)那時候就是不曉得這些事,所以我就沒有詢問這些事情。我當時若是知道這些事情,我就不會去跟被上訴人結婚,結婚前就只有說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有嫁過吳文新並離婚,只有離婚證影本這張而已等語(見撤銷婚姻事件二審卷第70、71頁),顯見上訴人索閱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所欲了解之事項,僅係其內心之想法,並未曾向劉順欽、被上訴人說明其考量之原因。參諸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支付出國團費支票影本、104年4月20日填寫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見撤銷婚姻事件一審卷第29、30頁)、104年10月8日女方資料表記載離婚、小孩男生1個(見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訴人經由婚姻輔導協會之劉順欽媒合於104年4月間認識被上訴人,其後兩造自行聯繫交往,104年10月9日始在大陸公證結婚。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認識交往期間,雖曾詢問關於被上訴人之前婚姻及所生小孩之事,惟被上訴人語多保留,此為上訴人在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婚前協議書、結婚同意書時即已明白知悉。又離婚男女復與異性交往,甚至論及婚嫁,無非想揮別先前結束婚姻關係之挫折或傷痛,重新追求幸福之未來,其主觀上既願意嫁娶再婚男女,應係展望共同建立美滿的婚姻生活,以不計較且高尚的愛,完全包容對方的過去;接納對方的現在;並期待兩人的未來等較為正向之健康心態,來經營嶄新美好的婚姻關係,而非清點他方過往婚姻、交友或生育之點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詢問先前婚姻或所生小孩等事宜,雖語多保留,然其原因甚夥,可能係出於不願再回想難堪的歷程或無意追述過去的傷痛,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屬惡意隱瞞而以詐術與上訴人締結婚姻。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曾離婚,有1小孩, 且就先前婚姻之狀況及所育小孩之生父等事有所保留,自可本於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結婚。況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除簽立婚前協議書外,亦簽立確定對象聲明書、結婚同意書,均表明經相親介紹認識後,已瞭解被上訴人之家庭情況、「目前」婚姻狀況、個人資料(姓名、地址、年齡、身高、體重、窯子歷、職業、收入),並自己願意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妻(見原審卷第127、128頁),顯無要求更多了解被上訴人過去婚姻狀況及所育子女之生父等資訊,其既仍願於104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亦難認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結婚之情事。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閱離婚協議書,係為明瞭被上訴人之離婚是否已完成程序,有無財產和小孩等問題,縱其內心有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若無小孩,則現有小孩即生父不明,將不會與被上訴人結婚等想法,惟如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其既未曾明確告知劉順欽或被上訴人此項主觀上之考量,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訴人結婚意願之最在意關鍵,則縱使被上訴人以其手上無離婚判決書或離婚協議書,而為婚前協議書第12條之保證,亦難認係故意隱瞞其先前婚姻或生育等細節而有以詐欺方式與上訴人締結婚姻之行為。

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故必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上開詐欺罪。兩造經由婚姻輔導協會媒合認識,聯繫交往約6個月後結婚,並有夫妻同房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為申請入台團聚後, 仍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委託書,供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其與鄭宇傑結婚、離婚等文件(見原審卷第58頁),以利辦理來台手續,復於105年4月20日出具聲明書且完成公證,表明其有請求上訴人為其辦理赴台團聚、共同生活的相關手續(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履行與上訴人結婚而應來台共同生活之意願,當無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佯為結婚而無履行婚姻義務等詐術,使上訴人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33所示財物,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刑法第339條之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724元本息,非有理由: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其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

2、上訴人經由婚姻輔導協會媒合,與被上訴人認識交往,固於結婚前後贈與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33所示財物,惟被上訴人並無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亦無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上訴人交付財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刑法第238條、第339條等刑事犯罪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724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結婚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724元本息,亦無理由:

1、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簽立之結婚同意書第6條約定: 如果被上訴人毀婚(不去台灣履行婚姻),其結婚時向上訴人所收取的禮金、紅包、金飾,應全數退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必以被上訴人故意毀婚,不來台灣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限。

2、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3日代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來台團聚後,被上訴人先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委託書 ,供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其與鄭宇傑結婚、離婚等文件,以利辦理來台手續;再於105年4月20日出具聲明書且完成公證,表明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為其辦理赴台團聚、共同生活的相關手續;復在發給上訴人之微信通訊中,表明辦理來台手續之相關證件雖有麻煩,仍請上訴人不要為小事耿耿於懷,放棄兩造之婚姻等語,嗣主管機關因該入境團聚之申請已自行撤銷而不准被上訴人來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委託書、聲明書、公證書、微信通訊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61、77至80、129至133頁、撤銷婚姻事件一審卷第116、117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意願來台履行婚姻,其無法入境台灣,係因上訴人不願代理被上訴人繼續完成申請手續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毀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結婚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724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以詐術與上訴人締結婚姻或佯與上訴人結婚而詐取財物等故意侵害上訴人且應受刑法處罰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724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毀婚,不來台灣履行婚姻之情事, 上訴人追加依結婚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本息之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