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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劉良則被 上訴 人 鮑良友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2頁,未聲明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嗣經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率維持起訴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具狀追加(應屬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中116萬元(151萬-35萬)屬擴張其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即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4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於其刑事告訴狀中記載下列以上訴人「將軍」之身分,用以虛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之內容:㈠「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做義工,卻用國家給其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㈡「劉某製造衝突錄音…且劉良則故意誣告及亂告」。㈢「劉某在訴狀中不斷以污衊言語及不實陳狀誣陷本人」。㈣「劉某謊話講千遍」等語,盡其誣毀上訴人未做之壞事。「將軍」具國際公認之國際象徵,具社會高道德標準檢驗,將軍之養成教育與戰訓歷練,耗費國民巨資,依社會期許,豈容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指摘之諸惡行。上訴人曾服役將領之職,並受領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而為之指摘,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基本原則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之書狀,該案件流經收件、分案、承辦股等相關人員,多人必已閱悉其內容,已足生貶損上訴人之武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被上訴人自書訴狀,欲就上訴人起訴事實阻卻違法,於訴訟程序中,必須就自書指摘上訴人失德不法惡行證明真實。無論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其言行已不當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同為臺中市○區○○街「○○○○」公寓大廈9棟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紛歧,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曾有因見被上訴人欲搭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遇見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對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民事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復以被上訴人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之言詞答辯或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出對被上訴人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就同一事實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者,致兩造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上固有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文字內容記載,但上開記載係基於兩造間有過多起訴訟案件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就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予以公平之偵查,並非意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且衡諸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亦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故上開內容縱有未妥或主觀上造成上訴人不快,但審酌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整體脈絡及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貶損,應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係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上訴人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則依社會通念,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已明確造成對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含本審擴張116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對將軍名譽影響重大。被上訴人要證明指摘上訴人的是真實的,系爭刑事告訴案件前之11件案件中,上訴人是否真的有誣告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將軍身份專橫鄰里,欺騙司法是否真實。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告訴狀中對上訴人的指摘事項完全不實。㈡被上訴人方面:系爭刑事告訴狀內容非故意捏造編織不實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被上訴人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屬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記載:「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作義工,卻用國家給其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劉某製造衝突錄音…且劉良則故意誣告及亂告」、「劉某在其訴狀中不斷以污衊言語及不實陳狀誣陷本人,…」、「劉某謊話講千遍,…」等語之內容,業據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之104年5月4日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號至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辯稱本件為前案即原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經原審斟酌兩件之訴訟標的雖均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其原因事實尚屬有別,不得謂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同一事件等情,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就此部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所書立之上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1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所書立之上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95條第1項關於名譽權之保障規定,即係侵害人格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㈢查兩造之前同為台中市北區○○○ 「○○○○」公寓大廈

9棟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分歧,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曾有因見被上訴人欲搭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遇見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對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復以被上訴人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之答辯或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出對被上訴人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就同一事實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者,致兩造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此經原法院依職權查閱相關案件之書類(見原審卷第38至134頁),並經提示調查附卷(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法院駁回民事訴訟者,至少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103年度偵字第19756號、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104年度偵982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77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4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等案件,原法院民事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104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案件等情,亦為兩造於原法院另案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損害賠事件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由網路調取該判決書核閱無誤。

㈣觀諸系爭刑事告訴狀自第3頁第5行至第13行之全文內容為:

「被告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做義工,卻用國家給其甚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且24小時全天候的想如何告人,寫狀(甚曾一夜寫訴狀21頁,第二天早上呈庭),在被告劉某處心積慮製造衝突錄音,甚至以庭上攻防言語,不斷對本人提出告訴(至今已9案13項指控;其中已有7案11項指控遭地檢署及高檢處以不起訴及駁回,甚至經檢座調閱法庭錄音錄影查證後即予不起訴之狀況),而本案告訴人仍在工作為家庭生活打拼,且被告劉良則故意誣告及亂告,已造成本案告訴人疲於奔命、請假扣薪、身心俱疲、無法正常工作及睡眠,精神已達崩潰邊緣,被告劉某在其訴狀中不斷以汙衊言語及不實之陳狀誣陷本人,本人卻無時間、無法律認知來討回公道,劉某謊話講千遍,難道就變成真,…」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上開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內容,係因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及訴訟後,被上訴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非係編織不實具體事實所為指摘或傳述。又上開系爭內容係緊接於系爭告訴狀第2頁第一項事實欄陳述上訴人涉嫌誣告及偽證之犯罪事實之後所為說明,且由在上開內容之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第4頁並記載:「本案之提出,在劉某明知向本人要錢,確想利用司法不公開,其訴狀不會被本人取得之心態下,意圖以誹謗罪誣陷本人入罪,劉某犯罪心態及證據明確下,務必將劉某移送法院,讓被告劉良則之惡行得到法律上應得之懲罰,並嚇阻亂告誣告此浪費司法、社會及國家資源之惡行社會亂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予以公平之偵查,並非意在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況衡諸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亦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即非全屬無稽。又「將軍」一職為國家公器,社會地位隆崇,動見觀瞻,自易招致社會各方評價,此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即得知見之事。而上揭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指稱:「劉良則自稱為一退伍將軍,卻不知親民愛民、愛鄉愛里、善待鄰居、友愛鄰里、奉獻愛心、做義工,卻用國家給其優厚之退休俸及軍隊中上對下專橫心態對待他人…」乙節,觀其前後文之意,尚非係對「將軍」一職為一般性客觀具體之污衊,亦非傳述上訴人有何利用「將軍」身分而為專橫待人之具體不實事實,反較似被上訴人經歷兩造間多次爭執及訴訟經驗後,針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所為不滿之表達,自尚難認係對國家公器之污衊。

㈤再觀諸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至9頁

),其中第一項告訴及告發意旨之記載,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上開系爭內容,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亦未見檢察官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系爭內容,有任何認定或論述,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告訴案件之檢察官認為上開系爭內容之記載無足輕重,且不至於因系爭文字內容之記述,即造成對上訴人名譽評價之貶低,亦無先入為主,一經閱讀系爭告訴狀,即生不利於上訴人名譽評價之虞;況查,檢察官並已經由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內所述,非屬事實,已足釐清事實真相,還上訴人名譽清白及是非公道,不會貶損上訴人名譽或有貶損之虞,堪予認定。

㈥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及臺灣高法

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案例事實略為:某律師受任代理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律師未依法登錄律師公會,經法官裁定禁止其代理,不服裁定遂於抗告狀中記載承審法官、書記官以「裁定不公,藉故刁難…承辦法官胡亂引用法條唬人,可悲!..令人厭惡…對於徒招民怨之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之…」等語攻擊承審法官、書記官違法,經承辦法官及書記官以該律師妨害名譽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法院認定侵害名譽情節重大須賠償法官、書記官各35萬元。⑵臺灣高法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案例事實略為:該案當事人間因承租土地生有嫌隙後,被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甲殺人未遂,並向政府機關檢舉原告乙經營之養鴨場有違反飼料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情事,經原告以被告指訴檢舉不實、妨害名譽,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須賠償原告甲、乙各30萬元、20萬元。上開2案例與本件情節係為被上訴人確曾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上開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內容,係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非為編織不實具體事實所為指摘或傳述不同,情節亦不同,自不得援用。又上訴人所引用其他判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㈦末查,證人劉玉琦、龔賢中均證稱對於兩造間的糾紛並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214頁反面),故證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心理感受為不實,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告訴狀所載內容亦非傳述上訴人有利用將軍身分在鄰居專橫對待他人、或指摘上訴人對於社區其餘人士有不妥之舉動,故關於證人對於上訴人在社區之評價與本件無關,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基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所書立之上開內容,難

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行已不當侵害伊名譽及人格權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所為記載及向偵查機關之提告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上訴人惡意指摘謾罵行為,難認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且兩造間確經歷多次爭執及訴訟,而伊於系爭刑事告訴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既不能於本件訴訟證明伊係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則伊所為之告訴,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