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王學忠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法第256條均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除之,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見本院卷第 3頁),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又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24頁正面),核此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0多年來皆遭附近居民無權占用,先遭人存放資源回收物,後被附近居民在此自由停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究其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等地上物,經向被上訴人申請除去,被上訴人遲遲不作為,為此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本件屬私權爭議事件,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特定要件,依客觀事證所見,附近每戶居民門前均有八米寬計畫道路可供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做為道路使用,是民國92年11月 4日訴外人溫○○之土地及房屋被拍賣,溫○○清除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物後,附近居民通行路線才往系爭土地方向偏移,足見本件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除去設置在系爭土地之排水溝及水溝蓋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供不特定人通行,巷內兩側均有住戶,並連接橫向多條巷道之道路使用,供公眾道路通行已逾30年,本件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既成道路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且系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設施,牽涉鋪設時之工程設計規劃及其他水溝鋪設路段之住戶使用,事涉公益事項,上訴人僅因一己之便,即要求將排水溝移除,罔顧廣大需用住戶之權益,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即107年5月2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示編號
A、B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1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 105年11月2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7頁)所示B部分,有柏油道路及被上訴人設置之水溝及水溝蓋,水溝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S1、S2、S3處,該三處連線下方為水溝位置。
(二)上開水溝蓋上有「中市公物」標誌,水溝為道路側溝排水設施。
(三)附圖一所示S1、S2、S3處連線下方為水溝位置,其水溝位置及面積包括附圖二(本院卷第 115頁)複丈成果圖符號
A、B。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排水溝(下稱系爭A或B排水溝,合稱系爭排水溝),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
(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水溝,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除去,有無理由?是否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不得請求除去?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B排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A排水溝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要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理由書參照)。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是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人民私有土地須符合上開要件,長期供公眾通行,始能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柏油道路及被上訴人設置之水溝及水溝蓋,水溝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S1、S2、S3處,該三處連線下方為水溝位置,即附圖二所示符號A、B部分,水溝蓋上有「中市公物」標誌,水溝為道路側溝排水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106年5月24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06220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 119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64、81至97頁;本院卷第91至96、 11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之設置位置,係在既成道路○○巷上,具公用地役權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巷非既成道路,且係偏移後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查兩造均同意該巷道名稱現為「○○巷」(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筆錄,下稱○○巷),依證人張崇陽、謝欽彪、謝福富、謝子中於原審證述,○○巷早於30、40年前即當作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足見上訴人否認○○巷為既成道路,要不可採。惟上訴人主張○○巷向系爭土地方向偏移乙節,因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位在○○巷側邊,由系爭土地中間貫穿,而上開證人就○○巷邊界位置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設置時間已不可考,且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被上訴人道路養護科查詢位在系爭土地對向道路旁之路燈,亦查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筆錄及上開函文;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雖上訴人所提空拍圖難以辨識(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仍應就○○巷確切位置舉證以明。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系爭土地週邊道路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依該局檢送之該地區最早建築線資料即67年1513號及69年 0000-0000號建造執照內建築線指示圖及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0至52、101至103頁),再由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該局承辦人員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比對結果,上開建築線指示圖(見本院卷第 103頁正面彩色圖,○○巷呈南北向,圖上標註為「○○路一段210巷」,圖上標註「67-1513」東北角即系爭土地位置),其上標示當時現狀之既成道路位置,係從系爭土地對向同段716、717地號土地地籍線往西推移七公尺寬度(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此核與證人謝子中證稱:道路兩邊土地原都是伊等所有,有跟買主說留7米路,各3米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50頁正面),復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測如附圖二所示符號C1、B、C2部分。準此可知,附圖二所示符號C1、
B、C2部分之○○巷,始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既成道路,逾此部分之系爭土地則非原○○巷既成道路範圍,是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B排水溝,位在原○○巷既成道路上,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A排水溝,則非在原○○巷既成道路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亦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自難認系爭A排水溝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B排水溝,屬有權占有;設置系爭A排水溝,則尚乏占有權源:
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B排水溝,位在原○○巷既成道路上,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B排水溝(含水溝蓋),自屬有權占有。而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A排水溝,既不在原○○巷既成道路上,尚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亦如前述,則同其說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A排水溝(含水溝蓋),即屬無權占用。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除去,屬權利濫用: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B排水溝,係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而占用,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排水溝及水溝蓋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系爭A排水溝及水溝蓋部分,雖尚難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惟系爭A排水溝與B排水溝相連,均為○○巷既成道路側溝之排水設施,其上並設有「中市公物」標誌之水溝蓋(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土地位在○○巷與○○路0段000巷00弄巷道交叉路口處,為一轉角空地並與○○巷及系爭水溝相連,空地與系爭排水溝(蓋有系爭水溝蓋)之整體區域,劃設數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57至
62、89至90頁、本院卷第92、94頁)。且依證人謝子中、謝欽彪所證,該等停車格位置屬法定空地,係上訴人租給他人作停車使用(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150頁反面筆錄),上訴人未否認其情,復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相符。而道路之排水設施對公眾安全至關重要,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巷與空地間若有排水溝而無水溝蓋,將失去停車作用,亦危害公眾通行安全,足見上訴人擬以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卻請求除去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衡情已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堪可採取。是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除去,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四、綜上所述,系爭B排水溝(含水溝蓋)為○○巷既成道路範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除去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系爭排水溝及水溝蓋予以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溝及水溝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