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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陳炳宇

張顗元黃少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3人曾任職於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並依朝陽人壽公布之「104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分別推薦F-訊芯、中磊、嘉澤等投資標的,參加朝陽人壽民國104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經遴選通過。以系爭辦法之投資績效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之投資報酬率,為所有經遴選投資標的之第2、3、4名,依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陳炳宇、張顗元、黃少暘(下稱陳炳宇等3人)分別可獲取獎勵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雖朝陽人壽於系爭活動期滿前公布廢止系爭辦法,然系爭辦法實為懸賞廣告之性質,又訂有活動期間,自無從於期滿前撤回或廢止,是朝陽人壽廢止系爭辦法,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承接朝陽人壽,其係就朝陽人壽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概括承受,自應及於系爭辦法,伊3人得依系爭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炳宇30萬元、張顗元20萬元、黃少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辦法為朝陽人壽內部之公司治理事項,屬公司單方面之管理獎勵辦法,非以廣告形式對外為之,與懸賞廣告及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不符。且上訴人等均屬朝陽人壽金融資產管理部門人員,負責審查遴選投資標的之評審委員亦包括該部分之主管,未為利益迴避,顯有犧牲他人利益圖利自己部門人員之情形,上訴人等領取獎勵金實有違誠信原則。再依上訴人等自行計算之投資報酬率,每次計算結果均不相同,難認其等之計算結果為正確。上訴人等既無從證明其等投資績效確屬前5名,即便系爭辦法未經合法廢止,亦應駁回其等主張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炳宇30萬元、張顗元20萬元、黃少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辦法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底期間計算

投資績效規則即為評比方式,系爭辦法非屬公司之內部治理事項,應類推適用優等懸賞廣告不得撤回,主管機關並未認定系爭辦法違法,係認為參與的人違法,被上訴人廢止系爭辦法與該辦法第9條不合,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係因主管機關認定系爭活動已牴觸保險法

之相關規定,並對伊為相關裁罰情形下,不得不廢止系爭辦法,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㈠上訴人陳炳宇等3人曾任職於朝陽人壽。

㈡朝陽人壽於104年3月19日,以(104)朝壽金融字第03152號函,公布「104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辦法」。

㈢朝陽人壽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朝壽金融字第04265號函,公布廢止「104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辦法」。

㈣上訴人陳炳宇等3人分別推薦F-訊芯、中磊、嘉澤等投資標的參加上開104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

㈤105年1月26日朝陽人壽由金管會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接管,並於106年5月2日業務概括讓予交割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五、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辦法,自104年5月至105年12月底之結算績效,陳炳宇等3人所推薦投資標的股票之報酬率分別排名第二、三、四名,應可分別獲得獎金30萬元、20萬元、10萬元,而該辦法之性質為定期之懸賞廣告,或應類推適用優等懸賞廣告,期前不得廢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懸賞廣告之主要要件為行為人一經完成廣告人要求之行為,且最先完成時,不待廣告人再行評價或行為人再為其他補充,該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依系爭辦法第2、3條規定,朝陽人壽係要求公司同仁以個人或科室、通訊處身分「推薦」投資標的;而投資標的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以每月定期不定額之加碼停利投資方式,進行投資績效之計算,若投資報酬率小於25%,將可能停止計算投資績效,並同時失去獎勵資格。投資績效計算至105年12月底,由高至低取前五名之投資標的方進行獎勵,亦為系爭辦法第4、6、7、8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6至8頁)。基上可知,系爭辦法中之推薦人並非單純一完成推薦投資標的之行為即可獲取報酬,而係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每月計算投資績效評比後,以績效排名前五名者,始得分別請領獎勵金,此實與懸賞廣告規定完成一定工作即得請求報酬之性質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屬懸賞廣告之性質云云,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㈡又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

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優等懸賞廣告並非行為人一經完成行為即可請求報酬,乃須就行為人作優等的評定,此為核心問題,經評定為優等後始得請求報酬。評定乃發生一定效果之精神作用的發表,即評定人主觀之事實認知(何者為優等),故其發表為觀念之表示,是主觀價值的比較。上訴人主張優等懸賞廣告之評比方式均依各辦法定之,系爭辦法要求各推薦人推薦股票標的,由被上訴人依既定公式於既定期間計算績效,最後依績效優劣排名,系爭辦法於既定期間計算投資績效規則即為評比方式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性質即與優等懸賞廣告相同,而得適用。

㈢按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

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民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指定行為完成前,有撤回預定報酬廣告之權利,此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召開經營管理會議,決議於105年4月30日前廢止相關活動辦法(見原審卷第138、139頁),並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朝壽金融字第04265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在案。況本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於104年12月15日至25日對朝陽人壽進行資金運用及公司治理專案檢查,認定朝陽人壽辦理系爭活動有下列欠妥情事:「1.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管理階層均參加上該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不利內部控制機制運作。2.有由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推薦投資股票並經遴選為投資標的,致有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兼任投資人員,並計算投資績效,違反獨立性者。」,有金管會105年2月22日金管檢保字第105016002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37頁)。金管會並以朝陽人壽舉辦系爭活動辦法,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管理階層均參加上開活動,違反內部控制原則及公司治理,核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以及由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推薦股票並經遴選為投資標的,致有風險管理部及風控長兼任投資人員,並計算投資績效,違反內部牽制原則及獨立性,核與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3.2.3第3點、3. 2.4第1點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罰鍰,亦有金管會105年6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632號、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33頁正、反面)。準此,系爭辦法核屬公司內部之獎勵管理辦法,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既因有董事長、總經理、風控長及風險管理部均參加投資股票標的遴選及獎勵活動,權責不清、違反獨立性、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等牴觸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並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予以糾正並核處罰鍰,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決議廢止相關活動辦法(見原審卷第138、139頁),並於105年4月28日以(105)朝壽金融字第04265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獎勵金。系爭辦法牴觸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廢止該辦法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於行為人倘因該廣告善意受有損害,固得請求不逾報酬之損害,但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自非有據。

㈣從而,系爭辦法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廢止,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獎勵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基於懸賞廣告、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陳炳宇30萬元、張顗元20萬元、黃少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