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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柯俊義即柯文成被上訴人 柯晶晶即柯文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所得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台銀台中分行或系爭帳戶)領取兩造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之優惠存款本息(下稱系爭存款),並將所領取之存款本息全部給付上訴人,有原審卷宗可按。嗣於上訴本院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柯學明所得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7,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再擴張金額為209,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減縮金額為206,666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4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柯學明為兩造之父,且其繼承人僅兩造等三人。柯學明生前擔任公職,退休後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放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查全部本金應為627,000元,下稱系爭本金),又柯學明報答上訴人之悉心照顧,於91年8月8日將上開本金贈與上訴人,並書立:「本人在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共陸拾貳萬、全部贈與長子柯文成,以報答照顧酬勞」字條(下稱系爭字條或系爭贈與契約)為憑。事後因柯學明行動不便,而未將系爭存款領出交付予上訴人,待柯學明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上訴人欲向台銀台中分行領取系爭存款時,該銀行以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為由予以拒絕,被上訴人亦不配合領取系爭存款。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查柯學明生前贈與之系爭存款,並非特定物品,故其繼承人即兩造等三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義務。又兩造等三人就柯學明之遺產,應繼分為每人各1/3,兩造既同意以每人各1/3方式,分割遺產,扣除上訴人就遺產負1/3債務外,被上訴人應以被繼承人柯學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206,666元(計算式:620,000÷3=206,666)。為此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詞。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所得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206,66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又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柯學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兩造同意以應繼分各1/3比例分割柯學明之遺產,並以系爭本金範圍審理。

㈡柯學明生前在台銀臺中分行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柯學明生前於91年8月8日書立內容為:「本人在台灣銀行

優惠存款本金,共陸拾貳萬、全部贈與長子柯文成,以報答照顧酬勞」字條。

㈣台銀台中分行柯學明之存款本金62萬7000元及其利息(下合稱系爭存款)均為柯學明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金既為柯學明之遺產,則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柯學明之子女,且柯學明之繼承人僅兩造等三人。又柯學明於生前曾書立贈與契約(即系爭字條或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台銀台中分行優惠存款其中系爭本金62萬元贈與給上訴人,且系爭本金乃柯學明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並有相關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字條、及繼承系統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本院卷第78-79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金乃柯學明之遺產,被上訴人既為柯學明之繼承人,自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本金62萬元,其中之各1/3即206,666元給付予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本金之1/3即206,6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贈與債務,受贈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受贈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贈與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贈與債務,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贈與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贈與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柯學明生前將系爭本金62萬元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又為柯

學明繼承人之一,則上訴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人兼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贈與債權因混同而消滅,柯學明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二人同免責任,上訴人並得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請求內部分擔部分(即按應繼分之比例各1/3分擔);即被上訴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各自分擔系爭本金62萬元其中之1/3即206,666元(計算式:620000÷3=206,666,小數點以下捨去)。

㈢綜上,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所得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206,666元,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所得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206,66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