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 楊明山上訴人 周惠翼上訴人 蔡文惠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被上訴人 王淞霖被上訴人 王慶楚被上訴人 王明德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兩造分別以姓名稱之):
一、緣楊明山因受委任處理改制前「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後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訟問題(共計11案民事訴訟,下稱前案11案民事訴訟),知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民事訴訟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 案係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 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上開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詎楊明山及時任清水農場場長之周惠翼、會計蔡文惠(以下合稱上訴人)均明知場員○○○、王慶楚、王明德之被繼承人王坤松(下稱王坤松)所承租之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
132 筆耕地,且清水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竟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11月間場員○○○至清水農場詢問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向○○○佯稱:因○○○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其中有1 筆違規,須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云云,楊明山亦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云云,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 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全部耕地補償金之25% 抽成。嗣於99年4月22日,○○○及訴外人○○○就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27之4號及第1383內號耕地,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5萬67 96元(權利範圍各1/2),即先被扣取其中25%抽成即12 3萬9199元匯入楊明山開設在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楊明山帳戶)內。之後,於99年10月15日,○○○、訴外人○○○就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原可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共計61萬7120元(權利範圍各1/2),亦先被扣取其中25%即15萬4280元抽成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詐得696,73
9.5元【計算式:(1,239,199+154,280)×1/2=696,739.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元。
(二)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慶楚,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云云,經王慶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上訴人又於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云云,使王慶楚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 抽成。嗣於99年5 月20日,王慶楚、訴外人○○○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 號、1386內號共計477 萬3864元之耕地補償金,即先被扣抽取其中10% 抽成即47萬7386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王慶楚之權利範圍為1/3 );嗣於100 年6 月8 日,王慶楚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118 萬1344元,亦先被扣取其中10% 抽成即11萬8134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王慶楚詐得277,262 元【計算式:(477,386 ×1/3 )+118,134 =277,262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慶楚277,262 元。
(三)楊明山於99年4 月間某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坤松,佯稱有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待場員王坤松與其子王明德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周惠翼即表示須找楊明山律師辦理,楊明山進而向王坤松父子佯稱:因王坤松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委託其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云云,使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予楊明山其所領得補償金5%之抽成。嗣於99年5月10日,王坤松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共計432 萬3000元之補償金,即先被扣取其中5%抽成即21萬6150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王坤松詐得21萬6150元。又王坤松已於101 年11月2 日死亡,上開財產損害及不當得利債權業已協議分割由王明德1 人取得。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楊明山、周惠翼連帶給付王明德21萬元。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慶楚27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王明德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一)細譯前案11案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可知租賃契約雖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惟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場員有無違反清水農場章程、租約之規定進行判斷,顯見清水農場對於場員之資格有實質審核之權限,非僅係代為轉發之機關而已,並不存在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轉發補償費予場員」之情形,鈞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就前案11案民事訴訟所有場員民事訴訟均敗訴、場員違約耕作等事實,均避而不論,所引證人○○○、○○○、○○○、王慶楚、王明德之證詞均有虛偽,復以命令之規定排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強制規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逕判認上訴人罪刑,顯不足作為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
(二)清水農場於97年9 月23日行文通知○○○、王慶楚等人違規耕作事由,復於98年10月5 日再行文通知場員出面處理耕地租約效力事宜,而為使違約場員儘快出面與農場解決上開糾紛,楊明山本於97年10月6 日委託書之授權,並經場長周惠翼同意,再於98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以上函文內容均無不實,皆係遵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清水農場與各該場員所定之「公有耕地租約書」之約定,行使清水農場出租人權限。另楊明山所營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許舒凱律師於99年4 月間對王坤松所發違規通知申辯函,亦係本於清水農場於97 年10 月6 日委託書之授權及清水農場99年4 月8 日理事會之決議而為。是以上訴人依法執行業務,並無實施詐術行為。
(三)楊明山係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得耕地補償金、清水農場尚無補償金可發放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之本旨,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斯時,前案11案民事訴訟均判決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明知能否領得耕地補償金,操控在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縣長,顯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又王坤松亦明知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王慶楚曾以場員身分,向清水鎮公所申請調解,請求確認渠等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承租權利存在,但未獲受理,可知被上訴人面對主張補償金權利有法律上之困難,故委託楊明山代為追償補償金,即非無因,並有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經濟目的。楊明山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既無任何訛詐之情,又未違背善良風俗,且楊明山受任後,為被上訴人尋求合法法律程序,使被上訴人領得約定之耕地補償金,係依委任契約執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顯無施行詐術可言。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給付律師報酬,係履行合法契約,顯與被上訴人所訴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陳述案件複雜困難,或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問題,或推介找楊明山,才能領到補償金云云(上訴人否認),亦屬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不具不法侵害性,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合。至蔡文惠依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指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分別辦理轉帳事宜,係履行清水農場給付補償金義務之業務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
(四)楊明山依協議書執行受託職務,使被上訴人依法領得補償金,增益其財產,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給付者,為律師報酬,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之權利。
二、若鈞院認上訴人有成立侵權行為,○○○、王慶楚、王明德分別於102 年4 月29日、101 年11月19日、102 年4 月2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作證時,已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律師報酬,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民事責任,有給付之目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主張受騙而簽立協議書,但迄未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四、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惠翼、蔡文惠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農場之場長及會計。
(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1417、1419、1420、1421、1422、1423號,共計11案民事案件(即前案11案民事訴訟),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三)前案11案民事訴訟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原審法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21、1414、1416、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1423、1398、1415、1417、1419、1420號),楊明山分別經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判決。
(四)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復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案等以外該府所管坐落清水鎮自任耕作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五)楊明山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六)○○○、王慶楚、王坤松分別委託上訴人楊明山辦理渠等向清水農場申領補償金事件,楊明山因而獲取代扣金,均存入其開設在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情形如下:
1、○○○及○○○於98年11月5 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同意給付補償金總額之25% 抽成。抽成之金額為:①印領清冊第54號中,○○○及○○○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327-4號及1383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95 萬6796元(2 人權利各二分之一,下同),楊明山並扣取其中之25% 代扣金,共計123 萬9199元。②印領清冊第3-2 號中,○○○及訴外人○○○於99年10月1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同地段1391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元,上訴人楊明山並扣取其中之25% 代扣金,共計15萬4280元。
2、王慶楚於99年1 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同意給付補償金總額之10% 抽成。嗣於99年5 月20日,王慶楚及○○○向清水農場領取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 號、1386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被上訴人王慶楚之權利為三分之一),楊明山即扣取其中之10% 代扣金,計47萬7386 元。
3、王坤松99年4 月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9
2 頁),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同意給付補償金總額之5%抽成。嗣於99年5 月10日,王坤松向清水農場領取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時,楊明山即扣取其中之5%代扣金,計21萬6150元。
(七)王坤松已於101 年11月2 日死亡,系爭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繼承之債權業已分割協議由王明德1 人取得。
(八)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是否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詐騙○○○、王慶楚,楊明山、周惠翼共同詐騙王坤松補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上訴人答辯意旨一)。經查:
(一)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前案11案民事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前案11案民事訴訟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原審法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1414、1416、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1423、1398、1415、1417、1419、1420號),楊明山分別經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判決。彰化縣政府遂於97年12月12日函復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案等以外該府所管坐落清水鎮自任耕作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楊明山於98年2 月26日亦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五)),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前案11案民事訴訟之二審案件最後2 案係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 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上開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函),亦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清水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貳、一、(二))。經查:
1、清水農場理事會係於96年8 月2 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律師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見系爭刑案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
161 至162 頁),惟於96年9 月6 日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以代表人身分與楊明山簽約,委任楊明山循相關之合法程序,確保與彰化縣政府租賃關係之效力,委任書並有載明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3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再於97年10月6 日,因上開民事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清水農場遂再繼續委由楊明山代理訴訟程序,至判決確定為止,楊明山亦有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書,亦由理事主席○○○以代表人身分與楊明山訂約,並有載明任務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委任報酬為8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有上開2 件委任書可稽,且於97年10月6 日及98年7 月23日並有簽訂另外2 份協議書等情(見系爭刑案他字第6867號卷第349 至363 頁),惟本件並無任何委任書,表示清水農場已正式對外委任楊明山為審查之委託。上訴人雖抗辯稱:楊明山係本於97年10月6 日之委任書之授權,於98年10月5 日行文通知場員出面處理耕地租約效力事宜,再於98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云云,但細繹97年10月6日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業已載明:「一、委任處理事務內容如下:⒈彰化縣政府於96年6 月11日…函知清水合作農場,『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乙節,前經甲方(指清水農場)委由乙方(指楊明山)循相關之合法程序,以確認彰化縣政府前開函之契約無效的主張不成立,配合場員擔任先位與備位原告提起訴訟以及場員對農場提起訴訟(擔任被告),至第一審階段。茲繫屬事件已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甲方繼續委託乙方代理訴訟程序,就所有搭配先後位原告之訴訟,到判決確定為止。…二、委託任務之階段:乙方受託處理本件事務,以訴訟方式解決,任務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為任務之終了。」,可知清水農場委任楊明山處理之事務,限於前案11案民事訴訟,上開於98年10月5 日行文通知場員出面處理耕地租約效力事宜,及於同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之作為,均非前案11案民事訴訟事務,且發生時點更在前案11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後,自非上開委任書所授權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2、另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紀錄,其內之第八點討論事項第1 項,僅於第2 點述明: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語,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惟該決議內容為清水農場內部事項,並無對外效力,楊明山亦不會因此決議即受到何拘束。且所謂委任律師,亦未明定即是委任楊明山,從而,即便理事會有決議「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亦須係由清水農場當時之理事主席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並如同前開委任方式,與委任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明定任務內容及終止方式,且約明委任報酬及約定違約金,始會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楊明山確有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查之明確證據,自無從依上開理事會議紀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3、再者,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的名義發函給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慶楚、王陳絨等人,表示其等耕地,其中1 筆耕地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貴我兩造之租約規定,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並限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違規情形,向農出具書面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本農場將另函依法終止租約等情(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35
1 至361 頁),而此發函時間更早於清水農場99年4 月8日理事會決議,且依99年6 月7 日楊明山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副本予清水農場)之律師函,亦表明「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要不要合法發放補償金,與本律師無關,謠傳四起,歸究本律師,蒙不白之冤,特以本函澄清事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349 頁),亦見楊明山亦對外澄清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
4、周惠翼在系爭刑案於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雖供稱:99年
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楊明山,所以還是請楊明山協助審查,伊有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楊明山審查,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係伊向理事主席○○○報告,○○○告訴伊「你去處理就好」,意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同意紀錄,楊明山發函前有告訴伊,99年4 月24日及99年
4 月26日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先告知伊等語(見系爭刑案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3
6 至342 頁);於同日偵訊時再供稱:伊知道98年11月24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伊有同意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見同卷第401 頁正面);於104 年11月26日再以證人身分證稱:「(農場場員的個人資料,是否是你提供給楊明山的?)有,是因為農場99年4 月8 日農場理事會有決議資料的審查委任律師來協助審查,通過後,我就請楊明山律師那邊到農場來幫忙協助審查,而且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有派一位小姐到農場來協助審查,要審查一定要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在農場審查的。(誰授權你委任楊明山律師?)農場理事會決議的,授權仍請委任律師,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了,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因為農場96年到99年
4 月8 日止只有委任一個楊明山律師。(楊明山律師在99年6 月7 日曾經發函給場員,說就耕地補償金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為何跟你所說不同?)發放補償金跟資料審查是不同的。而且他在99年5 月12日也是有一份律師函,是說他只受農場資料協助審查,補償金的發放他不要參與。(資格審查就是為了發放補償金做準備嗎?)資料審查是發放補償金前的作業,可是發放補償金是農場本身的行政作業,因為他沒有參與補償金發放。(楊明山問:6 月7 日我並沒有接受農場委託審查,證人剛剛所說是否時間前後有問題?)我的意思是99年5 月12日楊明山的律師函是表示他是接受農場委託做資料審查,不是做實質發放補償金的審查。(楊明山問:你剛剛說5 月12日我那個函有接受委託的審查,我
5 月12日的函是否表示我在5 月12日開始就沒有接受那個委託,是在表示5 月12日之前有幫助農場做書面的核對,有那個事實,而在5 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受農場審查的委託,是否如此?)對」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卷五第353 頁反面至第354 頁反面)。惟查:
⑴周惠翼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曾供稱:「(彰
化縣政府撥下來6 億多,因為打132 筆的官司,後來又撥款下來?)是,金額我忘記了,一個是養魚池部分,只要官司有贏錢就會撥下來。(132 筆的部分都是委全楊明山律師?)沒有,也有委任其他律師的」等語(見系爭刑案
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 頁正面),足證周惠翼上開所述: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之詞,顯有不實。且周惠翼當時僅係清水農場場長,並非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被授權以清水農場名義與楊明山簽訂委任契約,則此部分顯係私相授受,難認對清水農場確有發生效力。
⑵楊明山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供稱:「(提示
99年6 月7 日楊明山律師函,該函說明『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是否表示你及盛讚法律事務所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處理,代為審核如何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委任事務的範圍,依98年7 月23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原有規範,農場於99年4 月8日 也有開會要委任我實質審查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本人有鑑於無法受實質審查之委任,怕被人家閒言閒語,所以只有受農場委託形式上的審查,幫忙校對清冊的名單,代理農場通知相關場員,並沒有實質審查場員的補償金合法的問題,最終可否發放補償金,由農場裁量,並非本人權限」(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11頁正面及反面);於102 年
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清水合作農場委託你幫忙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你與清水合作農場有無就此部分業務,簽立委任契約?)根據清水合作農場99年4 月8 日的理事會決議,場長周惠翼委託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等語(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33頁正面)。
⑶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楊明山之父○○○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清水農場與楊明山律師於96年9 月6 日、97年10月6 日所簽2 份委任書及97年
10 月6日、98年7 月23日所簽2 份協議書)該2 份委任書及2 份協議書,有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與許舒凱律師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止租約作業事宜?)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6867號卷第197 頁)。
⑷證人○○○於系爭刑案102 年10月2 日偵查中陳稱:「(
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農場的名義發函給場員,是否經過你同意?)我不知情,周惠翼之前有承認是他私下委託楊明山發函,協議書也是周惠翼授權給楊明山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71 頁),明白證稱未委任楊明山審核發放補償金事宜。
⑸證人許舒凱律師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偵查中陳稱:
「(提示98年11月24日清水合作農場對王春生等人函文,你有無見過?)我是98年11月中到職,當時我針對楊明山的案件我還在學習,當時楊明山說要以事務所名義發函,事後也才跟我說這部分是清水合作農場有委託授權給楊明山及事務所,跟我說這部分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以我當事務所的受僱律師去發函,因為函文內容是楊明山律師擬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在那邊受雇事務所幫我刻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楊明山說有權以事務所名義發這個函。(到底先發函才跟你說還是發函之後才告訴你?)函文是否發出去我無法確定,但楊明山擬完函文後有跟我說要用事務所的名義去發函,因為我是事務所的受雇律師,等同於複代理性質,且楊明山有告訴我,事務所及他有得到清水農場的授權。(所以你的意思是發這個函文有經過你的同意?)當下因為楊明山已經向我表示,事務所及楊明山有得到清水農場的授權,且當時我的身分是剛到職的受雇律師,我們相信老闆說的話,及接案不會是假的,所以我當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何時正式看到該函文?)時間無法確定,他跟我說有經過授權有給我看函文。(既然合作農場是委任楊明山律師為何要用你的名義去發文?)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楊明山表示他是清水農場的代理人,有權處理該事,我直覺我是他的受僱律師,所以等同是複代理,為何楊明山要發該文,我剛到職,事情都不清楚,甚至我任職的主要工作就是幫楊明山的民事案件當複代理,至於他與當事人之間關係也不是受僱律師會去過問的。(依據清水農場並沒有該函文發出,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都是從楊明山那邊得到資訊的。(知否楊明山律師有與農場的場員簽訂協議,要取得補償金不等成數之報酬?)有關楊明山與當事人的接案細節及報酬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承諾書及協議書,我沒有與楊明山的當事人接洽。(補充?)我受僱在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我單純只是受僱律師,有關楊明山與他當事人或是與清水農場間的相關問題要請問楊明山,且相關由我名義的函文也都不是我擬的,尤其針對98年11月24日函文,我剛到職不到1 個禮拜,我也不可能暸解內容去接函文,針對授權部分楊明山律師確實有跟我說沒問題不用擔心,我們受僱律師不會質疑老闆說的話,剛到職時,我知道他處理很特殊的民事耕地案件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6867號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顯見上開有許舒凱律師名字之函文,均係楊明山所寫,且楊明山的確有向其受僱律師許舒凱佯稱:其與事務所有得到清水農場之授權發函云云,許舒凱律師因甫到職1 週,且係受僱律師,因而相信老闆楊明山所言,實則許舒凱律師對於楊明山是否確有獲得授權,完全不清楚。
5、綜上所述,不論依客觀證據及相關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均難認清水農場在前案11案民事訴訟確定後,有另行委任楊明山處理有關發放補償金事宜之事。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辯稱:楊明山係本於97年10月6 日委託書之授權,方於98年10月5 日行文通知場員出面處理耕地租約效力事宜,復於同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及上訴人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代清水農場行使出租人權限,係依法執行業務云云,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細譯前案11案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可知租賃契約雖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惟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場員有無違反清水農場章程、租約之規定進行判斷,顯見清水農場對於場員之資格有實質審核之權限,非僅係代為轉發之機關而已,並不存在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轉發補償費予場員」之情形云云。但查,證人○○○於系爭刑案102 年10月2 日偵查中陳稱:「(彰化縣政府的補償金發放時,是否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場員資料齊全,包括戶籍膳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齊全,因為已經判決確定,不會再確認。」、「(上訴人周惠翼稱,部分場員他們認為有未自任耕作,故要求場員提出申辯書,他會再拿給你批示,會不會發放是你裁定,有無意見?)我沒有叫周惠翼再去認定有無自任耕作,因為在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都已經會勘過了,周惠翼不曾單獨拿場員的申辯書給我,只有拿楊明山承諾書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場員的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暫留在事務所保管,周惠翼所言不實。」、「(周惠翼是否曾經將場員的申辯書提出在理事會討論?)沒有。」、「(發放補償金時,理事會是否有要求場員提出切結書?)本來都沒有,因為周惠翼等人阻止場員領取,理事會有決議,請場員提出切結書就可領取,但楊明山透過監事主席說不可以用切結書處理,最後也沒有請場員提出切結書給農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71 頁正面至第171 頁反面)。另由被上訴人實際領取本件補償金之過程觀之(詳如後述),在前案11案民事訴訟確定後,彰化縣政府已於98年8 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上開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而依現有卷證(含所調取之系爭刑案案卷),可知被上訴人本件領取補償金之耕地均不在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內,並即發放相關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亦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並未審查任何資格,亦未發生被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經楊明山提供如何之具體協助後,始能順利領得補償金之情形,益徵證人○○○上開證述,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之耕地補償金,一經彰化縣政府發放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毋庸再行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領取資格,即應如數轉發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
1、○○○主張上訴人均明知其所承租之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且清水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周惠翼、蔡文惠竟於98年11月間場員○○○至清水農場詢問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向○○○佯稱:因○○○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其中有1 筆違規,須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云云,楊明山亦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5 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全部耕地補償金之25%抽成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查,○○○於系爭刑案一審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1 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於98年間伊去問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事宜時,周惠翼、蔡文惠向伊表示因為有1 筆耕地違規,要委託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伊不知道那時彰化縣政府是否已發放補償金,伊有於98年11月5 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在與楊明山交涉時,伊原本想直接跟彰化縣政府調解,因為伊弟弟覺得約定25 %抽成太高,但伊之後沒有去詢問彰化縣政府,楊明山沒有跟伊提到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有發函表示未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均同意租約有效,也沒有提到彰化縣政府預定於99年6 月間發放補償金,楊明山係向伊強調有1 筆違規,其他耕地均不能領取補償金,沒有給他辦理就領不到補償金,伊亦有多次前往清水農場詢問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2 人,渠等均稱1 筆違規其他耕地均無法辦理,伊與場員○○○就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金總額之25% ,之後先後
2 次領取補償金,領取時周惠翼、蔡文惠沒有提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是直接就讓伊領取,因為伊已經委託楊明山,所以可以領取,伊沒有把協議書提供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25% 之抽成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但依前述,○○○領取補償金之耕地即臺中市○○區○○段○○○ ○○ ○○ ○號、1327之4 號、1383內號、及1391內號,均非屬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則依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函所示,彰化縣政府即認定該府與清水農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將依法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此由該府嗣後確實依法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並通知○○○前往領取補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1),亦可證之。又清水農場並未要求○○○提出領取補償金之審查資料,亦未發生○○○無法順利領取,經楊明山提供如何之具體協助,始順利領得補償金之情形,足見○○○所耕作之上開土地,原本一經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即應如數轉發予○○○。衡諸常情,○○○若知彰化縣政府會依98年8 月26日函示內容,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且清水農場即會通知○○○前往領取,並無任何領取困難或障礙,換言之,無需楊明山提供任何法律上之協助,豈可能會答應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平白給付楊明山高達補償金25% 之抽成費用。再依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中該印領清冊第54號(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147 頁)中,○○○及場員○○○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327之4 號及1383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95 萬6796元,並扣取給付予楊明山之25% 代扣金共123 萬9199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楊明山帳號內;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楊明山帳戶內(見系爭刑案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1至12頁)。另該印領清冊第3-2 號(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149 頁)中,○○○及場員○○○有於99年10月1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17,120 元,並扣取給付予楊明山之25% 代扣金共154,280 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楊明山帳戶內,之後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1)。是以由○○○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過程,對於抽成成數有所猶豫,及本欲直接跟彰化縣政府調解,嗣後清水農場直接扣除楊明山之抽成費用等等過程,堪認○○○主張係因上訴人前後告知其領取補償金有困難,必須委任楊明山處理,才能順利領得補償金,方與楊明山簽立抽成協議書等語,應信符實。
2、王慶楚主張上訴人均明知其所承租之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且清水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楊明山竟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慶楚,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云云,經王慶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上訴人又於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 抽成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查,王慶楚於系爭刑案一審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收到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伊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他們都一直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楊明山循法律途徑辦理,因周惠翼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伊場員身分,退場後伊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不得已才寫申辯書,伊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伊寫完申辯書後,因周惠翼及蔡文惠跟伊說最好要委任楊明山去辦,楊明山又跟伊說因伊承租之臺中市○○區○○段為養地,但伊後來轉作農地,使用有違規之情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若無循法律途徑辦理,就一毛錢也別想拿,伊就於99年1 月26日,在伊叔叔○○○家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伊領取之補償金之10% 給楊明山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卷四第243 、244-246 頁、第248 頁反面)。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但依前述,王慶楚領取補償金之耕地即臺中市○○區○○段第1284 號 、1284之1 號、1386內號、1393號,均非屬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彰化縣政府依98年8 月26日函示,即認定該府與清水農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將依法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且由該府嗣後確實依法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並通知王慶楚前往領取補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2),亦可證之。又清水農場並未要求王慶楚提出審查資料,亦未發生王慶楚無法順利領取,經楊明山提供如何之具體協助,始順利領得補償金之情形,足見王慶楚所耕作之上開土地,原本一經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即應如數轉發予王慶楚。衡諸情理,王慶楚若知前述補償金之發放流程及毋庸資格審查,亦即其領取補償金並無任何困難或障礙,無需楊明山提供任何法律上之協助,豈可能會答應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平白給付楊明山高達補償金10% 之抽成費用。且清水農場的確有於98年11月24日,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發函予王慶楚,函文內載明盛讚律師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王慶楚承租之耕地其中1 筆經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耕地之租約,限其於文到15日內,就耕地違規情形,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清水農場將另行發函終止租約等語(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355 、357 頁)。再依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3號(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455 頁),王慶楚、場員○○○有於99年5 月2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 號及1386內號耕地(王慶楚承租3 分之1 )之補償金共計477 萬3864元,其中有扣取給付予楊明山之10% 即477,386 元抽成,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楊明山帳號內,清水農場並於99年5 月3 日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楊明山帳戶內(見系爭刑案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1至12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2)。該印領清冊第3-1B號(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卷四第259 頁),王慶楚有於100 年6 月8 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18 萬1344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楊明山之10% 即118,134 元報酬,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楊明山帳號內。是以由王慶楚被函知提出申辯,及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嗣後清水農場直接扣除楊明山之抽成費用等等過程,堪認王慶楚主張係因上訴人前後告知其領取補償金有困難,必須委任楊明山處理,才能順利領得補償金,方與楊明山簽立抽成協議書等語,應信符實。
3、王明德於系爭刑案一審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父親王坤松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伊父親亦有收到99年4 月某日盛讚法律事務所的函文,收到該函文後,伊父親與伊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就叫伊去找楊明山辦理,楊明山向伊父親與伊表示因為伊父親承租之耕地沒有自行耕作,所以要簽1 份類似申辯的文件,他說他可以幫伊父親辦理,但是要5%抽成,如果沒有簽協議書,就沒有辦法領補償金,但楊明山沒有提到說彰化縣政府之補償金印領清冊,已有將伊父親承租之耕地列入,故伊父親就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後伊父親與伊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訴或其他行為,於99年5 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伊父親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出與上訴人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5%之抽成給上訴人楊明山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但依前述,王坤松領取補償金之耕地即臺中市○○區○○段○○○○○號,非屬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彰化縣政府依98年8 月26日函示,即認定該府與清水農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將依法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且由該府嗣後確實依法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並通知王坤松前往領取補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3),亦可證之。又清水農場並未要求王坤松提出審查資料,亦未發生王慶楚無法順利領取,經楊明山提供如何之具體協助,始順利領得補償金之情形,足見王坤松所耕作之上開土地,原本一經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即應如數轉發予王坤松。衡諸情理,王坤松若知前述補償金之發放流程及毋庸資格審查,亦即其領取補償金並無任何困難或障礙,無需楊明山提供任何法律上之協助,豈可能會答應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平白給付楊明山補償金5%之抽成費用。另依周惠翼在系爭刑案二審於
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17件場員到清水農場詢問補償費發放事宜的時候,都是由伊負責接洽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卷五第350 頁反面),故王明德所指之清水農場承辦人,應是周惠翼無訛。而盛讚法律事務所確有於99年4 月間,由許舒凱律師出名發函予場員王坤松,函文載明因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託審核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承租之耕地之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他場員王文達,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場員王坤松於函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181 頁)可稽。另依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9號(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179 頁),王坤松有於99年
5 月1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32 萬3000元,其中扣取給付予楊明山之5%之金額共216,150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上訴人楊明山帳戶內(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3)。是以由王坤松被函知提出申辯,及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嗣後清水農場直接扣除楊明山之抽成費用等等過程,堪認王坤松主張係因楊明山、周惠翼前後告知其領取補償金有困難,必須委任楊明山處理,才能順利領得補償金,方與楊明山簽立抽成協議書等語,應信符實。
(六)上訴人雖再辯稱,楊明山受任後為被上訴人尋求合法法律程序,使各被上訴人領得約定之耕地補償金,並因而支付委任協議約定之律師報酬,難謂不法,且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1、清水農場理事會既從未授權委任律師楊明山審核合法或暫緩發放補償金事宜,已審認如前,顯見周惠翼自行決定將場員資料給予楊明山審查補償金發放之合法性,又自行授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表示渠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因此詐欺被上訴人簽訂相關協議書並取得款項,難謂為律師報酬。又楊明山之父○○○將其所領補償金40萬元,直接由周惠翼扣款轉入周惠翼之台中市清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之補償費印領清冊(見系爭刑案他字第6867號卷第223頁)在卷可稽。就此,證人○○○於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陳稱:我於91年間進入清水農場擔任理事,迄今已第4屆任期,楊明山是我大兒子。(你與周惠翼、蔡文惠及其親屬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內容為何?)我之前經營糠榔機械公司,因經營失敗,負債新臺幣1000餘萬元,當時(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由於公司開立支票,急需現金支應,而周惠翼到我家拜訪,我便向周惠翼借款40萬元,我曾向周惠翼表示還款時會補貼利息給他,不過周惠翼向我表示不用,當時也沒有簽立借據,是口頭借款,該筆40萬元借款目前已經還清,此外,我與蔡文惠及其親屬之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你向周惠翼借款40萬元,周惠翼如何交付該40萬元借款予你?)周惠翼是直接將40萬元現金拿到我家借我的,據周惠翼告訴我,該40萬元現金,其中10萬元是他向他妹妹(姓名不清楚)先行借款,再一起拿來借給我的等語,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他字第6867號卷第195 至
229 頁)。惟上訴人周惠翼則於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則供稱:「(你與楊明山律師及其親屬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內容為何?)楊明山的父親○○○於80幾年間曾分別2 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一直沒有還我,到了○○○在99年間領取前述補償金時,我要求○○○還錢,○○○才要我從他的補償金中扣款,這是經過他的同意…(《提示:99年4 月22日之○○○補償費印領清冊》為何○○○之40萬元代扣款要直接入你清水區農會帳戶而不是入楊明山清水區農會帳戶?)如我前述,楊明山的父親○○○於80幾年間曾分別2 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開了2 張20萬元的支票給我,可是一直沒有還我,到了○○○在99年間領取前述補償金時,我要求○○○還錢,○○○才要我從他的補償金中扣款,這是經過他的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6867號卷第342 、343頁)。上開2 人雖就該40萬元係○○○返還借款之供述雖一致,惟關於借款次數,證人○○○係證稱是周惠翼直接將40萬元現金拿到我家借我,其中10萬元是他向他妹妹先行借款,再一起拿來借給我的等語;周惠翼則供稱,○○○是分別2 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另就借款時有無證明,○○○係稱是口頭借款,惟上訴人周惠翼則供稱,○○○開了2 張2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所述情節即有明顯差異,此部分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周惠翼與楊明山共犯之不法利益,惟亦顯見上訴人周惠翼與上訴人楊明山2 家關係良好,而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動機。
2、蔡文惠於系爭刑案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已供稱:「(何時開始在清水農場任職?)85年4 月5 日至100 年10月19日,都是擔任會計…(96年9 月間場員與農場之間簽訂的協議書有無記載要給律師抽成?)沒有。但有說要扣除律師費用。(場員去找楊明山律師他們之間有無簽任何協議或確認書?)有。但是我們沒有看到,那是他們私下的事情,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是在農場領得6 億多前的事情。(場員與楊明山之間的協議書有無說要給楊明山抽成?)99年4 月16日錢下來後,楊明山要聲請他的律師報酬,並攜帶他與場員之間的協議書給我,我有問律師說場員是否同意扣除,我們這樣做可以嗎,楊明山通知書、判例,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表示他可以先領,所以我就把楊明山的部分給他,我把付款憑單及農會取條及轉帳傳票做好之後,我才給場長看過一遍,送給○○○,○○○核章才可以把錢匯給楊明山,農場出去的錢一定要經過理事主席同意才可以匯出…(農場與楊明山之間有無簽訂由楊明山來協助發放補償金?)沒有很明確表示,但是99年4 月8日理事會決議,因為補償金發放金額龐大,所以決議由農場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既然彰化縣政府錢已經下來還要經過楊明山律師的協議書或承諾書才可以領到錢?)彰化縣政府的租賃契約是在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之間,因為這樣場員去找楊明山心不甘情不願,我們是叫場員去找楊明山知道這件的法律層面,但是○○○跟場員說農場是代管的性質,但是如果農場是代管性質,未放租的補償金為何是農場來領,因為○○○跟場員這樣說明,所以場員很氣憤」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867號卷第187 至19
3 頁),則以蔡文惠服務農場已10餘年期間,並非初接業務,亦明知依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並沒有明確表示委任楊明山審查核發補償金事宜,竟要求場員去找楊明山知道這件的法律層面等情,且參照前述○○○、王慶楚之證詞,顯確有藉機刁難場員之情形,堪認其亦有與楊明山、周惠翼共同詐欺○○○、王慶楚之情形無誤。
3、上訴人雖提出被證8 、9 之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10
2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4
8 頁),欲證明確有律師報酬一事。惟查:⑴依上述100 年度上字第28號之民事判決可知,其上訴人為
清水農場,被上訴人為場員王慶順之繼承人,依該案判決書,法院係認定:「綜上所述,楊明山律師依上證一號協議書第4 條中段之約定,既有為王陳春梅等7 人代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復基於該權限而向上訴人請求代領4,872,60
9 元完畢,上訴人對王陳春梅等7 人就此部分金額範圍內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除之,即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爭執其對楊明山律師並無給付該筆報酬之義務等問題,純屬彼等內部間事項,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顯係認楊明山與該案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律師報酬,與清水農場無涉,並未認定律師報酬是否合法。
⑵依上述102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為
楊明山,被上訴人為蔡顏玉姿等5 人,依判決書第2 、3頁所記載:「查上訴人楊明山主張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等五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透過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耕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重劃,於98年6 月間重劃完成後,有關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應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即委由上訴人楊明山承辦相關之法律途徑,以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情,兩造於99年
4 月1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於順利且合法領得補償金後同意上訴人楊明山取得報酬請求權,並約定報酬數額為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楊明山起訴主張:⒈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曾透過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耕作。93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告重劃,98年6 月間重劃完成後,因彰化縣政府否認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耕地租約而拒絕發放補償金。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及清水合作農場為解決此一爭端,乃簽署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授權清水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對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另於99年4 月1 日與上訴人楊明山簽署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楊明山全權處理上開事項。依兩造99年4 月1 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同意待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上訴人楊明山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為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所領得補償金之百分之四十,並由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平均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
140 頁正面),再參照該筆土地,係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
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該132 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可參系爭刑案原審卷一第210 至211 頁,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陳報之明細表,編號12)之一,故確有爭議,而由蔡顏玉姿等5 人於99年4 月1 日與楊明山簽署協議書,委託楊明山全權處理上開事項,始認定該委任為合法。但在本件中,○○○、王慶楚雖各有其中1 筆耕地屬於上開明細表之內(即編號71、74部分),惟上訴人在明知並無所謂「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情況下,仍對○○○、王慶楚、王坤松為此虛偽之主張,致○○○、王慶楚、王坤松誤信為真,而與楊明山簽訂抽成協議書,案情顯與上開102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不同,無法比援引。
4、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述詐欺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損失金錢財產,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構成對被上訴人財產之侵害,自非上訴人所述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七)此外,上訴人因共同詐欺○○○、王慶楚,楊明山、周惠翼共同詐欺王坤松,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歷審案卷審閱無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明知場員○○○、王慶楚、王坤松所承租之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且清水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上訴人竟共同以前述訛騙手段,詐欺○○○、王慶楚,楊明山、周惠翼共同以前述詐騙手段,詐欺王坤松,致被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楊明山簽立抽成協議書,並分別向○○○詐得696,739.5 元【計算式:(1,239,199 +154,280 )×1/2 =696,739.5 】、向王慶楚詐得277,262元【計算式:(477,386 ×1/3 )+118,134 =277,262】、向王坤松詐得21萬6150元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共同詐騙○○○、王慶楚,楊明山、周惠翼共同以前述詐騙手段,詐欺王坤松,致被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向被上訴人詐得錢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王慶楚分別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明德請求楊明山、周惠翼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所憑。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查,王慶楚雖於101 年11月19日,○○○、王明德則均於102 年4 月29日,在系爭刑案中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第5131號卷第235 至239頁、調查卷第143 至146 、175 至178 頁),但斯時,被上訴人均係以證人身分,而非以被害人身分,經被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僅在訊問被上訴人與楊明山簽立抽成協議書之過程,並未提及渠等已明知受害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情形,上訴人更始終否認詐欺犯行,系爭刑案雖經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但檢察官並未將上開起訴書送達被上訴人,而係迨至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傳喚王慶楚(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卷四第208 、213 頁),於同年月9 日傳喚○○○、王明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卷五第1 、6 頁),有系爭刑案案卷可參,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一審前開傳喚程序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係訛詐渠等補償金之事實,則依現有事證,應認王慶楚係於
104 年4 月2 日,○○○、王明德均係於同年月9 日,始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法院收件章戳),自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元,王慶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7,262元,王明德請求楊明山、周惠翼連帶給付2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連帶給付69萬元,王慶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7,262 元,王明德請求楊明山、周惠翼連帶給付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楊明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入監,原審依被上訴人提供楊明山之送達地址遭退回後,楊明山已於105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足見楊明山於105 年10月19日前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故認楊明山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5 年10月19日開始計算。周惠翼、蔡文惠之收受送達日分別為10
5 年10月5 日、6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