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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廖麗綢被 上訴人 唐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萬47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下稱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東閔路9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何國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東閔路933號前停放快車道外側路肩(2公尺寬)時,未緊靠路邊,乃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當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東閔路行駛時,被上訴人為繞越系爭貨車,而由路肩往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上訴人因未充分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乃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至系爭貨車之左後車底,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及本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1萬6740元及後續治療費用1萬元,合計12萬6740元。

2.看護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8日共計3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萬元。

3.薪資損害:被上訴人原本任職於○○○○○○店,月薪1萬8000元,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術後應休養3個月,是被上訴人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5萬4000元。

4.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3850元。

5.慰撫金: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從未探視被上訴人,完全不理睬被上訴人,乃加重被上訴人創傷後之壓力病情,且被上訴人為謀職不易之高齡就業者,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之左手傷勢仍無法恢復原狀,被迫離職後,尚面臨現有工作喪失及未來就業隱憂之雙重打擊,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6.以上合計35萬4590元。

(三)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認定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成,及其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7067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萬4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52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萬476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係系爭機車先追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後,再接續擦撞系爭汽車右後車門,並非上訴人去擦撞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碰撞理論:若一物碰撞一個質量相對極小的另一物,則前者的速度幾乎不變,而後者以近乎前者兩倍速度彈出;若一物碰撞一個質量相對很大的另一物,則前者以近乎原速度反彈,而後者幾乎不動等語,可知兩造發生第一次碰撞時,若係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結果應是系爭汽車速度幾乎不變,而系爭機車以近乎系爭汽車兩倍速度彈出;反之,若係系爭機車碰撞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應是以近乎原速度反彈。而觀諸本件於兩造第一次碰撞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如上開理論所言以系爭汽車兩倍速度彈出,而僅係因重心不穩致車身搖擺,對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僅造成用手即可擦拭掉之橡膠痕跡,則兩造於該次碰撞之能量移轉非常少,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重心不穩係本身車速過快所致。至兩造接續發生之第二次碰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後,再以原速度反彈,並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凹陷。若係上訴人高速行駛系爭汽車而撞及被上訴人,則不可能有第二次碰撞之情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速度過快,能量移轉給車體也大,始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凹陷,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方以高速擦撞上訴人,最終也產生被上訴人受傷結果,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即與上訴人無關。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況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修繕單可知,系爭機車修繕部位均係左側,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與其車速有關,與上訴人無涉。

(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因車禍後記憶力短暫消失,不記得當時為何發生車禍,復改稱其記憶僅至距離系爭事故地點約74.85公尺處之毛巾工廠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關鍵問題,不斷閃躲;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完全只採被上訴人單方面說詞,然本件並無鑑定意見所指有二車併行之情形,故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結論,應非可採。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萬6740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係左手無法活動,是否需全天由專人看護,況全天看護應係無法自主維持生命現象之人方有需求。

3.薪資損害5萬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店,但依該店之來客量,並不須僱用員工;且被上訴人主張受領月薪1萬8000元應是每日工作8小時之行情,並非工作時間10時至13時30分之行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應非可採。

4.機車車損1萬3850元部分: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104年度所得稅額及財產稅額雖均為0元,惟被上訴人係有家庭之人,其女亦經營幼兒園,豈可僅以其個人所得、財產核算;況依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倘被上訴人確無資力,如何繳納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保費,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四)被上訴人若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請被上訴人再至醫院檢查是否真的有上開傷勢及手術;又被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以X光方式檢查傷勢,惟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骨質疏鬆之宿疾或有為不法利益而選擇不必要手術之自殘行為,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閔路937號前,適前方在東閔路933號前路肩有何國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占用部分快車道,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同方向駛至。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在快車道不慎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擦撞,致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人車向右倒地,系爭機車往右前方滑行至何國溶系爭貨車左後車輪下,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南投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何國溶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在路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104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店;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中擔任代理教職,聘期至106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含第8節授課每月收入約5萬元。

(四)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7067元。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應上訴人之要求至南投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肱骨上端閉骨折術後」;醫囑為:「106年6月5日門診就醫,鋼板內存留」。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1萬6740元醫療費及後續治療費用1萬元,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3850元。

(七)就系爭事故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夜間有照明狀況行經中央分向線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外側路肩左偏進入快車道行使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夜間有照明狀況行經中央分向線雙向二車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何國溶駕駛系爭貨車在夜間有照明狀況中央分向線雙向二車道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遇前方狀況往左偏行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何國溶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閔路937號前,適前方在東閔路933號前路肩有何國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占用部分快車道,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同方向駛至。被上訴人騎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在快車道不慎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擦撞,致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人車向右倒地,系爭機車往右前方滑行至何國溶系爭貨車左後車輪下,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在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比對照片、被上訴人之佑民醫院病歷資料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南投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卷內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機車原行駛於路肩,因前方停放系爭貨車,為避開系爭貨車,乃駛入快車道,而為上訴人系爭汽車所擦撞等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在肇事路段東閔路933號前路肩確停放有系爭貨車,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留有刮地痕,其刮地痕之起點在快車道距肇事路段之道路邊線1.3公尺,距道路中線2.3公尺,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駛入快車道,而在快車道與上訴人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為可採,系爭事故應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原行駛於路肩,為繞越何國溶所停放之系爭貨車,乃向左偏駛入快車道,而與上訴人系爭汽車擦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於刑案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先以機車左手把擦到其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而留有橡膠擦痕,再接續以機車左手把擦撞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將右後車門撞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正之前主張,指稱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第一次擦撞應係左手把包覆鐵管之橡膠,第二次擦撞係左煞車拉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兩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亦為可信。是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於左偏自路肩駛入快車道,應係先以左手把擦撞上訴人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因兩車擦撞之力道極為輕微,僅係系爭機車左手把包覆鐵管之橡膠擦到系爭汽車右前車門,故留下橡膠擦痕,系爭機車並未倒地,祇受有重心不穩,方有接續之第二次擦撞,第二次擦撞力道較強,以系爭機車左煞車拉桿將系爭汽車右後車門撞凹始倒地。被上訴人對系爭機車於第一次擦撞後僅造成重心不穩,係第二次擦撞後始倒地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

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駛來,擦撞系爭機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心不穩,由後追撞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並非系爭汽車由後擦撞系爭機車云云。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何人之車輛行駛在前各執一詞,經查上訴人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依其於警訊時所述為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依其於警訊時所述為時速30公里,此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憑(附警卷第5、15頁),上訴人於南投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105年5月26日審理時及105年5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亦承認其時速為40公里(見一審刑事卷第35頁正面、第41頁正面)。由此可見上訴人系爭汽車之車速明顯快於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此適與上訴人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前無車輛,速度應會較快,而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甫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速度應會較慢之常情相符。上訴人系爭汽車之車速快於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兩車既會擦撞,理應係上訴人系爭汽車行駛在後,追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由後擦撞系爭機車。又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兩車有兩次擦撞,第一次係系爭機車左手把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門,第二次係系爭機車左煞車拉桿與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在兩車第一次擦撞後,兩車繼續往前行駛,其後系爭機車係往前以左煞車拉桿,系爭汽車係往前以右後車門擦撞,明顯係系爭汽車之車速快過系爭機車,系爭汽車由後往前始會再以右後車門擦撞系爭機車之左煞車拉桿,若系爭機車之車速較快,兩車在兩次擦撞時,同時間內系爭機車行駛之距離應多過系爭汽車,則在第二次擦撞時,系爭汽車之擦撞點即應在其右前車門之前而非在右後車門。由兩車之車速及兩次擦撞點觀之,系爭汽車之車速較快,當係系爭汽車由後擦撞系爭機車,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係系爭機車由後擦撞系爭汽車。

3.上訴人再提出下列碰撞理論:若一物碰撞一個質量相對極小的另一物,則前者的速度幾乎不變,而後者以近乎前者兩倍速度彈出;若一物碰撞一個質量相對很大的另一物,則前者以近乎原速度反彈,而後者幾乎不動等語,可知兩造發生第一次碰撞時,若係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結果應是系爭汽車速度幾乎不變,而系爭機車以近乎系爭汽車兩倍速度彈出;反之,若係系爭機車碰撞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應是以近乎原速度反彈。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碰撞理論,不論係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或係系爭機車碰撞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重量高過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均將會反彈而出,但此碰撞理論係建立在系爭機車於碰撞之後倒地之基礎上,系爭機車在倒地之後始會快速滑行,而系爭機車在與系爭汽車第一次擦撞後並非當然會立即倒地,於兩車擦撞之力道極為薄弱,自僅會造成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致車身搖晃,沒有立即倒地,此即無關上訴人所主張之碰撞理論,而上訴人亦承認觀諸本件於兩造第一次碰撞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如上開理論所言以系爭汽車兩倍速度彈出,而僅係因重心不穩致車身搖擺,對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僅造成用手即可擦拭掉之橡膠痕跡,則兩造於該次碰撞之能量移轉非常少。至兩造接續發生之第二次碰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後,再以原速度反彈,並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凹陷等情,可見兩車第一次碰撞,系爭機車僅造成重心不穩未立即倒地,自無上訴人主張碰撞理論之適用,至第二次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始有上訴人主張碰撞理論之適用。系爭機車於與系爭汽車第二次擦撞後倒地之情形,與上訴人主張之碰撞理論並無衝突。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擦撞亦有碰撞理論之適用,不論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由後擦撞系爭機車或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由後擦撞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均會倒地彈出,皆不會有第二次碰撞之情形發生,是上訴人所抗辯若係其高速駕駛系爭汽車而撞及被上訴人,則不可能有第二次碰撞之情形云云,尚非的論。又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並未快過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係在規定之時速內騎乘系爭機車,其行車速度並不會造成重心不穩,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會造成重心不穩致車身搖晃,係因與系爭汽車擦撞所致,並非上訴人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上訴人所稱本件實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方以高速擦撞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之右前、後車門擦撞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左手把及左煞車拉桿,在系爭汽車之右前、後車門擦撞系爭機車之左手把及左煞車拉桿之同時,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亦會擦撞到被上訴人之左手臂,且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係人車向右倒地,被上訴人之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即非係倒地所造成,應係為系爭汽車擦撞所致,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無關,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與其無涉云云,委無足取。

4.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離擦撞處不遠後我是有聽到車外有聲響看後照鏡發現後方沒什麼,以為是我自己的車怎樣,我才停車下車查看,我下車查看才知道有一部機車來先擦撞我車右前車門再接續擦撞右後車門,導致自己人車摔倒並滑行至路旁一部自小貨車左後車底車輪處。」、「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被上訴人行車動態,不知道被上訴人是怎麼騎車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3頁正面),而上訴人所謂聽到車外有聲響,依其所述係指系爭機車倒地滑行撞上系爭貨車所發之聲響。由此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完全未注意其右前方系爭機車之動態,不知其右前方有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擦撞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倒地後仍渾然不知,直至聽到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貨車發出聲響,以為係其系爭汽車發生問題,下車查看,方知其系爭汽車有與系爭機車擦撞,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及道路中線分別有1.3公尺及2.3公尺,足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雖有向左偏,駛入快車道距路面邊線1.3公尺處,但快車道仍有2.3公尺寬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以系爭汽車之車寬約1.8公尺而言,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仍約有0.5公尺寬之空間可供閃避,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行駛在靠快車道之道路中線,已無法閃避系爭機車。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係停靠在道路中線之快車道,係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停車之位置,並非兩車擦撞之地點,不能因此而認上訴人無法閃避系爭機車,況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亦非不能稍占來車道閃避系爭機車,上訴人應係未發現右前方之系爭機車而未予閃避,於擦撞系爭機車後,因聽到右後方有聲響,乃本能往左偏始停車,足見上訴人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警卷第18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充分注意被上訴人為繞越系爭貨車而由路肩往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足見上訴人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夜間有照明狀況行經中央分向線雙向二車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復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7日投鑑字第

00 00000000號函、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 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5頁),益見上訴人上開駕車之行為確有過失。另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由外側路肩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係針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而言,此與上訴人無關,故上開鑑定意見雖有如上訴人所言本件並無該鑑定意見所指兩車併行之情形,該部分之違誤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此否定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對其肇事責任所為之鑑定意見,自非可採。上訴人上揭駕車行為有過失,且因而致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分論於下:

(1)醫療費12萬6740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38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6740元及後續治療費用1萬元,合計12萬6740元;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3850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295頁),已發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不受上訴人所稱其已向檢察官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骨質疏鬆之宿疾或有不法利益而選擇不必要手術之自殘行為,涉有製造假車禍而有詐欺取財嫌疑之影響。

(2)看護費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8日共計3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被上訴人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為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在佑民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有於103年12月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5日應上訴人之要求至南投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肱骨上閉骨折術後」;醫囑為:「106年6月5日門診就醫,鋼板內存留」(見原審訴字卷第249頁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確有在佑民醫院住院為手術治療,住院期間不宜走動,需接受醫院各項檢查,自應有專人看護照顧,本院認被上訴人在佑民醫院103年12月8日至同月12日住院5日期間應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住院期間之5日看護費。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上訴人承認在南投醫院為每日20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每日2200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23頁、本院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自為合理。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出院後,行動自如,因其僅左手接受手術治療,尚有右手可供使喚,應無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故佑民醫院之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在出院後仍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3)薪資損害5萬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任職於○○○○○○店,月薪1萬8000元,依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術後應休養3個月,是被上訴人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5萬4000元等情。查依佑民醫院106年1月5日(106)佑院務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負荷早餐店之工作,期間約3個月,此有該函在卷足憑(附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應有3個月無法從事原有早餐店之工作。再經原審函詢○○○○○○店關於被上訴人於受傷期間是否有繼續任職或調任他職等情事,○○○○○○店於106年1月12日回函略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住院開刀,因本店只有請1個員工,而在被上訴人住院後,已另請他人,因被上訴人開刀,手無法使力,無法繼續工作,工作期間薪資1萬8000元,無法工作後並未給付薪資,或調任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店,月薪為1萬8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4000元。被上訴人在○○○○○○店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經營早、午餐,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上訴人任職○○○○○○店每月所領之薪資尚低於基本工資之月薪,以其工作時間所領月薪1萬8000元,尚無偏高之情事,上訴人以上午10時多,用餐時間之空檔,○○○○○○店無客人用餐,認為○○○○○○店無需僱工幫忙,或○○○○○○店僅經營中餐,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僅2.5小時,質疑被上訴人所領月薪1萬8000元之真實性,均屬無據。

(4)慰撫金10萬元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在佑民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店,薪資為每月1萬8000元,現則無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中擔任代理教職,聘期至106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含第8節授課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暨被上訴人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104年度所得總額為61萬6855元及財產總額為416萬8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附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77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約2年半之久,於原審審理中,仍於106年6月5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再次至南投醫院骨科就診檢查確有骨折及鋼板內存留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至106年6月5日仍未完全復原。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審所核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得及財產應以全家包括其子女為準,要屬無據。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萬6740元、機車修理費1萬3850元、看護費1萬元、薪資損害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萬4590元(000000+13850+10000+54000+100000=304590)。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何國溶所有系爭貨車在東閔路933號前停放快車道外側路肩(2公尺寬)時,未緊靠路邊,乃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沿東閔路行駛時,被上訴人為繞越系爭貨車,而由路肩往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由上訴人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路段時,因系爭貨車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被上訴人為繞越系爭貨車而往左偏行駛,進而與同向直行之上訴人發生擦撞,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原審認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處於停止狀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觀諸現場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系爭貨車雖有於禁止停車處臨停之行為,然系爭貨車僅有左側前、後車輪跨在路面邊線上,尚不足造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之行駛路線,而兩造復未舉證證明何國溶將系爭貨車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導致渠等無法注意而肇事之情,足見何國溶之違規停車行為並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何國溶違規停車之行為,至多僅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科處罰鍰之問題,尚難認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原因。並參酌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何國溶則無肇事因素,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而言,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餘百分之40過失責任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本院亦認原審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兩造上開責任歸屬之判定,並無不當,爰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萬1836元(000000×0.4=121836)。

3.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706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將上開保險金額6萬7067元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4769元(000000-00000=5476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萬4769及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