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 訴 人 江連增
江聖鑫即江淑貞江月雲江秀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上訴人 杜明德
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連增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上訴人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各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杜宗穎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里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20股返還上訴人江連增所有,被上訴人江玉春、杜宗軒應將登記於大里公司股東名簿股份各15股返還上訴人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依序各為江連增之長女、三女、四女,下稱江聖鑫等3人)等3人所有,每人各10股,並均應配合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判決:杜宗穎應將登記其名下大里公司之股份20股返還予江連增,江玉春、杜宗軒應將登記其名下大里公司之股份各15股返還予江聖鑫等3人每人各10股,並分別協同江連增及江聖鑫等3人向大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江連增及江聖鑫等3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
60、109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4頁反面),然其先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大里公司股份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僅就回復方式有所更異,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7日民事準備狀㈤、106年5月1日民事呈報狀中即已主張:大里公司印章係江玉春保管盜用,江連增之私章係江玉春利用江連增有意將名下股份部分移轉予獨子江○叡之機會,向訴外人即其母賴○索取私章盜用,賴○因信任次女江玉春而將私章交予江玉春,並不知江玉春用以蓋了哪些文件等語(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大里公司大、小章係遭江玉春盜蓋,實僅係重申並補充於原審即已有之主張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江連增因年事已高,而將大里公司交由次女江玉春、杜明德夫妻管理已久,詎於101年間,杜明德、江玉春利用時任董事長之江連增請其妻賴○交代將其名下股份150股中之80股贈與轉讓長子江○叡之機會,偽造文書,而將江連增名下股份20股轉讓給杜明德、江玉春之長子杜宗穎,並將江聖鑫等3人名下股份各10股轉讓給江玉春及次子杜宗軒各15股,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申請大里公司相關資料,始查知上情。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杜宗穎、江玉春、杜宗軒返還上開股份。再者,大里公司為江連增之家族企業,杜明德代理大里公司將公司廠房及基地自102年6月1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昆○防災實業行,每月租金6萬元,由杜明德出面收取,而因杜明德、江玉春夫妻之股份,與江連增、賴○夫妻及江聖鑫等3人之股份,各佔公司股份半數,故經杜明德(並代表江玉春)、江連增(並代表賴○、江聖鑫等3人)約定租金一半歸杜明德、江玉春,另一半則匯入賴○帳戶內,作為江連增及賴○夫妻生活之用,詎自102年6月至105年7月止,杜明德原應匯入共1,140,000元,卻僅匯入共515,500元,短缺624,500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而大里公司股東(江聖鑫等3人及賴○、江○叡)已將遭杜明德侵占本於股權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江連增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杜宗穎應將大里公司股份20股返還予江連增,江玉春、杜宗軒應將大里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予江聖鑫等3人每人各10股,並協同向大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江連增併依其與杜明德間之契約,聲明求為命杜明德給付6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杜宗穎應將登記其名下大里公司之股份20股返還予江連增,並協同江連增向大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江連增所有。(三)江玉春、杜宗軒應將登記其名下大里公司之股份各15股返還予江聖鑫等3人每人各10股,並協同江聖鑫等3人向大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江聖鑫等3人所有。(四)杜明德應給付江連增6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江玉春有偽造文書侵占股權之事實,且大里公司董事長江連增印鑑章均由江連增自己保管中,公司股東變更均需公司章及江連增蓋章,始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江連增亦在大里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上簽名,並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件蓋章,江連增更在董事會簽到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蓋章,絕非杜明德、江玉春所能偽造文書申請變更登記。何況當時江連增之子江○叡亦承受80股股份,上訴人主張杜宗穎、杜宗軒承受股份均為偽造文書一節,與情理有悖。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股份,並無理由。再者,杜明德否認與江連增間就大里公司租金收入分配有何契約關係,杜明德匯款至賴○帳戶,僅係基於親情之生活費給予,況且,大里公司廠房租金收入為大里公司所有,並非股東個人所有,而大里公司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不得分派盈餘及紅利,何況大里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及決議如何分派股息及紅利,江連增更無請求大里公司租金收入之權利,是江連增請求杜明德為上開金錢給付,亦無理由。且江連增自96年起每月自江玉春處收取27,500元,均未依公司股東之股份分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將該本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返還,並以該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大里公司資本額600萬元,分為600股,於100年股份為江連增150股、賴○120股、江秀滿10股、江月雲10股、江淑貞(即江聖鑫)10股、杜明德150股、江玉春150股。於101年11月18日股東名冊變更為江連增50股、杜明德150股、江玉春165股、江○叡80股、杜宗穎20股、杜宗軒15股、賴○120股(見原審卷第70頁)。
2.大里公司之公司所有資料及股東名冊都是由江玉春保管。
3.大里公司自86年11月1日起停業,而公司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之廠房,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出租給王○錦經營之昆○防災實業行使用,期間2年,每月租金6萬元,共收114萬元。杜明德收受租金後,只給股東賴○515,500元,匯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江連增將其大里公司股份80股讓與訴外人江○叡,並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71-73頁)。
5.大里公司董事長江連增印章(俗稱小章)由賴○保管。
6.關於杜明德、江玉春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該案告訴人江連增等於108年5月6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該案告訴人江連增等均不服,乃已於法定期限內之108年5月13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上訴人於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江連增主張杜宗穎應將登記其名下大里公司之股份20股返還予江連增,並協同江連增向大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江連增所有,有無理由?又江聖鑫等3人主張江玉春、杜宗軒應將登記其名下大里公司之股份各15股返還予江聖鑫等3人每人各10股,並協同渠等向大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渠等所有,有無理由?
2.江連增訴請杜明德給付624,5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大里公司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江玉春利用管理大里公司及保管股東名冊之機會,趁江連增請其妻賴○交代將其名下股份150股中之80股贈與轉讓長子江○叡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而將江連增名下股份20股轉讓給杜宗穎,並將江聖鑫等3人名下股份各10股轉讓給江玉春、杜宗軒各15股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大里公司資本額600萬元,分為600股,於100年股份為江連增150股、賴○120股、江秀滿10股、江月雲10股、江淑貞10股、杜明德150股、江玉春150股。嗣於101年11月18日股東名冊變更為江連增50股、杜明德150股、江玉春165股、江○叡80股、杜宗穎20股、杜宗軒15股、賴○12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里公司股東名單、大里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及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依該公司登記案卷內附大里公司101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所示,於該次申請所提出之大里公司101年1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即大里公司印章及其董事長江連增之印章)或經江連增簽章,並檢附有江連增、賴○、江○叡、杜明德、江玉春、杜宗軒、杜宗穎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而該次設立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亦蓋有大里公司之大小章,足認該次申請係經江連增代表大里公司所提出,嗣經經濟部於101年11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有該次核准後之變更登記表可資參照。對照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核准後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可見江連增原有股份150股減少為50股,江玉春增加15股為165股,原監察人賴○變更為江○叡,其股份為80股,原股東江聖鑫等3人各10股則自名單中刪除,則自上開資料中即可發見江連增及江聖鑫等3人股份變動情形,且該次申請案尚包括公司章程變更、董監事改選事宜,並經江連增於上開文件上簽章後代表公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其中大里公司101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同日股東會議事錄上主席江連增之印文互核相符,江連增對於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其雖爭執簽名之真正,然查,同日會議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有江連增之簽名,核與江連增於原審106年5月4日到庭陳述後所為簽名之運筆、筆順特徵(見原審卷第122頁)大致相符,江連增亦未否認擔任當時大里公司之董事長,足認上開簽名亦為真正。而大里公司董事長江連增之私章,係由其配偶賴○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需公司章及董事長江連增蓋章,始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如無公司大小章,即無法申請獲准,堪認江連增對於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及股份變動情形應有所知悉並經其同意而為之。
2.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大里公司大小章係經江玉春所盜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文書內印章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照)。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大里公司大小章係遭江玉春所盜用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平常大里公司小章都是由伊保管,江玉春、杜明德要去辦股權移轉時,伊曾用印在登記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並有前揭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可佐。又證人即江玉春之妹妹江○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母親賴○於101年間有告知說要轉10股股份給伊,但江玉春、杜明德辦完後,賴○說他們沒有轉10股給伊,因為他們跟賴○說轉10股給伊很麻煩,就沒有轉,伊也覺得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堪認江連增及賴○於江玉春持上開文件交由其等用印時,即已知悉辦理股權變更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玉春盜用印章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再查,江連增自承該次股權變動中,確有轉讓80股股份與其子江○叡,且江○叡經該次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登記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亦如前述,如該次股權變動僅有江連增轉讓80股予江○叡部分,而不包括其他股權變動部分,何以於經濟部於101年11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案後,上訴人均未對之聲明不服或提出異議。再者,依大里公司100、101、102、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見原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除100年度之報表仍將江聖鑫等3人列名股東外,自101年起歷年均已將杜宗穎、杜宗軒與江○叡同列為股東,其等及江玉春、江連增之股份亦均以變動後之股份數計算之,則上訴人對於其等原有股份減少影響原有股東權益自應有所知悉,其等於105年間提起本訴前,已歷時4個會計年度對此均無何異議,益徵其等對於上開股權變動業已知悉並同意之。
3.又查,上訴人主張大里公司為江連增之家族企業,大里公司亦未發行股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閱大里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卷宗,經核卷內雖無上訴人與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或股東名冊,然查,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更,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需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27號卷第75頁)。是就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行為,依法並非要式行為。衡諸兩造間為父女、孫及手足至親關係,基於血緣信賴關係,關於彼此間財產轉讓事宜未行諸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雙方間未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即認無系爭股份讓與之合意。再者,江連增、江月雲、江秀滿前對杜明德、江玉春提起偽造文書罪等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江連增等於108年5月13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江連增等於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5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97至203頁)及偵查卷宗可稽,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有何偽造文書情事。則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於101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股份,係基於系爭股份讓與合意而為之,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分別將其等增加之15股、20股及15股之股份返還,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江連增訴請杜明德給付624,5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江連增主張大里公司自86年11月1日起停業,而公司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出租給王○錦經營之昆○防災實業行使用,期間2年,每月租金6萬元,其中匯至賴○帳戶515,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表為憑(見調解號卷第10至18頁),復為杜明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江連增主張其與杜明德約定系爭廠房之租金均分,並匯入賴○帳戶內,迄尚短缺624,500元等情,為杜明德所否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大里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每屆會計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第19條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經查,系爭廠房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屬大里公司所有,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至72頁);且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亦為大里公司,可見系爭廠房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應歸大里公司所有。江連增雖主張其與杜明德約定系爭廠房租金一半歸杜明德夫妻收益,而其餘一半租金應匯入賴○帳戶內,作為江連增及賴○夫妻生活之用等情,然未據其舉證證明此項租金分配業經大里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承認之事實,核與前揭公司法及大里公司章程規定不符。而依賴○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所示,杜明德雖自102年10月14日起,有以每月現金24,000元或21,500元存入該帳戶,然並非自系爭廠房出租始期即102年6月10日起即有匯款之舉,且亦未達租金之半數數額即3萬元,尚難以陸續有24,000元或21,500元存入之交易記錄即推認江連增與杜明德間就系爭廠房租金有分配各半之約定。又賴○與江玉春、杜明德間係母女婿關係,杜明德基於孝養長輩而為匯款支應生活所需,亦無違倫常。此外,江連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杜明德間有廠房租金分配之約定或經大里公司股東會決議,難認江連增對杜明德有請求分配系爭廠房租金之權利,則江連增主張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杜明德給付其餘租金所得624,5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杜宗穎應將大里公司股份20股返還予江連增,江玉春、杜宗軒應將大里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予江聖鑫等3人每人各10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江連增主張依其與杜明德間之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杜明德給付6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江連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