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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饒秀美被 上訴人 饒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及訴外人饒○○、饒○○為兄弟姊妹關係,四人之被

繼承人饒鄭○○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平均分割之協議,其中關於動產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763萬0,678元(含金飾一批、現金150萬元及存款613萬0,678元),四人協議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先由上訴人保管,日後上訴人應返還其他繼承人各190萬7,669元。

㈡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惟其餘70萬7,669元則拒不

返還。經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苗栗地檢署104偵字第778號),訴外人饒○○、饒○○當庭表示願將上開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贈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452萬3,007元(計算式:70萬7,669元+190萬7,669元+190萬7,669元=452萬3,007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萬3,0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67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否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饒鄭○○之遺產有達成分割協議及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離家多年,其與訴外人饒○○、饒○○從未奉養父母。饒鄭○○生前患有失智症,照顧重擔皆由上訴人一肩挑起,其財產及所得根本不足生活所需,名下一切財產實係上訴人所出資購得,故縱有財產,本應由上訴人收回。另饒鄭○○生前重病纏身數十年,與上訴人相依為命,生前即表示將其所有財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兩造間並無代管遺產之協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饒鄭淑理死亡後之喪葬費係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亦應分

擔,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饒鄭○○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饒○○、饒○○皆為饒鄭○○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主張饒鄭○○之遺產中,關於動產部分(包括現金、存款及金飾),兩造已達成協議分割,並約定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暫由上訴人代管,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饒鄭○○之遺產,其中關於動產之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同法第60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則消費寄託固非必然定有返還之期限,惟因日後受寄人需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寄託人,則關於寄託物之種類、品質及數量等,自屬消費寄託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倘契約當事人對於寄託物之種類、數量等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至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饒鄭○○之遺產,其中關於動產之

部分,已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成立消費寄託,約定暫存放於上訴人處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其他二位繼承人饒○○、饒○○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饒○○於原審係證稱:當時會同兩造去郵局領409萬元,有口頭說先存放在上訴人那邊保管,這些款項(指饒鄭○○在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提出來後就全部存在上訴人戶頭,後來在辦理喪事過程中,有人為了錢的事鬧得不愉快,也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則依證人之證述,似認為全體繼承人間,在辦畢饒鄭○○之喪事之前,即已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查:

⒈饒鄭○○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後,關於遺產中之不動產部

分,迄於103年7月6日始由繼承人之一饒○○向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年8月27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通地一字第103000524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足以證明,饒鄭○○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後,直到103年8月27日,繼承人間仍未就饒鄭淑理之遺產達成應如何分割之協議,故關於不動產部分只能以「公共同有」之關係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自明。

⒉又因全體繼承人間就饒鄭○○之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無法就被上訴人繼承之財產求償,因而於104年間代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迄於104年5月21日始由原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決饒鄭淑理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按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

⒊再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關於饒鄭○○遺產中之

動產部分,除附表二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外,尚主張有金飾一批及現金150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會同其他繼承人將饒鄭○○金融機構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交付上訴人保管時,除了附表一之不動產外,仍無法確認饒鄭○○究竟有無其他現金或金飾,及其數額若干。茲兩造間既無法確認寄託物之數量及種類,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於斯時已就消費寄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斯時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情,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不得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惟「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已敘明就其主張之事實所得請求之法律,都要作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則本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本院仍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為裁判。本件兩造所繼承之遺產,經訴外人良京公司代位訴請分割,已由原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存款4分之1即153萬2,670元(計算式:6,130,678元÷4=1,532,6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割後之存款。

㈤又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饒鄭○○之遺產,關於動產部分,除財政政部國稅局苗栗分局所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存款613萬0,678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書參原審卷第181頁、第182頁)外,尚有現金150萬元及金飾一批;而上訴人則主張被繼承人饒鄭○○生前已將其全部遺產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且尚應扣除嗣後支出之喪葬費110萬元等語。惟兩造於良京公司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中,迄未為上開主張,原法院苗栗簡易庭因而認定饒鄭○○之遺產中,關於動產部分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據此按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此有原法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饒鄭○○之遺產關於動產部分之種類及數額,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613萬0,678元之4分之1即153萬2,670元。扣除先前上訴人已給付之120萬元,則被上訴人僅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3萬2,670元(計算式:1,532,670-1,200,000=332,670)。

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另二位繼承人即饒○○、饒○○曾將其對

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此為證人饒○○、饒○○所否認(參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且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惟饒○○、饒○○已於原審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撤銷贈與(原審卷第198頁),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遺產分割後取得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67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惟原審卷內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回證,然參照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即具狀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前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認定遲延利息自106年3月30日起算,對被上訴人雖有不利,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饒鄭○○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 ○○ 段│地 號│目│ │ ││ │ │市區 │ │ │ │ │ │├──┼───┼───┼──────┼─────┼─┼─────┼────┤│1. │苗栗縣│通霄鎮│○○ │000 │建│ 127.65㎡│公同共有││ │ │ │ │ │ │ │(1/1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道│ 7.66㎡│同上 │├──┼───┼───┼──────┼─────┼─┼─────┼────┤│3. │同上 │同上 │○○ │000 │旱│1,222.07㎡│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1,078.95㎡│同上 │├──┼───┼───┼──────┼─────┼─┼─────┼────┤│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 67.05㎡│同上 │├──┼───┼───┼──────┼─────┼─┼─────┼────┤│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 60.16㎡│同上 │├──┼───┼───┼──────┼─────┼─┼─────┼────┤│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 65.13㎡│同上 │├──┼───┼───┼──────┼─────┼─┼─────┼────┤│8.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 77.79㎡│同上 │├──┼───┼───┼──────┼─────┼─┼─────┼────┤│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 303.23㎡│同上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 441.02㎡│同上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 97.48㎡│同上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 442.81㎡│同上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旱│3,668.37㎡│同上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田│5,767.72㎡│同上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田│1,980.96㎡│同上 │├──┼───┼───┴──────┼─────┼─┴─────┼────┤│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 │ │├──┼───┼──────────┼─────┼───────┼────┤│16. │104 ○○○鎮○○段○○○○號 │2 層樓房、│一層: 54.74㎡│公同共有││ │ ├──────────┤木造。 │二層: 54.08㎡│(1/1 )││ │ │苗栗縣通霄鎮○○里19│ │騎樓: 12.80㎡│ ││ │ │鄰○○路00號 │ │合計:121.62㎡│ │└──┴───┴──────────┴─────┴───────┴────┘附表二:被繼承人饒鄭○○遺產存款部分: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1. │通霄鎮農會 │ 428,541元│├──┼───────┼─────────┤│2. │通霄郵局 │ 4,093,966元│├──┼───────┼─────────┤│3. │土地銀行 │ 878,013元│├──┼───────┼─────────┤│4. │新竹國際商銀 │ 427,711元│├──┼───────┼─────────┤│5. │彰化銀行 │ 302,447元│├──┴───────┼─────────┤│ 合 計 │ 6,130,678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