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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蕭中坤

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昭發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中坤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蕭中坤(下稱蕭中坤)及訴外人翁百合為夫妻,蕭中坤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27.8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efgh連線之圍牆,並占用編號 B部分面積 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翁百合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2.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嗣翁百合於106年1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蕭中坤、被上訴人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下稱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繼承取得翁百合所有上開編號A1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蕭中坤對於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上訴人等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既分歸被上訴人前手取得,蕭中坤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中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efgh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面積 27.8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2.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等則以:蕭中坤係於67年間,向被上訴人之伯父蕭瑞草購買重測前共有之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該土地另應有部分2分之1,於 68年間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蕭烘輝等人共有,蕭中坤為避免日後有爭議,於69年12月

7 日到卓東溪代書處,與蕭烘輝、蕭鉷銓、蕭鉷鍫書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水泥岸為界,該合約書雖非經過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但被上訴人之父蕭鉷鍫簽約時住在該處且同意此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後段括弧所載:即土地分割後,其土地坪少數或增加均不能請求補償,雙方各無異議。是縱使經過 921地震重測後,被上訴人與蕭中坤土地有所變動,但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蕭中坤拆屋還地。蕭中坤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1建物是翁百合所有,編號A2建物是蕭中坤所有,但所有事情一向都是由蕭中坤在處理,翁百合當然亦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蕭中坤即請蕭興爐在南邊建造水泥岸為界,並在北側電線杆角落立有木樁,於70年間建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之建物及編號efgh之磚造圍牆。又72年6月13日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和解分割成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當時水泥岸及圍牆即已存在,倘若其他共有人(蕭清課、蕭清輝、蕭福洲、蕭金火、蕭金連)有異議,應該會提出,由此推論,其他共有人已默示以水泥岸及圍牆存在的事實;80年間,被上訴人欲在目前居住之房屋蓋圍牆時,當時其父蕭鉷鍫尚健在,故仍以該水泥岸之上蓋圍牆。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上訴人於70年間起,即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35年,系爭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即發現與上訴人間之經界有問題,卻未向上訴人反映,仍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且蕭中坤長期保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蕭中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efgh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面積27.8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2.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詳原審卷㈠第7頁)。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加強磚造建物為翁百合所有,建造日

期為69年 6月,翁百合於10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A2加強磚造建物為蕭中坤所有,建造日期為69年6月,編號efgh圍牆為蕭中坤所興建。

㈣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88年重測後為埤清段000地號,

90年重測後為新埤清段000地號;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88年重測後為埤清段000地號, 90年重測後為新埤清段000地號;許厝寮段232地號土地,88年重測後為埤清段505地號,90年重測後為新埤清段451地號。

㈤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於標示部第1頁

記載原土地面積為2627平方公尺,72年4月4日和解分割,面積變更為1314平方公尺,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000-

0 地號,所有權部以下則記載56年間係由蕭瑞草、蕭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蕭瑞草於67年 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蕭中坤,蕭炎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68年11月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各8分之1,予蕭金連、蕭金火、蕭清課、蕭清潭、蕭福洲各40分之1,再於72年6月13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各4分之1,予蕭金連、蕭金火、蕭清課、蕭清潭、蕭福洲各20分之1,蕭中坤則刪除共有,其後蕭鉷銓於 76年2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蕭東賢、蕭泊桐、蕭志訓、蕭柏山各繼承16分之1,蕭烘輝於78年3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蕭翼照、蕭貞祺、蕭丁鏞各繼承12分之1,被上訴人則於86年2月27日買受蕭金連、蕭金火、蕭清課(於85年 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蕭聰浚繼承)、蕭清潭、蕭福洲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詳原審卷㈠第142至第146頁),再於91年間買受蕭東賢、蕭泊桐、蕭志訓、蕭柏山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93年 7月19日再分割繼承其父蕭鉷鍫應有部分16分之1,惟旋於同年9月14日將該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 16分之1出售予蕭劭華,故被上訴人就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為2分之1;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亦於標示部第1頁記載面積為1313平方公尺,72年4月4日和解分割,因分割由 000-0地號移載,所有權部以下則記載72年4月4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將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原應有部分各8分之1,蕭清課、蕭福洲、蕭金連、蕭金火、蕭清潭原應有部分各 40分之1均予刪除,改將蕭中坤原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全部。㈥新埤清段 451、00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訴字第48號有關新埤清段451、000地號土地 104年1月30日判決合併分割前之相對位置及其上建物分佈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2月14日土丈字第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G所示面積 60.6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

㈦系爭合約書(詳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為蕭鉷鍫的繼承人之一,且沒有拋棄繼承。

㈨新埤清段451、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裕聖,於103年1月

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該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經該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新埤清段 45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658.35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則並非分割前新埤清段451、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的當事人。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之加強磚造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也無建築許可之建物。

(二)爭點:㈠蕭中坤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27.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合法權源?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32.7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蕭中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efgh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面積27.8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蕭中坤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27.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合法權源;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32.7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合法權源: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

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既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由應上訴人等就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等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

係以蕭中坤曾於69年12月 7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約定其等共有之許厝寮段 000-0地號土地以「現有新造水泥岸為界」,依上開水泥岸為界,上訴人等之建物均在其範圍內,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據,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詳原審卷㈠第30至33頁)。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㈦),惟主張蕭中坤與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於6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蕭金連、蕭金火、蕭清課、蕭清潭、蕭福洲,故縱有系爭合約書所載分管協議存在,亦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對其餘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然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分管契約僅係共有物未分割前,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即使分管後,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關係,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不同,本無須全體共有人共同以書面為之,分管契約得因共有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系爭合約書雖僅由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出面簽署,惟事後蕭中坤及其妻翁百合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在約定占有管理部分土地上建屋居住,相安無事,堪認此分管方式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自已成立生效,不因部分共有人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而有異。

㈢惟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於88年重測後為埤清段000地號

,90年重測後為新埤清段000地號;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於 88年重測後為埤清段000地號,90年重測後為新埤清段000地號;許厝寮段232地號土地於88年重測後為埤清段505地號,90年重測後為新埤清段451地號,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中地一字第1050004667號函及其所附之重測前後異動索引資料、資訊化前登記簿影本(詳原審卷㈠第73至93頁)、106年2月18日中地一字第1060000793號函及其所附之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異動索引、資訊化前人工登記簿謄本(詳原審卷㈠第165頁、第204至第209頁),上開新埤清段451、00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號有關新埤清段 451、000地號土地104年1月30日判決合併分割前之相對位置及其上建物分佈情形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附圖二編號G面積60.6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即附圖一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業如前述。觀諸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前之新埤清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於標示部第 1頁記載原土地面積為2627平方公尺,72年4月4日和解分割,面積變更為1314平方公尺,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000-0地號 (詳原審卷㈠第142頁) ,所有權部以下則記載56年間係由蕭瑞草、蕭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蕭瑞草於 67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蕭中坤,蕭炎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68年11月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各8分之1,予蕭金連、蕭金火、蕭清課、蕭清潭、蕭福洲各40分之1,再於72年6月13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各4分之1, 予蕭金連、蕭金火、蕭清課、蕭清潭、蕭福洲各20分之1,蕭中坤則刪除共有,其後蕭鉷銓於 76年2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蕭東賢、蕭泊桐、蕭志訓、蕭柏山各繼承16分之1,蕭烘輝於78年3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蕭翼照、蕭貞祺、蕭丁鏞各繼承12分之1,被上訴人則於86年2月27日買受蕭金連、蕭金火、蕭清課(於85年 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蕭聰浚繼承)、蕭清潭、蕭福洲之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詳原審卷㈠第142至第146頁),再於91年間買受蕭東賢、蕭泊桐、蕭志訓、蕭柏山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93年7月19日再分割繼承其父蕭鉷鍫應有部分16分之1,惟旋於同年9月14日將該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出售予蕭劭華,故被上訴人就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為2分之1,且與繼承無關。而許厝寮段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埤清段000地號、新埤清段000地號土地), 亦於標示部第1頁記載面積為1313平方公尺,72年4月4日和解分割,因分割由000-0地號移載(詳原審卷㈠第207頁),所有權部以下則記載72年4月4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將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原應有部分各8分之1,蕭清課、蕭福洲、蕭金連、蕭金火、蕭清潭原應有部分各 40分之1均予刪除,改將蕭中坤原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全部(詳原審卷㈠第208至第209頁),堪認蕭中坤與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蕭清課、蕭福洲、蕭金連、蕭金火、蕭清潭等人,於72年4月4日將許厝寮段 000-0地號土地,以和解分割為許厝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雙方即約定由蕭中坤分得許厝寮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埤清段000號)、面積1313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而由蕭烘輝等人取得許厝寮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埤清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31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㈣按共有物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有特別情形(例如另有約定,或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地上權、租賃權等存在)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他共有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交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蕭中坤與蕭烘輝等人就許厝寮段 000-0地號土地和解之分割方法,與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就共有之許厝寮段 000-0地號土地同意以「現有新造水泥岸為界」(上訴人水泥岸為附圖一編號 C所示之已拆除圍牆)並不相符,系爭合約書兩造雖約定分管範圍為「現有新造水泥岸為界」,並約定如爾後土地分割後,雙方坪數如有差額時,雙方各無異議,亦不能請求補償(詳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然系爭合約書係於69年12月 7日所簽立,迄至72年4月4日蕭中坤與蕭烘輝等人為和解分割共有物時,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分管位置為分割,堪認 72年4月4日許厝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和解分割時,業已有終止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分管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蕭中坤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上訴人等復未舉證證明蕭中坤與蕭烘輝等人為和解分割時,有同時為蕭中坤仍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 A1、A2、B部分土地之約定,上訴人等以72年4月4日和解分割前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主張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得繼續占有使用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B部分之土地,顯無理由。

㈤又新埤清段451、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裕聖,於103年1

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該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在案,斯時被上訴人對於新埤清段 451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而對於同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其取得之過程業如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即合併分割後編定之新埤清段 451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6至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㈨),蕭中坤於104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前,已非分割前新埤清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復未能證明其對分割前新埤清段 000地號土地有任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蕭中坤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有任何占有之權源,蕭中坤對於系爭土地既係無權占有,自無從授權其配偶翁百合對於上開土地為任何之使用、收益,翁百合的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加強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並維持公同共有,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自70年間起,即善意、和平、公然、

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35年,該土地與蕭中坤所有同段 000、496地號土地相緊鄰,921大地震後,政府對災區進行土地重測,蕭中坤有指界以水泥牆岸作為分界線,為地政人員所不採,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蕭中坤仍得主張地籍測量有誤,且應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以水泥岸及圍牆為經界。又分割前之新埤清段 000地號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即發現與蕭中坤存在經界問題,卻未向蕭中坤反映,而仍陸續購買該土地,且蕭中坤長期保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然查,系爭合約書僅係蕭中坤與蕭烘輝、蕭鉷鍫、蕭鉷銓等人針對共有之許厝寮段 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分管契約,並非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是上開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自不應亦無可能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實施地籍測量。再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惟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 號解釋在案。蕭中坤自承未就本院判決分割前之新埤清段 000、000、496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則上開土地於88年、90年間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蕭中坤復未主張曾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其逕指土地經界測量有誤,尚難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難認有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等自無法據此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

㈦上訴人另抗辯其所有之新埤清段 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彰

化縣○○鄉○○路所占用(詳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同應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規定,負共有物分割後之共有人瑕疵擔保責任,然本院於107年9月2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有關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00000段 000地號土地,現場並無明確的事實足為佐證,此觀上訴人於現場指界之a點(詳如本院卷第107頁照片,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7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點),雖位於其建物之圍牆外,然並非位在彰化縣○○鄉○○路有舖設柏油路面之處,且係位在該路之路面邊線以外,此等上訴人自行認定的主觀指界,客觀上難以認定彰化縣○○鄉○○路確有占用到蕭中坤所有之新埤清段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等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蕭中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efgh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面積27.8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請求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蕭中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efgh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面積 27.8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2.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A1、A2鋼筋混凝土造

2 層樓房,將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相較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面積為 60.62平方公尺,若乘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亦僅獲得28萬4914元之利益,足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惟按民法第

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等抗辯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 A1、A2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將影響各該樓房整體結構安全,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上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建築許可之建築,本無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反觀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建物之占用面積即已高達60.62平方公尺(約18.34坪),若再加上圍牆內占用之面積 47.31平方公尺,即高達107.93平方公尺(相當於32.65坪),已占系爭土地面積 658.35平方公尺的百分之16.4,且依附圖一可知,上開占用部分已使原本尚稱方正之系爭土地,變成缺角之不規則形,其將使被占用部分以外的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受到相當的影響,亦使被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其土地,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僅有上訴人等所稱28萬4914元之利益,二者相較,實難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合法之行使,足以使上訴人等喪失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中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efgh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面積 27.8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7.3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請求蕭中坤、蕭揚基、蕭揚場、蕭意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