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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賴銘章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被 上訴人 張見輔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位於彰化縣○○市○○里○○巷○○○○○巷○00號同一大門內原有威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陽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兩棟廠房,大門南側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威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查封拍賣,經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拍定,由彰化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並經彰化地院點交予上訴人使用。訴外人張見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見誦明知系爭廠房屬上訴人所有,竟將系爭廠房出租於不知情之訴外人高榮茂,嗣為上訴人之妻陳淑芳發覺報警處理,惟高榮茂於101年12月1日遷出後,渠等明知系爭廠房唯一進出通路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入口,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見誦僱用吊車強行以厚重鐵門將唯一出入通道封閉阻隔,並於其上加上鐵鍊及鎖具,妨害上訴人於所承租土地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廠房等之權利。爰將上訴人因張見誦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臚列如下:

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約5.9米之大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移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自由通行之行為,理由如下:

(1)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又是水源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有通行權。所謂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需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汽車之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若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難認此為可供「通常使用」,況系爭廠房原本為威陽公司之廠房,既是廠房,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而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張見誦自不得非法加諸妨礙,又大門出入口原始設計就是供兩棟建築物進出使用,依原來使用方法,上訴人也有通行權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門移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自由通行之行為。

(2)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假若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也僅屬支付償金之問題,乃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上訴人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依法有通行及使用大門的權利,至於上訴人占用張見誦多少平方公尺的共有土地?應給付多少租金?張見誦應依法提出請求,而非用強暴的方式封鎖兩棟建物共用大門,妨害上訴人進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廠房的權利。

2.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22.77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89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9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26.2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9.20平方公尺)等面積共440.01平方公尺回復鐵門未鎖閉前之平坦柏油路面原狀,理由如下:

廠房區前空地原是鋪設平坦的柏油路面,惟因張見誦用強暴方式封鎖大門,導致目前廠址空地,雜樹亂草橫生,使得廠房宛如聳立於雨林中廢墟般,故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之地面雜樹亂草鏟除乾淨,回復系爭鐵門未鎖閉前之原狀。

3.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37萬元:

(1)張見誦封鎖、堵死大門之違法行為,妨害上訴人通行,其犯罪事實已由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張見誦於偵查庭及審理庭坦承是其僱請堆高機封鎖大門,所為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張見誦上開侵權行為,除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所有系爭廠房及所承租土地的權利外,並使得上訴人無法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廠房等相關權利的行使,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張見誦應賠償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封鎖大門之日起,迄104年8月31日鐵門阻隔期間之損害。從而,張見誦應賠償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即以張見聞先前竊占系爭廠房並出租予高榮茂之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共33萬元。

(2)張見誦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無法管理、出租、使用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至今長達4年,除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有因交通費及舟車勞頓,造成精神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衡諸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地區,且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多年糖尿病),又何以願忍受多年來舟車勞頓之苦南北奔波?準此,張見誦應賠償阻礙上訴人通行所致交通費用及因舟車勞頓,造成精神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共4萬元。

4.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至移除系爭鐵門及鎖鍊之日為止,理由如下:

張見誦封鎖大門的違法行為繼續存在,至今仍未排除,故張見誦應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之損害,並至移除系爭鐵門及鎖鍊之日為止。

(二)爰求為命: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門移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自由通行之行為。2.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之地面雜樹亂草剷除乾淨,回復系爭鐵門未封閉前之平坦柏油路面原狀。3.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3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4.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至移除系爭鐵門及鎖鍊之日為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本係無權占有土地,並無受侵害之權利存在,本案自不該當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1.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廠房原為威陽公司所有,因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在68年11月間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然68年11月間之強制執行拍賣,並無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規定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故上訴人自無對系爭廠房所坐落水源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得主張使用土地權利。且威陽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初,並未得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已屬對土地無權占有,上訴人縱經拍賣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亦應繼受威陽公司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

2.上訴人遲於102年10月25日,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廠房所坐落之極小部分共有土地,即水源段000、000地號土地,但對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大部分土地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租賃,迄今仍屬無權占有狀態。張見誦及被上訴人,均為該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已屬侵權,豈能再向土地權利人主張通行權或土地使用權利存在?另上訴人主張張見誦於101年12月1日將原有鐵門安裝回軌道,並於鐵門中間偏右之門中小門以鐵鍊鎖上,係侵害其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云云。惟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規定,並不適用於土地無權占有人,張見誦於101年12月1日所為上開行為時,上訴人尚未承租國有土地,對土地權利人而言,上訴人當時屬土地無權占有人,自無對土地權利人主張通行權存在而受侵害可言。張見誦上開保存共有物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刑法上第304條強制罪。況大門與圍牆樑柱間並無鎖具,尚可活動,原審105年9月23日勘驗測量時已可推開大門(小門仍以鐵鍊鎖上),可進入內院及上訴人系爭廠房,小門以鐵鍊鎖上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

3.再依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水源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地,依法不能為建築使用,上訴人自無權要求鄰地土地權利人,提供上訴人非法工廠之通行權使用。

4.張見誦亡故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防衛權利、防盜管理維護,就系爭土地圍牆鐵門(早在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前即存在),依從來使用方法上鎖保護,避免無權占有人或不明人士入侵,係合法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侵害行為。系爭土地係私有土地,並非道路供公眾通行,土地共有人並沒有無償提供他人包括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自無事後承租國有土地後,而可對之前無權占有期間,鄰地早已存在之既有設施,主張侵權行為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

(二)若認定屬侵權行為,則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何?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8號起訴書所載張見誦被訴之犯罪事實,略以:張見誦將鐵門安回出入口,並對鐵門中間偏右處供人員進出之門扇上以鐵鍊及鎖具,使人無法經由該人行門扇通過鐵門進入上訴人所有建物,以此方式妨害上訴人、陳淑芳自由進出所有建物及所承租土地之權利云云。退萬步言,縱被訴犯罪事實構成犯罪,亦僅係侵害上訴人自由進出通行該鐵門門扇之權利。至上訴人對所有之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收益,並未受侵奪,縱有出入鄰地受阻而使用不便,亦僅反射利益之損失,非侵權行為之客體權利。

2.系爭鐵門係威陽公司興建廠房及圍牆時即設置所有,張見誦並非該鐵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未繼承該鐵門之所有權,對該鐵門無任何處分權,上訴人主張移除,應對系爭鐵門所有人主張。又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及其他諸多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所能干涉,況上訴人縱要訴請整地,亦應對全體土地共有人訴求,被上訴人亦無單獨管理共有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位於出水巷00號同一大門內原有威陽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兩棟廠房,系爭廠房為威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彰化地院查封拍賣,經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拍定,由彰化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並經彰化地院點交予上訴人使用。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另行編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另棟廠房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威陽公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三)系爭廠房坐落於水源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位置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所示,其中水源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水源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張見聞、張見誦與中華民國等人所共有。

(四)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未積極使用,予威陽公司之負責人張見聞有機可乘,於98年2月1日竊占系爭廠房,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不知情之高榮茂作為鞋帶加工廠使用,租金原為每月8000元,自98年9月1日起提高為每月1萬元,在高榮茂承租期間,張見聞取下系爭廠房與另棟廠房共用之大門系爭鐵門。張見聞之竊占犯行經彰化地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上訴人支付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高榮茂因不願介入張見聞與上訴人之糾紛,於101年12月1日退租搬離系爭廠房,張見聞之弟張見誦受張見聞之指示,於翌日即同月2日僱工將原有之系爭鐵門安裝回大門軌道,之後並以鐵鍊鎖上小門。

(六)張見誦所安裝之系爭鐵門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該鐵門所在之大門係系爭廠房出入出水巷唯一出入口。

(七)張見誦所為安裝系爭鐵門,並以鐵鍊鎖上小門,涉嫌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廠房之權利,業經彰化地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以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張見誦不服上訴本院,張見誦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改判不受理。

(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水源段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69元。

(九)張見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見輔,其餘繼承人張中杰、張中成、張峻洛、張梁妙瑤、張見認、江張秀花、張美華、張智花均拋棄繼承。

(十)系爭廠房自高榮茂搬離之後,即為空屋無人使用迄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張見誦所為安裝系爭鐵門,並以鐵鍊鎖上小門,係侵害上訴人何權利,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鐵門、清除雜草及賠償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見誦所為安裝系爭鐵門,並以鐵鍊鎖上小門,係侵害上訴人何權利,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查位於出水巷00號同一大門內原有威陽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兩棟廠房,系爭廠房為威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彰化地院查封拍賣,經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拍定,由彰化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並經彰化地院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坐落於水源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位置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所示,其中水源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水源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張見聞、張見誦與中華民國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未積極使用,予威陽公司之負責人張見聞有機可乘,於98年2月1日竊占系爭廠房,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不知情之高榮茂作為鞋帶加工廠使用,在高榮茂承租期間,張見聞取下系爭廠房與另棟廠房共用之大門系爭鐵門。高榮茂因不願介入張見聞與上訴人之糾紛,於101年12月1日退租搬離系爭廠房,張見聞之弟張見誦受張見聞之指示,於翌日即同月2日僱工將原有之系爭鐵門安裝回大門軌道,之後並以鐵鍊鎖上小門。張見誦所安裝之系爭鐵門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該鐵門所在之大門係系爭廠房出入出水巷唯一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自彰化地院拍定系爭廠房,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自已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系爭廠房與威陽公司另棟廠房共用大門,該大門位於系爭土地上,係系爭廠房出入出水巷唯一出入口,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及其立法理由「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對位於系爭土地之大門自有通行權,此與系爭廠房與大門間,上訴人尚須經由系爭土地向西通行始能抵達大門,上訴人必須另案訴請確認通行權始能確定其得通行位置範圍、面積無涉,不能以上訴人通行系爭廠房與大門間之系爭土地尚未確定為由,否認其對大門有通行權。而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廠房之所有人而得主張對大門有通行權,此亦與系爭廠房就占有坐落基地即水源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規定,並不適用於土地無權占有人。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對所坐落之基地並無現行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且威陽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初,並未得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對坐落基地屬無權占有,應由上訴人繼受威陽公司無權占有基地之事實。其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水源段000、000地號土地,不能溯及主張有通行權云云,均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廠房所有人,得對大門主張有通行權之事實,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廠房係無權占有坐落之基地,亦應由基地所有人對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上訴人係自彰化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合法取得系爭廠房之產權,系爭廠房在拆除之前,上訴人系爭廠房之權益自應予以保障,不能任意否定其通行大門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2.系爭鐵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5月22日現場照片所示,係安裝在大門軌道上(見本院卷第63、64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高榮茂承租系爭廠房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門已被取下,放置在威陽公司另棟廠房旁(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訴字卷(一)第85、124頁),由該照片均顯示系爭鐵門留有小門,小門未上鎖,顯然係系爭鐵門笨重,人力推動不易,故以小門供出入,因系爭廠房出租給高榮茂當工廠使用,為方便供車輛出入,乃取下系爭鐵門,而上訴人對系爭鐵門係由張見聞於出租高榮茂期間取下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張見誦在高榮茂搬離系爭廠房之後,受張見聞之指示將系爭鐵門安裝回大門軌道,係回復原有系爭鐵門使用方式。張見誦在將系爭鐵門安裝回大門軌道時,威陽公司另棟廠房無人使用,系爭廠房高榮茂已搬離,上訴人尚未住進,則大門內之兩棟廠房均無人使用,張見誦為防止不明人士入侵,破壞兩棟廠房或行竊物品,基於安全理由將系爭鐵門安裝回大門軌道,仍留有小門供出入,自不會妨害上訴人通行大門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自不能以張見誦將系爭鐵門安裝回大門軌道,即認其係構成妨害通行權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為通常使用,系爭鐵門僅留小門供人出入,不能為系爭廠房之通常使用云云,惟系爭廠房僅係威陽公司曾經供廠房使用,在出租高榮茂之前即未供廠房使用,故系爭鐵門係裝置在大門軌道上,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張見聞、張見誦並無義務使上訴人得繼續以系爭廠房供廠房使用,張見聞、張見誦將系爭鐵門回復為原使用方式,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超過原使用方式,則系爭廠房能供上訴人住居使用,即應認得為通常使用,況系爭廠房距大門僅有數公尺遠,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大門外,再步行自小門出入,亦不會造成上訴人之不便,上訴人主張系爭鐵門僅留小門無法使系爭廠房為通常使用,自無可採。

3.張見誦於將系爭鐵門安裝回大門軌道,並未立即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以鐵鍊上鎖,此觀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對張見誦提出刑事強制罪之告訴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於當天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小門以鐵鍊上鎖,該鐵鍊係全新(見附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下稱偵字第1314號)影印卷第31頁之現場照片),可認張見誦之以鐵鍊上鎖小門係在102年12月13日之前不久所為。再依上訴人提出102年1月24日系爭廠房之內部照片,及102年7月15日自系爭鐵門門縫拍攝系爭廠房外之照片(附原審訴字卷(一)第125至127頁),足認上訴人在102年1月24日得自大門進入系爭廠房,就此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當時還有一個小門僅是圍起來,並未上鎖,大門雖然無法進入,還可以從小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然系爭鐵門之小門於102年1月24日仍未上鎖,故上訴人可以自小門進入系爭廠房。而在張見誦將小門以鐵鍊上鎖之後,由於系爭鐵門不易以人力推動,且已年久失修,更難推動,上訴人並指稱:張見誦自系爭鐵門裡面綁死,已無法推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經核與張見聞於彰化地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妨害自由案件104年9月21日審理時所陳「我的意見就是要留小門讓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是張見誦堅持要用大條的電線把門封起來。」等語相符(見該案件影印卷第81頁背面),再參張見誦於102年12月21日警訊及103年2月12日偵查中分別供稱:「將該鐵門上鎖後是有妨害到陳淑芳(即上訴人之妻)出入。」、「陳淑芳要進去被法院拍賣的建物,不能進去。」等語(見偵字第1314號影印卷第3頁正面、第56頁背面),張見聞、張見誦在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從未指稱在張見誦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上鎖後,上訴人及陳淑芳仍得由大門出入,足認系爭鐵門在張見誦以鐵鍊將小門上鎖之後已被封閉,上訴人已無法自大門進入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將張見誦以鐵鍊上鎖系爭鐵門之小門誤為係在101年12月2日安裝鐵門當時,而以上訴人仍得於102年1月24日進入系爭廠房拍攝現場照片,抗辯上訴人於張見誦將小門以鐵鍊上鎖之後,仍得自由通行系爭廠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審於105年9月23日至現場勘驗時,依勘驗筆錄所載,係小門已經損壞,經由小門入內查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頁正面),再依上訴人所提出105年9月23日勘驗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原審訴字卷(一)第138至141頁),系爭鐵門已鏽蝕,在與圍牆門柱間留有可供人出入之空隙,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大門與圍牆樑柱間並無鎖具,尚可活動,原審105年9月23日勘驗時係推開大門進入系爭廠房云云,被上訴人於勘驗當場所稱大門從未上鎖,是因為年久失修,所以需要用力才能推開等語,委無可採。張見誦以鐵鍊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上鎖,應認大門已被封閉,上訴人無法自大門自由進出系爭廠房,對上訴人系爭廠房之通行權已有妨害。被上訴人再以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見聞指示張見誦將系爭廠房出入之大門封鎖係其竊占系爭廠房狀態之延續,不能評價為一個新的犯罪行為,對張見聞為免訴之判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係已遭張見聞竊占中,竊占之狀態從未被解除過,上訴人尚未取回系爭廠房之管理使用權,張見誦上開所為如何能妨害上訴人之通行權利云云。但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係誤認張見誦於101年12月2日安裝系爭鐵門時即將小門以鐵鍊上鎖之事實,且高榮茂係於101年12月1日搬離系爭廠房,據陳淑芳所言,高榮茂於搬離時有將系爭廠房之鑰匙交還伊(見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影印卷第79頁正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廠房之鑰匙,故能於102年1月24日進入系爭廠房內部拍攝照片。高榮茂既已於101年12月1日搬離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之鑰匙交還上訴人,自應認張見聞竊占系爭廠房之狀態已結束,由上訴人重新取回系爭廠房管理使用權,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廠房為張見聞竊占之狀態尚未被解除,張見聞指示張見誦將系爭廠房之小門以鐵鍊上鎖,仍係在張見聞竊占系爭廠房狀態持續之見解,自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以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為其有利之主張,要屬無據。張見誦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以鐵鍊上鎖,未將鑰匙交給上訴人,封閉大門,使得上訴人無法進出大門自由通行,張見誦即係故意妨害上訴人行使通行大門權利之自由。

4.依前所述,張見誦係在102年1月24日至12月13日之間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以鐵鍊上鎖,妨害上訴人系爭廠房之通行權,至張見誦何時以鐵鍊上鎖,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確實認定,但由張見誦於另案彰化地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907號竊占案件102年10月25日審理時指稱:「伊之所以會將鐵門上鎖是因為隔壁是我們的廠房,鐵門是兩間廠房共用,所以才會上鎖。」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22頁背面),仍可確認張見誦已於102年10月25日以鐵鍊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上鎖,由於上訴人無法證明張見誦上鎖之確實時間,本院祇能認定係102年10月25日所為。又系爭廠房之大門在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於103年8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當時系爭鐵門之小門已未上鎖,能推開進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8號偵查卷可憑(見該案影印卷第39、40頁),且之後在原審105年9月23日勘驗時,該小門已經損壞,得經由小門出入,並無證據顯現張見誦於彰化地檢署103年8月14日勘驗後復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上鎖,自應認系爭廠房之大門自103年8月14日起已未封閉,上訴人得自大門出入,張見誦妨害上訴人通行大門之權利已結束,自斯時起張見誦不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張見誦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以鐵鍊上鎖,封閉大門,使得上訴人無法自大門出入系爭廠房,造成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財產上利益損害,此財產上之利益固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法益之範圍。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在上訴人起訴之範圍,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不以權利為限,亦包括利益在內,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財產上利益損害,在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情形,自得依該規定請求張見誦賠償。而張見誦封閉系爭廠房之大門,使得上訴人無法出入大門使用系爭廠房,顯有背於善良風俗,張見誦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即得就其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請求張見誦賠償。至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即相當於使用系爭廠房之代價即租金之損害。張見誦雖未占用系爭廠房,但張見誦封閉大門使得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廠房,自已造成上訴人損害,並非必須張見誦有占用系爭廠房始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雖長期未使用系爭廠房,但張見誦所為既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仍不能以上訴人之前未使用系爭廠房而認其未受損害。又上訴人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非租金之損害,亦不能以上訴人未有出租系爭廠房之計劃,而認上訴人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鐵門、清除雜草及賠償損害?

1.張見誦之安裝系爭鐵門並未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之所以對上訴人負妨害系爭廠房通行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其後以鐵鍊將小門上鎖之行為,且張見誦所負侵權行為責任在彰化地檢署103年8月14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廠房之大門已能通行時結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移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自由通行之行為,要屬無據。

2.張見誦雖有封閉系爭廠房大門之行為,但如附圖所示A2、A3、A4、B1、B2之地面雜樹亂草叢生,係自然現象,且係該地面未經整理所致,尚非張見誦之封閉大門所造成,況上訴人並非附圖所示A2、A3、A4、B1、B2地面之水源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未受到不法之侵害,其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地面雜樹亂草剷除乾淨,回復系爭鐵門未上鎖前之原狀,自不能准許。

3.張見誦應賠償上訴人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不能使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之前張見聞係將系爭廠房出租給高榮茂使用,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之租金為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高榮茂係承租系爭廠房與另棟威陽公司之廠房,及庭院空地,自不能比照高榮茂之租金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依附於刑事竊占案之偵查卷及原審附民卷內之張見聞與高榮茂所訂租賃契約書,雙方係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高榮茂承租出水巷10號房屋約100坪,高榮茂承租之範圍明顯不包括庭院空地,而系爭廠房之面積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225.23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約68.1坪,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高榮茂承租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高榮茂應僅使用系爭廠房,威陽公司另棟廠房之鐵捲門緊閉,系爭鐵門擺放在威陽公司另棟廠房前,並遮住部分鐵捲門(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訴字卷(一)第85、124頁照片),顯然威陽公司另棟廠房並不在高榮茂承租範圍,再參酌張見誦、張見聞於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訊、偵查中所述「從大門進去左手邊的那棟住家是張見聞所有,均是他在管理使用。」、「整個工廠基地有5、600坪,上訴人只拍得其中一棟房子,另一棟房子是張見聞住家。」、「我在台北居住期間,不見2台冷氣機、1台洗衣機、1台機車,所以我拜託張見誦上鎖。」等語(見偵字第1314號影印卷第23頁背面、第57頁正面、第75頁背面),足見張見聞僅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高榮茂,並不包括另棟威陽公司之廠房及庭院空地,上訴人自非不得以高榮茂承租系爭廠房所支付每月1萬元計算其不能使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損害33萬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至移除系爭鐵門及鎖鍊之日為止,在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每月1萬元之損害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則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9萬6452元(9又20/31×10000=96452)。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見誦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期間將系爭廠房之大門封閉,妨害上訴人行使通行該大門之權利,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其住在北部,因系爭廠房須南北奔波,有因交通費及舟車勞頓,造成精神上損害云云,係其對張見聞、張見誦先後提起刑事竊占、強制罪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本有義務出庭,上訴人住北部,其至系爭廠房或進行訴訟,當然須南北奔波,係行使權利所必要,尚不得請求張見誦賠償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爭廠房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上,大門臨出水巷,往北是往湖北里,往南則是到百果山牌樓,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頁背面之勘驗筆錄),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廠房附近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6至118頁),上訴人指稱其購買系爭廠房係為退休生活所用,其在退休前長期未使用系爭廠房,自可認其資力良好,而張見誦久病纏身,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死亡,僅能由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在前揭時間因不能通行系爭廠房大門所致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命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合計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0萬6452元(96452+10000=10645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門移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自由通行之行為。2.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之地面雜樹亂草剷除乾淨,回復系爭鐵門未封閉前之平坦柏油路面原狀。3.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37萬元,並自104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4.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至移除系爭鐵門及鎖鍊之日為止。在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10萬6452元本息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