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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呂玉珍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參 加 人 游俊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71,866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7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崇等4人、訴外人李○林等11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次契約合併為15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與上訴人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兩造應依此比例分擔價款及費用;而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34,250元,由上訴人先出資10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伊先行出資代墊,並於102年5月27日登記由上訴人與伊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再由兩造共同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貸款580萬元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因上訴人僅出資100萬元,不足買賣價金之4分之1;且就貸款部分本息,上訴人亦言明無力負擔,均由伊先行支付。又伊已代墊後開費用:⒈買賣價金自備款3,934,250元;⒉仲介佣金195,000元;⒊土地變更編定費411,133元;⒋銀行攤還本息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合計1,316,733元;⒌代書費4萬元。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分之1費用,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0萬元,尚欠471,866元。爰依兩造合資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原審答辯㈡狀陳稱:兩造僅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等語,惟事實上伊是主張錯誤,實際上本件係被上訴人邀同伊妻馮○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馮○蘭表明僅有100萬元,被上訴人遂表示其餘款項及費用均由其負擔,2人同意後出面訂約,僅訂約及登記時臨時借用伊名義而已。伊亦否認曾委任被上訴人為任何行為或代墊任何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伊償還代墊費用,應無理由。又伊於本件買賣並未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合夥契約,以系爭土地已售出為法律關係,就利益或損失所定分配成數為請求,且系爭土地現尚由兩造保持共有,並未出售,原判決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屬訴外裁判。至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各款項及數額,伊均為否認;尤以無收據憑證之費用,如自備款、簽約金、仲介佣金、土地變更編定費、規費、回饋金、建築等費用,均僅為被上訴人空口主張,原判決竟予採信,顯有未合。再就銀行貸款本息部分,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自無分擔貸款本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伊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屬合夥關係,由伊以技術出資,尋找可變更地目之土地,並由伊辦理銀行之貸款、土地變更編定、協助尋找賣主等事宜,於扣除出資部分費用後,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50%,由伊分配剩餘50%。

伊持有系爭土地買賣之資金流向帳目及相關文件等證據,自應得參加本件訴訟,又為維護伊權益,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866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7日分別與李○崇等4人、李○林等11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9,734,250元,上訴人僅出資100萬元;其後,兩造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台中商銀,由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貸款580萬元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中商銀借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4、95-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價款及費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邀同伊妻馮○蘭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時臨時借用伊名義而已,伊否認曾委任被上訴人為任何行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於105年6月4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緣本人(林建成)與呂玉珍合意出資共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雙方合意持分分配比例」等語;再於原審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輔佐人即其妻馮○蘭亦到庭陳稱:「當時是我承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經營的餛飩店而認識原告,是經介紹而第一次投資買賣土地,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帶了100萬元,原告帶了200萬元,一起到代書那邊簽約,……,被告同意按1/4比例分擔相關費用,但原告必需要提出收據」、「原告就本件買賣土地所生的相關費用,若能提出相關單據,被告願負擔1/4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

26、49-50頁);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陳稱:「兩造僅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兩造共同購買土地,被告出資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

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已自陳其有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就兩造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費用,若被上訴人能提出相關單據,上訴人願負擔1/4。準此,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4等節,已自認在案。

㈡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2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改稱:兩

造買受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馮○蘭所約定,馮○蘭僅出資100萬元,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訴請伊負擔4/1費用,不合當初馮○蘭約定之原旨及請求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應認係欲撤銷上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就此,上訴人乃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其妻馮○蘭,以證明系爭合資購買土地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馮○蘭間,且馮○蘭之出資金額僅100萬元,其餘價金及費用均不負擔,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馮○蘭於原審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以上訴人之輔佐人身分到庭為如上之陳述,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亦未予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017號案件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人馮○蘭曾於105年4月11日該案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兩造於101年12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100萬元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208、211頁),其證詞相當明確,故本院自無再訊問證人馮○蘭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足證兩造買受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馮○蘭所約定,馮○蘭僅出資100萬元,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據查,參諸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所提告訴狀記載:「緣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民國102年2月4日由被告出資新台幣100萬元,其餘由告訴人出資,共同合資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語;再於105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跟林建成共同買一塊地」、「1/4登記在林建成名下,3/4登記在我這邊,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多,林建成從頭到尾只出100萬元」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2頁、第205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均指稱係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核與上訴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206頁反面),及證人馮○蘭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兩造於101年12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100萬元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208頁),互相符合。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本來這塊地是林建成的老婆要買,他太太在我這邊做員工,結果要辦登記時,林建成的太太說要用林建成的名字登記,實際上100萬元是林建成的太太馮○蘭出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206頁),然衡諸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僅在說明兩造何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尚難予以斷章取義,憑以遽認被上訴人係自陳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馮○蘭合資購地。又被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僅出資1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出資等語,惟衡諸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僅在說明購入系爭土地當時兩造實際出資狀況,非在表明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僅限於該100萬元範圍內,而不須負擔因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費用。況兩造並無特別情誼,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就超逾其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為上訴人負擔本件購地價金及費用之理。是以,參諸上開偵查卷證資料,亦難認上訴人之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所為上開自認。從而,本件仍應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1/4等節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伊代墊買賣價金自備款3,934,250元、代書費4萬元、仲介佣金195,000元、土地變更編定費411,133元及攤還銀行本息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合計1,316,733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伊對各項費用及其數額,均為否認;且台中商銀貸款58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貸款,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個人應付之價金,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已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自備款3,934,250元及土地變更編定費411,133元等情,已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87頁)。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對前開2項費用及數額予以爭執,應認係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所為此部分自認。準此,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已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自備款3,934,250元及土地變更編定費411,133元乙節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貸款580萬元,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共已攤還本息1,316,733元等語,有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於105年10月25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放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可認定。又證人即代書黃○苑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代書費4萬元,這4萬元還包括伊代墊之規費、印花稅、抵押權設定費;另本件買賣時有支付仲介佣金195,000元,但究竟是哪些人拿走,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由上可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支出自備款3,934,250元、土地變更編定費411,133元、代書費4萬元、仲介佣金195,000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580萬元,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共已攤還本息1,316, 733元,總計5,897,116元。又上訴人應負擔因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相關費用之1/4,前已說明,故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價金及相關費用總計5,897,116元之1/4,即為1,474,279元。而上訴人既僅支付100萬元,尚應負擔474,279元。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減縮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71,866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