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楊坤興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上訴人 楊芯蘋
楊岱叡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秋兼楊岱叡法定代理人 楊榮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楊竹金、楊林盡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楊榮標、上訴人及楊坤榮、楊明煌、楊榮池(嗣更名為楊竣凱)、及孫女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富琴等人(楊坤榮以下等人下稱楊坤榮等7人),被上訴人楊芯蘋、楊岱叡則為楊榮標之子女。民國81年間,楊竹金、楊林盡、上訴人、楊榮標及楊榮池共同出資成立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由楊榮標擔任董事長,其餘出資人為股東,嗣楊林盡於00年0月0日死亡,詎楊榮標以其保管之上訴人、楊林盡、楊竹金等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之印章,未經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盜用印章,偽造89年8月15日全體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載明全體股東同意楊竹金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與楊芯蘋,楊林盡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楊岱叡,並盜用上訴人等3人之印章,將鼎隆公司章程之原股東楊竹金、楊林盡修正為楊芯蘋、楊岱叡。楊榮標再於89年8月22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修正後之章程向經濟部申請鼎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同月24日獲准變更登記。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鼎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上情,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楊榮標塗銷前揭不實之登記,楊榮標則遲未辦理,其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至為明顯。楊榮標於楊林盡死亡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將楊竹金、楊林盡股權移轉登記與楊芯蘋、楊岱叡,楊芯蘋、楊岱叡屬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復自股權移轉登記與楊芯蘋、楊岱叡後,楊榮標即未曾分配紅利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就楊竹金、楊林盡股權未分配紅利所受之損害,楊榮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芯蘋、楊岱叡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免負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楊榮標抗辯其係借用父親楊竹金、母親楊林盡及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鼎隆公司之股份,楊竹金、楊林盡及上訴人均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等語,因與董事、股東名單登記資料不符,自應由楊榮標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楊榮標抗辯應由上訴人就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認。再者,楊榮標係於89年8月24日完成行使偽造文書,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此時起算,是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起訴請求,未逾15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縱楊榮標抗辯自鼎隆公司設立登記開始,上訴人之印章均屬相同為真,則既係鼎隆公司保管至今,楊榮標將保管之印章擅自蓋用於系爭股東同意書,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授權楊榮標蓋用之事實。爰求為命:1.確認楊芯蘋與楊竹金,及楊岱叡與楊林盡就鼎隆公司各1O萬元之股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2.楊芯蘋、楊岱叡應將前項股權讓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並協同上訴人向鼎隆公司辦理股權讓與股東名義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3.被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元與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4.前一項各被上訴人中任一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楊榮標於81年間成立鼎隆公司時,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須有五人,楊榮標遂借用父親楊竹金、母親楊林盡及胞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鼎隆公司之股東,實則上訴人等3人均無出資,僅係掛名為股東。
(二)楊林盡於00年0月0日過世,因楊榮標欲將子女即楊芯蘋、楊岱叡登記為鼎隆公司之股東,遂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轉讓與楊芯蘋、楊岱叡手續,而89年8月間股權讓與時,楊竹金仍健在(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且未反對股權讓與,上訴人對楊竹金讓與股權予楊芯蘋一節,自無權干涉。
(三)如上訴人所言楊竹金、楊林盡均有出資為真,則於00年0月0日楊林盡死亡時,即可主張繼承楊林盡之股權,其迄至104年8月24日始提起本訴,業已超過10年、15年之請求權期間(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期間),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四)上訴人請求分配紅利50萬元,然上訴人請求分配紅利之對象應是鼎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有得請求分配50萬元紅利之法律上權利存在,即上訴人須提出其何時得請求分配紅利、其得請求分配紅利之金額等證據資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紅利50萬元,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楊林盡因擔心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故要楊榮標關照上訴人,楊榮標為此辭去工作成立鼎隆公司,並讓上訴人在鼎隆公司任職,楊榮標基於兄弟情誼,上訴人雖未實際出資,仍分配金錢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鼎隆公司於81年5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由楊竹金、楊林盡、上訴人、楊榮標及楊榮池擔任股東,登記之出資各為10萬元、10萬元、25萬元、425萬元及30萬元,由楊榮標任董事長。
(二)楊林盡於00年0月0日死亡,楊竹金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楊竹金、楊林盡死亡,楊榮標、上訴人及楊坤榮等7人為其繼承人,楊芯蘋、楊岱叡則為楊榮標之子女。
(三)鼎隆公司設立登記時,有500萬元之資金於81年5月9日匯入鼎隆公司籌備處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經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出具查核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載各股東已繳足如第(一)項所示之股款,現金股款合計500萬元。
(四)鼎隆公司89年8月15日全體股東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楊竹金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楊芯蘋承受,股東楊林盡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楊岱叡承受,並蓋上原登記股東之印章。同日鼎隆公司之章程將股東楊金竹、楊林盡修正為楊芯蘋、楊岱叡。楊榮標於同月22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修正後之章程向經濟部申請鼎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同月24日獲准變更登記。
(五)上訴人於99年、102年、104年有自鼎隆公司領取98年度、101年度、103年度之股利4萬2720元、6萬4034元、4萬5481元。
(六)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委託李淑女律師以理和字第104050401號律師函通知楊榮標於文到7日內塗銷鼎隆公司於89年8月22日申請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楊榮標於同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主張楊竹金、楊林盡對楊芯蘋、楊岱叡股權讓與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上訴人訴請確認楊竹金、楊林盡與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及楊竹金、楊林盡是否有實際各出資2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參與設立鼎隆公司,上訴人等3人之鼎隆公司股份是否楊榮標借用渠等名義登記?
(三)上訴人僅以其名義訴請楊芯蘋、楊岱叡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所得領取之股利,當事人是否適格?
(四)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楊竹金、楊林盡對楊芯蘋、楊岱叡股權讓與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上訴人訴請確認楊竹金、楊林盡與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3)、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分別謂「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認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係以楊榮標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鼎隆公司之章程將楊竹金、楊林盡之鼎隆公司各10萬元股權讓與楊芯蘋、楊岱叡,楊芯蘋與楊竹金,及楊岱叡與楊林盡之股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楊芯蘋、楊岱叡受領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係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股權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全體繼承人等情,訴請確認楊芯蘋與楊竹金、楊岱叡與楊林盡之股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楊竹金、楊林盡對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讓與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並為時效之抗辯,故楊竹金、楊林盡對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讓與請求權之時效若已完成,楊芯蘋、楊岱叡為時效之抗辯,即得拒絕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自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楊芯蘋與楊竹金,及楊岱叡與楊林盡之股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依上訴人之主張,楊榮標係於89年8月15日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鼎隆公司之章程將楊竹金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楊芯蘋,楊林盡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楊岱叡,顯然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於89年8月15日即已讓與楊芯蘋、楊岱叡生效,楊榮標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係在89年8月15日完成。至楊榮標於同月22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修正後之章程向經濟部申請鼎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係楊榮標行使偽造文書之範疇。楊榮標之申請變更登記於同月24日獲准,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仍不影響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已於89年8月15日讓與楊芯蘋、楊岱叡生效之事實。
3.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認「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0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亦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楊竹金、楊林盡對楊芯蘋、楊岱叡之讓與股權請求權,楊竹金或楊林盡之繼承人自89年8月15日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讓與楊芯蘋、楊岱叡生效起即得行使,而非自同月24日獲准變更登記時起方能行使,時效即應自翌日即同月16日起算。至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所稱「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89年8月24日起算。惟楊竹金、楊林盡對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讓與請求權,應自上訴人主張楊榮標89年8月15日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及鼎隆公司章程即得行使,上訴人在同月24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前,即能得知楊芯蘋、楊岱叡受讓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係無法律上原因,不會誤認楊芯蘋、楊岱叡之受讓股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上訴人即非自同月24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時始能知悉楊芯蘋、楊岱叡受讓楊竹金、楊林盡股權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本件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符,時效即不能依上訴人之主張自89年8月24日起算。
4.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委託李淑女律師以理和字第104050401號律師函係通知楊榮標於文到7日內塗銷鼎隆公司於89年8月22日申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並非請求楊芯蘋、楊岱叡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鼎隆公司股權,對楊芯蘋、楊岱叡之請求權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5.本件楊竹金、楊林盡對楊芯蘋、楊岱叡股權讓與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8月16日起算,至104年8月15日應已屆滿,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請確認楊竹金、楊林盡與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及楊竹金、楊林盡是否有實際各出資2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參與設立鼎隆公司,上訴人等3人之鼎隆公司股份是否楊榮標借用渠等名義登記?
1.鼎隆公司於81年5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由楊竹金、楊林盡、上訴人、楊榮標及楊榮池擔任股東,登記之出資各為10萬元、10萬元、25萬元、425萬元及30萬元,鼎隆公司設立登記時,有500萬元之資金於81年5月9日匯入鼎隆公司籌備處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經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出具查核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載各股東已繳足前揭股款,現金股款合計500萬元;上訴人於99年、102年、104年有自鼎隆公司領取98年度、101年度、103年度之股利4萬2720元、6萬4034元、4萬54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105年2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79940號函送之鼎隆公司案卷(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及股利憑單(附原審卷第49至5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楊竹金、楊林盡及上訴人各出資10萬元、10萬元、25萬元,應已包括在匯入鼎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500萬元內,即應認上訴人等3人有實際出資,並非上訴人等3人未單獨匯款,即無法證明其有實際出資,被上訴人以鼎隆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無上訴人之單獨匯款25萬元,而認上訴人無實際出資,要無可採。至證人詹啟吉會計師於原審105年9年5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辦理鼎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但對於何人委託已無印象,查核報告書上關於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內容係該公司負責人所製作,伊作為附件,伊辦理查核簽證主要是查核確實有這筆錢存在銀行,至於何人出資多少伊不需詳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84頁正面),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等3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另楊榮標主張其申請設立鼎隆公司時,所有資金已用於設置廠房及購買機器設備,存入鼎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500萬元資金,係其支付利息向他人借貸3日云云,然楊榮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楊榮標之主張,500萬元之資金亦無楊榮池之出資,但楊榮標卻承認楊榮池有30萬元之出資(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足認並非楊榮標所述500萬元資金係向他人借用,即能認上訴人等3人未有實際出資,況上訴人若無實際出資,何以楊榮標身為鼎隆公司之負責人,鼎隆公司卻於99年、102年、104年分別發放98年度、101年度、103年度之股利4萬2720元、6萬4034元、4萬5481元予上訴人,楊榮標否認上訴人等3人有實際出資參與鼎隆公司之設立,要無可採。
2.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楊榮標主張上訴人等3人之鼎隆公司股份係其借用渠等名義登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楊榮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榮標及原審判決所舉下列事證:①89年8月15日股權轉讓時,楊竹金仍健在,並無反對轉讓股權與楊芯蘋之意。②上訴人於楊林盡死亡後,未曾就楊林盡名下股權未作處理提出異議。③楊竹金於楊林盡死亡後,非僅未就楊林盡名下股權有辦理繼承登記之舉,且同意將楊林盡名下股權轉讓楊岱叡,及將其名下之股權移轉予楊芯蘋。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於100年12月7日核定楊林盡之遺產稅,在遺產明細中,未將鼎隆公司之股權列入,上訴人對此核定內容,從未表示異議。⑤上訴人之股東印章於鼎隆公司設立後未取回,仍交由楊榮標保管。均係有關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讓與楊芯蘋、楊岱叡是否有得楊竹金或上訴人同意之範疇,與上訴人等3人之鼎隆公司股份是否楊榮標借用渠等名義登記無關,楊榮標無法證明其有借用上訴人等3人名義登記鼎隆公司股份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僅以其名義訴請楊芯蘋、楊岱叡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所得領取之股利,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此規定於98年間增訂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民法第821條規定係指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而言。故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查楊林盡於00年0月0日死亡,楊竹金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楊竹金、楊林盡死亡,楊榮標、上訴人及楊坤榮等7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主張楊竹金、楊林盡名下之鼎隆公司股權為楊榮標擅自讓與楊芯蘋、楊岱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楊芯蘋、楊岱叡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所得領取之股利,則楊竹金、楊林盡對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返還請求權,及對被上訴人之股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即應為楊榮標、上訴人及楊坤榮等7人所公同共有。而楊竹金、楊林盡之鼎隆公司股權於89年8月15日讓與楊芯蘋、楊岱叡生效,該股權已歸楊芯蘋、楊岱叡取得,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所得領取之股利已由楊芯蘋、楊岱叡領取,該股利亦屬楊芯蘋、楊岱叡所有,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楊芯蘋、楊岱叡及楊榮標返還,上訴人尚非該股權及股利之共有人,即非本於該股權及股利之所有權請求楊芯蘋、楊岱叡及楊榮標回復共有物。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對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返還請求權,及對被上訴人之股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楊芯蘋、楊岱叡返還股權及股利,係請求楊芯蘋、楊岱叡履行債務,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楊榮標賠償不能領取股利之損害,亦係請求楊榮標履行債務,上訴人所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繼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不動產債權,對上訴人訴請返還,同認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上訴人就此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即楊榮標之同意外,自須得除楊榮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楊坤榮等7人之同意,或由上訴人及楊坤榮等7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上訴人訴請楊芯蘋、楊岱叡返還股權及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股利,未以楊坤榮等7人為原告,亦未得楊坤榮等7人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四)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楊芯蘋、楊岱叡負不當得利之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鼎隆公司股權及股利50萬元責任,及楊榮標就股利50萬元之不能領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上訴人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楊竹金、楊林盡與楊芯蘋、楊岱叡之股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請楊芯蘋、楊岱叡返還楊竹金、楊林盡之股權,及被上訴人返還楊竹金、楊林盡股權所得領取之股利,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均不能准許。原審以楊竹金、楊林盡未有實際出資鼎隆公司之設立,渠等鼎隆公司之股份係楊榮標所借名登記,渠等股權之讓與楊芯蘋、楊岱叡非不法,對上訴人不生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