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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追加之訴原告即原上訴人 劉沂佩追加之訴被告即原被上訴人 吳清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

二、查,上訴人原依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處理受任事務即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三),及其上同區段1132、1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代繳系爭房地房仲費用、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8339元及其法定利息。經原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民國101年7月4日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而支出之必要費用299萬1951元,並提出房貸存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則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追加之訴原告主張:⑴原告前委託被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兩造借名契約既於101年7月4日終止,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終止前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6萬6388元,而終止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本息,自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惟系爭房地上述費用299萬1951元確係原告所繳納,被告沒有出任何資金,卻因原告繳納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後,實際獲利,並因拍賣而將多餘之金錢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獲取不當得利。

⑵又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原告先後於:①99年6月

15日支出房仲費用31萬5555元;②99年11月17日支出地價稅5萬9749元;③100年11月7日支出地價稅5萬9749元;④100年6月23日支出房屋稅1萬4637元;⑤101年5月25日支出房屋稅1萬6698元;⑥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出貸款本息275萬6308元;⑦101年11月23日支出地價稅5萬9749元;⑧102年11月29日支出地價稅6萬8318元;⑨103年12月1日支出地價稅6萬8318元;⑩102年5月28日支出房屋稅1萬6440元;⑪103年5月22日支出房屋稅1萬6182元;⑫104年8月25日支出房屋稅6636元,計345萬8339元等情,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8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原審審理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判准被告應償還原告101年7月4日終止前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46萬6388元部分,且上開判准部分,兩造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299萬1951元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而原告僅就追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均已確定)。

二、追加之訴被告抗辯:⑴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

號判決原告敗訴,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8日始登記為被告名下,而被告於上揭訴訟期間,迭次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豈料原告堅稱係自購,若原告於101年間即將系爭房地歸還回復登記被告名下,自無嗣後產生房仲費用31萬5555元、貸款本息275萬6308元、地價稅31萬5883元,及房屋稅7萬593元等問題,此乃原告想獨佔系爭房地所造成之後果。⑵又原告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為使系爭房地於拍定後無法

點交,乃偽立假租賃契約,出租予訴外人朱○○,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5000元,致使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時,無人投標,而系爭房地從原9010萬元減價至4618萬元,造成被告莫大損失,且因被告在監服刑,無力處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16分之3)及其上1132、11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1年10月19日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8日登記返還被告。

㈡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4日送

達上訴人劉沂佩(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宗第103頁),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終止。

㈢原告於101年7月4日終止後,曾就系爭房地支出如下金額:

①貸款本息: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出貸款本息275萬6308元;②地價稅:101年度地價稅5萬9749元、102年度地價稅6萬8318元、103年度地價稅6萬8318元,共19萬6385元;③房屋稅:102年度房屋稅1萬6440元、103年度房屋稅1萬6182元、104年度房屋稅6636元,計3萬9258元。上開金額,總計299萬1951元(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040號支付命令卷內之原證3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存摺、原證4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原證5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被

告向其借名登記,而借名契約業於101年7月4日終止,終止後其所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本息共299萬1951元,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地價稅繳款書暨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宗,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終止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貸款本息275萬6308元、地價稅19萬6385元、房屋稅3萬9258元,計299萬1951元?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101年7月4日終止,則終止後而為被告所支出之貸款本息、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因登記形式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或貸款本息,對真正權利人言,受領特定給付而免被徵收或繳納,即為受利益,非義務人繳納前揭款項即屬受損害,且真正所有權人因此而免為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⑵查,系爭房地經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兩造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系爭房地則於103年11月18日登記返還予被告,且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4日送達於原告,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7月4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影印附卷(見原審卷第26、31至54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4日終止後,曾就系爭房地

支出如下金額:①貸款本息: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出貸款本息275萬6308元;②地價稅:101年度地價稅5萬9749元、102年度地價稅6萬8318元、103年度地價稅6萬8318元,共19萬6385元;③房屋稅:102年度房屋稅1萬6440元、103年度房屋稅1萬6182元、104年度房屋稅6636元,計3萬9258元等情,並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地價稅繳款書暨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9040號卷),共計299萬195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上揭款項。揆之上開明,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前揭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被告;且貸款本息亦應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繳納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本息係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9萬1951元,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無上揭款項產生,且因原告與他人簽訂假租賃契約,致使系爭房地拍賣價格低落,此乃係原告所造成,此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就上揭抗辯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就利益已不存在,或有民法第180條等不得請求返還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且無抵銷之主張,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㈡基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101年7月4日終止,則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終止後,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99萬19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9萬195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