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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進烘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王讚緒嘗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地目旱、面積1,759.5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本次發回前歷審判決均誤植為1475地號)、○○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永字第20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68頁),足見系爭租約屬耕地租佃契約,依上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後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2年5、6月間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原法院,有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20130917號函文暨檢附之該府102年6月26日調處程序筆錄及南投市公所10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至11、21至28頁),本件起訴即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本於兩造於88年1月14日在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結果,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甲○○(即被上訴人管理人)及訴外人王○○(原名王○○)、王○○、王○○、王○○(下稱甲○○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3分之1面積分配予上訴人,並按如原判決附圖㈠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273部分面積2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273⑴部分面積578.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73⑵部分面積1,157.0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3.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調處程序筆錄印花稅新臺幣(下同)5,982元、分割複丈費用3,840元、移轉土地增值稅3,483,861元、分割移轉登記費及罰鍰17,07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之訴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1,183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正反面、150頁反面)。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先位部分仍本於上開調處結果,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確認甲○○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應按上開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273部分面積2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273⑴部分面積578.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73⑵部分面積1,157.0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5.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調處程序筆錄印花稅5,982元、分割複丈費用800元、移轉土地增值稅3,483,861元、分割移轉登記費及罰鍰16,81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部分亦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揭規定,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1,183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正反面)。嗣上訴人撤回先位部分前揭2.4.5.聲明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反面、144頁正反面、152頁正面),先位部分前揭3.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3分之1面積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撤回及更正,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準此,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件更一審,先位部分均本於上開調處結果,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部分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1,183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52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8頁正反面、20至21頁)。上訴人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僅就上訴人前揭撤回及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範圍,予以審理,其餘不予贅述。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以伊積欠租金為由,向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未成立,嗣於88年1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該調處筆錄記載:「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3分之1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其真意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派下全體確有授權管理人甲○○為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處行為,縱未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等情,爰先位聲明依系爭調處結果,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21,183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於公同共有,系爭調處結果未經伊之派下全體同意,係甲○○個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甲○○歷來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之簽名,非僅其個人名字,尚有「祭祀公業」之記載,故上訴人早知甲○○個人係伊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非甲○○單獨所有,非得祭祀公業授權不得逕自處分,本件自不構成表見代理;況上訴人迄今仍續繳租金,可見系爭租約未終止,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至255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反面):

1.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6年9月19日保存登記業主公業王讚緒嘗,並設管理人王文。

2.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為旱地、12等則、祭祀公業王讚緒嘗、設管理者王文1人。

3.系爭土地於75年2月6日管理人變更為王天相。王天相死亡後,87年6月1日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甲○○為管理人,於87年6月16日管理者變更登記為甲○○迄今。

4.甲○○於87年9月24日以上訴人積欠25年之租金,申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終止租約不成立,移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系爭調處結果為: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3分之1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8頁)。

5.系爭調處前,被上訴人派下員有甲○○等5人,其中王○○、王○○為甲○○之未成年之子。

6.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

7.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至255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反面):

1.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效?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3.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1,18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效?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施行,在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登記為法人之前,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調處結果成立於88年1月14日,當時被上訴人之規約為原審卷一第194頁所示之「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足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外,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係由一定比例之派下同意為之,因此,所謂「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自係由祭祀公業派下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而非由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

2.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6年9月19日保存登記業主公業王讚緒嘗,並設管理人王文,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為旱地、12等則、祭祀公業王讚緒嘗、設管理者王文1人,復於75年2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王天相。王天相死亡後,87年6月1日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甲○○為管理人,於87年6月16日管理者變更登記為甲○○迄今,且於系爭調處前,被上訴人派下員有甲○○等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亦經載明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暨不動產清冊,由南投市公所發給證明,有該公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之祀產。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依系爭調處結果請求,系爭調處結果為:

「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3分之1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調處結果既約定被上訴人將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分配3分之1予上訴人作為補償,復約定「補償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兩相對照觀之,足以認定所謂「分配3分之1土地予承租人」,至少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之意,始有後續理分割登記之事。上訴人亦主張系爭調處結果內容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則系爭調處結果內容已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3分之1予上訴人,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或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人全權處理。

3.上訴人主張:甲○○為被上訴人選任之管理人,雙方為意定代理,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歷來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之簽名均僅呈現「甲○○」之方式以觀,至少就「租佃事項」,堪認屬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固有代理權限範圍,甲○○兼為王○○之兄及王○○、王○○之父,本於家長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足以推知王○○、王○○、王○○、王○○有授權之意思,即已可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系爭調處結果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甲○○於87年9月24日以上訴人積欠25年之租金,檢

附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申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終止租約,經該委員會於87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乃依法移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於88年1月14日調處成立即系爭調解結果,有系爭租約、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南投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南投市公所87年11月4日函文、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成立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88年2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87年6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甲○○為管理人,並經南投市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87年6月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申請書及南投市公所87年6月9日函文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上開被上訴人派下員87年6月1日大會選任甲○○為管理人之會議紀錄,並未就王金火職務內容有所決議。系爭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就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職務亦未約定。惟依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756號裁判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須得其他派下同意{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363號裁判、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11)、54年台上第2035號判例參照)。準此,甲○○於87年9月24日申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終止租約,核係就系爭土地為保存、利用行為,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甲○○,並蓋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及「甲○○」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5頁),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87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處程序筆錄關於「申請人」欄記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甲○○,甲○○並於其後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8、49、52、53頁),依前揭說明,僅能說明甲○○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務,有權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聲請調解、調處。上訴人亦主張:觀系爭調處決議之協商過程,乃因列席委員告知甲○○,若終止系爭租約,依法應給付上訴人400餘萬補償金,甲○○聞訊以金額過高無法給付為由,遂同意分配系爭土地3分之1予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參以甲○○於87年9月24日申請調解時,調解申請書上調解目的記載:上訴人積欠25年之租金,屢催不繳,調解終止租約等語。其後之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處筆錄關於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目的依序載:議請收回土地(案由:積欠租約租金25年之久)、上訴人積欠租金,要求收回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3、55頁),益徵甲○○於87年9月間申請調解及嗣後調解不成依法進行調處時,其目的均為收回系爭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處分。再觀諸系爭調處結果內容已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仍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辦理,業如前述。

自難以甲○○係被上訴人派下所選任之管理人,87年9月24日之調解申請書係蓋用被上訴人及甲○○之印章所申請,系爭調處之筆錄申請人亦載被上訴人管理人甲○○,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派下全體已授權甲○○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調處應對派下全體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僅設管理1人,管理人得全權處理不動產之處分,且甲○○就系爭調處所為決定,僅係以公同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為調處債權契約,本質上屬負擔行為,尚未移轉其所有權,非對共有物之處分,未涉及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之問題,系爭調處即非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⑵系爭調處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甲○○等5人,此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王○○為甲○○之弟,其餘3人為甲○○之子,王○○係00年0月0日生,其戶籍於84年6月間即設於南投市○○路○段○○○號,與王金火為系爭調處時設籍於同市○○○路○○號者不同;王○○係00年0月00日生,王○○係00年0月0日生、王○○係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有南投市公所75年1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證明書(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暨不動產清冊)、被上訴人提出之王天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86,卷二第16至18、40頁)。則王○○及王○○於系爭調處時(即88年1月14日)均已成年,王○○當時已自立門戶,與甲○○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王○○、王○○於系爭調解時分別為18歲、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於系爭調處有無授權甲○○得處分系爭土地,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承認,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89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其父母共同為之,方生代理權之授與或契約承認之效力。王○○及王○○於系爭調處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父甲○○及母李秀暖,而觀諸上開甲○○87年9月24日調解申請書、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87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派下員王○○、王○○授權同意甲○○得處分系爭土地之任何資料,亦無李秀暖之簽名,足見甲○○是否取得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之授權而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進而同意系爭調處結果,並無書面資料可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甲○○於進行系爭調處時,被上訴人派下全體業已口頭授權其得就處分系爭土地部分進行調處,尚難逕認甲○○於系爭調處前已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全體之授權。則甲○○同意成立系爭調處結果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處時甲○○兼為王○○之兄及王○○、王○○之父,本於家長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足以推知王○○、王○○、王○○、王○○有授權之意思,可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復未承認甲○○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難認系爭調處結果對被上訴人全體派下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處結果處分系爭土地,需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同意,甲○○未得全體派下同意,與系爭規約之規定不符,係甲○○個人之行為,於法不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甲○○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踐行通知義務,純屬內部關係,對於系爭調處結果之效力,尚無影響等語。惟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調處即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辦理,業如上述,則系爭調處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關於「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4.上訴人復主張:若否認被上訴人管理人甲○○就租佃事項為其固有代理權限範圍,則因「甲○○」三字既已形塑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租佃事項之外觀,亦應肯認就租佃事項範圍,已構成表見代理;況伊自系爭調處以來,多次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履行系爭調處結果,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固據其舉87年9月24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府地權字第103年4月9日函文,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27頁、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23頁)。惟查:

⑴甲○○於87年9月24日申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終止租約,核係就系爭土地為保存、利用行為,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甲○○,並蓋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及「甲○○」印文,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87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處程序筆錄關於「申請人」欄記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甲○○,甲○○並於其後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依前揭說明,僅能說明王金火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務,有權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聲請調解、調處,尚難認被上訴人派下全體已授權甲○○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調處結果應對全體派下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又單純持有祭祀公業印鑑,尚不能令派下員就系爭調處結果負授權人責任,是上開調解申請書縱蓋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印文,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已同意或授權王金火處分系爭土地,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全體派下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甲○○,或知悉甲○○當時有表示為全體派下代理處分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至南投縣政府103年4月9日府地權字第1030058332號函文說明二固載:「本府於受理租佃爭議調處,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進行調處時,未要求管理人檢附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資料、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書面資料或附其他相關資料,僅需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相對人進行調處」。該函說明二已接續記載:「惟對於租佃爭議調處決議內容於執行時,仍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系爭調處結果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3分之1予上訴人,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或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人全權處理,始能進行調處。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處之南投縣耕地租佃委員會主席陳財源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調解聲請書上申請人記載祭祀公業王讚緒嘗,所以認為甲○○可以代表該公業參與調處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足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系爭調處之前,確未注意甲○○是否獲得派下授權得處分土地,即進行調處,自有未合,亦不能因此推認甲○○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派下處分系爭土地。是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自系爭調處成立以降至103年止,分別於88年4

月9日、88年7月10日、89年8月5日、92年1月11日、93年1月14日、93年12月15日、94年12月16日、95年12月22日、96年12月21日、97年12月13日、98年12月22日、100年1月8日、100年12月22日、102年4月8日及103年12月10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均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處結果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正反面、74至83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69、112至123頁)。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系爭調處結果因當時被上訴人派下全體未同意或授權甲○○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已在系爭調處之後,且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均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甲○○」,而非被上訴人派下全體,甲○○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派下全體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甲○○,或知悉甲○○當時有表示為全體派下代理處分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況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就系爭調處結果申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南投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於調解、調處時均陳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非土地所有人,無法作主,派下員不同意分割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6月26日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至11、21、28、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系爭調處結果因被上訴人全體派下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人甲○○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全體派下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業如上述,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處結果之內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1,183元,有無理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準此,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固於69年10月18日經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將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市公所核發之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是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調處結果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1,183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