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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 理 人 顏嘉盈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上 訴 人 林峻毅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2-4⑵所示面積36.21平方公尺之建物。㈡坐落同段 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5⑴所示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建物。㈢坐落同段95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5-1⑴所示面積161.9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930、952-4、955、955-1、964、96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部分之水泥圍牆拆除。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原為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並以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甲○○,復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目的、會員資格、組織、職權、業務、理事及監事人數、任免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台中市○○區○○街○段00號」,目的在於辦理重劃事務,有系爭重劃會章程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依該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未建築土地抵付開發費用,無未建築土地者則須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則該等未建築土地及差額地價,並以上訴人名義設立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45頁章程、第47頁存摺封面影本),可認有與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且經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准予成立在案,有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故上訴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2-4⑵、955⑴、955-1⑴所示地上物, 嗣於本院追加拆除坐落同段930、952-4、955、955-1、964、964-3土地上如附圖紅線部分之水泥圍牆(見上訴卷二第39、40頁、更審卷第22、2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之爭執,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亦即無論地上物係妨礙分配結果,或妨礙工程施工,均可訴請拆遷,則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即與重劃分配決議無關,關於分配決議之爭訟,自非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是否應拆除之先決問題。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坐落於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妨礙重劃土地工程之施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雖就土地分配之爭議,另案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05號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受理在案(見更審卷第112、122頁),惟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之坐落為何,其分配土地之決議是否有效確定,均與依確定重劃計畫書所載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無關,該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被上訴人聲請在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05號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經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坐落系爭重劃區內即臺中市○○區○○段952-4、955、955-1、930、964、96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 952-4⑵、955⑴、955-1⑴所示地上建物及紅線部分之水泥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之停車場及計畫道路用地上,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重劃工程之施工,為使重劃作業之順利進行,系爭地上物確有拆除之必要。上訴人依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訂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查估後, 於99年3月29日公告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惟被上訴人就其數額有爭議,兩造經多次協調及臺中市政府先後4次調處, 均無法達成共識,臺中市政府乃於102年8月14日裁處調處不成立,通知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臺中市政府於調處程序未作成調處結果,調處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之起訴要件不備,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面臨台三線省道,歷經多次拓寬徵收,實質上屬業經重整開發,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納入本件重劃,對被上訴人不但無實益,反受有重大損害。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上建物,於重劃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係合法建物,不應僅以違章建物之標準補償,而應以合法建物徵收補償標準為合理補償。上訴人應先對被上訴人為合理地上建物補償後,始取得除去地上物之權能,其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書所為清償提存 ,未按合法建物之補償標準提存價額,致補償不足,且片面附加被上訴人應先自行除去系爭地上物始能領取提存金之清償條件,不生清償提存效力。被上訴人尚未受領拆遷補償費,且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非有理由。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2-4⑵所示面積36.21平方公尺之建物。⑵坐落同段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5⑴所示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建物。⑶坐落同段95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5-1⑴所示面積161.99平方公尺之建物。⑷坐落同段930、952-4、955、955-1、

964、96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部分之水泥圍牆均拆除。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經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

(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0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同段955、955-1、955-2等3筆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與同段930、952-4、964、964-3地號等土地經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為上訴人之重劃區範圍。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67頁)占用位置952-4⑵所示面積36.21平方公尺、 占用位置955⑴所示面積54.85平方公尺、占用位置955-1⑴所示面積161.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占用位置952-4⑵、955-1⑴所示土地為系○○○區○○道路; 占用位置955⑴所示土地則為計畫停車場。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 930、952-4、955、955-1、964、 964-3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紅線部分之水泥圍牆係被上訴人所設置。

(五)兩造對於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先後4次召開調處會議,最終於102年8月14日調處會議結論記載:「本案拆遷補償金額,經本府4次調處會議均不能達成共識,故裁處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對於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之爭議,是否經臺中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終結調處程序?上訴人是否已得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之爭議,業經臺中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終結調處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指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規定),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致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2707號裁判參照)。

2、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計畫停車場及計畫道路用地上, 經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公告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異議,上訴人則先後於100年1月18日、100年3月4日、100年10月5日、 100年10月25日、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4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15日等8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召開理事協調會,惟其均拒收函件,亦未與上訴人聯絡及出席,兩造於期間亦歷經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28日等3次協調, 惟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即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6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3月29日先後召開調處會議 ,於102年8月14日第4次調處會議作出結論:「本案拆遷補償金額,經本府4次調處會議均不能達成共識, 故裁處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相關函文、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地上物拆遷補償及配地協議協調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處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103頁)。則本件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4次調處, 最終既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可見其已終結調處程序,依前項之說明,當事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符合起訴要件,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調處程序未終結,上訴人起訴之要件不備,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本案民事爭訟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問題(即先決問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是民事法院僅得就當事人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或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亦即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並無權斟酌。又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 ;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第26至第28條規定檢送重劃計畫書等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及公告重劃計畫書等程序。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0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同段955、955-1、955-2等3筆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同段930、952-4、96

4、964-3地號等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為上訴人之重劃區範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重劃會先經主管機關於96年5月9日同意成立籌備會; 嗣於96年9月14日核定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繼於97年4月1日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再於97年7月30日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 第一次理監事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此有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127110號函、9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60259861號函、 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70208646號函、系爭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6、48至50頁)。則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等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納入系爭重劃區範圍。該行政處分既由有權決定之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作成,且形式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之事由, 復無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或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或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等情事,當屬有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能否認其效力,對其內容是否不當或違法,亦無權斟酌。是被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爭執屬行政處分效力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不應納入系爭重劃區云云,當非可採。

2、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內政部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即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均屬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自應認凡坐落○○○區○○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均有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如附圖占用位置952-4⑵所示面積36.21平方公尺、占用位置955⑴所示面積54.85平方公尺、 占用位置955-1⑴所示面積161.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紅線部分之水泥圍牆係被上訴人所設置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62至167頁)。

其中占用位置952-4⑵、955-1⑴所示土地為系○○○區○○道路; 占用位置955⑴所示土地則為計畫停車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76438號函送系爭重劃計畫書及地形套繪圖及套疊現況地形示意圖(見上訴卷一第93至98、128頁),臺中市○○區○○段○○○○○○○○○○○○○○○○○○○○○ ○號等土地確為系○○○區○○道路用地;同段955、964地號等土地為系爭重劃區計畫停車場用地。則系爭地上物顯然均坐落○○○區○道路或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自有妨礙系爭重劃工程之施工。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有理由。

3、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 與重劃會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遷建物,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重劃會給付之補償費或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亦不影響重劃會請求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其地上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依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訂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查估系爭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重建補償價格, 於99年3月29日公告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嗣於103年7月17日將該拆遷補償費252萬4,728元提存法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重劃會99年3月29日公告、通知函、 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書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上訴卷一第65至68、167至174頁)。

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上訴人所查估核定之補償金額過低,惟依上開說明,地上物之補償與其拆遷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亦不影響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固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惟其係指該辦法第39條所規定依重劃計畫書之施工,核與地上物拆遷無關,此由同辦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 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等規定,可知依規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係可先為執行拆除,扣除拆除費用之餘額補償費,方存入專戶保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程序查估核定補償價額且其金額過低,在未先為合理之拆遷補償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本件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在拆遷補償費經上訴人領取後,才能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均無理由,其聲請調查建築管理及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間、補償費查估核定程序、再開辯論及鑑定地上建物(含非本件拆除標的之其他建物)價格,經核均無必要。至被上訴人所爭執拆遷補償費數額,自得另訴主張,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或鑑定 ,附此敘明。

4、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亦即無論地上物係妨礙分配結果,或妨礙工程施工,均可訴請拆遷,則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核與重劃分配決議無關,業如前述。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依重劃計畫書圖,乃為公共設施用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細部計畫之一部,本屬確定而無更異之可能,與抵費地及參與重劃地主得受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無關。被上訴人辯稱在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前,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為系○○○區○○道路用地;同段955、964地號等土地則為系爭重劃區計畫停車場用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妨礙系爭重劃工程之施工,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2-4⑵所示面積36.21平方公尺、 占用位置955⑴所示面積54.85平方公尺,及同段95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占用位置955-1⑴所示面積 161.99平方公尺等建物均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930、952-4、955、955-1、

964、96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部分之水泥圍牆均拆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