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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王榮峰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玲律師被 上訴人 王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審卷第66頁),且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本審卷第64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王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經整編後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前開3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5筆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無償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在上開000-

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臨時鐵皮造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王洪○○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係依據79年1月25日兩造父母與兄弟會議之協議,依

租賃關係居住使用臺中縣○○鎮○○路○○○○○號房屋。且以代繳每年之房屋稅及於80年間,應父親王○○要求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作為租金。嗣因兩造父母考量家族之工廠租金收入亦應由兄弟均分,上訴人改以工廠租金收入折抵系爭房屋租金,至王○○去世後,則將租金轉交王洪○○,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確實有給付對價。

㈡另上訴人在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亦係基於

與王洪○○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係以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

㈢王洪○○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其於原審現場履勘時

已自承未出賣房屋,亦無法回答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金額、出售之時間,甚至所稱買賣價金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符,可見王洪○○根本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內容。況王洪○○並不識字,兼有小腦萎縮現象,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實難有能力同意房屋買賣事宜。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上訴人收受影本之簽名,足證上訴人不知有此買賣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洪○○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有向上訴人詢問購買意願,並非實在。至王洪○○所出具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因未經王洪○○具結,依公證法第102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作為訴訟上之證明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王○○、王洪○○共生育兩

造、王○○、王○○、王○○等五子及王○○、王○○、王○○等三女。

⒉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系爭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現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⒊兩造之父母王○○、王洪○○與兩造及王○○、王○○、

王○○於79年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均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之「決議」記載:

⑴王榮峰、王○○名下部分,分成五等分,由五位兄弟平分。

⑵父、母親的土地部分,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

⑶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

⑷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台中縣○○鎮○○路○○○○○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

⑸王○○現居住之房屋(台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

⑹王○○、王○○、王○○各分大庄段000-0號、000號拾分之壹(1/10),其餘部分土地及房屋不予分配。

⑺祖厝部分,由五兄弟平分。

⒋102年8月28日,王洪○○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本件系爭5筆不動產,連○○○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7段000號房屋,以3,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實際給付1,200萬元價金予王洪○○,雙方並於10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審卷第46頁)。

⒌王洪○○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贈與上訴人300萬元(未扣除贈與稅)。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與王

洪○○間是否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其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⒉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王洪○○是否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⒊王洪○○是否有權處分系爭5筆不動產,並將系爭5筆不動

產出售被上訴人?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請求返還系爭

5 筆不動產,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洪○○有權處分系爭5筆不動產,並將系爭5筆不動產出售被上訴人:

⒈兩造之父王○○於79年1月25日召集兩造之母王洪○○與

兩造及王○○、王○○、王○○等五子作成會議紀錄,就兩造父母之財產(含借名登記於子女部分)為生前分配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抗辯母親王洪○○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無非以

會議紀錄決議㈠③載明「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系爭會議紀錄除於㈠③記載「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外,於討論事項尚記載「㈡房屋事項:○○段000號,房屋2間洪○○保留」、另決議㈠④則記載「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依租賃的關係行之」等語。可證,會議紀錄決議㈠③所載之內容及真意,應係登記為王洪○○所有之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由母親保留所有權做為養老之用,絕無剝奪母親王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否則逕將登記在母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按分配比例移轉登記於五兄弟即可,要無特為保留、並於會議紀錄決議㈠③載明「以後」方歸五兄弟平分,復於決議㈠④載明「依租賃關係行之」以強調使用人雖得使用,但所有權仍屬母親所有之必要。

⒊另按父母生前為財產之預先分配時,特別保留部分財產,

通常係因恐日後缺乏養老資金,故保留部分財產所有權俾得自行處分。如認會議紀錄決議㈠③記載之用意,係使母親王洪○○就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權,則王洪○○如有欠缺養老資金之情事,徒有系爭不動產卻不得為處分,如何能達保障日後養老所需之目的。

⒋另參照會議紀錄決議㈠②記載「父、母親的土地部分,以

後由五位兄弟平分」,與會議紀錄決議㈠③同樣係記載「以後」方歸五兄弟平分,明顯與會議紀錄決議㈠①之記載不同。且核諸會議紀錄決議之實際執行情形,借名登記訴外人王○○及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部分,於簽立會議紀錄後,即依會議紀錄決議㈠①之約定,分別於79年4月、6月間即按比例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餘兄弟五人共有;原登記兩造父親名下○○○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在王○○84年11月13日死亡後,於87年間即依會議決議㈠②之約定,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餘兄弟五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而登記在母親王洪○○名下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王洪○○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7~70頁、152~153頁)。足見兩造父、母雖於79年1月25日預為生前財產分配,但絕無使兩造父、母就屬於自己之財產喪失處分權之意。會議紀錄決議㈠②③之真意,乃係指兩造父、母仙逝以後,各該財產如尚存在,即由五兄弟平分之意,絕非兩造父、母在世時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甚明。從而,上訴人抗辯母親王洪○○在簽署會議紀錄後,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洵不足採。

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8月28日向母親王洪○○購買

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6~51頁)。上訴人雖以母親王洪○○意識狀態不穩定,且罹有小腦萎縮症,恐無法認知出售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抗辯母親王洪○○罹有小腦萎縮症,無非以王洪

○○曾於100年間由梧棲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作為申請外籍看護,為其論據。惟查,王洪○○並無小腦萎縮症之診斷或病史,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7月16日(103)童醫字第107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113~114頁)。而童綜合醫院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亦僅記載王洪○○有雙側退化性膝關節炎、糖尿病、狹心症,且已年邁,故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原審卷第37~38頁)。上訴人抗辯母親王洪○○有小腦萎縮症病史致無法認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王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外,並有法院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可按(原審卷第5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時,經與王洪○○對談,王洪○○就法院所提問題均能理解、且對答流暢,僅有少部分問題稍有停頓思考,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73~75頁),顯然王洪○○並無上訴人所述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情事。至於王洪○○就有無出售系爭不動產暨買賣價金等問題,回答雖有反覆,然就伊所有房屋在世時可自由處分,因恐兩間房子日後分給五個兒子無法公平分配,所以想趁眼睛還看得到把房子賣掉,以所得價金給五個兒子平分,房子換現金,兒子才能平分等情,則始終陳述明確、一致。參照王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給付部分價金後,上訴人與其餘兄弟王○○、王○○、王○○等四人即先後自母親王洪○○受贈現金各300萬元(未扣除贈與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表在卷可考(原審卷41~45頁),顯見上訴人與其餘兄弟對王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均知之甚詳。

⑶上訴人雖抗辯自母親王洪○○處取得之金錢係基於贈與

關係,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既為母親王洪○○所有,王洪○○並得自由處分,已詳如前述,則王洪○○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於眾子,當然僅能以贈與之方式為之。且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後,自102年11月4日至103年1月6日受王洪○○贈與金錢者僅有上訴人及其餘兄弟王○○、王○○、王○○等四人,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所受贈與如非王洪○○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當無受贈人獨排除被上訴人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與母親王洪○○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與王洪

○○間並無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乃以契約當事人就租賃物與租金達成合意為其前提。上訴人既抗辯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母親王洪○○間有租賃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與母親王洪○○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無非以會議紀錄之決議㈠④記載「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臺中縣○○鎮○○路○○○○○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會議紀錄只記載「依租賃的關係行之」,但並未記載租

金如何計算及給付等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則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能否認定雙方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疑。

⑵另會議紀錄於決議㈠⑤亦載有「王○○現居住之房屋(

台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等語,與前開㈠④之記載相同。而證人王○○證稱:「我父親很怕我大哥(指上訴人)把房子佔為己有,原本不想讓我大哥住進那棟房子裡面,後來我大哥找很多親戚說服我父親,我父親勉強答應,為了怕我大哥把房子占為己有才做這樣的約定,當時因為我也住在其中另一棟房子,而且比我大哥還早搬進去,所以我的部分也就一併寫在決議裡面」等語(見本審卷第74頁筆錄);核與證人王○○證稱:「我爸爸因為生意失敗要賣房子,大哥王榮峰住在房子裡面,不讓我爸爸賣房子,還去恐嚇買家,致使買家不敢購買,後來房子被法院查封,所以爸爸過世前寫遺囑,清楚的跟王榮峰表示房子只是借他住,沒有要給他,所以才寫『租賃』,也就是隨時可以叫王榮峰搬走。另王○○住的房子也是我爸爸的房子,為了公平起見,既然大哥的房子寫『以租賃關係行之』,王○○的也做相同的記載」等語相符(見本審卷第72頁);復與證人王○○證稱:「我爸爸生前曾經要賣一棟房子,因為王榮峰住在裡面,不讓他賣,避免發生同樣的事情,所以才約定如果將來要賣,我大哥就一定要搬走,為了表示房子不是我大哥的,才寫租賃,我父親不是很懂法律,不曉得寫租賃的效果為何,且租賃的用意只是要強調房子是父母親的,不是大哥的。王○○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意思。」等語一致(見本審卷第75頁背面)。綜上可知,系爭會議紀錄於決議㈠④記載之用意,僅在強調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母親王洪○○所有,王洪○○得隨時請求使用人返還。故上開記載尚不足為上訴人與母親王洪○○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歷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並曾以家族工廠出租後,其可分得之租金每月6,000元,抵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僅有91年~93年、95年、

97年~100年、及102年度之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6~24頁)。倘上訴人確與母親王洪○○約定以代繳房屋稅作為租金,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自會議紀綠簽立之79年起之完整房屋繳款書。

⑵另證人王○○證稱:「我年輕的時候,也是住在媽媽的

房子;我沒有繳過房租,房屋稅的部分,如果我有錢我會去繳,如果沒錢會拿給我媽媽繳」(見本審卷第72頁);證人王○○證稱:「我自己住的那棟房子沒有繳過房屋稅...大部分應該是我父母親在繳,只要拿稅單給我父母,他們就會繳。」(見本審卷第74頁);而證人王○○亦證稱:「我現在營業的房子也是父母親提供的,不用(付對價),是無償給我使用;王榮峰與王榮輝也沒有付過租金給我父母;我自己使用的房子的房屋稅會寄到我那邊,我基於感恩的心,會去繳掉,父母親沒有要求我繳房屋稅」等語(見本審卷第76頁)。由此可知,兩造之兄弟,均曾由父母提供房屋居住使用,衡情,自無單獨要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理。則上訴人偶有代繳房屋稅之情形,應係如證人王○○等人所述,係基於感恩之心而自動繳納等情,較為可採。故上訴人縱使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亦難認定係使用房屋之對價。

⑶上訴人另主張,自80年起即按月以家族工廠出租後,上

訴人可分得之租金6,000元,抵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王○○、王○○均證稱:出租工廠的租金是父母親在收,兄弟沒資格過問;工廠的租金沒有分配給兄弟等語(見本審卷72頁背面、74頁)。而證人王○○亦證稱:出租工廠的租金,父親生前由父親收,父親死後由母親收,母親年紀大了由我收,我收到租金交給母親處理;母親死亡後,我收到的租金由五個兄弟平分等語(見本審卷第76頁)。由此可知,在兩造之父母親健在時,家族工廠之租金收入,並未分配予五兄弟,上訴人自無從以工廠租金之收入抵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則上訴人主張有給付租金予父親,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與母親王洪○○曾約定

租金之給付,亦無法證明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自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⒌至於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自行加蓋,其拆除並不會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及使用,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41頁背面)。足證,系爭鐵皮屋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亦與系爭鐵皮屋無涉,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母親王洪○○,並未成立基地租賃契約:

上訴人主張與王洪○○就上開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無非以上訴人曾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為主要論據(見本審卷第42頁)。惟查: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有代父母繳納地價稅之證明。且證人王○○、王○○及王○○均證稱:上訴人並未向母親承租上開土地(見本審卷第76頁背面)。又上訴人係因使用系爭房屋之後,始在旁邊加蓋鐵皮屋,衡情,王洪○○既已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詳如前述),自無另就加蓋之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與上訴人成立基地租賃契約,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與王洪○○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

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與母親王洪○○間並無房屋租賃契約或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實係由王洪○○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故雙方僅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茲王洪○○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故上訴人自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另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興建,亦如前述,上訴人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為之云云,

經查,王洪○○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前,曾徵詢上訴人有無購買意願,因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始由被上訴人出面承購等情,業據證人王○○、王○○、王○○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72頁背面、74頁背面、77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無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始與王洪○○簽訂買賣契約。況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上訴人亦已分得部分價金,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願意再支付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搬遷之代價(見本審卷第37頁書狀所載),並撤回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除完全合乎法律規定外,並已兼顧兄弟情誼,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一情,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遷讓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