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賴裕明法定代理人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人 賴曾玉滿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黃晨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晨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透天房屋之租金應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黃晨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
關於被上訴人賴曾玉滿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11日將後述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伊,並同時將其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黃晨(下稱黃晨)之租賃權讓與伊,惟黃晨仍持續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下稱系爭租金)交付賴○○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賴曾玉滿(下稱賴曾玉滿)收受,迄103年1月10日止賴曾玉滿已收取91,000元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⑴賴曾玉滿應給付上訴人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審對賴曾玉滿部分之請求,擴張請求賴曾玉滿自
103年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收受黃晨交付系爭租金合計494,000元,故就追加請求聲明:賴曾玉滿應再給付上訴人494,00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72、73、116頁);另就本件租金之利息請求均減縮自106年4月19日起算,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准許。
關於被上訴人黃晨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11日將後述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伊,並同時系爭租約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於原審聲明:
黃晨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於黃晨部分之請求,改以原審請求為先
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伊與黃晨間無租賃關係,則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黃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黃晨已表示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見本審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准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於本院將先位聲明減縮為:黃晨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106年4月11日起調整為每月22,000元(見本審卷第116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賴○○將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晨,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期限為不定期(下稱系爭租約),而黃晨自101年11月起將系爭租金交由賴○○之配偶即賴曾玉滿收受。嗣賴○○於102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且已將此租賃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黃晨,惟黃晨竟仍對賴曾玉滿交付系爭租金,賴曾玉滿亦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收取該等租金,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共收取91,000元(計算式:13,000×7=91,000元),上訴人原審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曾玉滿返還91,000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賴曾玉滿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向黃晨收取之租金共計494,000元(計算式:13,000×38=494,000)及均自106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又系爭租約始於86年間,並無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租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晨之間。況訴外人賴○○已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得請求調整租金。又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多年來房價已上漲許多,鄰近透天厝每月可收取3萬元以上租金,黃晨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顯屬過低,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06年4月1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22,000元。若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黃晨即不得以租賃關係對抗上訴人,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晨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29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承當訴訟,以出租人地位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且黃晨已知悉賴○○將租賃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況如認上開事件賴○○未告知黃晨租賃關係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本件原審103年6月9日所提辯論意旨㈡狀再次通知;若仍認無通知效力,上訴人再以上訴狀為通知之意思表示,是依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系爭租賃權之讓與對黃晨已發生效力。
⑵賴○○雖曾於93年12月16日與賴曾玉滿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乃屬「其他權利之約定」,非租金收取權之約定。由黃晨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所提之辯論意旨狀所載可知,自94年8月至101年10月間之房租均是由賴○○收取,若賴○○無收取權,何以長達7、8年間租金均由賴○○收取?故該條約定僅在表明夫妻間就租金收入之歸屬權,而賴○○對承租人而言既係出租人,依法自係租金收取權人。又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賴曾玉滿已拿到數千萬元財產,故約定賴曾玉滿往後不得再向賴○○請求給與生活費及其他財產,賴曾玉滿辯稱該第4條約定之租金為其生活費,顯不符系爭協議之真意。
⑶系爭協議書為賴○○與賴曾玉滿間之債權契約,不能對抗第
三人,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有權之物權權能包括對房屋之使用收益,且系爭租賃關係現存在上訴人與黃晨間,賴曾玉滿自不得再依其與賴○○間之系爭協議主張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又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法院於上開事件並未判斷上訴人可否要求賴曾玉滿返還其收取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事件判決之拘束。
⑷賴曾玉滿辯稱上訴人明知其與賴○○間有租金收取權之協議
存在,係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為一國小學童,如何知曉大人間之法律糾紛,賴曾玉滿稱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未表示反對,即係同意受系爭協議拘束,顯屬無稽。上訴人僅係依法行使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反之,賴曾玉滿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倘如其主張,其可依系爭協議即終身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而上訴人不得收取租金,又不得向承租人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豈非置於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狀態,如此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者,實為賴曾玉滿。上訴人既係善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本件當無賴曾玉滿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賴曾玉滿部分:
⑴賴○○與賴曾玉滿在93年間因家庭糾紛而發生多起訴訟,嗣
後雙方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賴○○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債權讓與賴曾玉滿,賴曾玉滿依約定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故賴○○在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時,已無租金收取權。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賴曾玉滿不得再要求賴○○給予生活費及其他財產,顯見系爭租金之性質含有賴曾玉滿往後之生活費,亦即此收取之期限為賴曾玉滿之餘生,賴○○與賴曾玉滿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賴○○既然依協議不需再給付賴曾玉滿生活費,賴○○就系爭房屋自應擔保可為出租之狀態,且應由賴曾玉滿收取租金,亦即賴○○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受有上開協議之限制,賴○○雖將出租人地位讓與上訴人,但賴○○在讓與時已無租金收取權,而上訴人為受讓人,其權利當無可能大於讓與人,故上訴人顯無租金收取之權利,而賴曾玉滿基於上開協議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⑵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租金收取權之約定,惟查賴
○○自94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賴曾玉滿曾訴請賴○○履行契約,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賴○○應給付賴曾玉滿1,118,000元確定在案。另查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得心證理由㈡記載:「……則被上訴人(指黃晨)將101年11月起之租金交付賴曾玉滿收取,而未交付上訴人收取,即無積欠租金之違約情事。」(見該判決書第5頁第1行以下),上訴人為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承當訴訟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亦即就「賴曾玉滿對黃晨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爭點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⑶賴○○為上訴人之父親,賴○○為達到損害賴曾玉滿之目的
,前對黃晨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在該訴訟期間,賴○○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顯見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租金收取權依前述協議由賴曾玉滿收取,上訴人既已知悉賴○○就系爭房屋與賴曾玉滿訂有債權契約,仍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自應受賴○○與賴曾玉滿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此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又上訴人雖否認其在受讓系爭房屋時明知有上開協議,但從其於受讓後即承當訴訟,顯見其無償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明知有上開協議,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濫行起訴請求賴曾玉滿返還前所收取之租金,顯違反誠信,而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㈡黃晨部分:
⑴先位之訴部分:
關於賴○○前已將系爭租金收取權讓與賴曾玉滿,賴○○顯無從再將租金收取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繼受賴○○就系爭租賃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亦無系爭租金收取權部分,主張均同賴曾玉滿,準此,黃晨持續向賴曾玉滿交付租金,已生清償效力,並有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可參。關於調整租金部分,上訴人既未受讓租金收取權,其請求調整租金縱非無理由,亦無保護之必要。惟鈞院若認上訴人有請求調整租金之權利,同意自106年4月11日起調整為每月22,000元。
⑵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既主張自賴○○受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黃晨持續向賴曾玉滿交付租金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晨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上訴人對賴曾玉滿請求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賴曾玉滿應給
付上訴人91,00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賴曾玉滿應再給付上訴人494,00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黃晨請求部分: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晨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106年4月11日起調整為每月22,000元。
㈡追加備位聲明:⑴黃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
⑵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賴曾玉滿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黃晨答辯聲明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賴○○前於8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晨,每月租金13,000元,嗣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⑵賴○○與賴曾玉滿為夫妻,雙方曾於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房租由賴曾玉滿向黃晨收取。嗣因賴○○自94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賴曾玉滿乃訴請賴○○履行契約,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賴○○應給付賴曾玉滿1,118,000元確定在案。
⑶賴○○嗣於102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其子即上訴
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
⑷賴曾玉滿已向黃晨收取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每月13,000元之租金,共計585,000元。
⑸賴○○曾訴請黃晨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交
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租金,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駁回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賴○○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嗣經該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若上訴人有權利請求調整租金,兩造同意調整租金之數額及起算日為:自106年4月11日起調整為每月22,000元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曾玉滿給付585,000
元,是否有理由?①賴曾玉滿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租金收取權而收取前揭租
金,是否有理由?②賴曾玉滿主張上訴人明知賴○○已將系爭租金收取權讓與
賴曾玉滿,而仍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租賃法律關係,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賴曾玉滿返還已收取之租金,是否有理由?③賴曾玉滿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收取之租金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若
有理由,應調整租金之數額為何?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黃晨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前於8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
晨,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嗣該租賃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賴○○於102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頁),故應堪採信。
㈡賴○○與黃晨間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
⑴賴○○與黃晨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
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參(見中簡卷第14至16頁),上開租約期滿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雙方有再續訂房屋租賃契約,故應認渠二人前揭定期租賃關係於98年10月31日屆滿。惟黃晨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交每月租金13,000元予賴○○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頁),依民法451條規定,賴○○與黃晨間於前揭租期屆滿後即98年11月1日起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⑵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修正後民法弟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雖於102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賴○○與黃晨係於98年11月
1 日起始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依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受讓系爭租賃關係而成為出租人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賴○○已經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讓與賴曾玉滿,其再將系
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讓與上訴人,乃為租金收取權之雙重讓與,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賴曾玉滿返還已收取之租金:
⑴賴○○與賴曾玉滿為夫妻,雙方曾於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賴○○曾同意將系爭租約之租金由賴曾玉滿收取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又賴○○自94年8月起未履行前揭約定,賴曾玉滿乃訴請賴○○履行契約,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賴○○已將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讓與賴曾玉滿,賴○○向黃晨收取系爭租金乃屬不當得利,賴曾玉滿請求賴○○返還收取之系爭租金1,118,000元為有理由,嗣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內容,認賴○○是否有將系爭租約租金收取權讓與賴曾玉滿,乃為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該爭點業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賴○○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及,故賴○○已將系爭租約租金收取權讓與賴曾玉滿等情,即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乃屬其他權利之約定,並非租金收取權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
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業有最高法院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賴○○先將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讓與賴曾玉滿,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決議及說明,縱使賴○○嗣再將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讓與上訴人,乃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故上訴人主張其自賴○○受讓租賃權而取得租金收取權等情,不足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縱使自賴○○受讓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亦因
賴○○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而賴曾玉滿已自賴○○受讓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其據此向黃晨收取之前揭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曾玉滿返還已收取之前揭租金,即無理由。
㈣賴○○將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並
經黃晨同意,上訴人應繼受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出租人,並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⑴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上訴狀具體表明賴○○已將系爭租賃
法律關係包含權利及義務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頁),而黃晨於本院已具體表明引用上訴人前揭主張而主張:「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11日,自訴外人賴○○處受讓關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上訴人受讓賴○○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亦即受讓賴○○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並經黃晨同意,則:①就系爭租賃關係「出租人債權部分」,因賴○○已將租金收取權先行讓與賴曾玉滿,上訴人不得主張受讓租金收取權之效力,除租金收取權外之其餘租賃關係債權,均已由上訴人取得;②另有關系爭租賃關係「出租人債務部分」,上訴人受讓賴○○之租賃關係債務,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規定負有提供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承租人黃晨使用並保持合於契約使用、收益狀態及修繕租賃物等義務。
⑵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未受讓賴○○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權外,已受讓系爭租約其餘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為出租人,且系爭房屋價值自98年11月1日起迄今,已大幅升值,業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22,00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減縮請求於起訴後之106年4月1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22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黃晨於本院雖抗辯上訴人雖為出租人,然因其並無租金收取
權,其請求調整租金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受讓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雖因賴○○已將租金收取權讓予賴曾玉滿,致上訴人所受讓之租金收取權仍屬效力未定,然若賴○○與賴曾玉滿間讓與租金收取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有所變動而致賴曾玉滿喪失租金收取權,上訴人所受讓之租金收取權仍可能生效,且租金多寡亦涉及上訴人日後是否得以黃晨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故上訴人自有請求調整系爭租金之必要,黃晨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先位請求調整租金既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黃晨騰空返還房屋,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
⑴本件上訴人雖然自賴○○受讓系爭租約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而成為出租人,然因賴○○已將租金收取權讓與賴曾玉滿,上訴人受讓之租金收取權仍屬效力未定,故賴曾玉滿收取前揭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賴曾玉滿返還91,000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賴曾玉滿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向黃晨收取之租金共計494,000元及均自106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原審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黃晨於本院既同意上訴人受讓賴○○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
務而成為出租人,且系爭房屋價值確實大幅提升,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即屬有據,爰依兩造合意租金數額調整為每月22,000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已無審酌必要,自毋庸論駁。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賴曾玉滿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