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國偉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 媛訴訟代理人 陳振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附帶上訴部分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其中新台幣23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之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總計 為3301平方公尺。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22日簽訂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給付之補償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含①系爭 6筆土地補償費0000000元,②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費 664041元,二者合計00000000元);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該補償金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加計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42,750 元本金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就第一審所命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除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3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外,其餘上訴則均予駁回。是以,本件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230萬元自民國103年 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份外,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該未確定之部分,即兩造102年7月22日所成立之協議書第5點,同意補償費4,842,750元分三期給付,其第一期之230萬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得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母陳○○與伊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符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可領土地補償金之面積為 2243平方公尺,故有關補償金之計算式1863 ×2243= 4,178,709元,加上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費664,041元,共計4,842,750元。另依兩造102年7月22日所成立之協議書第 5點,上訴人同意分三期給付,伊並未否認此部份範圍之金額,且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此部分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自不得向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原審所判決之 4,842,750元予以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未確定之部分,即兩造102年7月22日所成立之協議書第5點,補償費4,842,750元分三期給付,其第一期之230萬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得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准許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於本審聲明求為判決:1.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23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暨該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均應駁回。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系爭公有耕地租約終止後,符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可領之土地補償金為 4,178,709元,加計尚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費為 664,041元,上訴人得請求領取之補償金共計 4,842,750元,已經本件判決已確定部分所認定。而此金額復為兩造102年7月22日所簽立之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第5點所載(原審卷第9頁)。兩造於達成該協議時並已約定4,842,750元分三期給付,第ㄧ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230萬元,第二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 230萬元,第三期尾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242,750元,此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協議書可稽。茲所爭執者,乃上開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有無提出給付,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102年7月22日達成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後,被上訴人即依兩造所簽立協議書第 5點所載:「…第一期於契約終止日當年年底前即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0000000元。…」之旨,於102年8月26日發函(發文字號:田鎮幼字第0000000000號)給上訴人陳媛,內載:「主旨:終止公有耕地租約第一期給付補償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惠請公有耕地承租人陳媛女士檢具收據到所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文及被上訴人內部於102年8月間開始會各課室簽辦該公文之函稿可稽(本審卷31-3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有收到該函通知,雖另稱:「收到通知後,我們去公所領補償時,公所沒有給我們領」。但所稱「去公所領,公所沒有給我們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難信採。而被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22日達成終止租約協議後之同年 8月26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第一期補償金額 230萬元,此亦在該期款最終給付日當年年底前即 102年12月31日之前,是被上訴人自係依給付之債務本旨欲提出給付,亦即其已依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而上訴人收到該函通知後,未前往被上訴人公所領取,並先後於 102年10月15日、24日提出異議,顯有拒絕受領之意思,而有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情事。其次,雖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0日以另函通知上訴人於異議程序完成後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後,檢具領款收據至田中鎮公所辦理請款程序,有該函一份在卷(本院前審卷第50頁),上訴人亦自陳收到該函文(本院前審卷第52頁背面),然稱被上訴人任意附加「異議程序完成後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後」之條件云云。惟查,該函係載:「主旨:有關「終止公有耕地租約補償金給付」乙案,惠請公有耕地承租人陳媛女士,於異議程序完成後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後,檢具領款收據至本所辦理請款程序,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2年7月22日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102年10月15日00000暨102年10月24日00000號異議書辦理。... 」,可見該函之所以通知於「異議程序完成後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後,..領款」,係因上訴人未依同年8月26日之通知領款,而於102年10月15日、24日提出異議之故,並非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意,也非「擅自附加條件」。再參之上訴人之異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就其可領取補償金之面積何以少1058平方公尺及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異議,因而就兩造已達協議之 4,842,750元不願先為領取。此亦經上訴人自承是渠對於金額有意見,所以希望一次領,且一次領的金額要多於 4,842,750元,如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53頁)。是以,本件確係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2年8月26日通知後拒絕受領、受領遲延,上訴人於訴訟中指被上訴人 102年12月20日函件任意附加條件云云,純係推托之詞,殊非可取。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 234條、第 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既於第一期款清償期前即已通知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收到該函通知後,未前往領取,應自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本息。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3日給付遲延利息,未審酌兩造約定之第1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前,及上訴人受領遲延等情,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就尚未確定之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補償金23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上訴人另稱:依協議,被上訴人應該主動撥款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撥款之方式,而上訴人亦未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供被上訴人撥款匯款,則被上訴人依其公所領款程序,通知上訴人應拿蓋好具領人章「收據」到公所領款,自難指為非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