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楊長杰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上訴人 德昌國寶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本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宗本,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解除占有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補正(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0、99頁),依首引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0分之22,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德昌國寶吉祥社區(下稱德昌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竟於93年1月1日起擅自以每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無權出租系爭停車位予第三人,迄104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合計獲有2,141,300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700元×23個車位×133月=2,141,300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應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參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要旨,應附加年息5%即相當於月息0.4%之利息,據此計算附加利息為8,565元(計算式:2,141,300元×0.4%=8,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項規定係法律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同,準此,上訴人應返還2,149,865元(計算式:2,141,300+8,565=2,149,865),上訴人已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寶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⑴富寶公司係於92年9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清算,為進行
清算事務,而於清算期間將系爭停車位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達完成清算之目的,上訴人亦有受讓所有權之意,均無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停車位坐○○○區○○段○○○○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之87,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亦可見富寶公司與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被上訴人稱富寶公司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未將系爭停車位列
於固定資產云云,惟富寶公司為建設公司,其未出售之房地屬於「待售房地」,系爭大樓係由富寶公司所興建,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前,應係列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待售房地」,而觀富寶公司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於「流動資產」之「存貨」科目下,即有「待售房地」多達196,659,364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聲稱依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為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楊○○方為德昌建設機構及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認上訴人無實際經營管理權,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該判決內容不符,自不足採。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而富寶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距今已十餘年,故一時未能尋得給付價金之資料,依上開判例、裁判意旨,尚不得因此即謂富寶公司與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起訴時已敘明於清查財產總數時始發現系爭停車位相關權益之擱置,然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不動產所有權人長期擱置其土地、建物之情形並非罕見,此亦為所有權保障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參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長期未管理使用、主張權利,即認富寶公司與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空泛臆測,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德昌社區全體住
戶云云,卻又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已自相矛盾,其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自無足採;且證人李○○、林○○二人仍為該社區住戶,所述難免偏頗,況依渠二人證述內容,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商,李○○並未參與,而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引發不滿之爭議事項,當時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無協商契約及書面記錄,僅由管理委員於管委會口頭報告,顯然有違常情,再渠二人所述為25個停車位,與系爭23個停車位數量不符,亦有疑義。又縱認證人李○○、林○○所述為真,其可能之法律關係亦屬多端,不得逕認富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與
富寶公司或其他停車位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顯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德昌建設機構及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由,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楊○○方為德昌建設機構及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認上訴人無實際經營管理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⑴系爭停車位原為富寶公司所有,因富寶公司未能依原建築執
照興建公共設施而濫行變更,為賠償所有住戶,於84年間與當時德昌社區管委會協議,移轉名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德昌社區,然囿於當時無法過戶至管委會名下,故暫時仍登記於富寶公司,此有當時之管理委員即證人林○○之證述可證。
⑵參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德昌建設機構」
為上訴人家族成立以綜合經營管理包含富寶公司在內之其他公司之業務組織,並以人頭登記為各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均係上訴人與其父楊○○為之,上訴人為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上訴人明知富寶公司與德昌社區全體住戶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卻趁富寶公司解散清算之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虛偽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己,此參富寶公司92年9月26日出具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無系爭停車位,卻可於事後92年10月6日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情形、使用現況、擁有車位編號與位置,均表示不清楚,且長期未管理使用、未主張權利及未曾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並一再藉故拒絕提出買賣契約、付款證明等,推諉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云云,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在未清償公司債務之情況下,逕行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併移轉予己,渠等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㈡德昌社區全體住戶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得對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明知前揭關係,卻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未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反趁機將系爭停車位過戶至自己名下,核上訴人所為顯係濫用富寶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制度,侵害債權人即德昌社區全體住戶,自應透過否認富寶公司法人格之方式,將富寶公司與上訴人等同視之。職是之故,德昌社區全體住戶與富寶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全體住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以前揭法律關係對抗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⑴系爭大樓係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82年間興建完成,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集合式建築,且地下室停車位具有獨立編列之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富寶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尚會詢問承購戶有無欲購買停車位,若有購買,即將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承購戶,並約明承購戶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足徵富寶公司於銷售地下停車空間時,各共有人間對各自管領使用之部分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有證人李○○、林○○之證述可稽。
⑵富寶公司因未能依原建築執照興建公共設施,為賠償德昌社
區全體住戶之損害,於84年間與當時德昌社區管委會達成協議,將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管領之特定編號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自當時延續先前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收益至今,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地下停車位使用表與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現場勘測照片可證。又縱認富寶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有效,惟上訴人對前揭分管契約顯有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為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富寶公司與德昌社
區全體住戶間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卻仍自富寶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於受讓後,轉而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縱認富寶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有效,核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被上訴人之有權占有,其行使權利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為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訴,實無不當;對於
被上訴人所為前述各項抗辯,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9,865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其父即訴外人楊○○均曾為富寶公司之股東,楊○○並曾在德昌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務。
⑵系爭大樓為富寶公司所興建,於82年9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富寶公司原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22有所有權,嗣富寶公司於92年9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進行清算,上訴人與富寶公司於92年12月9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以富寶公司於92年10月6日將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20分之22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為由,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2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
⑶上訴人自92年12月11日取得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20分
之22所有權迄今,未曾使用過系爭停車位,也未曾繳納過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系爭停車位自德昌國寶社區大樓興建完工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並出租予他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富寶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借名法
律關係存在,故得以該借名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其與富寶公司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故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理由?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應屬權利濫用,是
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為富寶公司所興建,於82年9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富寶公司原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22有所有權,嗣富寶公司於92年9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進行清算,上訴人與富寶公司於92年12月9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富寶公司於92年10月6日將0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20分之22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為由,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2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等情,又前揭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22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分管約定即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與富寶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契約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⑴證人即德昌社區住戶李○○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向富寶公司
購買系爭大樓房地,當初交屋及點交公共設施時,因富寶公司變更設計而預售屋契約不同,且未撥付管理基金等問題,引起住戶不滿,系爭大樓管委會是在交屋後第二年成立,於84年間由主委、監委、財委出面與建商協商,建商答應撥交地下室25個車位移交管委會做生財器具,故系爭停車位從84年移由被上訴人管理迄今,這20年之間,建設公司或上訴人均未繳過停車位管理費或修繕費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另證人同社區住戶兼第一屆監委、第二屆主委林○○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有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二個停車位,每個25萬元,當初大樓交屋時與預售屋設計不同,住戶有跟建商協商,主要原因是沒有管理基金,協商很久建設公司才答應將25個左右的停車位給管委會供出租或買賣始用,當做管理基金,系爭車位從84年到現在都是管委會在管理,建設公司從未繳過管理費或修繕費用,建商或第三人從未對系爭停車位主張過權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至77頁)。本院審酌:富寶公司自系爭大樓完工將房地點交住戶後,系爭停車位即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富寶公司從未繳過管理費或修繕費,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92年12月11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22所有權人後至今,系爭停車位仍為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且上訴人亦未繳過管理費、修繕費,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認證人二人前揭證稱富寶公司將系爭大樓點交予住戶之初,因相關公共設施與預售屋不符及未移撥管理基金問題與住戶代表協商後,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富寶公司前揭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亦堪認定。
⑵又訴外人楊○○為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及楊○○均曾在富
寶公司內擔任股東,楊○○並曾在德昌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富寶公司因屬德昌建設公司集團而於九二一地震時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凍結資產等情,亦有原審調取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全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332頁)。又富寶公司於92年9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數度向原審聲請展延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亦有前揭卷宗資料及原審104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等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我一個車位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應該是十幾萬吧。給付方式是現金或匯款我忘記了,我的證明不曉得現在還在不在,可是我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來,我資料應該找不到了。總共有23個車位,當下有契約,但是現在沒有契約可以佐證,因為已經十幾年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本院綜審上情,認:
①系爭停車位係於9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斯時富寶公司已開始清算程序,則富寶公司基於清算之需,對於相關買賣契約書面及買賣價金,當須妥善保管及清楚列帳,始能完成清算程序,故經驗法則上富寶公司與上訴人自無不簽訂買賣書面契約之可能。
②再參酌富寶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富寶公司與上訴人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亦未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修繕費用等情,富寶公司與上訴人若真有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遭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無法點交ㄧ節,豈會未於書面契約特別約明以杜爭議?③又因為富寶公司迄今仍在清算程序中,上訴人若果有與富
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亦無不能查明或提出買賣契約書面之情形。
④惟本件上訴人就前揭買賣,均未能提出其與富寶公司之買
賣契約書面,僅有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為之「公契」,衡諸常情,該公契顯非買賣雙方之買賣內容,且上訴人對買賣價金究竟為何,亦未能清楚陳述,則上訴人與富寶公司是否曾有買賣契約之合意,顯有可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富寶公司與其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更顯出前揭買賣應非真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⑤前揭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富寶公司與上訴人
間既無買賣關係,且尚在清算程序中,而上訴人於本院又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何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富寶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屬無效,故上訴人即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富寶公司前揭協議而占有使
用系爭停車位,姑不論前揭協議之內容究屬為何,因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前揭買賣債權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即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利得,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地院調取該院93年度
司字第118號卷宗及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0000建號建物有關富寶公司部分之建物登記舊謄本、新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自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