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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吳志哲被 上訴 人 陳正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令依其他事由可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固著有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倘就非犯罪事實所生之請求權部分已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即已補正,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民事庭逕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處理即可。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者, 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同年10月21日偵查庭向上訴人施行誹謗行為(下稱系爭偵查庭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情,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2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亦未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妨害名譽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業於原法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後,在本院補繳裁判費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收據),此於本院自為符合起訴程式要件之民事事件,其起訴之程式即已補正,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至原審將系爭偵查庭行為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然按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034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審關於系爭偵查庭行為,係以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判決第5頁(二)), 揆諸前開判例意見,上訴人自得另行起訴,並於二審以追加之訴為之,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對追加訴訟之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號路燈桿處,以言詞辱罵上訴人:「白目」、「白癡,不會開車。」等語,嗣於女警實施酒測時,再以「旱溪沒蓋子可跳下自殺」字句辱罵上訴人,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處理事故結束時,又以「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人才會亂,你們應該抓去關。」等言詞辱罵上訴人。 被上訴人連續公然侮辱上訴人3次,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 除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不記得有辱罵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 就算當時有說什麼不愉快的話,也是合情合理,已經忘記說什麼。」云云,並向檢察官表示:「認為原告以興訟為業」、「都幾歲的人了,為了小事跑法院。」、「在外商公司上班,沒有時間理會此事。」等攻訐性字眼防衛。又於104年10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原告熟諳訴訟技巧,硬要咬定伊有罪。」等語(上開104年10月5日、同年10月21日行為即為系爭偵查庭行為)迴護自身,可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仍對上訴人施行誹謗之實,使上訴人身心俱疲,痛苦難當。至被上訴人上揭103年11月6日之行為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6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連續對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3次;及在偵查庭內2次之縱情誹謗行為,使上訴人身心俱疲、痛苦難當,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譽損害賠償(各次10萬元,3次計30萬元) 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次15萬元,2次計30萬元)共60萬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辱罵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父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趕至事故現場,因憂心父母傷勢,為人子女難免情緒激動,方才對上訴人有辱罵之行為,屬人之常情,若有對上訴人不敬之語,可否解釋為正常之人倫反應,上訴人是車禍肇事者,係加害人,上訴人因此興訟,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於偵訊時曾陳述「不記得有辱罵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 就算當時有說什麼不愉快的話,也是合情合理,已經忘記說什麼。」云云,並向檢察官表示:「認為原告以興訟為業」、「都幾歲的人了,為了小事跑法院。」、「在外商公司上班,沒有時間理會此事。」、「原告熟諳訴訟技巧,硬要咬定伊有罪。」等語,然上開語言僅係被上訴人之肺腑之言,並無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故意或意圖,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5年 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正原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正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年1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系爭偵查庭行為,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訴人吳志哲為逢甲大學博士候選人,已婚,目前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6,000元。

(四)被上訴人陳正原為輔仁大學外文系畢業,已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6,000元,名下有房屋, 價值約200萬元,尚有貸款未清償。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吳志哲請求被上訴人陳正原給付精神慰撫金57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以「白目」、「白癡,不會開車」、「旱溪沒蓋子可跳下自殺」及「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人才會亂,你們應該抓去關。」等言詞辱罵上訴人,顯係故意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言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因上訴人駕車撞傷其父母,為人子女難免情緒激動,即使罵上訴人幾句話,可否解釋為「正常之人倫反應」云云。惟本院認為即使上訴人駕車撞傷被上訴人父母,上訴人就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乃屬當然,但不等於被上訴人有權利以上開令人不堪之言語辱罵上訴人,否則法律之公平正義即蕩然無存,故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60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前揭103年11月6日即以「白目」、「白癡,不會開車」、「旱溪沒蓋子可跳下自殺」及「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人才會亂,你們應該抓去關。」等言語辱罵上訴人部分,並不包括前揭104年10月5日、10月21日,即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關於指摘上訴人之內容,此從前揭原審卷宗所附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可憑,然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業如前述,其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前揭104年10月5日、10月21日偵訊時之言論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即應依法予以審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曾於103年11月6日有公然侮辱行為,並辯稱「不記得有辱罵上訴人,就算當時有說什麼不愉快的話,也是合情合理,已經忘記說什麼。」云云,並向檢察官表示:「認為上訴人以興訟為業」、「都幾歲的人了,為了小事跑法院。」、「在外商公司上班,沒有時間理會此事。」; 另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上訴人嫻熟訴訟技巧,硬要咬定伊有罪」等語,對上訴人公然侮辱、毀謗,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之訊問內容略為 :「(檢察官問:你到場後就針對吳志哲跟陳素真罵白目...這些話?)我不記得我講過這些話,而且是這麼久了,事情要經過法院程序來解決,我覺得很荒謬,我是受害者,我媽當時被我爸載,之前因為中風數次已經很脆弱了,被撞到脖子沒辦法動了,我媽媽先回家,我是回到家之後看到他變這樣才到車禍現場去。我去車禍現場,他們已經離開車禍現場等待警察處理」、 「(檢察官問:吳志哲說你對他講過這些話,所以告你妨害名譽,有何答辯?)我覺得這件事很荒謬,事情過了1年多也要告到法院來。我覺得這樣是濫訴,我能合理懷疑他靠訴訟維生。就算當時我有說什麼不愉快的話也是合情合理,我已經忘記我說什麼了」、「(檢察官問:有何證據要調查?)沒有。

我只是用正常人邏輯,他是肇事者,我是受害者,他描述的過程我根本不記得,他居然還記得,我覺得這樣是濫訴,如果大家都這樣,臺灣人一半以上都可以抓起來關了,難道要警察當場把我銬起來嗎!居然還要求其他人來開庭作證。陳小姐說他根本沒有時間來這裡,我是收到傳票只好來」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2號卷第23頁至24頁);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陳述略以 :「這個事情荒謬至極,證人說不記得有沒有我有去,但記得有爭吵,如果有爭吵不會是一個人的行為。 從上次到現在,原告(按即上訴人)所描述的都是他一個人的描述, 如果這個案件可以成立,所有人都已經忘記了,甚至有沒有爭吵。我也忘記當初有無爭吵,他所描述的事情都是他一個人單向陳述,證人講的我沒有意見」、「我沒有受過這種經驗。如果兩個人爭吵。所以我合理懷疑他是以訴訟為業或者甚至請調查他以前的訴訟背景,這個事情真的是拿雞毛當令箭,兩人如果有口角,就是他嫻熟訴訟程序。這整個事情都是他一人單向陳述。其他兩個證人也都說好像有,沒有說確定有,現場證人也說他不記得。而且事情過了一年我也不記得,他有因為這件事情人身有受到損害嗎?一點不愉快就走法律程序,難道沒有機制可以遏止這種濫訴行為嗎?他害我媽那天脖子動不了,他是事端的加害人。過失傷害我們也沒有提告。他只是幫我爸把車子修好」、「他就是當過警察他熟悉整個程序,才利用這個資源來發洩他心裡的問題。他說我上次說我講什麼他又告我誹謗,那他剛說我家庭教育有間題,我是否也可以對他提告。這樣是不是臺灣就處理我們兩個人的訴訟就好。每天來開庭就好。我是平凡百姓,不像他玩弄這種司法手法的經驗老道的人士,我們沒有這種經驗是不是就是弱勢讓他予取予求。所有人都說忘記了,但他描述的活靈活現」、「如果他口出惡言我沒有放在心上。如果真的是吵架難道只是我一個人的行為,有可能是他也口出惡言但我沒有放心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查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詞乃係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上揭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益證被上訴人僅係於上揭案件基於刑事當事人之地位,施行其防禦方法,上揭主張陳述,顯在進行訴訟上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且對象僅限於檢察官而非不特定人,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就上揭案件所為之防衛辯解,其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衡以被上訴人非熟諳法律之人,其認為以訴訟為業之人就是將所有之事均訴諸法院處理,而非指稱係包攬訴訟之司法黃牛,主觀上是否誹謗之故意尚非無疑,且其所述係根據主觀上認有所憑據,客觀上上訴人亦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案件,是被上訴人依其個人經驗所為之意見表述,應非意在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末者,被上訴人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為使偵查檢察官明暸涉案動機而敘明其與上訴人訟爭之始末、上訴人之背景及行事風格等情,應受訴訟防禦權之保護,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且在不公開之偵查庭所為之防衛言語,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準此,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三)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1月 6日於○○區○○○路往松竹路方向第15號路燈桿處,以令人不堪之言語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影響,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揭辱罵言語之場合,係在警員處理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及訴外人陳素真等3人交通事故現場, 當時在場人除兩造外,僅有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陳素真及處理交通事故之2名警員而已, 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有限,則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不宜過高。又被上訴人係不滿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其父母受傷,而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方式辱罵上訴人 3次,該接續性辱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上訴人主張係 3次行為,即為本院所不採。再本院認為上訴人為逢甲大學博士候選人,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1歲、17歲, 目前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6,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係與妻子共有;而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外文系畢業,已婚,育有子女1人,約20歲,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在美商公司工作,於104年5月間失業約1年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6,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 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背面、第24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當時係因見父母親遭逢車禍受傷一時氣憤,思慮不周而出言不遜辱罵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為可信,上訴人主張均為無可採。是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不包括已確定部分),請求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