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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五常法定代理人 陳憲輝訴訟代理人 陳俊華被上訴人 陳美岑

陳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退還上訴人祭祀公業陳五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陳美岑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838元確定一節,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4號案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而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一節,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4元(計算式:30,309元-4,305元=26,004元)。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一節,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6元(計算式:20,206元-2,870元=17,336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