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3號變更之訴原告 胡烜振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丁威中律師變更之訴原告 嬅藝歌唱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施賦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張夢恬即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74號),胡烜振提起之本訴及張夢恬即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提起之反訴上訴,胡烜振對其本訴變更被告為嬅藝歌唱演藝經紀有限公司,張夢恬即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對其反訴變更原告為嬅藝歌唱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經紀合約書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
胡烜振應給付嬅藝歌唱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嬅藝歌唱演藝經紀有限公司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嬅藝歌唱演藝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胡烜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胡烜振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夢恬即安倩嬅歌唱訓練教室(下稱安倩嬅教室)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訂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契約關係(下稱契約關係)不存在。因系爭經紀合約備註記載嬅藝歌唱經紀公司籌備中,待市政府工商處發文登記立案後,此合約自動讓渡,雙方無條件同意,而嬅藝歌唱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嬅藝經紀公司)業於106年3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胡烜振乃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提起本訴之被告變更為嬅藝經紀公司,經張夢恬同意。又張夢恬於原審對胡烜振提起反訴,原係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第7條之約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與歌唱培訓費用21萬2500元,合計131萬2500元。於上訴本院後,就前揭違約金減縮請求為50萬元,及就損害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歌唱培訓費用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追加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張夢恬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緣自系爭經紀合約,先後兩請求之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不待胡烜振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准許。嗣張夢恬再基於胡烜振前揭相同理由,對其所提起之反訴變更原告為嬅藝經紀公司,亦已得胡烜振同意。
二、胡烜振就其提起之本訴變更被告為嬅藝經紀公司,張夢恬就其提起之反訴變更原告為嬅藝經紀公司,均已得對造同意,胡烜振及張夢恬訴之變更自屬合法,皆應准許。胡烜振及張夢恬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胡烜振所提起之本訴及張夢恬所提起之反訴均視為撤回,原審就胡烜振提起之本訴及張夢恬提起之反訴所為之裁判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對胡烜振及嬅藝經紀公司之變更之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胡烜振就其變更之訴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2、3條記載內容,胡烜振從事一切與演藝事業相關工作時,除經安倩嬅教室之書面同意外,皆不得接受他人之聘請及工作,亦不得自行處理或委託他人處理,顯已限制胡烜振之職業自由,且系爭經紀合約屬於終身約,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逾越憲法第23條所謂合理範圍,應屬違背公序良俗,是系爭經紀合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系爭經紀合約並非無效,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胡烜振委託安倩嬅教室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及管理,並得藉此收取報酬,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胡烜振於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後,信賴安倩嬅教室替其安排相關之演藝工作及歌唱訓練,安倩嬅教室卻未曾替胡烜振安排任何演藝工作,亦未提供適宜之訓練,則兩造締結系爭經紀合約之目的已屬難以或無法達成。安倩嬅教室未履行系爭經紀合約之給付義務,雙方之信賴基礎已動搖,胡烜振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且胡烜振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鼎字第00000000號鼎宇律師事務所函(下稱鼎宇律師事務所函)向安倩嬅教室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同月27日送達安倩嬅教室,是系爭經紀合約業經胡烜振依法終止。至嬅藝經紀公司主張胡烜振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主張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胡烜振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民法規定不符。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嬅藝經紀公司則以:兩造簽約後,安倩嬅教室即付出心力栽培胡烜振,詎胡烜振學成之後,主觀意識高,想法偏差,意見多,無故不配合安倩嬅教室所安排之演出活動,並拒絕履行系爭經紀合約內容,違反系爭經紀合約。胡烜振雖於105年6月23日以鼎宇律師事務所函表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惟安倩嬅教室有陸續培訓胡烜振唱歌、跳舞、彈奏吉他等課程,亦有積極安排外部演出,安倩嬅教室既已盡心盡力履行系爭經紀合約,胡烜振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顯悖於誠信,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安倩嬅教室前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胡烜振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嬅藝經紀公司對系爭經紀合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自難認胡烜振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嬅藝經紀公司就其變更之訴主張:胡烜振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未經安倩嬅教室同意即私自接洽演出、自組樂團,顯有違約事實,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系爭經紀合約所定訓練期間應係自簽約後5年,即自103年4月30日起算5年至108年4月29日止。又胡烜振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有藉故不演出、學習態度不佳、不服張夢恬之指導等情,嬅藝經紀公司自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胡烜振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及培訓費用,培訓費用以每期2萬5000元計算,自103年4月30日至105年6月6日共8.5期,計21萬2500元,合計121萬2500元,嬅藝經紀公司請求違約金50萬元及培訓費用21萬2500元,計71萬2500元。另胡烜振於105年6月27日任意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時,因安倩嬅教室已於105年4月間與第三人0000○○藝文展演空間共同策劃、制訂活動方案,自10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計9個場次○○演出,且除105年7月13日、27日之場次外,均排定由胡烜振擔任主打星,卻因胡烜振臨時缺席活動致票房不佳,安倩嬅教室因此受有約1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係因胡烜振突然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拒絕演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胡烜振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系爭經紀合約無效,則胡烜振受安倩嬅教室培訓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嬅藝經紀公司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烜振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21萬2500元。爰求為命胡烜振給付131萬2500元,及其中81萬25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其餘50萬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胡烜振則以:嬅藝經紀公司主張胡烜振受訓期間為103年4月30日至105年6月6日共8.5期,每期費用2萬5000元,胡烜振否認之,嬅藝經紀公司應就每期訓練費用為2萬5000元,並有進行8.5期訓練課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胡烜振不諳法律,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前,根本不知系爭經紀合約有無效之情事,則胡烜振縱受有不當得利,亦因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屬善意受領人,且胡烜振之總體財產並未增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胡烜振免負返還償還價額之責任。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僅單方規範胡烜振,且違約金額高達1000萬元及100萬元,顯然加重胡烜振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且依張夢恬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得出胡烜振有未經同意在外接洽演出之情事,況張夢恬如未同意胡烜振之演出,為何會在對話中表示要替胡烜振與無名樂團印製名片。嬅藝經紀公司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胡烜振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培訓費用21萬2500元,惟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05年6月27日終止,張夢恬於105年8月30日始依系爭經紀合約請求賠償違約金,系爭經紀合約既已終止,張夢恬何有權利要求胡烜振賠償違約金。況胡烜振並無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違約行為,嬅藝經紀公司何來得請求違約金之餘地?再者,張夢恬提出之LINE對話及105年1月至7月排課表,無法證明胡烜振有態度不佳、無故缺席之情事,此部分應由嬅藝經紀公司負舉證責任。嬅藝經紀公司再主張胡烜振應賠償未能參與○○活動演出之損害10萬元,惟系爭經紀合約既於105年6月27日終止,何來胡烜振違約之情事,且嬅藝經紀公司未就其受有之損害及損害與胡烜振間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舉證,實難認胡烜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張夢恬以安倩嬅教室之名義與胡烜振於10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合約期限為終身約,系爭經紀合約備註載明嬅藝歌唱經紀公司籌備中,待市政府工商處發文登記立案後,此合約自動讓渡,雙方無條件同意。
(二)嬅藝經紀公司於106年3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三)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未經安倩嬅教室書面同意,胡烜振不得接受任何與本合約規定相關之聘請及工作,且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訂或接洽任何製作、演出、編寫、創作與音樂相關之事宜;胡烜振應接受安倩嬅教室有關工作之合理安排,不得無故推諉或拒絕。胡烜振違反上開約定,願無條件賠償安倩嬅教室1000萬元。第3條第1項約定胡烜振同意由安倩嬅教室擔任胡烜振所有地區唯一之經紀人,安倩嬅教室得全權代表胡烜振處理其電影、電視、戲劇演出、歌唱、錄音工程及音樂生產創作、模特兒、產品代言等一切與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安倩嬅教室承諾無酬訓練胡烜振歌唱。訓練期間胡烜振不可無故未到,應盡心盡力努力學習,如胡烜振無故缺席、學習態度不佳,行為不端正,安倩嬅教室有權終止合約,胡烜振無條件賠償安倩嬅違約金(自簽約日起計算至終止合約日之歌唱訓練費加精神賠償100萬)。第6條第2項約定初期訓練期間為簽訂合約日起算5年。第7條約定雙方絕對遵守約定,不得中途違約,否則須賠償對方因停止作業遭受之損失與重新作業之全部費用。
(四)兩造均承認系爭經紀合約係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胡烜振於105年6月23日以鼎宇律師事務所函向安倩嬅教室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同月27日送達安倩嬅教室。安倩嬅教室則以106年4月20日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胡烜振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
(五)安倩嬅教室曾為胡烜振安排自105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4日之7個場次○○活動演出,胡烜振以其已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為由,拒絕參與演出。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胡烜振有無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胡烜振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嬅藝經紀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胡烜振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嬅藝經紀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胡烜振賠償未參與○○活動演出之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嬅藝經紀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胡烜振給付歌唱培訓費用21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胡烜振有無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經紀合約雖係由張夢恬以安倩嬅教室與胡烜振簽訂,但系爭經紀合約之當事人甲方係載「安倩嬅教室 嬅藝歌唱經紀公司(籌備中)」,並於備註載明「嬅藝歌唱經紀公司籌備中,待市政府工商處發文登記立案後,此合約自動讓渡,雙方無條件同意」,而嬅藝經紀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足認在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時,嬅藝經紀公司尚在籌備中,兩造均同意系爭經紀合約之權利義務於嬅藝經紀公司成立後,歸屬於嬅藝經紀公司,胡烜振主張系爭經紀合約於原審起訴前即已失其效力,其不負履行系爭經紀合約之義務等情,為嬅藝經紀公司所否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胡烜振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應認胡烜振對嬅藝經紀公司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胡烜振係主張其於103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無效係自始無效,自103年4月30日簽訂起,系爭經紀合約即屬無效。縱認系爭經紀合約並非自始無效,胡烜振主張系爭經紀合約業經其以鼎宇律師事務所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安倩嬅教室於105年6月27日收受而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亦已失其效力。
故依胡烜振之主張,系爭經紀合約至遲於105年6月27日失其效力,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在其105年7月間起訴時應不存在。而嬅藝經紀公司係抗辯胡烜振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顯悖於誠信,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合約係經安倩嬅教室以106年4月2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胡烜振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始失其效力云云,則依嬅藝經紀公司之抗辯,系爭經紀合約在胡烜振起訴時仍有效,足認兩造就系爭經紀合約於何時失其效力,並非無爭執。且胡烜振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依據系爭經紀合約自始無效或經其終止而失其效力,此牽涉嬅藝經紀公司能否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請求胡烜振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嬅藝經紀公司並未承認胡烜振之主張為真實,自應認胡烜振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胡烜振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未經安倩嬅教室書面同意,胡烜振不得接受任何與本合約規定相關之聘請及工作,且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訂或接洽任何製作、演出、編寫、創作與音樂相關之事宜,胡烜振應接受安倩嬅教室有關工作之合理安排,不得無故推諉或拒絕。系爭經紀合約對胡烜振從事有關演藝事業之活動有所限制,對其工作權已有妨害。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逾越合理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有所違背,即應認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明定合約期限為終身約,即胡烜振終身均需受系爭經紀合約之限制,僅能接受安倩嬅教室所安排之工作,不能私自從事演藝活動,已逾越合理限制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有所違背,應認系爭經紀合約不符公序良俗。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既有違反公序良俗,自應認係屬無效。
2.系爭經紀合約既經認定係屬無效,自103年4月30日簽訂時起即為無效,不必再經胡烜振以鼎宇律師事務所函之送達向安倩嬅教室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及經安倩嬅教室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向胡烜振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胡烜振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嬅藝經紀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胡烜振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嬅藝經紀公司以胡烜振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未經安倩嬅教室同意即私自接洽演出、自組樂團,另於訓練期間有藉故不演出,學習態度不佳、不服張夢恬指導等情,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胡烜振各給付50萬元違約金。惟系爭經紀合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嬅藝經紀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嬅藝經紀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胡烜振賠償未參與○○活動演出之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安倩嬅教室曾為胡烜振安排自10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4日之7個場次○○活動演出,胡烜振以其已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為由,拒絕參與演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嬅藝經紀公司因此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胡烜振賠償損害10萬元。此部分亦因系爭經紀合約無效,胡烜振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嬅藝經紀公司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五)嬅藝經紀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胡烜振給付歌唱培訓費用21萬5000元,有無理由?
1.安倩嬅教室原應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無酬訓練胡烜振之歌唱,茲系爭經紀合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則胡烜振所接受安倩嬅教室之歌唱訓練即受有不當利益,此不當利益仍可以金錢評價。而安倩嬅教室之歌唱訓練收費標準,為培訓班一期10堂課,每期2萬5000元,胡烜振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在安倩嬅教室共上過8.5期之課程,此有安倩嬅教室提出之收費表及上課紀錄表為證(附原審卷第
68、90至98頁),依該上課紀錄表,胡烜振上過之8.5期課程均經其簽到,胡烜振並對該收費表及上課紀錄表之形式真正未予爭執,安倩嬅教室之收費標準即為培訓班一期10堂課,每期2萬5000元,胡烜振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之後始質疑何以一期學費係2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之,其抗辯嬅藝經紀公司未舉證證明每期歌唱訓練費為2萬5000元,及安倩嬅教室已對胡烜振進行前揭8.5期之課程云云,委無可採。
2.嬅藝經紀公司主張安倩嬅教室係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共為胡烜振進行8.5期之課程,但依安倩嬅教室所提出之上課紀錄表,10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之該期上課,在103年4月30日之前,胡烜振已上過4月14日及4月29日兩堂課,則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胡烜振實際之上課時數應為8.3期,而非嬅藝經紀公司主張之8.5期,以每期2萬5000元計算,胡烜振所受之不當利益為20萬7500元,嬅藝經紀公司此部分請求,在超過20萬7500元部分,應不能准許。
3.胡烜振所受之不當利益,係未支付報酬接受安倩嬅教室之歌唱訓練,因而省下20萬7500元之支付,胡烜振所接受歌唱訓練之利益仍存在,其以總體財產並未增加,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之責任,即有誤解。
嬅藝經紀公司請求胡烜振給付歌唱培訓費用20萬75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胡烜振變更之訴,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嬅藝經紀公司變更之訴,請求給付131萬2500元,及其中81萬2500元自105年9月8日,其餘50萬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0萬750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胡烜振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嬅藝經紀公司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胡烜振不得上訴。
嬅藝經紀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