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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上訴人 陳畇秀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複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宣告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命上訴人:㈠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股份伍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及㈡就前開㈠項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性質上並非財

產權之訴訟,強制執行方法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實務上係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又被上訴人起訴旨在請求命上訴人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請假執行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假執行宣告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審自無從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揆諸目前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195號民事判決均認:「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否定上開請求之假執行聲請。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請假執行宣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審誤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符。

㈢爰就原審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

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非僅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達到表彰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亦即被告除承認原告為其持有主文所示股數之股東外,併應將此內容記載於股東名簿,始得發生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公司之效果。是法院應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乃目前司法實務上各審級多數之見解。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為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固主張:關於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係命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於判決「確定」後,即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若允許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生效日期提早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等語。惟查:

㈠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公司股權之移轉或讓與,非僅將股東名義辦理變更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尚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方得發生得以對抗公司之法律效果。是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義之變更及將新股東姓名及住所登記在股東名簿上,並非單純請求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尚包括請求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為一定之變更及登載行為,且此行為之履行,須由公司為之,在性質上自具有不可代替性,而不得亦無法以確定判決取代之,上訴人主張: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係請求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㈡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51號意旨亦認:「查本件執行命

令,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將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其非僅由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再抗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相對人除承認再抗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再抗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相對人公司之效果。相對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怠金,自無不合。」益證關於公司股票之過戶,除確定判決外,為取得對抗公司之效力,仍有待公司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方得以發生公司法第165條所定得以對抗公司之法律效果,故為促使公司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變更記載義務,乃有依法裁處怠金之必要。是關於命公司為股權及股東名簿之變更,並非係命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已,自無從認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生視為已為變更記載,而得逕以對抗公司,其理甚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公司辦理股權名義變更及記載於股

東名簿,性質上並非命公司為承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係請求法院命公司為一定之變更及登載行為,原法院就此一定行為之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按,原審判決既已命被上訴人以新台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則上訴人縱令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亦可另訴求償及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中受償,是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主張本件不得宣告假執行,否則將使上訴人受到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五、原審判決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為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求予將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