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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上訴人 陳畇秀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複代 理人 陳芝蓉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施OO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伊與施OO民國105年4月29日簽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4元,向施OO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公司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共420萬元,伊已簽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29日、票面金額420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區漁會之支票1紙交付與施OO並已承兌。因上訴人拒絕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此,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OO所有之股份5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依證人施OO、施OO、康OO證詞,及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之資金來往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施OO協議買賣系爭股份,且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言指述,難認有據」,其認事用法自無不妥。況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規定,亦不能僅以上訴人之質疑,即反要求伊須舉證證明「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消極事實。又伊在買受系爭股權前曾要求施OO提供其投資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並已評估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前景,始買受系爭股權,並非貿然,上訴人辯稱公司連年虧損,股價不值錢,不可能有人願以每股80元購買系爭股份,洵無根據。

㈢、系爭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第5點約定,係因伊於股份買賣當時得悉施俊嘉有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之裁定,希望買受股份後能繼續依照該裁定,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該裁定只有相對效力,且縱該約定無效,除去該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仍可成立,並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之有效成立。

㈣、由本院調取之帳戶、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登記簿及伊提出之黃畹茹、施教順等人之存摺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所支付之價金420萬元,均係伊自有之資金。上訴人質疑伊資金來源,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OO於102年間,曾將系爭股權讓與予其母施謝秀鳳,而謂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核係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誤認為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已非可採。而實際上訴外人施OO並未與其母施謝秀鳳,就系爭股權之轉讓達成意思合致,自不符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上訴人迄未證明施OO有向其聲請更名過戶予施謝秀鳳名下,其上開主張非屬實。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施OO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等間協商轉讓股份價格之依據,且系爭買賣乃施OO為規避因其違反營業秘密法,損害其公司之權益,遭判刑確定後應負損害賠償債務,為免遭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股權買賣應屬無效。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關於第三條第1項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其效力於本協議生效後,由乙方承繼之」,該約定與法相悖,且刻意由公證人公證此無效約款,亦徵被上訴人為施OO人頭股東之事實,實際股東為施OO。另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原審所提出已承兌票面金額420萬元之支票,即該股款資金來源,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為施OO人頭股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

㈢、施OO於102年間,將系爭股權移轉給其母施謝秀鳳,並已向上訴人公司聲請更名過戶,從而,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股權,其當事人不適格,其本案請求無理由。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中假執行宣告部分由本院先行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5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50萬股,未發行實體股票。

㈡、施OO為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原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10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施OO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施OO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並判決施OO背信罪成立,處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訴則駁回。施OO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

㈢、施OO於105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為:將其所佔上訴人公司股權比例10%,即股份5萬股,以每股金額84元,共計420萬元,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4月29日、票面金額420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區漁會信用合作部、支票號碼FA0000000之支票1紙予施教順,且業已承兌。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與施OO間系爭股票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公司股東施OO於105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內載:施OO將其所佔上訴人公司股權比例10%,股份即5萬股,以每股84元,共420萬元,出售讓與予伊,買賣價金420萬元,則由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交由施俊嘉,再由施OO交由施教順於105年5月5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施教順所有第一銀行溪湖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號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4-165頁),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堪信真實。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係被上訴人與施OO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施OO於其對上訴人公司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於105年3月11日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52刑事判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後,不久即於105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此規避施OO因前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似非全然無疑。然此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懷疑,不足以免除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而施OO雖有前開刑事案件涉訟,但其犯罪事實係關於施俊嘉對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產品是否有非法重製及背信之罪責,與本件股份之買賣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自不能因施OO受有罪判決,即推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㈢、再查,系爭股份原係由施教順提供資金600萬元所取得,而登記在施OO名下,嗣因其家族企業投資之需要,乃由施教順透過獅子會友人康有銘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接洽出售系爭股份,最後達成協議以其原來投資金額之七折出售等情,業據施俊嘉及施教順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86頁背面、第87至88頁),證人康有銘亦到庭證稱:伊聽聞施教順欲出售系爭股份,即轉告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被上訴人與施教順係在伊經營之公司內簽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公證當時伊亦在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衡情證人康OO與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栢輝等人並無任何利害衝突,自無為施教順、施嘉俊找尋人頭成立假買賣契約及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偽證之必要,其證詞與施教順、施俊嘉前開證述互核又相符,均足採信。依康有銘前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施俊嘉協議買賣系爭股份,並達成買賣之合意,其等間並非假買賣。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空言主張,已難逕採。

㈣、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之買賣資金,是否有回流之狀況,如有,即可證明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調取施教順第一銀行與被上訴人之彰化區漁會帳號以為查對(本院卷一第161頁正面)。然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其中250萬元係由顏海蓉於105年5月4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彰化區漁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另15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以ATM轉帳方式由其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所轉入;再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於105年4月29日所匯入之400萬元,係由黃畹茹自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領取400萬元後,直接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帳戶資料,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存摺暨黃畹茹匯款40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8-169頁、第184頁背面、卷二第16頁、第28頁、第34頁、第47-48頁、第52頁),由前開帳戶資料及施教順提示兌現之前開支票互核勾稽,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施教順前開支票係於105年5月5日提示兌現,而系爭股份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自顏海蓉及黃畹茹2人處籌集資金所買受,核屬有據。再者,觀諸黃畹茹之帳戶明細,亦無與施教順、施俊嘉往來之紀錄,自無從單因黃畹茹於105年4月29日有提領4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即推認其資金係由施教順或施俊嘉所提供。至黃畹茹前開400萬元係直接匯款給施教順或於同一銀行先行提領後再存入施教順在同行帳戶,以留下憑證,係出於其個人之考量,未可因之即否認其有匯款以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並謂其資金來源係由施教順所提供。

㈤、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查被上訴人在該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完整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本人在芳苑鄉農會、彰化區漁會存摺內頁往來紀錄互核比對,亦足知:黃畹茹與被上訴人早在104年12月7日及105年1月14日即互有資金往來,而分別由被上訴人電匯轉219,030元予黃畹茹,及黃畹茹電匯轉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股份之前、後,亦陸續曾於105年4月6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2月22日各匯20萬元、6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予黃畹茹(以上各匯款尾數30元,應係手續費,下同),顯示其2人原來即互有資金來往(本院卷二第3

6、37、39頁、40頁-42頁)。其次,關於訴外人顏海蓉,按不僅顏海蓉早在100年9月15日,即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本院卷二第44頁),由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區漁會王功分會存摺內頁資料復顯示:顏海蓉於105年3月28日即匯款20萬零30元至被上訴人前開漁會帳戶。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其在彰化王功漁會之存摺內頁明細亦顯示:顏海蓉於106年1月中旬至106年3月短短2個月之期間,即分別於106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3日各匯款105萬元、95萬元、115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區漁會王功分會第00000-00-000000-0號戶頭(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於105年12月22日更有電匯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芳苑鄉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其2人間長期以來,資金往來即相當頻繁,黃畹茹、顏海蓉與被上訴人既原來即有資金往來之關係,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股份再向其2人調度資金,自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㈥、再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施教順在該銀行溪湖分行金如意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11月29日止之往來明細,亦僅足證明:施教順於系爭股份買賣成立後,確有於105年5月6日提領4,283,000元,其後即無大筆資金交易,至105年6月21日則係最後一次交易(本院卷二第24-29頁),另其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05年2月至同年12月止亦無與系爭股款相當之領款紀錄(同上第193頁至第202頁),是由前開各存摺記載及資金往來資料互核,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金額,實際上係由施教順所提供,且事後業已回流至施教順或施俊嘉何一銀行帳戶內,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由施教順所提供,其舉證尚有不足。

㈦、上訴人雖又以黃畹茹前開400萬元,係施教順借用其獅子會獅友葉慶明為人頭,作假交易等語。然經本院再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調黃畹茹帳戶105年4月29日存入400萬元之相關現金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葉慶明、施教順2人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互相勾稽比對,僅可證明在黃畹茹存入前開400萬元之前,葉慶明有提領一筆大額通貨之紀錄,但葉慶明所提領之金額係420萬元,非400萬元,二者金額不僅不符,且無任何有關施教順在該分行提款之紀錄,足資證明葉慶明當天所提領之420萬元,實際上係由施教順所提供,再由葉慶明提領後交給黃畹茹以為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證人葉OO復於本院到庭證實:伊與施教順僅是獅子會會友,彼此間並無資金往來,且伊並不認識黃畹茹,伊領錢的目的是要發薪水或蓋房子的時候,板模裝潢要付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施教順亦否認與葉慶明間有金錢往來,並證稱:伊不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來源(同上第159頁正面),衡情葉慶明與施教順僅為獅子會會員,與兩造間均無過節或特殊之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由葉慶明、施教順2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明細互相比對結果,亦未發現其2人間有任何往來之紀錄,核與葉慶明前開所證相符,其證詞自足採信。上訴人徒以葉慶明及施教順同為獅子會會員且為舊識,即質疑黃畹茹系爭400萬元,係由施教順所提供,並推測葉慶明係施教順之人頭云云,洵無可採。至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洪政逸、王俊傑、陳嘉茹3人就當天承辦葉慶明及黃畹茹大筆金額交易之經過情形,因時間已久且交易筆數過多,而不復記憶,亦屬人情之常,且其3人均係到院後才知法院欲詢問之事項,其3人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自無串證或偽證之必要。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葉慶明及黃畹茹、顏海蓉等人係施教順之人頭帳戶,亦無證據證明黃畹茹及顏海蓉2人之資金,實際上係由施教順或施俊嘉所提供,上訴人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施OO於102年間,曾將系爭股權讓予訴外人施謝OO(即施OO之母),並認施謝OO方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變更股東名義,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提出上證4之股份轉讓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1頁)。然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當事人之主張為形式上之判斷,非依其是否實際有請求權以為定,是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受讓系爭股份,主張其有權請求上訴人公司變更股東名義,無論其請求權是否確屬存在,其當事人即屬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尚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讓與系爭股權予施謝秀鳳之事實,揆諸上訴人所提「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其上既無施俊嘉之簽名,亦無詳細日期之記載,該轉讓證明是否成立,已非無疑,自難遽認施俊嘉與其母間已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再佐以系爭股份於出售予被上訴人以前,始終登記在施俊嘉名下,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施俊嘉有申請變更股份名義予其母名下之證據,加以上訴人公司在刑事部分,亦係以施俊嘉為該公司重要股東,竟違背股東義務,而對其提起背信、違反營業秘密等刑事告訴,此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全部案卷查核屬實,益證施俊嘉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與之為股份買賣交易,自無不合。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始否認施俊嘉為該公司股東並否認其有處分系爭股份之權利,自無可取。至施俊嘉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份,雖係由其父所出資及安排,但出資與股份之歸屬無涉,系爭股份之股東既始終登記在施俊嘉名下,對外自僅有施俊嘉得處分其股份之權利。而施俊嘉與其父母3人間,就系爭股份之權利歸屬為何及如何分配,係其等內部之問題,與第3人無關。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施俊嘉有向其聲請更名過戶之情事,依經濟部於104年2月10日發給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表,其上登載之股東亦仍為施俊嘉(詳被上證十九),足證上訴人否認施俊嘉股東之身分,並抗辯其於102年間有向其聲請股份更名過戶至其母名下云云,並無可採。

㈨、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被上訴人與施俊嘉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420萬元之支票係交由甲方(即施俊嘉)收執,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將票款匯入施教順之帳戶,而給付價金與無關之第三人,可見系爭買賣並未生效云云。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簽訂時,施俊嘉及施教順均在場,可見被上訴人係經施俊嘉之指定及同意,始由施教順受領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其與施俊嘉間約定,依債務本旨,向系爭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施教順為清償,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又抗辯:公司成立以來,連年虧損,股價不值錢,公司也沒有資產,不可能有人會以80元的價格來購買股份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有無投資之價值,被上訴人評估公司前景是否正確,係被上訴人個人投資眼光及判斷之問題,未足作為被上訴人與施俊嘉間系爭股份轉讓是否真正及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據。

㈩、末依系爭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第5條約定:「關於第三條第1項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其效力於本協議生效後,由乙方承繼之,且甲方應盡其協力義務」,該條所謂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施俊嘉讓與股份予被上訴人後,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或僅有相對之效力,與其2人間系爭股份轉讓之契約是否真正或為假買賣,尚無關連。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刻意由公證人公證此無效約款,益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施OO人頭股東之事實云云,顯無可採。

、綜參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施俊嘉有關系爭股份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又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堪認其與施俊嘉間買賣行為,係屬真正,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七、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中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參與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份受讓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買賣,而自施俊嘉處合意受讓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八、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施俊嘉間系爭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合法受讓系爭股份,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