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張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被 上訴人 唐文鼎訴訟代理人 唐采彤受告知訴訟 張志鋒人
張仲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號建物(門牌地址: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結果與庚○○、己○○有利害關係(詳見後述),爰依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其2人告知訴訟,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庚○○(原名張鎮麟)於民國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未還,庚○○卻於同年12月29日,將所有、原借名登記在其兄己○○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由庚○○管理、使用。庚○○於105年2月26日與上訴人、己○○及訴外人丙○○、癸○○共同訂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癸○○保管,並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委任期間庚○○不得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權、交付信託或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嗣系爭委任契約於同年4月11日解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返還庚○○,惟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庚○○積欠上訴人債務迄未清償,並有將系爭房地委任仲介出售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庚○○。
二、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即庚○○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妹)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06年司執助3523給付稅金等強制執行案件所載受執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資料,足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庚○○,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果張志峰真欠被上訴人70萬元,可由系爭房屋買價價金扣除即可,無須轉帳至己○○帳戶作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又庚○○於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7日出境,且己○○亦於同年12月1日至7日因手術住院,2人絕無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共同至房德境地政士事務所,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及付款之可能,可見被上訴人與己○○於104年12月3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況被上訴人並無資力,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及買賣價金;而己○○僅為系爭房地前手之人頭,被上訴人與己○○間之資金往來實係源自張志峰,即系爭房地房貸實係庚○○所繳納。庚○○以缺建屋資金為由,向上訴人、丙○○分別詐得920萬元、100萬元後,無力清償,由己○○開立個人支票付款,然嗣後陸續跳票;己○○因16萬5000元之債務,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已遭判刑確定,可證己○○亦乏資力等語。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與庚○○間金錢往來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出資向己○○所購;貸款由庚○○及唐彩彤夫妻繳交部分,係被上訴人委庚○○夫妻代為繳納,否認被上訴人與庚○○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庚○○出國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且己○○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固無法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係待其出院才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為庚○○之債權人(本院卷二212頁反面,所欠款項多寡有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庚○○之兄己○○名下,於同年、月29日以104年12月3日己○○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以1,45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由被上訴人向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貸款900萬元外,其餘價金,分別以附表一方式給付,其中編號2之240萬元係由戊○○代理被上訴人匯款,編號3之70萬元則係由庚○○玉山銀行帳戶取款後匯款至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上見原審卷121至125頁);但庚○○於10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出境,己○○則於同年12月1日至7日間,因急性闌尾炎等情,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手術住院;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原審訴訟中仍交由庚○○之配偶戊○○保管(原審卷109頁反面),且現由庚○○夫妻一家居住(同卷62頁反面、本院卷一25頁);被上訴人東勢農會帳戶扣繳上開貸款之款項來源,部分為庚○○夫妻或鼎鋒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鋒公司)之名義所存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係向訴外人己○○購得系爭房地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係庚○○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係借名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代位庚○○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另無論買賣或金錢借貸契約,若他造否認其情,應由主張之人就買賣或借貸之合意,及買賣價金或貸與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庚○○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待上訴人對此舉證證明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買賣或借貸之反證,舉證以實之,以符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乃庚○○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主要提出其與庚○○、己○○等人所定委任契約(原審卷7頁)、證人許壽陽(系爭房屋泥作、裝潢部分之承攬人,同卷177)、乙○○(系爭房屋鋁門窗承攬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一125至126頁)、壬○○、辛○○(受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同卷283至285頁)等證人之證言、庚○○、己○○等相關人在系爭土地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原審卷115頁、117至120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妹、亦即庚○○之配偶戊○○與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丙○○之LINE對話(本院卷二101至114頁)、被上訴人與庚○○之錄音譯文(含光碟,同卷143頁)及被上訴人繳納東勢農會貸款資金來源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該委任契約與錄音內容之真正,並辯稱委任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其餘部分,則以係己○○委庚○○代為發包工程,或被上訴人委庚○○夫妻代為辦理繳納,伊等均為親人云云置辯。然查證人許壽陽證稱:係庚○○出面向其定作並支付報酬等情,乙○○也證稱:係庚○○透過伊弟找伊公司施作等語;證人壬○○、辛○○亦證稱:係庚○○以被上訴人名義委其等出售系爭房地,期間均係庚○○與其等接洽,並帶同看屋等節;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LINE對話中除請求寬限其債務外,並表示願賣房以還債之意,與庚○○確曾委證人壬○○、辛○○出售系爭房地之情,恰相符節;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己○○基於兄弟關係委請庚○○代為覓工興建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係己○○所支付云云,卻未見其提出己○○支付款項之證明,亦無證據證明己○○支付興建費用之數額,更與己○○在本院證述系爭房屋原係庚○○向其借款興建之情相扞格,難謂有本。足見上訴人所述,尚非無的。
五、又查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漢業(信託登記期間103年6月23日至104年6月18日)、己○○(所有權登記102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29日,以上見原審卷165至170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因涉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06之1、2地號土地興建木質圍牆、舖設水泥地面致涉犯竊佔罪嫌被移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以104年度偵字第23249號案偵查,己○○在該案明確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伊弟庚○○(原名張○○),使用伊名字登記而已,圍牆與水泥係庚○○所施作等語(同卷117、118頁);而庚○○於104年11月18日在該案中亦明確具結證稱:「○○段606地號土地是伊於99年間向張勝凱買來的,想要蓋農舍,因為伊常在國外,就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實際上由伊管理,後來要蓋房子資金不足就跟陳炳宏借錢,他說要信託登記到被告王漢業名下;○○○社區與606地號土地各在○○○街的兩邊,606之1及602之2地號土地在606地號土地的這一邊,伊買了606地號土地後,○○○社區竟然在○○○街上設置柵欄,將○○○街○○○區○○道路,導致606地號土地沒路可走;伊有於100年5月間向臺中市000000000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要伊與倫敦城社區的建商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照鴻福公司)自行協調,伊認為伊有權經過2筆土地;伊於104年3月間興建圍牆及鋪設水泥時,是伊自己找工人蓋的,沒有跟被告己○○說,被告王漢業只是登記名義人,與本件無關;伊已於104年10月30日左右拆除了」等語,其就取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兄己○○名下、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向他人借貸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為擔保以籌措資金、因興建系爭房屋與臺中市政府、相鄰社區間更衍生通行權糾紛等過程,一一結證詳細,衡情當無自陷偽證刑責而虛構其詞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張勝凱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庚○○等語,並與庚○○提出兩人99年10月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同卷118頁),更見庚○○所證系爭房地係其所有等情屬實。再參以庚○○自100年間起,即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一事,因通行上開鄰地,與該倫敦城社區相關人員互提告訴,衍生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151號、101年度偵字第5389號(該2案係告訴人張鎮麟僱工進入社區被阻擋而提告)、偵續字第112號(該案被告張鎮麟因僱工通行上開鄰地拆除社區設施被提告,張鎮麟辯稱其乃系爭土地所有人)、103年度偵字第13451號(含同年度偵續字第512號,該案被告張鎮麟因與社區間有上開通行權紛爭,卻與己○○為將樹移植至系爭土地而涉恐嚇社區)、104年度偵字第12014號(告訴人庚○○以社區相關人員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而對之提告,庚○○自表其乃系爭土地所有人)、少連偵字第34號、第58號、偵字第14803號(己○○稱其委庚○○僱請許壽陽等人拆除社區設施被訴,庚○○在該案稱:其原乃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售與己○○,已向市府申請通行上開鄰地獲准等情;許壽陽則稱:庚○○向其自稱乃系爭土地地主等語)及上開偵查案件,庚○○在上開各案縱非全數自稱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然其卻不顧個人牽涉刑責之危險與繁瑣,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不惜與社區、建商或市府對立,尚難逕認僅係出於親人間之互助,況庚○○稱其將系爭土地售予其兄己○○等詞,除未見有何證據可佐外,與其在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伊向張勝凱訂購,因缺資金,遂請己○○去付款,並移轉給己○○,系爭房屋係己○○委伊所建,費用係己○○陸續支付等詞(原審卷116至117頁),亦相出入,且其既自稱無資力,卻又出面向原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述已非常情。
六、而己○○在原審先證稱:系爭土地原係庚○○所買,庚○○缺資金蓋房子,後由伊出資委託庚○○興建,之後庚○○再將系爭土地售與伊(原審卷105頁反面);於本院則改稱:
土地係庚○○的,其缺資金蓋房子向伊借,後無法返還,便將系爭房地一併登記予伊(本院卷二178頁反面),除相矛盾外,且對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價額為何或究係貸與庚○○多少款項等情,均支吾其詞(原審卷105頁反面、本院卷二178頁反面),更未就其出資提出證明,其空口之言自無可輕採,況查己○○東勢農會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紀錄所示(本院卷二238頁),總計繳納本息紀錄共21筆,繳納前由庚○○(即張鎮麟)存入或其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轉入資金之次數多達12次,可見該房貸多係庚○○所繳,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至本件訴訟中仍由庚○○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庚○○配偶亦即被上訴人之妹及訴訟代理人戊○○保管等情,與借名登記關係名義上所有人未實際管領、使用標的物之情恰相符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庚○○所有,先借名登記在己○○名下,再改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以庚○○於104年11月18日尚在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己○○名下等情明確,即於同年12月29日以己○○業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將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仍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而言,足認上訴人以該移轉乃借名登記之主張,係屬有憑。
七、雖被上訴人就其向己○○購買系爭房地一節,提出2人間於104年12月3日所定之買賣契約(原審卷68頁)及證人即為其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房德境在原審之證言為佐,辯稱:其確與己○○有買賣之實,並有繳交房貸云云。然查證人房德境在原審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係證稱:訂約時乃己○○、丁○○、庚○○3人到伊事務所簽約,但伊並未經手價金部分,僅按付款進度辦理移轉程序等詞(原審卷108頁反面、109頁)。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104年12月3日時,庚○○尚在國外,且己○○亦因闌尾炎等症於104年12月1日到澄清中港分院進行緊急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7日始出院,住院期間並無請假外出紀錄,分別有其2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澄清中港分院回函附己○○病歷可參(本院卷二196、200頁),與證人房德境前開所證簽約過程,已非相符;雖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己○○係出院後補簽云云,但與證人房德境證述上開3人係一同到其事務所簽約之過程,及房德境所提本件買賣之付款備忘錄(原審卷123頁)所示,104年12月3日當日被上訴人有給付60萬元現金予己○○之記載,均未契合;而己○○雖證稱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但詢其買賣價金、何人代為擬定買賣契約、簽約日及在場人等締約過程之重要細節時,其僅能泛稱價金係1400多萬元,其餘則蓋稱「忘了」、「不曉得」(本院卷二179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亦僅稱:系爭房地原貸款600萬元移轉給被上訴人,其餘800萬元則用匯款方式給付,付清之確切時間忘了云云;與上開付款備忘錄所載60萬元簽約金係現金給付,及被上訴人所提其東勢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80至82頁)所示,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向東勢農會貸款900萬元,其中5,592,238元係用以返還己○○之貸款,實際以匯款方式匯至己○○帳戶之款項合計僅490萬元(其中付款備忘錄之匯款合為390萬元,存摺影本之匯款為100萬元),且將付款備忘錄總付款金額450萬元,加計所貸900萬元,合計僅1,350萬元,也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450萬元未合;尤其甚者,查上開付款備忘錄3筆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據所示,其上均有戊○○簽名,其中第1筆於104年12月8日之匯款240萬元係由戊○○代匯,但己○○當日收受該筆匯款後,同日隨即將其中230萬元轉匯予庚○○玉山銀行帳戶(本院卷二54、55頁),而同年、月22日第2筆匯款70萬元,則係自庚○○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轉匯至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同卷61頁),另同日第3筆80萬元匯款,己○○於同年、月23日提領80萬元後,於次日庚○○玉山銀行帳戶即有80萬元現金存入(同卷59、62頁,以上付款方式及資金流向,見附表一),是己○○雖稱係其本人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等詞,但其就交易過程卻陳述不清,所述價金之交付方式與事實出入甚大,自無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付款資金來源與庚○○難脫關係,且付款後資金亦多回流至庚○○帳戶,難認其與己○○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付款之實。
八、又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當東勢農會900萬元貸款放款後,除用為清償己○○原貸款外,首筆電匯150萬元之相對人乃陳柄宏,然庚○○前開結證其為籌措興建系爭房屋經費,曾向「陳炳宏」借款,甚曾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炳宏」指定之人以為擔保所稱之「陳炳宏」姓名幾為相同,難認非同一人。再自被上訴人東勢農會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紀錄以觀,自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總計繳納貸款本息共14筆,明確由庚○○夫妻匯款或帳戶於扣繳前轉入資金多達8筆,而由庚○○相關之鼎鋒公司帳戶轉入者,亦有4筆;反之由被上訴人夫妻存入或匯入之款項卻僅3筆,其中1筆更係由鼎鋒公司先轉帳至被上訴人配偶甲○○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自甲○○該帳戶輾轉轉入被上訴人東勢農會帳戶(本院卷二134頁反面、163頁,以上扣繳情形及資金來源,見附表二、三);而查鼎鋒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然其公司營運處所卻係由庚○○出面辦理承租,並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支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亦係庚○○,有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公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所調取之庚○○玉山銀行支票帳戶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一184至192頁、276至277頁),且查鼎鋒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所示(本院卷二158至175頁),可明確比對由庚○○匯存入之款項合計高達1,913,000元,卻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款項存入,足認庚○○縱非該公司負責人,亦難脫未有實際參與營運之實。是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資金,亦多係來自庚○○夫妻,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親人關係而委請庚○○夫妻代辦,然以現今金融帳戶資金移轉程序之便利而言,此種經常性扣款,蓋以設定自個人其他帳戶自動扣繳即可,無庸親自或煩請他人親到現場辦理存、匯款之必要,且若係以自己資金轉存,亦大可逕自個人帳戶提領辦理轉匯,也無須輾轉先存入他人帳戶後,再行提領匯款之必要,若係先請庚○○夫妻代墊,則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庚○○已在原審證稱其個人資力有限,何有經常性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能力。故被上訴人所辯,皆乏憑據,自無可信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因庚○○在前開偵查案件中,多次陳述或結證其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借名登記在其兄己○○名下,核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張勝凱在上開偵查案中結證係庚○○向其購地,並衍生一連串通行權糾紛,及系爭房屋泥作及裝潢承攬人許壽陽亦所證係庚○○定作及支付價金,而己○○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多由庚○○繳納;己○○雖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其就興建費用、簽約出售及價金支付等情形,卻語焉不詳,且核被上訴人所付款項與約定價額不符,款項來源有部分來自庚○○,匯款亦由庚○○之配偶代理為之,甚有款項後又回流庚○○帳戶,其後之貸款,亦部分用以償還庚○○之借款,貸款本息亦多源自庚○○夫妻資金;而系爭房地在訴訟中仍由庚○○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由庚○○配偶保管所有權狀等情,難以親人間互助一語可解,衡此種種,在在顯示系爭房地應係庚○○所有,僅先借名登記己○○、後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謂有據。則上訴人以其乃庚○○之債權人,且庚○○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曾私下委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有脫產之嫌,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終止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期別│付款日│金額(│付款方式│ 備註欄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 │60萬元│現金 │ ││ │12月3 │ │ │ ││ │日 │ │ │ │├──┼───┼───┼────┼───────────┤│2 │104年 │240萬 │匯款 │匯款臺灣中小企銀后里分││ │12月8 │元 │ │行己○○帳號 ││ │日 │ │ │1.代理人:戊○○ ││ │ │ │ │2.匯入後同日提領230萬 ││ │ │ │ │ 元匯款予庚○○玉山銀││ │ │ │ │ 行帳戶。 ││ │ │ │ │匯款申請書有戊○○簽名│├──┼───┼───┼────┼───────────┤│3 │104年 │70萬元│匯款 │自庚○○玉山銀行帳戶提││ │12月22│ │ │領轉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后││ │日 │ │ │里分行己○○帳號 ││ │ │ │ │匯款申請書有戊○○簽名││ ├───┼───┼────┼───────────┤│ │同上 │80萬元│匯款 │己○○次日提領80萬元 ││ │ │ │ │104年12月24日庚○○玉 ││ │ │ │ │山銀行帳戶有現金80萬元││ │ │ │ │存入 ││ │ │ │ │匯款申請書有戊○○簽名│└──┴───┴───┴────┴───────────┘附表二(丁○○東勢農會房貸扣繳及資金來源情形)┌──┬───────┬─────────────────────┐│編號│房貸扣繳日期及│ 資金來源 ││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7日 ││ ├───────┼─────────────────────┤│ │38,593元 │庚○○玉山銀行帳戶轉入33,000元 ││ │ │ │├──┼───────┼─────────────────────┤│2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5日 ││ ├───────┼─────────────────────┤│ │38,099元 │庚○○玉山銀行帳戶轉入39,000元 ││ │ │ │├──┼───────┼─────────────────────┤│3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6日 ││ ├───────┼─────────────────────┤│ │38,098元 │庚○○玉山銀行帳戶轉入39,000元 ││ │ │ │├──┼───────┼─────────────────────┤│4 │105年6月14日 │105年6月14日 ││ ├───────┼─────────────────────┤│ │37,911元 │戊○○玉山銀行帳戶轉入39,000元 ││ │ │ │├──┼───────┼─────────────────────┤│5 │105年7月19日 │105年7月18日 ││ ├───────┼─────────────────────┤│ │37,918元 │戊○○電匯轉入39,000元 ││ │ │ ││ │ │ │├──┼───────┼─────────────────────┤│6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 ├───────┼─────────────────────┤│ │37,921元 │戊○○玉山銀行帳戶轉入39,000元 ││ │ │ │├──┼───────┼─────────────────────┤│7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1日 ││ ├───────┼─────────────────────┤│ │39,312元 │丁○○電匯轉入39,000元 ││ │ │ │├──┼───────┼───────────┬─────────┤│8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 ├───────┼───────────┼─────────┤│ │39,382元 │鼎鋒石業臺灣中小企銀帳│庚○○高雄銀行帳戶││ │ │戶轉入30,000元 │轉入 ││ │ │ │5,000元 ││ │ │ │ │├──┼───────┼───────────┼─────────┤│9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2日 ││ ├───────┼───────────┼─────────┤│ │38,277元 │甲○○渣打銀行帳戶 │鼎鋒石業臺灣中小企││ │ │轉入38,000元 │銀帳戶轉入1,000元 ││ │ │ │ │├──┼───────┼───────────┴─────────┤│10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7日 ││ ├───────┼─────────────────────┤│ │38,178元 │甲○○中信銀行帳戶轉入38,000元 ││ │ │ │├──┼───────┼─────────────────────┤│11 │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 ├───────┼─────────────────────┤│ │37,501元 │現金存入37,000元 ││ │ │ │├──┼───────┼───────────┬─────────┤│12 │106年2月18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 ├───────┼───────────┼─────────┤│ │37,500元 │鼎鋒石業臺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 │轉入17,000元 │戶轉入19,985元 │├──┼───────┼───────────┴─────────┤│13 │106年3月29日 │106年3月28日 ││ ├───────┼─────────────────────┤│ │38,218元 │庚○○電匯轉入38,000元 ││ │ │ │├──┼───────┼───────────┬─────────┤│14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0日 ││ ├───────┼───────────┼─────────┤│ │38,757元 │鼎鋒石業臺灣中小企銀帳│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轉入30,000元 │戶轉入8,985元 │└──┴───────┴───────────┴─────────┘附表三(相關人帳戶資料):
┌─┬────┬─────────────────────┐│編│姓名 │帳戶 ││號│ │ │├─┼────┼─────────────────────┤│1 │丁○○ │00000000000000東勢農會(本院卷一第79頁) │├─┼────┼─────────────────────┤│2 │庚○○ │000000000000高雄銀行(本院卷二第819頁) ││ │ ├─────────────────────┤│ │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本院卷第一第276頁)││ │ ├─────────────────────┤│ │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本院卷二第54頁、本 ││ │ │院卷一第169頁) │├─┼────┼─────────────────────┤│3 │己○○ │00000-00-000000-0東勢農會(本院卷二第237頁││ │ │) ││ │ ├─────────────────────┤│ │ │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本院卷一第217頁)│├─┼────┼─────────────────────┤│4 │戊○○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本院一第272頁) │├─┼────┼─────────────────────┤│5 │甲○○ │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本院卷一第270頁) ││ │ ├─────────────────────┤│ │ │000000000000中信銀行(本院卷二71頁) │├─┼────┼─────────────────────┤│6 │鼎鋒石業│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本院卷二第8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