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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于翔追加 原告 洪紹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陳振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于翔及追加原告洪紹閔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乙)備位之訴部分(四)關於「重新按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分配表之製作」部分廢棄。

二、○○○之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乙)備位之訴(一)至(四),除前項應廢棄部分外,應更正如附表十之二所示)。

三、○○○之上訴駁回。

四、○○○及○○○追加之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五、○○○及○○○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

(一)確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權,對○○○ 之繼承人○○○及○○○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新臺幣肆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 0.01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債權,對○○○ 之繼承人○○○及○○○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 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確認○○○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對○○○ 之繼承人○○○及○○○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 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追加(含擴張)之備位之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與○○○及○○○訴之追加(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及○○○負擔。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表五所示借款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均非伊所簽發及簽訂,而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一至三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爰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㈠先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就如附表一、二、三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十之一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

二、○○○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本院爭執○○○不得於原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惟原審已於裁判內准許,並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認新訴部分與原訴間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關於「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其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嗣經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確認○○○持有○○○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就附表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⑶確認○○○就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⑷確認○○○就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⑸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之三(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69至1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7月10日,將其先位之訴之上訴聲明第二項⑵、⑶、⑷,其中「確認○○○就附表一、二、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部分,修正為「確認○○○就附表一、二、三之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核此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於本院復就上揭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第149至150頁、第170頁),核此均屬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於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其先位之訴上訴聲明第二項⑴部分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請求確認○○○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諸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又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之債務人與借款人,以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均包含○○○及其父即訴外人○○○ (下稱○○○ ,上二人以下合稱○○○等2人),而○○○ 於104年3月23日死亡(前於87年間已與其配偶○○○ 離婚),其法定繼承人為○○○及其弟○○○(以下合稱○○○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184頁),則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所載發票人、借款人○○○ 之票據、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務如屬存在,即應由○○○等2人共同繼承,○○○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3月12日主張追加○○○為共同原告,並與○○○於本院追加請求:㈠先位之訴部分:請求判決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對○○○之無定期間違約金於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120萬元債權,對○○○之無定期間違約金於1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⒊確認○○○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100萬元債權,對○○○之無定期間違約金於12萬元及計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三項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嗣○○○等2人於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就前揭所追加備位之訴,撤回其中第4項之聲明,此部分已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等2人復將前揭所追加備位之訴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修正為如附表十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此屬訴之追加(就○○○部分為追加、就○○○部分為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因其等追加請求之事實理由,亦係源於○○○主張其對○○○ 有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由○○○等2人共同繼承,而○○○等2人予以否認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上開規定,○○○等2人所為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等2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依其持有如附表四之系爭本票、附表五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等2人向其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六所示,並約定如附表一至三明細表內所載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就○○○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裁定獲准後,再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進行至第三次拍賣,由○○○依拍賣底價承受。惟○○○2人未曾在場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且未將該等文書交由○○○收執,更未收受任何金錢,故○○○與○○○等2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任何票款債權存在。再者,○○○於○○○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因○○○等2人未對○○○負擔該等抵押權所附麗之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則該等抵押權於設定登記之時,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違背從屬性而失所附麗,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屬無效而不存在,無從擔保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得據此實行抵押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 已死亡,其權利義務係由其子○○○等2人共同繼承。爰提起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附表八所示之判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如附表九所示之判決。

二、備位之訴:如認○○○等2人果真對○○○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者,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所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部分,均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製作之104年5月6日分配表,固依職權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按法定利率年息20%計算,然違約金約定仍屬過高。又○○○ 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係由其子○○○等2人共同繼承,則○○○就自己部分,並與○○○就共同繼承○○○ 部分,得備位請求確認○○○之利息於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並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不受執行法院分配表確定之影響及限制。爰備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判決。○○○等2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求為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判決。

貳、○○○抗辯:

一、○○○因○○○所負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拍賣抵押物,前經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後,○○○據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經查封程序、第一至三次拍賣均無人投標而未拍定,○○○遂於103年9月17日第三次拍賣期日表示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其債權抵繳價金,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准予承受,並據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案。則經○○○以其對○○○之債權抵繳拍賣價額承受系爭不動產後,上開執行名義已獲得實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苟○○○認有違約金酌減之問題,乃係其得否另向○○○請求不當得利之另一法律問題。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將原訴變更、追加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確實出於○○○等2人之真意所為,伊與○○○等2人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由○○○等2人簽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與證人即當時協助辦理本件抵押權之代書即證人○○○ 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證系爭款項確實由○○○等2人共同借款,且○○○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交付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雖又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由其所親簽云云。惟依106年8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上確蓋有○○○印鑑章之印文,則縱認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由○○○所親簽(假設語),亦不影響該等文書之效力,更無法據此推論○○○於該等文書上之印文係由他人所盜蓋或○○○於借款約定書與本票簽立時是否在場。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確實出於○○○之真意,且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違。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上之印文,與○○○101年12月24日印鑑條原本、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2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可證上開二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確實出於○○○之真意所為。再者,附表一之設定之抵押權,因當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 及○○○ 出具印鑑證明,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當屬有效。縱認當時法定代理人為無權代理(假設語),惟○○○於成年後所簽立之如附表五編號1之借款約定書,已表示同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該借款約定書更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其上之印文與○○○之印鑑印文相符,堪認附表一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屬有效。

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乃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

年12月26日及102年2月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而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依序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3日所發生,參以證人○○○ 於原審證稱本件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已交付金錢,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皆發生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而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違,符合抵押權之成立要件。至系爭借款約定書所載日期雖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惟當時係在借款交付後,為證明本件3筆借貸契約存在,始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2月6日書立借款約定書,自難以上開借款約定書所示日期遽認抵押權於債權成立之前所登記。另系爭本票所載日期雖為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2月6日,惟該本票係為擔保前已發生之借款債權而簽發,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辯稱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係○○○於100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而取得,並於101年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自非民法第1087條所稱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意旨。○○○等2人於101年10月31日向○○○借款,並於101年11月2日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此與○○○ 處分○○○特有財產情形有間,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無涉。則○○○ 就上開土地代理○○○為抵押權設定行為,當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有效。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一)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可知,法院雖就違約金有酌減權,但並無得以免除之規定,故○○○請求確認將違約金酌減至零,自屬無據。

(二)遲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乃屬不同且並存之制度,於金錢債務之情形,債權人除得依法定或約定利率向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並得與債務人約定,若未如期清償,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且前者僅受法定利率之限制,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而後者如有過高情事,固得視情形酌減,惟不受法定利率上限之拘束。觀之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他項權利部所載,均含「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所負之金錢債務,乃係在利息、遲延利息之外,另行約定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顯見前二者均為利息性質,並無違約金酌減之餘地;後兩項則屬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得併同主張上述權利。且兩造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均為固定金額,非受債務不履行期間長短影響而有高低浮動。

(三)○○○向○○○借款3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依序為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3日,惟○○○未依約給付分文利息,借款期限屆至亦未依約清償,迄今已長達近5年餘之時間,○○○無法取回250萬元本金,所受損害實屬非輕,故考量○○○長期未履行債務,對○○○之資金長期無法回收所造成之重大不利益,應認本件違約金不應酌減。

(四)原判決主文備位之訴第四項後段部分為訴外裁判。

四、並聲明:○○○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對於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追加○○○為原告,○○○等2人並再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及○○○部分:㈠○○○之上訴聲明:

甲、先位之訴: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附表八所示。

乙、備位之訴: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之三所示。

㈡○○○及○○○於第二審之追加聲明:

甲、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九所示。

乙、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㈢並對○○○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部分: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並對○○○之上訴、追加之訴及○○○等2人追加(含擴張)之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受人應繳足價金或補足差額後,執行法院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持已確定之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雖○○○已以第3次103年9月17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並據以作成104年5月6日分配表(一)、(二)、(三),嗣於同年月20日更正分配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62至75頁)。然○○○以其對○○○並無債務存在等為由,於104年6月4日具狀對原分配表提出異議,○○○於同年月16日具狀陳述反對意見,執行法院轉知○○○,○○○具狀陳報其已於同年月18日向原法院對○○○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不存在等訴訟。嗣○○○於106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後於同年月24日復具狀聲請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則以尚無從確定○○○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及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應補繳之差額,而未准許其前開聲請。

(三)○○○遂於106年3月1日具狀以:○○○並未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且本件原審判決尚未確定,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不得率爾停止執行,而否准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實行分配之聲請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於106年3月6日為駁回之處分。

○○○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意旨略以:○○○收受分配表後,於104年6月2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該異議狀記載○○○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顯有可議,應不得依原分配表而受償,請求執行法院不允為分配等情。經○○○受執行法院轉知而於104年6月16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並已於104年6月18日具狀表示其已對○○○提起本件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並附具起訴狀為證。○○○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其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之借款或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則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20%部分及全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雖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在本件訴訟判決確認○○○之債權確實存在前,執行法院應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依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再實行分配,○○○當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原分配表因本件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而無從確定○○○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及其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應補繳之差額,○○○自屬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尚不得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並未終結等語,此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雖該裁定經○○○再為抗告而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本院認上開裁定見解應屬可採。

(四)該執行法院確實尚未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有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等2人與○○○之間,應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收受借款之事實:

⒈查○○○曾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5日至彰化縣○○

○ 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此經○○○於本院自認上開二次申請之印鑑證明,係伊親自隨同父親○○○ 辦理者,有本院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有該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函送○○○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及101年12月24日登記印鑑章印鑑條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上○○○名義之印文,均與○○○ 戶政事務函送之○○○101年12月24日印鑑條原本、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2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75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顯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名義印文,確係以其上開印鑑條上之印鑑章所蓋,而為真正。○○○否認該印文為其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借款約定書所載簽立日期(見附表四、五所示),該等票據及私文書簽立之時,○○○業已成年,其得自行或授權○○○ 代理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或簽名。證人即當時協助辦理本件抵押權之代書○○○ 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指○○○,下同)30幾年,原告(指○○○,下同)的父親○○○ 是因為欠錢,所以他載原告到我家,因為他欠錢,要找我幫他找金主借錢,然後我就幫他準備貸款的資料就去跟被告,被告就借三次共250萬元,他為了省代書錢,所以叫我去幫他做。」、「(問:資金如何交付有無看到?)我們一般借錢都是手續辦了再給錢,他先給錢再辦手續,他都很趕,因為他女兒在上課,所以找她女兒沒有課的時間才可以一起辦手續。」、「(問:有無看到原告蓋印鑑章?)是他們在我家蓋的,原告到我家3、4次。」、「(問:是否確認是原告、○○○ 一起跟被告借錢?)當然。」、「(問:被告有將250萬元交付給你再轉交給○○○ 或原告?)有。」、「(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三、五,你有見過這兩張借款約定書?)有,證三、證五這都是我準備,他們蓋章。」、「(問:請鈞院提示卷第8頁,這兩張本票你有無見過?)有,設定之後,他錢已經拿完了,○○○ 把他項權利及本票拿過來,然後才簽立這張借款憑據。」、「(問:當時辦理的時候○○○ 及原告都在場?)是。」(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可證○○○等2人確有向○○○借款3次,並有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並在其上蓋章。

⒋○○○雖主張證人○○○ 謊稱見過○○○3、4次,於原審作

證時當庭卻認不出○○○是誰,與常理有違,○○○ 之證詞模糊、反覆,顯係虛偽不可採信云云。惟查,依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證人○○○ 於該期日證述時指認○○○之經過記載:「(原告複代理人:他們去妳們家有3、4次,然後有簽立本票,是你幫寫的,他自己來蓋章,所以你有見過他們,他女兒有再現場,是否指認旁聽席上的原告?)沒有在這裡(先指認穿咖啡色的,後又說不在這裡),他女兒個子比較小,所以沒有在旁聽席。」、「原告複代理人:原告確實有在旁聽席。」、「(法官:請原告提出身分證,請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原告變很多。(法官:原告有無見過證人?)、(原告:從來沒有看過證人。)、「我有見過原告,我有帶他去聯邦銀行開戶,還幫他存錢,原告說法不實在。」(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於本院已陳稱上開筆錄所載穿咖啡色的女性,即○○○本人(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由上開原審證述筆錄內容可知,證人○○○ 原本一開始即指認穿咖啡色的女性為○○○,嗣因不能確定而稱○○○不在場,其後當場已知其人確係○○○後,即表示○○○改變很多等語。則證人○○○ 與○○○並無特殊故舊親誼關係,如因多年前洽辦前揭借款等事務而見過○○○,亦難認證人會對○○○之樣貌留下深刻印象。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點為101年底、102年底,迄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近4年,證人○○○ 因而對○○○之長相記憶模糊,不敢確認法庭上之人為○○○,亦極有可能。此外,○○○住所距離聯邦銀行員林行有相當之距離,通常情形應不會捨近求遠而至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倘非因證人○○○ 確曾帶同○○○至該分行開戶,何以竟能當庭指出其曾帶○○○至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則證人○○○ 既曾指認出○○○在法庭,即後雖因不能確認而改口,然由前揭理由,本院認尚難僅以證人○○○ 無法確實指認○○○,即推認證人○○○ 前揭所述不實。

⒌○○○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之簽立日即101年12月

28日及102年2月6日均非假日,自○○○「學生歷年缺曠請假紀錄表」所示,其於該2日均正常到課並無請假記錄,故○○○不可能如○○○所稱,於上開日期到場親簽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顯係有人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云云,並提出其「學生歷年缺曠請假紀錄表」及101、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惟查,大學課程與國、高中不同,並非全日排滿課程,其中每日均可能有未排課之空堂。證人○○○ 已證稱:「因為他女兒在上課,所以找她女兒沒有課的時間才可以一起辦手續。」,是可能係利用沒有排課之時間辦理,自無從由其缺曠請假紀錄表中看出來。另○○○不爭執其有於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25日親自申領印鑑證明,而該2日並非假日,○○○提出之「學生歷年缺曠請假紀錄表」並未顯示當日其有缺曠請假之情形,然其確有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可見其無庸請假,即可利用非假日之不必上課時間去辦理,自無以前揭請假紀錄表推稱○○○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2月6日不在場,更不能據此逕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非由○○○所同意簽立。是○○○據「學生歷年缺曠請假紀錄表」欲推翻證人○○○ 所稱○○○有在場會同辦理等證詞,尚不可採。

⒍○○○又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筆跡,如其在場

,由其親自簽名及蓋章即可,當不可能發生由其自己親自蓋章,卻「同時」由其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云云。惟查,○○○於本件起訴狀中即指稱系爭本票係其父○○○ 偽造,且○○○於本件訴訟中均未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則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上之○○○名義之簽名倘非其本人親簽,極有可能為○○○ 所代簽,而其上之○○○之印文係屬真正,依前揭認定倘由○○○或授權○○○代為蓋章,均有可能,非必然為○○○本人親蓋,則應無○○○前揭所稱「不可能發生由其自己親自蓋章,卻同時由其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云云。又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上既有○○○印鑑章之印文,縱使其上之簽名非由○○○親簽,並無法據此推論○○○之印文係由他人所盜蓋或○○○於借款約定書與本票簽立時是否在場。是○○○聲請鑑定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上其名義簽名是否其本人所簽,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非其本人

或授權其父親○○○ 蓋章,則應認定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係屬真正。而附表五編號1之借款約定書已明確記載○○○提供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與○○○ 共同向○○○借款150萬元;附表五編號2之借款約定書亦載明借款人為○○○等2人,且以○○○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設定抵押,而向○○○借款100萬元,及於「親收壹佰萬元正」文字下方由○○○ 簽名,顯見兩造確有○○○所稱3筆借款合意,及確有交付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復有前開證人○○○ 之證詞,可佐證○○○已交付系爭3筆借款予○○○等2人。

⒏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

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所主張如附表六編號1之第一次借款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由附表五編號1之借款約定書所載借款金額,已包含第一、二次借款之金額在內,可見○○○於成年後已承認附表六編號1之時所為之借款行為,故該次借款行為亦屬有效。

⒐另○○○主張關於本件借款之資金來源,第一次借款30萬元

,乃由其於101年10月18日自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行(下稱彰化一信)提領100萬元,再將借款30萬元交付予○○○ ,由其代為轉交;第二次借款120萬元,係由○○○於101年12月13日自彰化一信提領150萬元,復將借款150萬元交付予○○○ ,再由其代為轉交120萬元;第三次借款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乃由○○○於102年1月18日自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下稱彰化十信)提領4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 ,連同前開交付150萬元予○○○ 之餘額30萬元,合計70萬。70萬中之666,870元再加計102年2月1日自彰化十信帳戶內轉帳繳納○○○取得不動產之增值稅款333,130元,合計100萬元為借款金額。故○○○均已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等2人,否則○○○於彰化十信帳戶豈可能於102年2月1日有一筆清楚記載「轉稅款333,130元」,恰巧與○○○繳納土地增值稅單同額333,130元之款項等語。查○○○所陳於上開日期提領各筆金額之情形,業據提出核屬相符彰化一信存摺紀錄、彰化十信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雖上開提領紀錄尚不足直接證明○○○確有將上開金額交付○○○ 再轉交○○○等2人。然查,附表三所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卓淑貞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2月4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所示2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即為333,130元(112,198+220,932=333,130),該繳款書2紙上均蓋有102年2月1日彰化十信收付訖章,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117頁正反面),上開金額核與○○○提出前揭彰化十信帳戶102年2月1日之「轉稅款333,130元」紀錄之日期及金額相符,足證○○○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當初自卓淑貞移轉登記予○○○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彰化十信之帳戶所支付。

⒑又查,○○○於本院雖否認○○○ 有向○○○取得借款之事

實,然其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稱其從頭到尾都不清楚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自起訴時起即主張系爭本票、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係遭○○○ 偽造,均未否認○○○ 曾向○○○借貸系爭3筆借款債權之事,此有起訴狀第4、6頁、104年10月15日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之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78頁)。況查,○○○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後,於103年3月3日即已依執行法院諭知陳報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到院。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28日接獲以○○○名義具狀之陳報狀陳稱:「本人因向○○○先生借貸貴執行處拍賣鑑價對以下鑑價提出異議…」等語,上開書狀中並未否認○○○之債權存在,僅爭執鑑價金額過低,而非債務不存在,有○○○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書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另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7日接獲○○○名義之閱卷聲請狀,於同年7月16日復接獲○○○名義之民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狀,後者僅爭執增建部份並非伊所有,亦未否認○○○之債權存在;另○○○ 亦曾於103年8月21日,代替○○○受領拍賣通知之送達,以上有○○○於原審提出之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雖否認上開書狀為其所具狀,然至少可證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始終知情,且對○○○主張之各筆債權金額毫無異議。又○○○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共有3次,倘未取得借款,連第二次借款之抵押權都不可能設定,怎可能還設定第三次借款之抵押權。

⒒綜上各節,本院認○○○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以證明○

○○主張其與○○○等2人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如附表六所示借款乙節屬實。又系爭借款約定書雖記載由○○○與○○○ 共同向○○○借款,惟○○○主張○○○等2人已約定就系爭3筆借款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設定登記就○○○及○○○ 之債務額比例均記載為「全部」,可證○○○等2人已與○○○約定其2人就同一債務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主張其2人應就附表六所示3次借款之各次總金額負連帶責任,即屬可採。

(二)系爭不動產,業經於各附表所示日期辦理如各附表內容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各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9至2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函送之系爭三次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6、98至103、104至108頁),堪以認定。○○○雖主張如附表一至三之抵押權係遭偽造設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之抵押權部分:

⑴依附表一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101年11月2日當時○○○尚未成年,該抵押權係經其父母○○○ 及○○○ 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其同意設定之行為,並檢附其二人之印鑑證明及其2人及○○○之戶籍謄本,及經○○○ 委託以○○○ 為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堪信該抵押權設定係經○○○之父母2人所同意辦理。○○○雖又抗辯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未經另一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云云。惟上開設定資料既附有○○○ 之印鑑證明,並蓋有相符之印文,堪認○○○ 亦有同意。○○○於本院已捨棄訊問證人○○○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不能證明○○○ 未曾同意。則○○○空言否認○○○ 曾同意上開設定行為,尚不可採。綜上,附表一之抵押權設定,係經○○○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同意辦理。○○○主張該抵押權係遭偽造設定,尚不可採。

⑵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附表一之土地之所有權,雖係於101年2月16日自訴外人○○○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然上開資料內附有○○○ 贈與系爭2筆土地予○○○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97頁),堪認系爭土地應係○○○ 所購買而指名登記贈與○○○,○○○主張上開土地應屬其特有財產,應屬可採。

⑶○○○雖主張依民法第1088條、第71條規定: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未成年時,代理將附表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係不利於○○○之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可資參酌。查○○○於成年後所簽立之101年12月28日借款約定書已表示同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依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業經○○○成年後之同意而屬有效。

⒉如附表二、三之抵押權部分:

⑴依附表二、三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該2次登記日期,

○○○業已成年,係由○○○ 以○○○之代理人地位分別檢附○○○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5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而為辦理。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屬文件及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屬文件上之○○○名義之印文,與○○○ 戶政事務所函送之○○○101年12月24日印鑑條原本、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2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75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顯見該2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即為○○○上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

⑵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2次抵押權設定文件雖未經○○○簽名,然既經蓋有○○○之印鑑章,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堪證附表二、三之抵押權設定,應係○○○授權○○○ 代理所為。○○○主張該2次抵押權登記係遭偽造設定云云,即不可採。

(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違反從屬性之要件,係屬有效:⒈○○○等2人雖主張縱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因本件普

通抵押權之設定時點,均早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所載日期,該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惟○○○抗辯: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所載日期雖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惟當時係在借款交付後,為證明系爭3筆借貸契約存在,始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2月6日分別書立系爭借款約定書;又系爭兩紙本票所載日期雖為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2月6日,當時係為擔保前已發生之借款債權而簽立,自難以前揭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所示日期遽認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成立之前所登記等語。

⒉○○○等2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係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後始簽立,可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尚不存在云云。經查,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及附表五編號1之借款約定書係於101年12月28日訂立,其日期固在附表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然由上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所載內容,尚無法確認○○○係於何日交付借款。至於附表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部分,附表四編號2所示本票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借款約定書雖為102年2月6日所簽立,且上開借款約定書上雖記載「102.2.6親收壹佰萬元正」並由○○○ 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8頁)。然查,依附表一至三所示,該等不動產乃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2月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分別係擔保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3日發生之借款;而證人○○○ 於原審105年3月21日係證稱:「(問:資金如何交付有無看到?)我們一般借錢都是手續辦了再給錢,他先給錢再辦手續,他都很趕,因為他女兒在上課,所以找他女兒沒有課的時間才可以一起辦手續。」「(問:請鈞院提示卷第8頁,這兩張本票你有無見過?)有,設定之後,他錢已經拿完了,○○○ 把他項權利及本票拿過來,然後才簽立這張借款憑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依其證言,○○○應係於抵押權設定前交付借款。尚不能僅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約定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簽立,即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皆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

⒊況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

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判例要旨所指之抵押權,係指普通抵押權,此觀之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知。再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前揭見解可知,倘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係屬當事人已預定可特定其擔保債權範圍之一定數額,又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之情形,仍應認並不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設定並不因而無效。查本件既經認定○○○確有交付系爭3筆借款,且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前尚未清償,○○○僅以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之簽立日期在後,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所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擔保○○○等2人向○○○借貸如附表六所示之借款債務,且○○○等2人與○○○間之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其2人並同意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持有系爭本票對○○○等2人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死亡後,○○○ 之債務應由○○○等2人繼承,是○○○等2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對○○○及○○○ 之繼承人○○○等2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不可採。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違反從屬性之要件,均為有效。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從而,○○○等2人提起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 之繼承人即○○○等2人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等2人主張:如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以每百元日息1角之利息計算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則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以上約定均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依分配表計算之金額,違約金已分別高達年利率①97%、②73%、③71%【①計算式:97,644+178,200+200,000=475,844元;475,844元÷300,000元÷594日≒0.0027(日利率);0.0027×365日≒0.97(年利率);②計算式:355,726+649,200+300,000=1,304,926元;1,304,926元÷1,200,000元÷541日≒0.0 020(日利率);0.0020×365日≒0.73(年利率);③計算式:275,068+502,000+200,000=977,068元;977,068元÷1,000,000元÷502日≒0.0019(日利率);0.0019×365日≒0.71 (年利率)】,確實已經過高,爰請求將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及違約金一併酌減至0元;惟若仍認為遲延利息之性質為利息債權時,則主張○○○於超過年息

20 %之利息債權均無請求權云云。○○○則抗辯:遲延利息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執行法院已就超過年息20%部分不予列入分配表,至於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及附表一至三之債權各約定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則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均無過高情形,不應酌減等語。

(二)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及○○○ 2人,而○○○ 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及○○○繼承,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記載,附表一至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依序為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3日;又遲延利息約定為每百元日息1角;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其中附表

一、二、三之抵押權並另依序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20萬元、30萬元。20萬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及○○○ 既未按期清償,即有逾期及違約情事,如依上開約定,即應自逾期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遲延利息之約定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尚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⒈○○○等2人雖主張上開遲延利息約定係按每百元日息1角即

年利率為36.5%計算,亦應計入本件約定違約金之範圍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等2人主張遲延利息亦屬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開遲延利息約定雖為每百元日息1角,即36.5%(計算式:

0.1/100×365=36.5%)。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借款債權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即無請求權。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各筆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債權均僅列載按週年利率20%計算,此有該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至75頁)。○○○於本院已表明對於系爭分配表將遲延利息減至週年利率20%及原判決認定其遲延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為不存在,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則○○○就遲延利息約定,其中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無請求權,其餘部分即未逾年息20%部分,有請求權。另○○○等2人主張遲延利息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應再酌減至0元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均屬違約金性質)過高,應予酌減如附表七所示: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且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範圍包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可稽。法院行使違約金酌減權時,自應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以為斟酌之標準。

⒉查系爭債權約定之違約金有兩種,其一為「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金」之無定期間違約金,其二為計期之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後者即相當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0.1/100×365=36.5%)。依執行法院製作之104年5月6日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64至75頁)可知,自附表一至三之各債權逾期日起算至103年9月17日為止,逾期日數依序為594日、541日、502日,其各筆債權約定之違約金按上述逾期期間如均換算為計期違約金,依序約為週年利率①77%、53%、51%【①計算式:178,200+200,000=378,200元;378,200元÷300,000元÷594日×365日≒0.77 (年利率);②計算式:649,200+300,000=949,200元;949,200元÷1,200,000元÷541日×365日≒0.53(年利率);③計算式:502,000+200,000=702,000元;702,000元÷1,000,000元÷502日×365日≒0.51(年利率)】。本院審酌系爭3筆借款金額依序為3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各筆債務違約之日數之長短,及○○○另可就各筆借款取得按本金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其約定違約金確實已經過高。爰酌減為①附表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部分:計期部分按每百元日息0.01元即週年利率3.65%(下同)計算;無定期間部分按4萬元計算。②附表二部分:計期部分按每百元日息0.01元計算,無定期部分按14萬元計算。③附表三部分:計期部分按每百元日息0.01元計算;無定期間部分按12萬元計算。○○○於此部分範圍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另○○○等2人主張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亦屬無據。

(五)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末句關於「重新按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分配表之製作。」之內容係屬訴外裁判,核屬違誤。雖○○○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既已就系爭104年5月6日分配表合法提出異議,且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之訴訟,是本件關於系爭違約金酌減部分,如經判決確定,執行法院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仍應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併此敘明。

(六)綜上,○○○等2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含○○○第一審起訴範圍及該2人於本院追加及擴張部分),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部分。其中關於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之二所示、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

一、先位之訴部分:○○○請求判決如附表八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判決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等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判決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判決主文(乙)備位之訴部分之(四)末句,關於「重新按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分配表之製作。」之內容係屬訴外裁判,核屬違誤。○○○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二)○○○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之一所示,其中關於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附表十之三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乙)備位之訴(一)至(四),除應廢棄部分外,應更正如附表十之二所示。

(三)○○○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關於○○○對○○○ 之債權部分,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就追加部分為聲明之擴張,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其中關於請求判決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財產所有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 │0000-0000 │養 │114.00 │全部 │├──┼───┼────┼──┼──┼──────┼──┼────┼────┤│2 │彰化縣│○○○ │○○│ │0000-0000 │養 │99.00 │全部 │├──┼───┼────┴──┴──┴──────┴──┴────┴────┤│ │備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二地資字第076440號。 ││ │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0-0000、0000-0000。 ││ │ │抵押權人:○○○。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1年10月31日發生之借款。 ││ │ │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2年1月31日。 ││ │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 ││ │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 ││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 │ │設定登記日期:101年11月2日。 ││ │ │義務人兼債務人:○○○。 ││ │ │債務人:○○○ 。 │└──┴───┴──────────────────────────────┘附表二:

┌─────────────────────────────────────┐│財產所有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 │0000│ 建 │ 495.10 │2000分之77 │├──┼───┼────┼──┼──┼──┼──┼────┼────────┤│2 │彰化縣│○○○ │○○│ │0000│ 建 │ 576.58 │600000分之16200 │├──┼───┼────┼──┼──┼──┼──┼────┼────────┤│3 │彰化縣│○○○ │○○│ │0000│ 道 │ 63.73 │1500分之140 │├──┼───┼────┼──┼──┼──┼──┼────┼────────┤│4 │彰化縣│○○○ │○○│ │0000│ 道 │ 56.54 │2000分之77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築材料├───────┬───────┼───┤│ │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權利範││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5 │ 212 │彰化縣○│加強磚造、│層次面積: │ │2分之1││ │ │○○鄉○│住商用、層│一層:40.12 │ │ ││ │ │○段0000│數003層 │二層:40.12 │ │ ││ │ │、0000地│ │三樓:27.52 │ │ ││ │ │號 │ │ │ │ ││ │ ├────┤ │合計:107.76 │ │ ││ │ │彰化縣○│ │ │ │ ││ │ │○○鄉○│ │ │ │ ││ │ │○路○○│ │ │ │ ││ │ │○○段 │ │ │ │ ││ │ │000號 │ │ │ │ │├──┼───┼────┴─────┴───────┴───────┴───┤│ │備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二地資字第094180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39-00││ │ │ 00。 ││ │ │共同擔保建號:00000-000。 ││ │ │抵押權人:○○○。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1年12月25日發生之借款。 ││ │ │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2年3月25日。 ││ │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 ││ │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 ││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 │ │設定登記日期:101年12月26日。 ││ │ │義務人兼債務人:○○○。 ││ │ │債務人:○○○ 。 │└──┴───┴──────────────────────────────┘附表三:

┌─────────────────────────────────────┐│財產所有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 │○○│ │0000-0000 │ 養 │ 510.00 │ 全部 │├──┼───┼────┼──┼──┼─────┼──┼────┼─────┤│2 │彰化縣│ ○○○ │○○│ │0000-0000 │ 養 │ 259.00 │ 全部 │├──┼───┼────┴──┴──┴─────┴──┴────┴─────┤│ │備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二地資字第010000號。 ││ │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0-0000、0000-0000。 ││ │ │抵押權人:○○○。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年2月3日發生之借款。 ││ │ │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2年5月3日。 ││ │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 ││ │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 ││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 │ │設定登記日期:102年2月5日。 ││ │ │義務人兼債務人:○○○。 ││ │ │債務人:○○○ 。 │└──┴───┴──────────────────────────────┘附表四(本票明細)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 票 號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12月28日 │未載 │ 150萬元 │WG00000000│原證1號(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211頁) │├──┼────┼───────┼───┼─────┼─────┼─────┤│2 │○○○、│102年2月6日 │未載 │ 100萬元 │WG00000000│同上 ││ │○○○ │ │ │ │ │ │└──┴────┴───────┴───┴─────┴─────┴─────┘附表五(借款約定書之明細):

┌──┬──────┬────┬────────┬─────┬───────┐│編號│契約所載借款│債權人 │ 簽約日期 │借款金額 │卷證出處 ││ │人即債務人 │ │ │(新臺幣) │ │├──┼──────┼────┼────────┼─────┼───────┤│1 │○○○、 │○○○ │101年12月28日 │150萬元 │被證3號(原審 ││ │○○○ │ │ │ │卷一第65頁) │├──┼──────┼────┼────────┼─────┼───────┤│2 │○○○、 │○○○ │102年2月6日 │100萬元 │被證5號(原審 ││ │○○○ │ │ │ │卷一第68頁) │└──┴──────┴────┴────────┴─────┴───────┘附表六(○○○主張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即│債權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抵押權 │卷證出處 ││ │債務人 │ │ │(新臺幣) │ │ │├──┼────┼───┼───────┼─────┼──────┼─────┤│1 │○○○、│○○○│101年10月31日 │30萬元 │設定如附表一│被證3號 ││ │○○○ │ │ │ │所示之抵押權│ │├──┼────┼───┼───────┼─────┼──────┼─────┤│2 │○○○、│○○○│101年12月25日 │120萬元 │設定如附表二│被證3號 ││ │○○○ │ │ │ │所示之抵押權│ │├──┼────┼───┼───────┼─────┼──────┼─────┤│3 │○○○、│○○○│102年2月3日 │100萬元 │設定如附表三│被證5號 ││ │○○○ │ │ │ │所示之抵押權│ │└──┴────┴───┴───────┴─────┴──────┴─────┘附表七(違約金酌減前後對照表):

┌──┬──────┬──────┬──────┬┬──────┬──────┐│編號│債權內容 │原計期違約金│原無定期間違││酌減後之計期│酌減後之無定││ │ │約定(甲) │約金約定(乙)││違約金約定 │期間違約金約││ │ │ │(新臺幣) ││(丙) │定(丁)(新臺 ││ │ │ │ ││ │幣) │├──┼──────┼──────┼──────┼┼──────┼──────┤│ 1 │附表一之抵押│每百元日息 1│20萬元 ││每百元日息 │4萬元 ││ │權擔保之30萬│角 │ ││0.01元 │ ││ │元債權 │ │ ││ │ │├──┼──────┼──────┼──────┼┼──────┼──────┤│ 2 │附表二之抵押│每百元日息 1│30萬元 ││每百元日息 │14萬元 ││ │權擔保之120 │角 │ ││0.01元 │ ││ │萬元債權 │ │ ││ │ │├──┼──────┼──────┼──────┼┼──────┼──────┤│ 3 │附表三之抵押│每百元日息 1│20萬元 ││每百元日息 │12萬元 ││ │權擔保之100 │角 │ ││0.01元 │ ││ │萬元債權 │ │ ││ │ │└──┴──────┴──────┴──────┴┴──────┴──────┘附表八:

┌──┬───────────────────────────────────┐│編號│○○○於第一審之先位之訴聲明(以第二審更正後內容為準) │├──┼───────────────────────────────────┤│1 │確認○○○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均不存在。 │├──┼───────────────────────────────────┤│2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3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4 │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5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註: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110、107頁。 │└──────────────────────────────────────┘附表九:

┌──┬─────────────────────────┬─────────┐│編號│○○○及○○○於第二審追加之先位之訴聲明 │追加之當事人 │├──┼─────────────────────────┼─────────┤│1 │確認○○○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之繼承人丙○ │○○○等2人 ││ │及○○○均不存在。 │ │├──┼─────────────────────────┼─────────┤│2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等2人 │├──┼─────────────────────────┼─────────┤│3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2人 │├──┼─────────────────────────┼─────────┤│4 │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2人 │├──┼─────────────────────────┼─────────┤│5 │○○○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上所設│○○○ ││ │定之普通抵押權均予塗銷。 │ │├──┴─────────────────────────┼─────────┤│註: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07頁、本院卷一第146頁。 │ │└────────────────────────────┴─────────┘附表十之一:

┌──┬───────────────────────────────────┐│編號│○○○於第一審之備位之訴聲明 │├──┼───────────────────────────────────┤│1 │確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30萬元債權,││ │對○○○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及全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2 │確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 ││ │,對○○○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及全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3 │確認○○○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債權 ││ │,對○○○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及全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4 │系爭執行事件就全部違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註)。 │├──┴───────────────────────────────────┤│註:○○○於原審之此項聲明雖記載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對○○○於超過年息百││ 分之20之利息債權暨全部違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二││ 第107頁),然因系爭執行法院製作之104年5月6日分配表就遲延利息僅列載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且○○○就此部分分配表內容並未異議,是系爭執行事件於執││ 行程序中並未執行超過年息20%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是○○○上開聲明關於「超 ││ 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暨」之文字應屬贅敘,應逕予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附表十之二:

┌──┬───────────────────────────────────┐│編號│○○○於第一審之備位之訴聲明,經本院認應准許部分 │├──┼───────────────────────────────────┤│1 │確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30萬元債權,││ │對○○○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間違約金超過新臺幣4萬元及計期││ │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2 │確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 ││ │,對○○○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4萬元及計 ││ │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3 │確認○○○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債權 ││ │,對洪于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2萬元及計期 ││ │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4 │系爭執行事件,就○○○對○○○於超過如附表七編號丙、丁欄所示違約金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十之三:

┌──┬───────────────────────────────────┐│編號│○○○就備位之訴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⒉ │├──┼───────────────────────────────────┤│1 │確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30萬元,對洪││ │于翔所生之無定期間違約金於新臺幣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 ││ │權均不存在。 │├──┼───────────────────────────────────┤│2 │確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 ││ │,對○○○所生之無定期間違約金於新臺幣1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0.01││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3 │確認○○○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債權 ││ │,對○○○所生之無定期間違約金於新臺幣12萬元及計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0.01││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 │ │├──┼───────────────────────────────────┤│4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三項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註: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附表十一之一:

┌──┬───────────────────────────────────┐│編號│○○○及○○○於第二審追加之備位之訴聲明 │├──┼───────────────────────────────────┤│1 │確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30萬元債權,││ │對○○○ 之繼承人○○○等2人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及全部違約金債權 ││ │不存在。 │├──┼───────────────────────────────────┤│2 │確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 ││ │,對○○○ 之繼承人○○○等2人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及全部違約金債權均 ││ │存在。 │├──┼───────────────────────────────────┤│3 │確認○○○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債權 ││ │,對○○○ 之繼承人○○○等2人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及全部違約金債 ││ │均不存在。 │├──┴───────────────────────────────────┤│註: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 │└──────────────────────────────────────┘附表十一之二:

┌──┬───────────────────────────────────┐│編號│○○○及○○○於第二審追加之備位之訴聲明,經本院認應准許部分 │├──┼───────────────────────────────────┤│1 │確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30萬元債權,││ │對○○○ 之繼承人○○○等2人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間違約金 ││ │過新臺幣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2 │確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債權 ││ │,對○○○ 之繼承人○○○等2人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違約金超過 ││ │臺幣14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3 │確認○○○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債權 ││ │,對○○○之繼承人○○○等2人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無定期違約金超││ │過新臺幣12萬元及計期違約金超過每百元日息0.0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