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楊明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 訴 人 周惠翼
蔡文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上訴人 王錦滿
王清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明山、周惠翼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明山(下稱楊明山)於民國96年9月6日受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委任,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嗣並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分別委任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等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原法院判決,楊明山並於97年11月5日前分別經原法院送達前揭判決正本,其自斯時起,已明知該等判決結果雖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主體認定有所不同,然均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其亦明知彰化縣政府曾於97年12月12日函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明確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又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於98年2月4日判決確定,其於98年2月17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時,亦已明知該終審判決仍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其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而彰化縣政府撥付予清水農場之耕地補償金,依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應由清水農場領取後,發放予各場員;清水農場僅係轉發補償金之單位,對於農場與場員間之租賃關係不另為租約有效與否之審查,場員對於補償金本得扣除手續費後全部領取。詎楊明山竟與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以下各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㈠被上訴人王清通(下稱王清通)部分:由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24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伊與訴外人王慶楚,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伊與王慶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惟伊與王慶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上訴人3人又向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有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伊與王慶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將伊與王慶楚所得領取補償金之10%給付楊明山抽成。而伊與王慶楚於99年5月20日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73,864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即477,386元(伊占二分之一,即238,693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又伊於同日原亦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承租槺榔段1386內、1386之1及1386之2等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321,072元,亦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即632,107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伊於100年9月20日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承租槺榔段1393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2,362,688元,同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即236,269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上訴人3人因而向伊詐得合計1,107,069元之款項(000000+632107+236269=0000000)。另就㈡被上訴人王錦滿(下稱王錦滿)部分:由楊明山先於99年4月26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許舒凱名義,發函予伊,佯稱伊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待伊委託女兒蔡春宏電詢時,周惠翼又向蔡春宏佯稱因伊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找楊明山處理,蔡春宏再提出申辯書並多次電詢,周惠翼仍向蔡春宏佯稱伊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其後蔡春宏於99年5、6月間,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律師前往清水農場與周惠翼洽詢後,仍未能領取補償金,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與其去找楊明山洽談,楊明山則要求補償金之15%抽成,使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伊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將伊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之15%(包括伊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前開律師費)給付楊明山。而蔡春宏代理伊於99年9月21日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伊承租之槺榔段1231、1231之1、1231之2、1231之3及1231之4等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625,665元,因蔡春宏遭楊明山、周惠翼詐騙,而於99年9月23日將伊所領得補償金之15%抽成,扣除已給付蔡振修律師之25萬元,所餘743,850元全數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743,850元款項。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等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委託書,致受有給付楊明山高額抽成款項之損害,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⒈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王錦滿7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王清通1,10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僅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而不存在於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間,各場員並無直接受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系爭耕地補償金之權利。而清水農場受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系爭耕地補償金後,應依清水農場章程及農場與場員間之租約,審核各場員是否具備領取補償金之資格,非無條件予以轉發。本件被上訴人能否請領系爭耕地補償金,亦應經清水農場審核後,方能決定是否發放。惟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槺榔段1284、1284之1、1393等地號耕地部分,經清水農場清查結果,其地上物補償費是由訴外人王培霖領取,涉有交予他人耕作之未自任耕作嫌疑,又該1393地號部分屬彰化縣政府舉報違約耕作之132筆耕地之一,不在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文所指比照承認效力的耕地範圍內;另王錦滿向清水農場承租之槺榔段1231、1231之1、1231之2等地號耕地部分,經亞興測量公司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查報,該等耕地地上物補償費是由訴外人楊意慶領取,亦涉有將耕地交予他人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之嫌疑。是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照其等與清水農場間契約進行耕作之情事,致清水農場對於其等是否仍屬配耕場員產生疑慮,而存有不能發放補償金予其2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能否向清水農場主張補償金,即生法律上爭議。因之,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6日及99年9月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以律師身分向清水農場追償系爭耕地補償金,楊明山受任後分別檢具相關資料向清水農場申請,清水農場始將系爭耕地補償金分別發放予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與楊明山間均有約定委任報酬,王清通於提供匯款資料時,同意會計蔡文惠由農場直接將委任律師之報酬匯入楊明山指定之帳戶,王錦滿則於受領全部補償金後自行將委任報酬匯款至楊明山之帳戶內,則楊明山因受任處理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耕地補償金事宜,使其等無庸經訴訟程序即提前取得補償金,即是本於善良管理人義務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與施用詐術無涉,楊明山因此取得之款項屬委任報酬,而非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又清水農場有審核場員能否請領補償金之人為理事主席,周惠翼及蔡文惠僅是依理事會、監事會決議辦事之辦事員,並不具有審核各場員有否符合請領補償金資格之權限,且清水農場就系爭補償金請領事件,自99年4月起分別召開數次理事會決議,決議內容並未有統一發放之標準,是縱周惠翼及蔡文惠曾表示現在無法領取補償金一事,亦僅係將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結論轉告知各場員,尚難認有詐欺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符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須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又縱認伊等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王錦滿於99年9月間匯款當時,即已知悉楊明山、周惠翼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另王清通於99年8月25日向總統府陳情時或於清水農場101年2月24日召開101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時即已知悉伊3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均遲至103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惠翼、蔡文惠於系爭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農場之場長及會計。
㈡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
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共計11案民事事件,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各該判決所列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㈢上開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原法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楊明山分別經原法院送達民事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民事判決。
㈣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㈤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
甫宣判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㈥被上訴人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書或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件。
㈦上訴人3人因本案涉嫌詐欺部分,二審判決結果為⑴王清通
部分: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詐欺取得1,107,069元有罪確定。⑵王錦滿部分:楊明山、周惠翼共同詐欺取財743,850元有罪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王錦滿部分:王錦滿對楊明山及周惠翼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如有,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㈡王清通部分:王清通對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有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共同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㈠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
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卷宗,以下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簡稱刑事一審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卷簡稱調查卷,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簡稱他字第5157號卷,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簡稱他字第5131號卷,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簡稱他字第6867號卷,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簡稱偵字第14923號卷,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15061號卷,見刑事一審卷五第89頁)。而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事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刑事一審卷五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之楊明山98年2月26日通知函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至此上開11案民事確定判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刑事一審卷五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上訴人均明知上情,仍於下述所示之時間,向場員王清通、王錦滿,佯稱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或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上訴人3人顯對王清通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楊明山、周惠翼顯對王錦滿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楊明山本於97年10月6日委託書之授權,並
經場長周惠翼同意,再於98年11月24日行文通知場員王清通及王慶楚上開清水農場函述意旨,可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發函通知行為(周惠翼為通知函聯絡人),及楊明山之通知行為,通知之場員違約內容既無不實,係遵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清水農場與各該場員所定之「公有耕地租約書」之約定,行使清水農場出租人權限,自難指伊等依法執行業務,係詐術行為之實施,而具不法性云云。惟查:
⒈清水農場理事會係於96年8月2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
事務所」律師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見他字第5157號卷一第161至162頁),惟於96年9月6日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以代表人身分與楊明山簽約,委任楊明山循相關之合法程序,確保與彰化縣政府租賃關係之效力,委任書並有載明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3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再於97年10月6日,因上開民事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清水農場遂再繼續委由楊明山代理訴訟程序,至判決確定為止,楊明山亦有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書,亦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代表人身分與楊明山訂約,並有載明任務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委任報酬為8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且於97年10月6日及98年7月23日簽訂另外2份協議書等情(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349至363頁),惟本件並無任何委任書,表示清水農場已正式委任楊明山協助審核系爭補償金之發放事宜。而依上訴人所提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議紀錄,其內之第八點討論事項第1項,僅於第2點述明: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決議:
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惟該決議內容為清水農場內部事項,並無對外效力,楊明山亦不會因此決議即受到何拘束,且所謂委任律師,亦未明定即是委任楊明山,從而即便理事會有決議「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亦須係由清水農場當時之理事主席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並如同前開委任方式,與委任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明定任務內容及終止方式,且約明委任報酬及約定違約金,始會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楊明山確有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查系爭補償金發放事宜之相關約定。上訴人雖復辯稱:顏朝雄曾在「盛讚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9年4月及5月12日發予清水農場之函文上面以理事主席身分批示「如擬」等字,可見清水農場確有委任楊明山律師協助辦理為核發系爭補償金之形式上書面審核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盛讚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9年4月及5月12日發予清水農場之函文主旨雖均有記載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書面審核場員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等語,且清水農場經辦人員於收受該2份函文後,分別於該2份函文上簽擬「呈閱。本案經委任律師審核辦理合計39件。未經辦理而未領取之場員提理事會,並請委任律師與會研議辦理。存查」、「呈閱。提理事會。存查」,並經當時理事主席顏朝雄分別於該2份函文上批示「如擬」等字(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然證人顏朝雄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盛讚法律事務所99年5月12日發文給清水合作農場的函,底下理事主席的如擬、並簽是否是你寫的?)如擬是我簽的沒錯」、「(律師問:主旨提到楊明山受農場委託做書面審查,與你之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公文來,我們場長說要送理事會,我寫如擬送理事會,但我們理事會沒有決議要委託。所謂的如擬就只是送理事會」等語,故難僅憑當時理事主席顏朝雄曾於上開「盛讚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9年4月及5月12日發予清水農場之2份函文上批示「如擬」等字,即遽認清水農場理事會已有委任楊明山律師代為書面審核場員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再者,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即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的名義發函給場員王清通、王慶楚等人,表示其等耕地,其中1筆耕地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貴我兩造之租約規定,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並限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違規情形,向農場出具書面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本農場將另函依法終止租約等情(見調查卷第351至361頁),而此發函時間更早於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且依99年6月7日楊明山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副本予清水農場)之律師函,亦表明「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要不要合法發放補償金,與本律師無關,謠傳四起,歸究本律師,蒙不白之冤,特以本函澄清事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49頁),益見楊明山亦對外澄清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楊明山確屬無權代理。⒉周惠翼於102年3月22日調查時雖供稱: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8日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楊明山,所以還是請楊明山協助審查,伊乃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楊明山審查,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係伊向理事主席顏朝雄報告,顏朝雄告訴伊「你去處理就好」,意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同意紀錄,楊明山於發函前有告訴伊,楊明山於99年4月24日及99年4月26日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先告知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36至342頁);於同日偵訊時再供稱:伊知道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伊有同意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頁正面);於104年11月26日再以證人身分證稱:「(農場場員的個人資料,是否是你提供給楊明山的?)有,是因為農場99年4月8日農場理事會有決議資料的審查委任律師來協助審查,通過後,我就請楊明山律師那邊到農場來幫忙協助審查,而且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有派一位小姐到農場來協助審查,要審查一定要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在農場審查的」、「(誰授權你委任楊明山律師?)農場理事會決議的,授權仍請委任律師,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了,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因為農場96年到99年4月8日止只有委任一個楊明山律師」、「(楊明山律師在99年6月7日曾經發函給場員,說就耕地補償金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為何跟你所說不同?)發放補償金跟資料審查是不同的。而且他在99年5月12日也是有一份律師函,是說他只受農場資料協助審查,補償金的發放他不要參與」、「(資格審查就是為了發放補償金做準備嗎?)資料審查是發放補償金前的作業,可是發放補償金是農場本身的行政作業,因為他沒有參與補償金發放」、「(楊明山問:6月7日我並沒有接受農場委託審查,證人剛剛所說是否時間前後有問題?)我的意思是99年5月12日楊明山的律師函是表示他是接受農場委託做資料審查,不是做實質發放補償金的審查」、「(楊明山問:你剛剛說5月12日我那個函有接受委託的審查,我5月12日的函是否表示我在5月12日開始就沒有接受那個委託,是在表示5月12日之前有幫助農場做書面的核對,有那個事實,而在5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受農場審查的委託,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惟查:
①周惠翼於102年3月22日偵訊時曾供稱:「(彰化縣政府
撥下來6億多,因為打132筆的官司,後來又撥款下來?)是,金額我忘記了,一個是養魚池部分,只要官司有贏錢就會撥下來」、「(132筆的部分都是委任楊明山律師?)沒有,也有委任其他律師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頁正面),足證周惠翼上開所述:清水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了,因為清水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之詞,顯有不實。且周惠翼當時僅係清水農場場長,並非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被授權以清水農場名義與楊明山簽訂委任契約,則此部分顯係私相授受,難認已對清水農場發生效力。
②楊明山於102年3月22日調查時供稱:「(《提示99年6
月7日楊明山律師函,該函說明『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是否表示你及盛讚法律事務所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處理,代為審核如何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委任事務的範圍,依98年7月23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原有規範,農場於99年4月8日也有開會要委任我實質審查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本人有鑑於無法受實質審查之委任,怕被人家閒言閒語,所以只有受農場委託形式上的審查,幫忙校對清冊的名單,代理農場通知相關場員,並沒有實質審查場員的補償金合法的問題,最終可否發放補償金,由農場裁量,並非本人權限」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正面及反面);復於102年5月8日調查時供稱:「(清水合作農場委託你幫忙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你與清水合作農場有無就此部分業務,簽立委任契約?)根據清水合作農場99年4月8日的理事會決議,場長周惠翼委託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正面)。
③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亦即楊明山之父楊紫奎於102年3
月22日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清水農場與楊明山律師於96年9月6日、97年10月6日所簽2份委任書及97年10月6日、98年7月23日所簽2份協議書)該2份委任書及2份協議書,有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與許舒凱律師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止租約作業事宜?)沒有,……」等語(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197頁)。
④證人顏朝雄於102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彰
化縣政府的補償金發放時,是否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場員資料齊全,包括戶籍膳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齊全,因為已經判決確定,不會再確認」、「(周惠翼稱,部分場員他們認為有未自任耕作,故要求場員提出申辯書,他會再拿給你批示,會不會發放是你裁定,有無意見?)我沒有叫周惠翼再去認定有無自任耕作,因為在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都已經會勘過了,周惠翼不曾單獨拿場員的申辯書給我,只有拿楊明山承諾書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場員的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暫留在事務所保管,周惠翼所言不實」、「(周惠翼是否曾經將場員的申辯書提出在理事會討論?)沒有」、「(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農場的名義發函給場員,是否經過你同意?)我不知情,周惠翼之前有承認是他私下委託楊明山發函,協議書也是周惠翼授權給楊明山的」、「(發放補償金時,理事會是否有要求場員提出切結書?)本來都沒有,因為周惠翼等人阻止場員領取,理事會有決議,請場員提出切結書就可領取,但楊明山透過監事主席說不可以用切結書處理,最後也沒有請場員提出切結書給農場」、「(蔡文惠說,發放補償金最後是由你核准,有無意見?)補償清冊經過蔡文惠及周惠翼蓋章,我都會蓋章,但如果沒有經過他們蓋章的申請,不會到我這邊,我無從核發」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明白證稱未委任楊明山審核發放補償金事宜。
⑤另依證人許舒凱律師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見他字第6867號卷第331頁至第333頁),可知許舒凱律師係於98年11月中始受雇盛讚法律事務所,而該事務所於98年11月24日發予場員之函文,其上雖均載有許舒凱律師之姓名,然皆係楊明山所撰寫,且楊明山的確有向其受僱律師許舒凱佯稱,其與事務所有得到清水農場之授權發函,而因許舒凱律師甫到職1週,且係受僱律師,因而相信其老闆即楊明山所言,惟許舒凱律師對於楊明山是否確有獲得授權,則完全不清楚。
⒊據上所述,不論依客觀證據及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
均難認楊明山確已得到清水農場之授權審查清水農場發放耕地補償金之相關作業,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關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楊明山之歷次行為部分:
⒈按時間順序臚列如下:
①98年11月24日: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之名義
,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清通、王慶楚,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租約,請渠等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否則清水農場將另函終止租約(見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229、245頁)。
②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決
議因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金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見調查卷第623頁)。
③99年4月(99年4月26日):盛讚法律事務所以許舒凱律
師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場員王坤松、王錦滿,表示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任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渠等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程序等程序救濟等語(見調查卷第181、93頁)。
④99年5月12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發
函清水農場及各場員,表示因場員近來指責清水農場之不是,只圖坐享其成,建議清水農場將違法有疑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清水農場之包袱與相關法律責任(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30頁)。
⑤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
已發放補償金之案件,均經諮詢委任律師意見辦理,委任律師表明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至於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見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㈡第62 5頁)。
⑥99年6月7日:楊明山以自己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表
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合法發放補償金之審核事宜,故其並無決定發放補償金之權限,而目前反對發放補償金之人為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23頁)。
⑦99年6月10日:清水農場召開補償金發放研討會,與會
民意代表等均建議清水農場應儘速將補償金發放予各場員(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5頁)。
⑧99年6月21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由理
事主席顏朝雄提議以場員簽具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辦理發放,經表決後贊成4票、反對3票,而通過該決議(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7至41頁)。
⑨99年7月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8次理事會議,再次討
論部分案件發放補償金方式,理事主席顏朝雄仍建議以前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贊成5票、反對3票通過該議案(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3至45頁)。
⑩99年7月12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通知書之名義,通知
清水農場理事會,認為該理事會於99年6月21日作成之由場員簽具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擬定之切結書,清水農場即發放補償金之決議違法,表示發放者將有涉背信罪之虞(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7至21頁)。
⑪99年8月19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9次理事會議,討論
部分尚未發放補償金之案件,理事主席顏朝雄仍主張依據先前理事決議方式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但理事會未作成決議(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7至49頁)。
⑫99年9月28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通知清水農
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等人,請理事主席顏朝雄對於有違規之場員,不應發放違約金,否則即有損害清水農場之利益(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22至24頁)。
⑬99年10月7日:清水農場99年度臨時場員代表大會,就
尚未發放之補償金,討論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發放,而清水農場監事會決議理事會採切結書發放之方式係違法行為礙難執行之事宜,而決議依已進入司法程序之請領補償費案件終審判決結果辦理(見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第249頁)。
⑭100年4月8日:楊明山出具「受任律師報告書」,表示
清水農場補償金之發放,就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訴訟前即與清水農場定有協議之場員,即依協議內容發放補償金;若未與清水農場簽立協議之場員,此部分耕地若係合法,得由清水農場主動尋求場員簽立協議,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至於依據為何則列為機密處理,若係違法耕地,則清水農場難以處理(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⑮100年8月17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決
議周惠翼於100年8月底前辦理退休(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81、84頁)。
⑯100年9月5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聘任新任場長鄭明峰(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90至91頁)。
⒉依前揭過程觀之,楊明山於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補償金,
且清水農場理事會尚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決議前,即於98年11月24日以其事務所之受雇律師許舒凱名義寄送函文通知場員,表示該場員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清水農場可終止全部租約,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申辯書;而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先因彰化縣政府撥付之補償金金額龐大,而於99年4月8日先決議先委任律師審查發放之合法性,惟其後並未委任特定律師,楊明山亦於99年6月7日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核補償金合法發放之事宜,但楊明山又以其事務所受雇律師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各場員,表示經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該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書面申辯或循其他救濟途徑,顯然係明知清水農場理事會尚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為任何決議,即先以函文使場員陷於其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且另於99年5月12日,又以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及場員,建請清水農場將有疑問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讓場員自行請求,顯然係挾其曾受清水農場委任為處理與彰化縣政府間律師之身分,使各場員陷於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其後經清水農場理事會多次召開理事會議及研討會,均決議採納證人即理事主席顏朝雄之提議,以場員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未予附帶任何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之條件,然楊明山隨即以清水農場之名義,先後發函予清水農場理事會及證人顏朝雄,表示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有損清水農場之利益,發放補償金之人將涉及背信罪嫌,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阻撓清水農場正常發放補償金,而使上訴人3人有時間及機會詐欺清水農場場員。
二、關於王清通是否受上訴人3人詐欺部分:㈠證人王慶楚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收到清水
農場98年11月24日之函文,伊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他們都一直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楊明山循法律途徑辦理,因周惠翼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伊場員身份,退場後伊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不得已才寫申辯書,伊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因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跟伊說最好要委任楊明山去辦,楊明山又跟伊說因伊承租之槺榔段土地為養地,但伊後來轉作農地,使用有違規之情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若無循法律途徑辦理,就一毛錢也別想拿,伊就於99年1月26日,在伊叔叔王清通家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伊領取之補償金之10%給楊明山,伊被扣取10%補償金之耕地,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地號1393號耕地外,還包括有違約及沒有違約之耕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43頁、第244至246頁、第248頁反面)。
㈡依證人王慶楚前揭所證,證人王慶楚係因收到清水農場(以
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故至清水農場詢問,而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均向證人王慶楚佯稱證人王慶楚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而要求證人王慶楚委任楊明山辦理,楊明山並佯稱係因證人王慶楚承租之地目為養地,然轉作農作,故有違規之情形,若未循法律程序,則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致證人王慶楚及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9年1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㈢證人王慶楚及王清通,均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
金之10%抽成。而場員王慶楚、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所承租之槺榔段1284、1284之1、1386內等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4,773,864元,即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477,386元(按:王清通占二分之一,即238,693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槺榔段1386內、1386之1及1386之2等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321,072元,即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632,107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又王清通於100年9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槺榔段1393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2,362,688元,即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236,269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上訴人3人因而向王清通詐得上開238,693元、632,107元及236,269元款項,共計1,107,069元,足認上訴人3人確有故意詐欺王清通之不法行為。
三、關於王錦滿是否受楊明山、周惠翼2人詐欺部分:㈠王錦滿之女蔡春宏曾於99年9月17日代理王錦滿與楊明山簽
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處理場員王錦滿向清水農場承租之槺榔段1231、1231之1、1231之2、1231之3及1231之4等地號耕地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報酬數額為王錦滿取得補償金數額之15%,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刑事調查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㈡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
見刑事一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55至259號載明有撥付槺榔段1231、1231之1、1231之2、1231之3及1231之4等地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該調查卷第607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5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㈢又蔡春宏於99年9月21日代理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
之槺榔段1231、1231之1、1231之2、1231之3及1231之4等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625,665元;蔡春宏亦有於99年9月23日將743,850元匯入楊明山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清水鎮農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楊明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刑事調查卷第
95、97頁)在卷可稽,是將蔡春宏匯入楊明山帳戶內之743,850元,加計蔡春宏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25萬元律師費用(詳後述),為993,850元,確為王錦滿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計算式:993,850元÷6,625,665元≒15%)。
㈣依上開證據可知,王錦滿所承租之上開5筆耕地,既非彰化
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楊明山、周惠翼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事務所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何況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16日撥付包含王錦滿上開耕地在內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置喙,但楊明山竟先於99年4月間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王錦滿,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惟待證人蔡春宏提出申辯書後,卻未獲回應,證人蔡春宏乃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參諸證人蔡振修律師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幫王錦滿向清水農場請領租地補償金,但跟我接觸的是蔡春宏。我收費25萬元,包含去農場協商,如果在農場不給的情形下,我要負責一審、二審的訴訟代理人。我們都是人去農場,但都不得其門而入,去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太多次了。後來王錦滿有無請領到補償金我不知道,但我曾經跟蔡春宏去楊明山律師事務所協商,因為當時不得其門而入,聽很多人說一定要找楊明山,蔡春宏叫我一起去找楊明山。蔡春宏跟楊明山在談這個案件及報酬的時候我在場,協商的結果也是雙方同意,雙方同意以後,他們才簽名,就15%的補償金要給楊明山律師,這是楊明山說的,我當場就說我已經跟當事人拿25萬元的費用,後來就說律師費用包括在15%裡面,其他就是要給楊明山。協商過程也沒有說很多,依照我目前的印象,就如上所述;「(問:你提到你們聽說一定要找楊明山,有無印象是聽何人說?)現在不記得哪位,但很多人講。協商過程有跟顏朝雄接觸過,但沒有談到這這些補償金的問題,只是要了解這些事情,當時都沒有結論,且與本案無關。我記得只有一次開會我有去過,開會內容沒有印象,只記得吵吵鬧鬧而已」、「(問:你剛剛提到不得其門而入,所謂不得其門而入的情形是如何?)就是辦公室的門是開著,但找不到人可以談這個事情。我有表明我要來談這個事情,但裡面的人都說不知道。15%是楊明山說要他當律師替當事人處理補償費的費用,沒有說不給他15%的人就不能領補償費,但據我所知沒有給是領不到,因為就連我蔡振修律師就請領不到,才會去找楊明山律師。我有看過周惠翼場長,我也跟周惠翼談過補償費的事情,但也沒有結論,蔡文惠不太有印象,周惠翼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就是拒絕給補償費的意思,有說我們的當事人沒有自任耕作」、「(問:你剛剛所說15%的費用是否就是處理的報酬?)據我主觀的看法,是。
我從來沒有幫顏朝雄做任何書面的事情。周惠翼說王錦滿沒有自任耕作,也沒有資料給我們,我們無從查證,所以才要協商,協商後才要訴訟。我只記得有說這15%給楊明山就可以領得到補償費。我們當時只是說可以協商好,楊明山律師能夠處理好就好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四第201至203頁),可知經蔡振修律師多次代理王錦滿與周惠翼洽談處理仍未能領取補償金,蔡春宏遂與蔡振修律師找楊明山洽談,楊明山即表示要補償金之15%,使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楊明山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待證人蔡春宏於99年9月21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槺榔段1231、1231之1、1231之2、1231之3及1231之4等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625,665元後,證人蔡春宏乃於99年9月23日將15%之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之餘額743,850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
㈤周惠翼雖另辯稱,王錦滿部分是因清水農場99年5月28日理
事會決議,就未發放的部分暫停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再行討論,不是其故意刁難云云。惟依證人顏朝雄之證言,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蓋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即彰化縣政府)認定,而清水農場99年5月28日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周惠翼、蔡文惠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且因楊明山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楊明山則於寄發律師函予清水農場及涉關場員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足見理事會上開決議,係受楊明山之阻撓所致。況清水農場理事會於99年5月28日決議後,即於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由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以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經表決決議照案通過,而切結書即是由場員簽具確實自任耕作,如有不實連同保證人,願共同負法律上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理事會再於99年7月8日再次決議通過理事主席顏朝雄之上開提議,而楊明山竟於99年7月12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身分,發通知書予清水農場理事會並副知涉關場員,表示99年6月21日決議通過由場員簽具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違法,若清水農場發放,則可能涉有背信罪,故清水農場理事會又於99年8月19日(第20屆第19次),再次決議由理事主席依據前二次理事會決議方式辦理發放,可見理事會之立場十分明確,惟楊明山竟仍於理事會於99年8月19日之再次決議後,於99年9月17日,仍與王錦滿(由蔡春宏代理)簽立上開委託書,足見楊明山、周惠翼2人確有故意詐欺王錦滿之不法行為。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㈠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惟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㈡查王清通、王錦滿曾先後於99年1月26日、9月17日分別與楊
明山簽立上開協議書或委託書,且王清通、王錦滿迄未撤銷其等各與楊明山間之契約關係,其等各與楊明山間之契約關係現仍有效存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王清通、王錦滿原即符合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之資格,本得直接請求清水農場核發補償金,而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委任律師為何處理,乃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委任楊明山代為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並各支付1,107,069元、743,850元之高額報酬予楊明山,此即各為王清通、王錦滿所受之損害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未依法撤銷其等各與楊明山間之契約關係,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3人顯對王清通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楊明山、周惠翼顯對王錦滿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認定,並造成王清通、王錦滿受有損害,其間各具有因果關係,則王清通主張上訴人3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王錦滿主張楊明山、周惠翼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均屬有據。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無非係以王錦滿於99年9月間匯款當時,即已知悉楊明山、周惠翼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另王清通於99年8月25日向總統府陳情時或清水農場於101年2月24日召開101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時即已知悉伊3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均遲至103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規定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清通並非場員代表,故未參加清水農場於101年2月24日所召開101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另王錦滿早在99年之前已患病中風,亦不可能參加該次常年場員代表大會,伊2人自不可能於該日知悉該次常年場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內容等語,而上訴人就其等此部分有利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王清通曾於99年8月25日向總統府陳情並未領到補償金,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29日發函回覆,顯見王清通於斯時已知悉其自身權利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前開總統府陳情書及彰化縣政府回函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45-349頁)。而觀諸該總統府陳情書之陳情人為張哲雄,且該陳情書之內容並未提到上訴人共同詐欺之情事,另彰化縣政府回函亦未提到上訴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以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故難遽認王清通於斯時已知悉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主張王錦滿之代理人蔡振修律師曾在本件刑事案件證稱伊向清水農場請求時,不得其門而入,場長周惠翼拒絕伊之補償金請求,因此王錦滿之代理人蔡振修律師至遲於99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詐欺之情事,另王錦滿之女蔡春宏於99年9月匯款時,應已知悉被詐欺之情事等語,已為王錦滿所否認。然王錦滿之代理人蔡振修律師縱有在清水農場遭場長周惠翼刁難,及其後王錦滿之女蔡春宏匯款予楊明山,與王錦滿知悉遭詐欺,係屬兩事,尚難據此認定王錦滿於當時已知悉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王錦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明山、周惠翼連帶給付743,850元,王清通亦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107,06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楊明山自103年11月29日,周惠翼、蔡文惠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