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褚有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視同上訴人 褚明輝
潘珮琪被上訴人 曾譯德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譯德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林琳璘為被上訴人曾譯德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72條規定,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曾譯德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琳璘非律師,林琳璘並稱受僱於曾譯德,業經林琳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且查林琳璘自民國92年迄105年間,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案件達10件之多,其案由分別為給付票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減少價金、給付承攬報酬、清償借款、清償債務、給付租金、分割共有物、給付租金等多項民事案件,又分屬不同之當事人,並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建勛律師異議,並提出搜尋資料乙份,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