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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蕭貴鳯 住彰化縣○○市○○○街○號

居彰化縣○○市○○路○○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間因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未有上開但書所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代為提起上訴。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得為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委任蕭興仁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委任狀並未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64頁),則蕭興仁之訴訟代理權於原審判決送達時即已消滅,不得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民事上訴狀雖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然僅由蕭興仁以代理人名義蓋章,上訴人未有簽名或蓋章,惟蕭興仁並無代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亦未另出具委任蕭興仁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規定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57.89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177.23平方公尺)等土地無租賃關係(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斗簡更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調整租金事件之租賃關係),是本件顯係因租賃權涉訟。又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未定存續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查上開○○段0000、0000地號土地年租金分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5元、208元計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斗簡更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36至42頁),其每期租金總額為40,931元〔(215×457.89×0.3025)+(208×177.23×

0.3025)=40,93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核定為81,862元(40,931×2=81,86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繳納裁判費24,750元(見本院卷第3頁),分別溢繳16,335元、23,25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其溢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正簽名或蓋章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判決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