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蕭貴鳯訴訟代理人 ○○○被上 訴 人 薛何嫌
薛美霞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四)解釋文自明。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000-0地號;分割重編前為社頭地帳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000-00地號;分割重編前為社頭地帳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子孫公同共有。訴外人○○○、○○○、○○○、○○○、○○○等五人,於民國30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12日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則○○○、○○○、○○○、○○○、○○○等五人就所有房屋,即與○○○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
(二)臺灣高等法院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增加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第一次調租事件)和解筆錄係○○以家長身分,代表房屋所有人與○○○和解調整租金。 ○○於43年3月18日死亡,其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二次調租事件)判決,當然受第一次調租事件既判力所及,其法律關係當事人(承租人),必然是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其中被上訴人○○○自係代表○○○及○○○為被告,與○○之財產繼承無關。
(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等五人,而非○○之全體繼承人,則系爭租賃關係核與○○、○○○之繼受人無關。被上訴人薛何嫌輾轉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調整租金事件(第一審案號:99年度斗簡更字第1號,下稱第三次調租事件)民事判決,認○○向○○○租地建屋,惟其時間前後錯亂,不符事實,復湮滅證據及虛構第二次調租事件之被告為○○之全體繼承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既判力之遮斷效及失權效, 該第三次調租事件之確定判決及其後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均屬無效。
(四)被上訴人薛何嫌雖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薛美霞,惟第三次調租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屬無效,上訴人即與系爭土地租賃無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當無租賃關係。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一)民事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為何,悉依該判決書或和解筆錄之記載定之,其效力亦僅及於所列之當事人,非判決書或和解筆錄所記載之當事人,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情事,當非該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第一次調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土地247坪, 每年每坪地租為新臺幣(下同)1元,共247元,其和解筆錄明白記載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未有○○係他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該事件之和解筆錄係○○以家長身分,代表房屋所有權人○○○、○○○、○○○、○○○、○○○等五人與○○○參與和解調整租金云云,即非可採。又第二次調租事件,經確定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每坪1.64元,其所列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之子,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戶籍登記簿謄本),且理由記載:「本件上訴人(即○○○)所有坐落彰化縣○○段○○○○號七十三則建地一分七厘三毛,及同段第四三七號七十三則建地一厘八毛九絲,共二百四十七坪,出租與被上訴人(即○○○、○○○、○○○、○○○)先父○○(誤載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明白認定係○○向○○○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未有○○○係○○○、○○○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調租事件係○○○代表○○○及○○○為被告,與○○之財產繼承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薛何嫌輾轉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依法拋棄繼承者除外),訴請調整租金,經第三次調租事件確定判決,將1110地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每坪215元; 0000地號土地租金則調整為每年每坪208元。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地上房屋之所有人○○○、○○○、○○○、○○○、○○○與被上訴人薛何嫌間,然不為法院所採信(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此項認定,核與第二次調租事件確定判決審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相符,上訴人指第三次調租事件確定判決違反既判力之遮斷效及失權效云云,當非可採。又判決如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乃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以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並非判決無效。上開第三次調租事件確定判決,雖經上訴人及該案其他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3-1至54頁),則第三次調租事件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改判,自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該判決因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既判力之遮斷效及失權效而無效云云,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第三次調租事件確定判決係無效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事項,在法律上亦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