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蕭貴鳯訴訟代理人 蕭興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間因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斗簡更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調整租金事件等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無效,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57.89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177.23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前經本院106年2月10日106年度上字第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期租金即新臺幣(下同)81,862元,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廢棄,認本件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應以系爭土地自98年7月1日起調整後租金與調整前租金之差額,為上訴人因訴訟所受之利益,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最高法院卷第33、3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意旨,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裁判基礎。
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蕭友聯曾訴請調整租金,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1.64元確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嗣被上訴人薛何嫌因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訴請調整租金,系爭確定判決調整廣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年租金,分別以每坪215元、208元計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斗簡更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36至42頁),則系爭土地每年租金調整後與調整前之差額為40,616元【〔(215-1.64)×457.89×0.3025〕+〔(208-1.64)×177.23×0.3025〕=40,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見本院卷第79、80頁)。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4,750元(見本院卷第3頁),分別溢繳12,925元、18,135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其溢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