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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王靖翔 國民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清松 國民

蔡水根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用健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麟公司)之名義,以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18、419、420、421、421-2、422、422-2地號土地上(下分稱418、419、420、421、421-2、422、42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下稱系爭臨時廠登案),並承諾如系爭臨時廠登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願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1萬3,007元。嗣系爭臨時廠登案於105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卻拒絕支付,上訴人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前開金額,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不置理,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451萬3,007元及加給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律師函5日後即105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早於104年2月以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及臺中市政府開放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一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遂於104年2月11日提供系爭廠房之用電證明(此證明須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上訴人無法代辦),上訴人爰於翌日即同年2月12日持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且被上訴人蔡水根嗣亦曾於同年5月1日請領房屋稅籍證明以便取代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自己利益事先自行申請後,再向其誆稱只要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即可將該廠房坐落之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顯然不實。且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受託辦理之範圍僅限於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不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事項,上訴人亦從未承諾被上訴人要代其辦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且觀諸證人蔡其展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蔡其展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變更地目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見有何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早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一事尚屬未定數,被上訴人僅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工廠臨時登記,不包含變更地目,亦不確定未來是否能辦理地目變更。再者,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採書面審查,通過後始進行第二階段之環評、污染防治、消防等檢驗,因第二階段所需花費甚鉅,無法援用健麟公司於104年3月間通過之消防安檢項目,上訴人本想放棄,因被上訴人強烈請託,上訴人始願繼續,但為保障已先行墊支之費用能獲清償,故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臨時廠登案如經核准通過,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之上開費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接獲通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時間為104年5月下旬,嗣經籌備第二階段審查程序,兩造遂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倘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意,豈會先行墊支全部費用,待被上訴人確定受益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通過),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是被上訴人謂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兩造之協議內容包含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雖另稱若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即知悉臨時工廠登記不能供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3條規定之輔導期間屆滿後即失效,必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自稱係因誤認申請取得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即得使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費用451萬3,007元。則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項費用顯無效果意思與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況,亦即願意支付該等費用原即是被上訴人真意,且表現於外之內容(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符合其真意,是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誤導而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充其量僅是動機錯誤(誤以為可使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依法自不得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清松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蔡清松自承上訴人確實係向其與蔡水根表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辦費用僅係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被上訴人亦希望透過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取得未來政府開放變更地目時,能申請變更之資格(即錄音譯文中所稱之「入門票」)。其知悉入門票就是藉由上訴人申請之臨時工廠登記據以

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但是否可以變更要經過立法院的三讀通過。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應先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經核准後,再等待相關法規修正通過,而後始得申請土地地目變更。被上訴人蔡清松甚至自認當初願意花費400餘萬元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即是為了睹未來系爭7筆土地得以變更地目,何來被上訴人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況被上訴人即使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然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之法律效果,其資訊可輕易取得,被上訴人未先行了解清楚,即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並同意支付費用,難謂無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而言,縱被上訴人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故代被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因而支出相關費用451萬3,007元,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辦費用之計價方式,所以會以系爭7筆土地之總面積及系爭廠房2樓面積之總評數為計價標準,係因臨時工廠登記之檢查項目包含「室內」消防設備及「室外」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廢棄物清理處理及排水道排注廢水等,此觀臺中市政府核准系爭臨時廠登案函文所載之廠地面積亦是以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計算(2,927平方公尺=885.41坪)即可得知。而因第二階段申請期間僅6個月,且其檢查項目須先有規劃之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按圖施工及報價。是若需待審圖核准後再精準報價,時間上甚為匆促,其所需費用無法精算,因而以廠地面積為計價基準,即採室內(即廠房)與室外(即土地)之面積總和。而此一計價方式係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受任人所提出,上訴人僅得選擇是否委由其辦理,並無法變更其計價方式,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此計價方式。故原判決因此計價方式而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不僅包含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尚包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法化云云,顯然係不熟悉實務運作所致。

(四)系爭廠房之房屋稅金額增加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無相關,純係因系爭廠房原先之課稅面積與實際廠房面積有所落差,而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經稅務員現場丈量後發現當時課稅面積與實際廠房面積不符,故更正課稅面積,並追徵被上訴人過去5年逃漏之稅金。是房屋稅是否會增加,並非被上訴人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考量之因素,實情應係被上訴人因嗣後房屋稅大幅增加而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後,被上訴人之立即利益為系爭廠房將暫免因違建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而被上訴人亦不會因土地違規使用而被裁處罰鍰。且單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104年9月)起至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109年5月)止,被上訴人即可向健麟公司收取租金57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7個月=570萬元】,而其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效亦有可能再次延長,故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最大利益顯高於本件委辦費用451萬3,007元,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並未就系爭臨時廠登案獲得利益。再者,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有其時效性,即主管機關開放辦理之期間設有截止日,而非隨時可辦理。且臨時工廠登記可說是地目變更之前提要件,如未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地目變更即屬空談。本件實際情形亦同,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期限僅至104年6月2日止,逾期即無法再行申請,遑論申請變更地目,此亦為被上訴人願以上開費用委託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臨時工廠登記之主因。且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後,獲益者實係被上訴人,即是取得申請地目變更之資格,及其後地價上漲數倍之期待利益。是被上訴人謂臨時工廠登記僅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其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云云,並非實情。

(五)上訴人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確係委託他人辦理,而第一階段僅是文件資料送審,故由上訴人依受託人指示申請相關資料,並備妥所需文件資料後送件。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申請時,固已一併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製成土地清冊。但上訴人並非律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士,僅知道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不清楚特定農業區與非特定農業區之區別,亦不知土地地目之編定與變更丁種建築用地間之關聯性,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惡意隱瞞早已取得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詐騙被上訴人情事。且上訴人亦無偽造103年9月17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欄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實則被上訴人早在103年間即與上訴人討論辦理系爭臨時廠登案,而於103年9月17日兩造續簽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前,上訴人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需要建築物使用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並約定於續簽租賃契約時,一併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到場,由上訴人之配偶紀燕薇先將土地同意書內文之空格處填載完成,再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立同意書人欄,而後紀燕薇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容填寫地號及面積。是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實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目的即是先取得未來申請變更地目之資格(即入門票),被上訴人亦明知並非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後,即得申請變更地目。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確未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僅受託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系爭臨時廠登案既已核准通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辦費用451萬3,007元。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雙方就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究僅係委辦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抑或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使系爭廠房合法化,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之契約尚未合法成立生效:

(1)被上訴人2人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皆為農業用地,其2人自88年10月1日起即將該等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層樓廠房出租予健麟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該公司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紀燕薇共同經營,並由紀燕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上訴人夫妻自104年6月起突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7筆土地皆為農地,依法不得搭建廠房使用,若系爭廠房被舉報為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將會對系爭廠房施以斷水斷電之裁罰,甚至拆除系爭廠房,屆時上訴人夫妻所受之損害將向被上訴人2人求償。上訴人並以104年5月2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影本,向被上訴人表示政府將修法開放農地上之非法工廠合法化,且連同將坐落之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相關法規雖尚待立法院三讀通過,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誆稱其有專門之團隊可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前即先行運作處理,只要以健麟公司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持該臨時工廠登記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丁種建築用地本即可搭建廠房使用,屆時不僅系爭廠房可成為合法建物,且丁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高達250%,將使系爭廠房得以搭建到4層樓,土地價值將增值數倍,對於地主相當有利而無害等語。被上訴人因完全不諳土地及工廠等相關法規,且懼怕若系爭廠房被舉報為違建而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或是拆除,須賠償上訴人夫妻因此所受之損害,因而於104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上訴人要求以每坪4,500元之代價,交由上訴人辦理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

(2)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將此事告知第三人,系爭協議書亦不可直接載明要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僅得載明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且僅能以現金給付,不能留下任何金流交易紀錄。然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7筆土地面積加上廠房2樓面積之總和,以1坪4,500元計算費用總金額為451萬3,007元,顯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始會以系爭7筆土地之總面積連同系爭廠房2樓之面積做為計算費用之基礎。再者,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2日復找被上訴人至健麟公司,誆稱系爭7筆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資格已辦理通過,惟雙方之租賃契約期限至108年9月30日屆至,故要求被上訴人再與之續訂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且不得調漲租金,兩造因而於該日簽訂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0萬元之租賃契約。然簽約後,上訴人又改稱系爭7筆土地雖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0萬元將來辦理系爭廠房合法化之費用,被上訴人始發覺有異,是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7筆土地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誘使被上訴人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第2條始會以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廠房之面積總和計價。否則,上訴人何以會於104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誆稱系爭7筆土地已辦理通過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並要求提早簽訂108年至114年之租賃契約,而後又再要求廠房合法使費用350萬元。足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並以該7筆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總面積,以1坪4,500元之代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辦費用。且由證人蔡其展律師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金額及計算式皆為上訴人事先所擬定,再交由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蔡其展律師用電腦繕打,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包含其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否則,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僅有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則僅須以系爭廠房之面積計算費用即可,何須將系爭7筆土地之總面積作為計算本件委辦費用之基礎。惟上訴人卻謂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僅包含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未包含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廠房合法化事項,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委任範圍、目的包含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事項大相逕庭,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執尚未生效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

(二)倘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僅就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該協議書業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亦是被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執視為自始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

(1)若法院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如上訴人所稱僅就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然被上訴人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誆稱其有專業團隊可辦理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及將系爭廠房合法化,亦即取得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後,即可憑該臨時工廠登記使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法化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卻發現依工輔法第3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與作業要點」(下稱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僅有位於非都市土地(即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中之一般農業區用地,且屬經濟部依工輔法第33條第3項公告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始得依前開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此際系爭7筆土地上之廠房即可變更為合法建物,繼而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故如未登記工廠係位於都市土地或特定農業區土地上,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法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申請將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而系爭7筆土地皆非一般農業區土地,其中421-2及422-2地號2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其餘418、419、420、421及422地號5筆土地則均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根本不符合前揭規定,而無法以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據以申請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工輔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可知未登記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最後截止日為104年6月2日,然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卻為上開截止日後3個月之104年9月1日,顯見於雙方簽約前,上訴人應早已為自身利益提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嗣後卻向不知情且不諳相關法規之被上訴人誆稱只要以健麟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持該臨時工廠登記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云云,並以此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高達451萬元之金額。嗣因被上訴人發覺系爭7筆土地根本無法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即前揭規定自始即排除特定農業區用地及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之適用,此2種農地得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立法者並非未予規範而留有日後可列入變更範圍之空間,而係已明定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尚無定論。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工輔法第33條規定之輔導期間屆滿後即會失效,對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益處,始知受上訴人詐欺。

(2)再者,健麟公司早於104年2月12日即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申請,而由該公司提出予台中市政府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自我檢核表,其上記載聯絡人為王靖翔,並附上健麟公司委任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委任書及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可知健麟公司從申請之初即是委任上訴人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指稱其係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臨時廠登案云云,並非實在。又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亦已一併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土地製成清冊,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曉系爭7筆土地均非一般農業區土地,卻反於106年2月12日下午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蔡清松,表示其不知土地之地目等資訊,惡意隱瞞其早已取得土地謄本及土地分區證明等事,並言詞激動指摘被上訴人誣陷其詐欺,且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地目卻仍與之簽約云云,實不可採。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詐欺致誤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於105年7月3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下稱113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其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3)又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不能供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則被上訴人自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臨時工廠登記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誤認憑該臨時工廠登記即可使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初,知悉該臨時工廠登記不能供申請變更系爭7筆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且於工輔法第33條規定之輔導期間於109年6月2日屆滿後即會失效,甚至系爭廠房經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經台中市政府稅務局認定系爭廠房第1層增建之面積為2,067.1平方公尺,第2層增建之面積為

388.34平方公尺,而因此被追徵該增建部分5年之房屋稅合計高達88萬餘元,且嗣後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稅皆因此調高為原本稅額之近15倍之多,對於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益處可言,則被上訴人必不致簽立高達451萬3,007元之系爭協議書,使上訴人取得僅對其經營之健麟公司有益之臨時工廠登記,而未包含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等事宜。玆系爭7筆土地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既同屬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而系爭7筆土地又自始不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誤導而陷於錯誤,相信系爭7筆土地得以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顯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原審所出具105年8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蔡水根於104年2月11日申請之用電證明,主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由上訴人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云云,然由證人蔡黃莉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10天左右,即約104年8月20日前,始第一次聽聞上訴人提及系爭土地經由申請其上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得進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一事,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4年2月11日即同意上訴人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配合申請所需之用電證明。況該用電證明雖係被上訴人所申請,然上訴人並未向其等提及該用電證明之用途,基於雙方17年來之情誼及信任基礎,被上訴人亦未多所過問。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配合申請用電證明,何以雙方會遲至7個月後之104年9月1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實難僅憑該用電證明即率爾論斷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情事。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其中2紙日期為103年9月17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蔡清松、蔡水根。惟被上訴人從未簽立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103年9月17日係被上訴人2人至健麟公司續簽系爭廠房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租賃契約之日,該2紙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上訴人及其妻紀燕薇利用雙方續簽租約時持被上訴人之印鑑所偽造,此觀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立日期早於系爭協議書近1年,不僅未一併約定相關費用如何給付,且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亦隻字未提,甚且直至近1年後才又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欺瞞被上訴人而自行先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再以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即使於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有支出行政規費、安裝消防設備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且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廠房現況出租,並無欲就該廠房為任何之裝修或變動,上訴人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且安裝消防設備等於系爭廠房係屬強迫得利行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而支出之行政規費、安裝消防設備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更何況,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總價高達320萬1,041元之消防設備費用,並未提出相當之支付證明,實難徒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幾紙估價單即認上訴人已支出該等數額龐大之費用。

(四)綜上,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非僅限於上訴人所稱之申辦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尚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合法成立生效。縱認業已成立生效,然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萬3,007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計2,927平方公尺,即885.4175坪)及坐落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其中421-2及422-2地號2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其餘

418、419、420、421及422地號5筆土地則均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

(二)系爭廠房自88年10月1日起即出租予健麟公司做為工廠使用,並先後於93年10月1日、98年9月30日、103年9月17日、104年12月2日換訂租賃契約,其承租人名義分別有健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靖翔或紀燕薇)、或王靖翔個人名義;而紀燕薇則為上訴人王靖翔之配偶。

(三)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核准通過上訴人所申請以廠名為健麟公司、廠址為系爭廠房、坐落土地為系爭7筆土地之臨時工廠登記。

(五)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2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451萬3,007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以113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2人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上訴人以其2人在原審所提出105年8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對上訴人撤銷其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如媚律師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答辯狀。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

(1)查系爭7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該7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中421-2及422-2地號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而418、419、420、421及422地號5筆土地則均位於大甲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廠房出租作為健麟公司之工廠使用,其間曾先後於93年10月1日、98年9月30日、103年9月17日、104年12月2日換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以健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靖翔或紀燕薇(紀燕薇為王靖翔之配偶)】、或王靖翔個人為承租人名義承租系爭廠房。嗣兩造於104年9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利益,用健麟公司名義,以乙方所有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期間,申請程序所需費用由甲方先行墊支,乙方無須支出任何費用。第2條則約定:乙方承諾甲方辦理前條之申請案,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乙方願共同以現金給付甲方申請所需之費用451萬3,007元【計算式:

885.41坪(系爭廠房1樓面積)×4500元/坪+117.47坪(系爭廠房2樓面積)×4500元/坪】。而上訴人以健麟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函知已核准通過(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389號函、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頁、39頁、95-113頁,本院卷一第306-312頁、316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僅受託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並未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兼及於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是否包括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等事務在內,雙方存有爭執,並各執一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民法第98條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及28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用健麟公司名義,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情,而謂其約定文義已清楚表明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僅為辦理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事宜,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將之曲解為併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云云。惟查:

① 按政府為輔導國內現有農業用地上之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

,期能透過合理法規鬆綁機制,讓未登記工廠繼續經營,以促進有限資源的有效利用,使未登記工廠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經由將該等工廠所坐落之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進而使該等未登記工廠變更為合法建物而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按即就地「合法化」),俾得合法繼續經營,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工輔法第33條,該條第1項、第2項明定:「(Ⅰ)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Ⅱ)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使特定地區內之現有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內免依同法第30條科處罰鍰,並排除土地及建管法令之限制。且103年12月31日增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第1項復規定:「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公告未達5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而經濟部為依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規定辦理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並因此訂定公告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㈠款分別規定:「申請人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公告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汙染事業興辦事業產業人,得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申請範圍位屬特定農業區以外,且面積2公頃以上未達5公頃或占特定地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必要時應敘明理由,併同納入區外毗連土地配置隔離綠帶之用地」。是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可知位於非都市土地(即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中之一般農業區用地,且屬經濟部依工輔法第33條第3項公告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始得依前開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編定18種使用地,其中丁種建築用地得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故如位於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用地合於上開規範而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因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工廠使用,則其上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原有未登記工廠即可因此變更為合法建物,進而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不僅得以合法繼續經營,且勢將增益其土地價值。準此可知,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實為符合前揭規範之農業區土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前提要件。

② 查坐落系爭7筆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並非由被上訴人原始出

資建造,而是被上訴人前於84年間將該7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凱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鉞公司),由凱鉞公司自行出資建造。嗣因凱鉞公司經營不善,雙方於88年間合意終止租約,凱鉞公司即直接將系爭廠房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蔡清松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凱鉞公司於84年9月17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94頁),該契約書記載凱鉞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7筆土地,租期自84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而其「附註」欄並載明:「乙方(即凱鉞公司)向甲方承租之土地,地上物由乙方自行建築,5年之租期屆滿時,乙方如不承租時,本建築之所有權歸地主(甲方)所有,不得異議」,核與被上訴人蔡清松所陳上開情狀彼此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復自承其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即知悉系爭7筆土地屬農業區,該廠房本來就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與凱鉞公司於88年間合意終止上開租約後,嗣於88年10月1日將系爭廠房另行出租予上訴人及其配偶紀燕薇經營之健麟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坐落農業區土地之系爭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尚無從於該廠房合法設立工廠(工輔法第9條參照)。加以被上訴人持續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健麟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迄至系爭協議書訂立時止已有10餘年,兩造間歷次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5-113頁)復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廠房得供健麟公司合法設立工廠使用之義務(民法第423條規定參見)。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負有為健麟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使該公司得於系爭廠房合法經營工廠之義務。再稽諸證人即為兩造撰寫系爭協議書之蔡其展律師於原法院亦結證稱:在簽約過程中,伊未聽過當事人說因為系爭廠房違建被取締,及要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後才要繼續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對上訴人並不負有補辦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使該廠房得供健麟公司合法經營工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甚明。則在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義務之情況下,復觀諸系爭協議書訂立前,被上訴人每月所收取之租金額為8萬元至10萬元不等,嗣於該協議書訂立後,每月租金仍未逾10萬元,有卷存兩造間歷次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113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致有大幅調高租金情事。則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額外花費高達451萬3,007元之款項而僅單純委任上訴人為其辦理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之理。更何況工輔法第34條第5項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可知未登記工廠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於輔導期間109年6月2日屆滿後即失效,此觀卷存通知健麟公司系爭臨時廠登案業經審查核准通過之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389號函亦載明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見原審卷第6、7頁)。是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既於109年6月2日輔導期間屆滿後即失效,則衡情被上訴人實無額外支出451萬3,007元鉅款而僅單純辦理該期滿即失效之臨時工廠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指稱其2人所以會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目的即是為了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使系爭廠房合法化,顯非無因。

③ 上訴人固謂申辦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並非對被上訴人

無益,其立即利益為系爭廠房將暫免因違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且被上訴人亦不致因土地違法使用而被裁處罰鍰,甚至自104年9月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至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109年5月)止,被上訴人即可收取57個月合計570萬元之租金,且臨時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亦有可能再為延長,故被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顯高於451萬3,007元云云。然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後,被上訴人於工輔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輔導期間屆滿前,雖無因系爭廠房係屬違建而有被主管機關拆除或因土地、建築物之違規使用致受處罰而被依法裁處罰鍰之虞。惟於輔導期間屆滿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後,系爭廠房仍有可能因屬違建而被拆除,及違反土地、建築物之使用而被處罰之危險。且系爭廠房因申辦臨時工廠登記,經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台中稅務局沙鹿分局)派員實地清查結果,發現第1層增建面積為2,067.1平方公尺,第2層增建面積為

388.34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每人被追徵該等增建部分自100年至104年之房屋稅款並加計利息依次為7萬6,595元、7萬5,148元、7萬3,395元、7萬1,661元、6萬9,947元,2人合計高達73萬餘元【計算式:76,595+75,148+73,395+71,661+69,947=366,746,366,746×2=733,492】。

再者,系爭廠房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前,其原本課稅現值101年為35萬6,100元、102年為35萬800元、103年為34萬5,500元、104年為34萬200元;然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其課稅現值則調高為101年513萬4,300元、102年為507萬9,300元、103年為502萬4,200元、104年為496萬9,100元、105年則為491萬4,100元,顯見該廠房之評定現值調高幅度高達15倍左右,致被上訴人2人所應繳納之房屋稅額亦因此大幅調高,原本每人每年僅須繳納房屋稅款5千餘元,105年卻暴增為7萬3千餘元,增加幅度達14倍左右,此有台中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12月2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26607號函及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130-144頁)。果爾上訴人指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申辦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一節,並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不僅須花費高達451萬餘元申請僅至109年6月2日後即失效之臨時工廠登記,且因此須被追徵5年房屋稅款達73萬餘元,單就二者合計已高達524萬餘元,若再加計往後被上訴人每年復應繳納較之以往增加10餘倍多之高額房屋稅款,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代價顯然高於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至109年5月止可收取之租金額570萬元。

兩相比較,實難謂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有何利益可言。反觀上訴人,其情況則顯然不同。蓋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後,於109年6月2日輔導期間屆滿前,上訴人依法可繼續在該廠房經營工廠使用,並無遭主管機關依工輔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予以勒令停工及裁處罰鍰之風險,對上訴人而言,實屬有利。而上訴人雖稱臨時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亦有可能再為延長云云,然此祇不過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及憑空想望,顯不符實際。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意額外支出該筆451萬餘元為數不小之款項,卻僅申請對自身無益,而對上訴人片面有利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容令自己處於較為不利境地之窘境。其2人所以同意負擔該筆高額款項之支出,無非係冀求可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致使土地大幅增值,並進而使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合法化。是被上訴人指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並非僅限於該協議書第1條客觀文義所指之申請辦理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而已,並包括申請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實非全然無稽。

④ 復查,工輔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又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下稱補辦臨時廠登辦法)第5條亦明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04年6月2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準此以觀,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廠商應依上開規定,於104年6月2日前檢附應附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且申辦廠商於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起6個月內,應按補辦臨時廠登辦法第8條規定,檢附環保、消防、水源、排注及水保等許可文件,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明確,有該局106年5月25日中市經工字第10600228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健麟公司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324頁),發現上訴人早於104年2月12日即以健麟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8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0839號函通知健麟公司其第一階段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業經審查核准通過,並請健麟公司於第一階段核准日起6個月內,依補辦臨時廠登辦法規定,檢附相關必要文件送臺中市政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俟審查通過並通知繳畢回饋金後,始核予臨時工廠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206、207頁)。

然觀諸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書立日期為104年9月1日,顯見該協議書係在上訴人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核准通過後始行訂立。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與之討論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並於104年2月以前即同意上訴人代其申辦系爭臨時廠登案,且曾於103年9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104年2月11日復申請用電證明,並於同年5月1日請領房屋稅籍證明,用供上訴人憑以辦理系爭臨時廠登案,但因第二階段審查須進行環評、污染防治、消防等檢查,花費甚鉅,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利,始要求被上訴人與之補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被上訴人完全不諳土地及工廠等相關法令,用電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係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不知上訴人用途,至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係偽造。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突多次提及表示只要以健麟公司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進而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使該7筆土地價值增值數倍,且謂其有專門的團隊可在立法院三讀通過相關法規前先行運作處理,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9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依上訴人要求以每坪4,500元代價,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法化事項等情。查上訴人以健麟公司名義於104年2月12日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固曾檢附以被上訴人蔡水根名義於104年2月11日申請之用電證明、103年9月17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蔡水根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應附之文件,有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自我檢核表、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電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291頁、321、322頁,本院卷二第27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蔡水根之配偶蔡黃莉雯已於原審證述:用電證明係伊本人去申請的,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們去辦理用電證明,伊先生沒空,由伊拿伊先生之身分證去辦。上訴人之前也有跟伊拿很多次房屋稅單,伊沒有問要作何用途,就讓他們拿走。因為上訴人向我們租房子,基於10多年的互信,當然就給他,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到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衡諸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健麟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迄至104年間已存續15年餘時間,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累積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確符合情理。是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上訴人之要求,未多加詢問緣由即應允申領非屬個人重要證件性質之用電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交予上訴人,自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要難徒憑被上訴人有請領用電證明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使用一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早於104年2月前即有同意由上訴人為其申辦系爭臨時廠登案。再者,上訴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所檢附經被上訴人2人簽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立書人欄所示被上訴人蔡清松及蔡水根之簽名筆跡係被上訴人2人所為,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製作之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6-8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云云,固難憑採。然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係103年9月17日兩造換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天所立具,其上顯示之被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配偶紀燕薇持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其餘之手寫字跡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則均為紀燕薇所填寫,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故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雖記載:本人蔡清松(蔡水根)位於……,土地共7筆,同意供健麟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臨時登記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

2、323頁),然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9月17日當日所以一同至系爭廠房,其主要目的係與上訴人換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上訴人於換約過程中夾雜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其中,且其上手寫內容又係上訴人配偶紀燕薇所自行書寫,則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是否注意及此,即有疑問。況以目視通觀該等同意書內容,其上所印製之「辦理臨時登記使用」等字,相較於手寫字跡,其字體較小,不易引起注意。是被上訴人簽名於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是否已知悉其全部內容,並同意上訴人為其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情,誠有可疑。果爾被上訴人早於103年9月17日簽名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即同意委由上訴人為其申辦系爭臨時廠登案,何以被上訴人其後相隔近5個月左右,始於104年2月11日再申請前開用電證明,並於其後之104年5月1日始再申領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而非一次全部申領齊全交付上訴人,以求時效,甚至於其後之104年9月1日始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後相距近1年時間,衡情殊難理解。復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蔡清松配偶張素華於原審證稱:簽這份協議書前10天左右,上訴人說政府開放申請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可以合法,而我們主要是要合法化,所以他當時有說1坪4,500元,我們才跟他簽約,伊先生有問他我們的地合法廠房及丁種建築用地可以辦過嗎?他說他有團隊蠻會辦,他有1塊地已經變過了,有1個廠房變更過了,我們才信任他,但他叫我們不要講出去,儘量在電話中也不要講,也叫我們不要問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蔡水根配偶蔡黃莉雯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對我們的承諾,是我們土地會變成丁種建築用地,廠房會變成合法的,系爭協議書中有寫代價為1坪4,500元,是在簽協議書之前在健麟公司有承諾我們,若我們讓他們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會讓工廠合法,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這是上訴人對我們的承諾,所以我們9月1日才會去簽這份協議書,他叫我們不要多問、不要多說,愈少人知道愈好,他們已經有1塊土地辦過了,他們有1個團隊辦這個很厲害,所以我們才會去簽協議書;我們去的時候,協議書3份已經打好,就等我們去看、簽名,我們去身分證核對、簽名,約半小時左右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其實並不在乎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其2人所以會應允於104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是著重於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依此情形研判,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早於103年間(或是104年2月前)即有意委由上訴人為其申辦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應是上訴人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經第一階段審查核准通過後,因後續第二階段審查須進行環評、水污染防治及消防安全設備等事項之查驗,耗費頗鉅,上訴人遂以系爭7筆土地可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核准通過,進而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使土地增值等情由加以鼓吹,被上訴人方應允與上訴人簽約,此舉並同時使上訴人原應自行負擔申辦系爭臨時廠登案之費用順利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由此益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絕非僅限於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此一事務,兩造當事人真意應併包括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務之處理,否則,被上訴人斷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

⑤ 再徵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費標準,該約款

記載「乙方(即被告二人)承諾甲方(即原告)辦理前條之申請案,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乙方願共同以現金給付甲方申請所需之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零柒元(NT$4,513,007元)【計算式為:885.41坪(前條之廠房1樓面積)×4500元/坪+117.47坪(前條之廠房2樓面積)×4500元/坪】…」等語。其費用計付之標準形式上雖載稱以系爭廠房1樓加2樓面積計算,然實際上系爭廠房1樓面積僅有2,067.1平方公尺,相當於625.29坪(計算式:

2,067.1×0. 3025=625.29),此有臺中稅務局沙鹿分局核定系爭廠房面積之函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85.41坪」,該「885.41坪」實為系爭7筆土地面積總和2,927平方公尺換算而得之坪數面積(計算式:52+368+679+965+3+848+12=2,927平方公尺,2,927×0.30 25=885.4175坪),此亦有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5頁)。足見兩造係以系爭7筆土地面積(包含系爭廠房1樓面積在內)加上系爭廠房2樓面積之總和,以1坪4,500元計算其委辦費用總額共為451萬3,007元。且該計費方式係由上訴人事先片面告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蔡其展律師而據以擬定,簽約當日被上訴人2人尚有與上訴人、蔡其展律師談及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業據證人蔡其展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本即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而非僅係就系爭廠房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事項而為約定,否則其約定之收費計價方式,自無須將系爭廠房坐落範圍以外之土地面積亦含括在內。上訴人固指稱臨時工廠登記之檢查項目包含「室內」消防設備及「室外」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處理及排水道排注廢水等項,且其檢查項目須先有規劃之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按圖施工及報價。若待審圖核准後再精準報價,時間上甚為匆促,所需費用無法精算,因而以廠地面積為計價基準,即採室內(即廠房)與室外(即土地)之面積總和。此一計價方式係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受任人所提出,上訴人僅得選擇是否委由其辦理,並無法變更其計價方式,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此計價方式,不應據此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併包含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法化云云。惟查,證人蔡其展律師於原審固亦曾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要委託別人去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對方已經把整套所需費用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觀諸卷附健麟公司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所填載之委任狀及第一階段自我檢核表,其上記載受任人及聯絡人均為上訴人王靖翔;嗣第一階段於104年5月18日核准通過後,健麟公司本應於6個月內提出第二階段申請,然該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出具申請書,表示相關申請文件尚未備齊,申請展延期限30日,該申請書並記載聯絡人為上訴人配偶紀燕薇;且其後於104年12月25日所填載之第二階段自我檢核表,其上亦記載聯絡人為紀燕薇,此有各該委任狀、檢核表及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246頁、273頁、287頁),並未見上訴人有委託他人辦理情形,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亦均未提出有委任他人辦理系爭臨時廠登案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計價標準,係受任處理系爭臨時廠登案之人所提出之計價方式,其無從擅予變更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上開計價標準遽認本件契約標的內容併包括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法化之事項,自難憑採。

⑥ 至證人蔡其展律師於原審雖曾證述:兩造是為要辦理臨時

工廠登記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其同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及申辦費用都是上訴人事先於兩、三個禮拜前提供給伊,由伊事先擬好以電腦打字,內容都是上訴人與伊溝通要如何寫,簽約日伊再提供給兩造簽名,簽約當天被上訴人2人及其等配偶都有來,伊於簽約當天之前,未曾與被告二人討論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協議書所載申辦費用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伊不知情,是上訴人告訴伊要這樣。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2人有問伊土地可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的事,伊印象中上訴人是說現階段是要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後面的事情,因為他們去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政府提供給他們參考的資料,看起來這部分有預估會讓這些土地有做土地地目變更的可能,這是當時大家在一起談過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依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是由上訴人事先單方提供予蔡其展律師以電腦繕打成書面,蔡其展律師並不知兩造之前所洽談之內容,故其依據上訴人方面所提供之協議書形式內容而證稱「他們是為了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自屬正常。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協書當時,被上訴人既曾一再探詢系爭7筆土地究竟是否可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並曾當場回應:現階段是要先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後階段之事,且依政府提供給他們參考之資料,有預估會讓這些土地變更地目之可能。由此益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念玆在玆者均是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化法之事宜,至於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一事則顯然並非被上訴人2人所重視。準此而觀,堪認被上訴人謂其2人所以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是委由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之事項,並非僅限於申辦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一情,應屬事實。

⑦ 上訴人固謂由被上訴人蔡清松於106年2月12日與伊之通話

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希望透過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取得未來政府開放變更地目時,能申請變更系爭7筆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資格(即錄音譯文中所稱之「入門票」),但是否可以變更,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相關法規。蔡清松甚至自承當初願意花費400餘萬元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即是為了睹未來系爭7筆土地得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伊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件委辦費用451萬餘元係包含辦理地目變更云云。惟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此亦為委任與承攬不同之處,即前者重在事務之處理,而後者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綜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各自提出106年2月12日之全部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蔡清松雖曾稱拿400多萬要來跟政府搏一下,但被上訴人蔡清松亦同時提醒上訴人其所以會如此,係因上訴人說系爭7筆土地有希望會變更,但上訴人卻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系爭7筆土地因其地目關係,根本無法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52頁、82-87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當初所以願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系爭7筆土地有希望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被上訴人始願支付上開高額費用,委任其處理系爭7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足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內容,併包含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之合法化之事項無誤。乃上訴人竟以其已表明不保證一定可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全然否認雙方所約定之標的內容,有包含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之合法化之事項,殊屬牽強,自無可採。

(3)綜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即雙方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雖有爭執,然本院就兩造訂立該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並依誠信原則為檢驗結果,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內容,除申辦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並包括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之合法化之事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僅限於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雙方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契約尚未合法成立生效云云,然此顯然係將本件兩造關於意思表示合致範圍之爭議(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僅應依契約解釋方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誤解為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未相合致之問題,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自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依前述工輔法第3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規定及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唯有位於非都市土地(即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中之一般農業區用地,且屬經濟部依工輔法第33條第3項公告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始得依前開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如該未登記工廠係位於都市土地或特定農業區土地上,即無前開要點之適用而無法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申請將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範圍包括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之合法化之事項,已如前述,然因系爭7筆土地皆非一般農業區土地,其中421-2及422-2地號2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其餘418、419、420、421及422地號5筆土地則皆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7筆土地顯然不符前揭規定,而無法以將系爭廠房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進而申請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使系爭廠房合法化,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從為此等事務之處理,而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則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上訴人依法本來即不得請求被上給付本件委辦費用451萬3,0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曾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曾製作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05-316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04年2月12日時即已知悉421-2及422-2地號2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而其餘418、419、420、421及422地號5筆土地則均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竟刻意隱瞞此等事實,未告知被上訴人,致不諳法令之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7筆土地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後,有依前開規定進而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可能及希望,因而陷於錯誤,始應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訂該協議書,顯非無稽。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以113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2人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玆上訴人既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所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已因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僅受託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尚及於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上訴人不僅無法履行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已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致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451萬3,007元本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兩造間另一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系爭臨時廠登案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本件費用451萬3,007元本息等情,既非可採,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