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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被 上訴人 蘇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變更為許中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借款往來經過:

⒈被上訴人因計畫競選○○縣商業會理事長而認識上訴人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李○○。李○○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有資金之需要,亟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願意開立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支票及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作為擔保,如屆期未獲付款,願意轉讓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交付以○○公司為發票人,經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⒉10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屆至,李○○表示希望再給1個月寬

限,並同意交付以○○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②之支票(註:上訴人公司未背書)予被上訴人換票。惟被上訴人早已將附表編號①之支票提示,來不及抽票,為避免有退票紀錄,被上訴人遂請兩造借款之介紹人陳○○(後改名為陳○○)於104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資金存入200萬元至○○公司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陳○○遂以所經營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醫公司)為匯款人,匯款200萬元至前開支票帳戶過票。

⒊104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屆至,李○○復表示再給予1個月

期限,遂再交付以○○公司為發票人、並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③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編號②支票抽票,並寄還予李○○。嗣於104年3月12日之借款期限屆至,李○○再度表示給予1個月期限,遂再交付以○○公司為發票人、並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④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至此,被上訴人已質疑上訴人公司之還款能力,乃要求李○○另提出擔保。李○○為獲取被上訴人信任,遂於104年3月10日另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⑤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公司交付之如附表編號①之支票雖獲兌現,但係由

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為上訴人過票,非實際受有清償。李○○亦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始每月一再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來換取前一月份無法兌現之支票。嗣於104年4月初李○○表示上訴人公司已無力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始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8日由李○○擔任負責人,104年5月5

日始改由林○○擔任負責人,並於104年6月1日再改由黃世直擔任負責人。故103年12月8日借款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確為李○○,自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之權限。

另該筆200萬元係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且李○○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尚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作為擔保,顯見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由○○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另主張,103年12月8日李○○將系爭200萬元轉匯給

訴外人彭○○218萬元,其目的在於支付陳○○所經營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信用狀款項,故陳○○方為本件之借款人等語。然李○○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僅表示要資金調度,至於借款目的、用途為何,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也不會過問。李式雄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予彭○○,係屬李○○自己之決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上訴人復辯稱李○○與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黃世直間有合

作協議書,約定李○○不得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私自開立帳戶。然該合作協議書縱令為真,也僅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間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另主張該帳戶為被上訴人與李○○共同洗錢之帳戶,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

㈤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即附表編號①~④),發票人均為○○

公司,可見係○○公司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貸關係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名義人雖為上訴人公

司,惟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或收受200萬元等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且李○○於上訴人公司並無持股,無權代理股東轉讓公司股權,被上訴人自應查明李○○有無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及轉讓股權之權限。另李○○係於103年8月8日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指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並與○○公司負責人黃世直簽有合作協議書,該合作協議書之甲綜合約定事項第4條明確記載李○○受聘為非股東之身份、第10條約定李○○不得私刻公司章,故本件顯係李○○以偽刻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共同製造不實股權轉讓同意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筆借款即與上訴人公司無涉。

㈢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上訴人公

司帳戶,惟該帳戶係李○○未經報備私自開立。系爭2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後,旋於當日連同另筆存入之18萬元現金,合計218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彭○○帳戶。上訴人事後查證,該218萬元係陳○○經營○○公司為了開立信用狀而支付之費用,由開狀公司指定彭○○為收款人,其上記載出貨人為○○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而彭○○或○○公司只與被上訴人有關聯,並非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廠商。況且該筆218萬元之匯款單,並非由李○○本人親自書寫,匯出匯入時間只停留28分鐘,實有洗錢之疑慮。

㈣李○○於103年12月間即自請辭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職,

可證李○○於104年1月間已處於等待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階段。且李○○前經○○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時,已切結保證不得擅自刻用上訴人公司印章,故自103年8月11日任職起,未曾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益證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或本票之簽發所使用之印章,均係李○○偽造。

㈤附表編號①之支票,實係陳○○向○○公司借用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開具陳○○所投資○○公司之信用狀。

故實際借款人應為○○公司或陳○○,否則陳○○豈會以○○生醫公司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內過票。茲因陳○○事後取得無法使用之「假信用狀」,遭受損失200萬元,遂與○○公司、李○○共同偽造附表編號②、③、④之支票,供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清償借款。

㈥另附表編號①支票早已兌現,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其聲請支付

命令遭駁回,因而再陸續以其他支票之背書,向聯邦銀行提示,同時以故意退票為由,製造假債權嫁禍上訴人,自不能作為本件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據。且附表編號①之支票既經兌現,則縱有借貸,亦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為○○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間另受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即○○公司指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即法人代表),並與○○公司負責人黃世直簽立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之甲綜合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李○○不得私自以普通章,對外發文訂合約或下包合約。

⒉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8日,由李○○擔任公司登記負責

人;104年5月5日起,改由林○○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104年6月1日起,改由黃世直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105年11月23日起,改由黃○○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106年8月15日起改由許中民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迄今。

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匯款200萬至上訴人公司設於聯

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李○○並交付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及如附表編號①發票人為○○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茲向蘇雯英借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開立左列之支票擔保。若屆期日未還,本公司負責人李○○願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蘇雯英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條」。而「股權轉讓同意書」下方並蓋用「○○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大章一枚,同時註記「支票若兌現此據自然失效」。

⒋系爭2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後,於當日連同另外

存入之18萬元現金,合計218萬元,轉帳至第三人彭○○之帳戶。

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①之支票到期時,有提示付款,嗣後

係由訴外人陳○○(即陳○○)以「○○生醫公司」名義存入20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使該支票兌現。

⒍李○○嗣後又以後票換前票之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

②~④發票人為○○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⑤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系爭20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抑或

訴外人陳○○(即陳○○)向被上訴人所借?⒉系爭200萬元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當時之103年12月8日間,李○○為上

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借貸之權限;且系爭200萬元借款,事實上已匯入上訴人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李○○並同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作為擔保,且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附表所示編號①、③、④之支票背書,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⑤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上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公司對外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或擔保清償者,當

以簽發公司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債權人為常態,除非公司之信用不佳,或已陷於支付不能,否則債權人實無輕易接受債務人另交付第三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或擔保清償之理。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惟竟未要求李○○交付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其原因為李○○並無上訴人公司在銀行開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詳後述),反而一再接受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家公司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有違常理。

⒉被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已匯入上訴人公司之

銀行帳戶,而由上訴人收受,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為借貸之當事人云云。惟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後,指示債權人將借款交付或匯入指定之帳戶,並未悖於交易習慣,尚不得僅以系爭2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即認定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況且,上訴人公司前開金融帳戶係李○○擅自刻用上訴人公司印章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上訴人公司實際並未使用該帳戶等情,業據黃世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052號結證明確在卷(見該偵查影印卷第47頁),及黃世直於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367號詐欺案供述明確在卷(見該偵查影印卷第62頁),且李○○亦因該事件涉犯詐欺等罪,經傳拘無著而由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大里區(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常理而論,如欲設立金融帳戶,理應以臺中市內之金融機構較為便利,實無遠赴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設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觀李○○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101頁),則○○公司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設立支票帳戶(原審卷㈡第27頁),自較適宜作為公司業務往來之用。故黃世直證述上訴人公司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係李○○私自刻用印章所開設,惟實際係供○○公司使用一情,應屬有據。茲上訴人公司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既非供上訴人公司使用,自難僅以該2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而認定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⒊此外,此筆匯入之款項,隨即再由李○○補足為218萬元

後,以「李○○個人名義」轉匯給第三人彭○○,用以支付第三人○○公司(即HONG YU DEVELOPMENT CO.LTD)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而信用狀上所載○○公司之地址「10F,NO.8,ZIQIANG S ROAD,ZHUBEI CITY,HSINCHU COUNTY 30264,TAIWAN」,恰與第三人陳○○擔任負責人之○○生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縣○○市○○○路○號10樓之5」一致,此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36頁)、匯款單影本(原審卷㈠第38頁)、渣打銀行信用狀文件影本(原審卷㈠第50頁)、及○○生醫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40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倘系爭20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所借,則何以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後,卻以李○○個人之名義轉匯他人,而非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轉匯他人。再參照證人彭○○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67號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律師,李○○是我的當事人,我幫李○○承辦過將錢匯到香港的案件,....當時李○○將錢匯給我,我再代墊一些錢匯到香港,李○○匯218萬元,我代墊110萬元...因為他說他錢不夠,原本李○○是要我幫他找人借,後來是我自己拿錢借他匯到香港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147頁)。由此可知,實際上有資金需求之人應係李○○或是陳○○,而非上訴人公司甚明。

⒋又查,李○○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如附表所示

編號①○○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張支票到期時(104年1月8日),被上訴人曾提示付款,並由陳○○以○○生醫公司之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公司支票之存款帳戶,使該支票順利由上訴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存款明細表可證(原審卷㈡第28頁)。對此,被上訴人固辯稱係因李○○於該支票到期時曾要求延期清償並換票,惟伊已將該支票存入,不及抽票,又因為伊有投資○○生醫公司大概1、2千萬元,與陳○○有金錢往來,陳○○才答應先匯200萬元幫忙過票,事後伊有扣除一些款項,再匯回190幾萬回補給陳○○等語。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惟本件○○公司之支票若因存款帳戶餘額不足而退票,債信受影響最鉅者,除了發票人(即○○公司)外,當屬實際借款之人。然本件有關匯款200萬元過票之過程,竟係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陳○○協調接洽相關細節,上訴人公司反而置身事外,顯然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公司確非本件實際借款人自明。

⒌另李○○固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附表所示編號①、③、

④之支票背書、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附表編號⑤之本票,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惟查:

⑴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除蓋有上訴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大章外,並蓋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大章,及「李○○」之小章。然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股權乃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與○○公司根本無關,若非系爭借款與○○公司有關,何需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同時蓋用○○公司之印章。

⑵另李○○於103年8月間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公司

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時,曾與○○公司之負責人黃世直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3頁)。依合作協議書甲綜合約定事項第8點「公司印鑑章(大小章)均由公司統一管理,甲乙雙方不得持有」、及第10點「甲乙雙方不得私自以普通章,對外發文訂合約或下包合約」之規定可知,李○○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根本未保管持有公司之印鑑章。茲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當時登記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48頁)當庭與被上訴人持有之附表編號③、④支票之背書章比對結果,被上訴人亦自認支票背書章確實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不符,並且表示「李○○跟我說他自己也有準備一套印章,方便處理公司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由此可知,不論是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本票,或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所蓋用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均係李○○自己刻用,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一情,己堪認定。

⑶承前所述,倘本件借款人係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理

當要求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或擔保清償,始符常理。茲因本件借款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無資金之需求,故李○○根本無從獲得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取得留存於銀行支票帳戶之公司印鑑章,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李○○始自行刻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並以之簽發附表編號⑤之本票或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從而,尚難以李○○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在○○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並以之簽發附表編號⑤之本票或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即認定上訴人公司為該筆借款之當事人。

⑷再者,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若屆期未返還,本

公司負責人李○○願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所有股份讓渡與蘇雯英…」(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4億,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時,李○○登記股份為38,650,000股(見原審卷㈠第31頁),僅因借款200萬元,即以其持有之高額股份讓與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既高達4億,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公司有何債信不佳之情事,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自可保證債權獲得清償,何需另簽立與常情不符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以保證借款獲償。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有違經驗法則,應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0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

,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表:(除編號⑤為本票外,其餘為支票)┌─┬────┬────────────┬──────┬──────┬─────┐│編│ 發票日 │ 發 票 人 │ 面額 │ 背書人 │ 票號 ││號│ │ │(新臺幣元) │ │ │├─┼────┼────────────┼──────┼──────┼─────┤│①│104.1. 8│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00 │上訴人公司 │UA0000000 │├─┼────┼────────────┼──────┼──────┼─────┤│②│104.2.10│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00 │ │UA0000000 │├─┼────┼────────────┼──────┼──────┼─────┤│③│104.3.12│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00 │上訴人公司 │UA0000000 │├─┼────┼────────────┼──────┼──────┼─────┤│④│104.4.12│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00 │上訴人公司 │UA0000000 │├─┼────┼────────────┼──────┼──────┼─────┤│⑤│104.3.10│ 上訴人公司 │ 2,000,000 │ │CH00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