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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李容榕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上訴人 劉國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並簽署88年度民調字第1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核字第74號准予核定。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持系爭調解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於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68號強制執行卷可知,執

行處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書之正本,且嗣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0日以「調解書核字部分法院未用印」請求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調解書顯係影本而非正本。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正本,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應屬同法第14條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系爭調解書所載給付已於89年2月15日到期,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計算至104年2月15日已屆滿。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先位之訴。

㈣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李斌誠承諾擔保系爭調解書所載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及104年間持本票裁定聲請對訴外人李斌誠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為避免李斌誠遭強制執行而自96年6月間起每月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元,當時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對李斌誠之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則上訴人所為清償,應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更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係清償李斌誠之本票債務,而非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借貸債務。況且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與李斌誠之本票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雖上訴人代李斌誠清償本票債務,上訴人之借貸債務亦同免其責任,然此係因民法第274條規定清償發生絕對效力所致,自不因上訴人清償而視為默示承認其借貸債務之效果,更不得以此視為上訴人對系爭調解書所載全部債務之承認。

㈤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對李斌誠之本票債權,及系爭調解書記載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李斌誠自92年3月1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246,019元;上訴人自89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789,000元,以上合計已清償1,035,019元。

㈡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先部分執行200萬元,其就上

訴人先前已清償之1,035,019元,並未扣除,則被上訴人就已清償部分之債權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964,981元部分(計算式:2,000,000-1,035,019=964,981),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964,981元部分不准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共計3,09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李斌誠承諾願意代為清償並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願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書。

因上訴人與李斌誠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遂持前

開李斌誠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5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即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李斌誠對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2223號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在此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清償範圍。

上訴人自96年6月5日起陸續還款,並未明示係代李斌誠清償

本票債務,足認其有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迄至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清償最後1筆7,000元為止,時效始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事後改稱代保證人為清償,顯然悖於保證債務之意旨,而為卸責之詞。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確係清償保證債務,然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既有還款舉動,實難苛責被上訴人仍須詳查上訴人究係清償主債務或從債務,上訴人創造出消滅時效中斷之外觀,致被上訴人信賴,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先位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64,981元部分不准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調解書為影本而非正本,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此應屬同法第14條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卷內之系爭調解書雖為影本,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調解書為原本(實為正本之意,下同),執行書記官影印原本後,將調解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調解書原本,經審判長核閱無誤後發還予被上訴人(以上參見本院卷46頁背面)。而上訴人對上情不為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調解書,其法院關防是蓋在影本上,與正式補發之格式不符等語。然系爭調解書為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所製作,該調解委員會嗣將調解書送請臺中地院審核,臺中地院認為應予核定後,即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參照)。而被上訴人於向臺中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調解書正本時,因臺中地院僅為核定機關,並非調解書之製作機關,無從製作內容相同之調解書正本據以補發,故僅於原調解書之影本上蓋用法院關防,以示確由臺中地院補發該調解書正本,其補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調解書為影本云云,自無可採。況且,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屬未合。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給付已於89年2月15日到

期,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計算至104年2月15日已屆滿,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間始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上開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兩造於88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簽署88年度民調字第148號調解書,且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核字第74號准予核定(即系爭調解書)。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持系爭調解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於執行債權額20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3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6月1日以中院麟105司執午字第56833號函囑託臺北地院執行上訴人服務於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薪資債權,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117號受理在案,且就上訴人服務於龍巖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及於105年7月1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宇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上訴人對龍巖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每月在3分之1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現正就上訴人對龍巖公司之薪資債權按月執行扣薪中,且龍巖公司迄至105年10月25日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共計146,669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且有龍巖公司105年10月28日龍(105)總字第06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指上訴人)

因開設美容業,對造人(指被上訴人)自願投資,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交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惟事後聲請人反悔,變為借貸關係,双造因而發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聲請人願將前項對造人投資之資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分四十三期攤還,第一、二期每月給付壹拾壹萬柒仟元(含利息),第三期至第七期每兩個月給付貳拾參萬肆仟元(含利息),第八期至第四十三期每月給付肆萬柒仟元(含利息),總計參佰玖萬陸仟元整。二、前項分期之給付,均定為當月十五日,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双造就本案之其餘請求均願拋棄。」此有附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3號執行影卷之調解書影本可憑。又上訴人之兄李斌誠為承諾擔保系爭調解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88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69萬元、14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89年4月間持該2紙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且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李斌誠對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2223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59號執行影卷之新竹地院89年度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影本足參。再者,上訴人自承李斌誠自92年3月1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246,019元;上訴人自89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789,000元,合計共清償1,035,019元,而被上訴人對此情不為爭執,故亦足信為真實。

⒋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茲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僅於89年1月20日清償第1期款117,000元,之後即未再按期清償,則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調解書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其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即自89年2月15日起算。惟依前開清償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自96年6月5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陸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約每月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元,此持續性之一部清償行為,自可視為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書所載全部債務之承認,其消滅時效期間即因而中斷。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及轉帳金額,係為李斌誠清償其本票債務,而非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借貸債務,不得視為上訴人默示承認上開借貸債務云云。然上開匯款及轉帳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外觀上顯示之債務清償人即為上訴人,而非李斌誠;且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實際欠款人,李斌誠則係為擔保上訴人能按期還款始簽發上開2紙本票而成為債務人。上訴人既然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又以自己名義匯款及轉帳以清償債務,縱使係為李斌誠之利益而按月清償7,000元,亦僅屬其內心動機而已;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按月清償7,000元之情形下,自係信賴此係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清償行為,因而應無可能對上訴人再為聲請強制執行等之追償行為,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顯無可採。上訴人既然自105年1月26日起始未再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則系爭調解書之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即自105年1月26日重行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持系爭調解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於法自有未合。

㈢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調解書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096,

000元。而李斌誠自92年3月1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246,019元;上訴人自89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789,000元,合計共清償1,035,019元,已如前述。準此計算,系爭債務迨至105年1月25日為止,已因上訴人及李斌誠之清償而僅餘2,060,981元(計算式:3,096,000-246,019-789,000=2,060,981)。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於聲請狀記

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李容榕應給付債權人劉國志新臺幣2,000,000元。(債權為新臺幣3,090,000元,部分先執行)」,且於本院就上開先執行200萬元部分,陳稱:因為我怕對造沒有財產才先執行200萬元,是為減少我的強制執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上開情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向執行法院表明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書其債權已因清償而僅餘2,060,981元,並非原有之3,096,000元而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2,060,981元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並不因此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於債權額20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聲請執行之金額並未逾其債權額,故不致於發生超額清償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964,981元部分(即2,000,000元-1,035,019元=964,981元),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自非可採。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964,981元部分不准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其所提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