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楊得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被 上訴人 許玄岳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超過「在自由時報台中都會焦點版、蘋果日報社會版刊登」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修正道歉啟事內容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即不再主張「至今」、「不實」部分之聲明,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所提道歉啟事(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誤載為道歉啟「示」,此亦純屬錯別字,本院爰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緣於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華公司)於84年間欲自日本進口馬口鐵,因資金調度需求,由該公司當時負責人即伊商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84年10月11日提供定期存單、並出具保證書,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提供擔保後,該銀行即開出信用狀;嗣岳華公司依約償還該信用狀本息後,上訴人即向該銀行取回定期存單,惟未獲發還保證書,伊雖曾為上訴人向該銀行索還,然該行承辦人員覆以債務既已清償、返還定期存單,該保證書即失效,且因該行規定,需保留該保證書存檔,故未便發還;兩造均不疑有他;詎料,嗣岳華公司另案以出口信用狀另向該銀行押匯後,一時未能足額償還該行之墊款,該行竟張冠李戴,持已失效之上開保證書,逕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嗣該行發現誤用後,即撤回該執行案,然上訴人仍認該查封執行致其名譽受損。(二)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誤用保證書事件,雖非可歸責於伊,然事後伊已盡力協助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及相關機關陳情,為上訴人爭取權益,並多次對上訴人建議,若上訴人不接受以該銀行釋出之善意方式解決,可循訴訟方式救濟;上訴人則以恪遵「不興訟」之母訓為由,拒絕伊之建議。其後,上訴人自87年起,不斷以發送傳單、透過傳播媒體廣告、夾報等方式,散佈伊「無恥、不知義理、恩將仇報、得魚忘筌、應稽首認罪」等嚴重妨害伊名譽之內容,縱多次經伊親自或委請他人或委請律師發函,勸籲上訴人停止一切詆毀伊之違法行為,上訴人仍未肯停止。於本件105年5月間起訴之最近 2年內起,上訴人即至少以書面文宣或在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於台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以夾報方式,散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21次詆毀伊名譽之不實內容(除此之外,還有更多)。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甚鉅,就上述本件起訴前 2年內起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1次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本息;並得請求上訴人為如下述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三)又衡諸上訴人係惡意、連續詆毀伊之名譽近20年,甚至於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方偵查起訴、院方審理期間,猶再繼續為毀謗伊之行為(原證12)(按被上訴人於原審 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證12」並不是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只是用來佐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仍繼續為類似行為,參見原審卷第 163頁),經檢方追加起訴在案;且上訴人散發毀損伊名譽之文宣甚多,已擴散到外縣市,致伊遭外縣市親友提出相關文宣質疑;且上訴人甚至曾請宣傳車於清水區大街小巷播放毀損伊名譽之內容;再佐以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聘書、證書、獎狀等所示之身分地位,併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甚佳,在國內及澳洲均有不動產及存款等節,則伊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且伊請求上訴人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 1日之道歉啟事,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三日內,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一日、⒉上訴人應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則修正其所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為如上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償還上開84年間借款後,疏未取回伊提供之保證書、亦未向第一銀行確認保證書已作廢,導致第一銀行得趁被上訴人另案債務未償之機會,以該保證書張冠李戴於86年12月11日查封伊為祖產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知悉伊房產遭查封後,並未立即通知伊,伊係自己嗣後知悉此情後,獨自向第一銀行抗議,第一銀行始撤回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於87年1月7日發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被證1) ,然已致伊因該查封而受鄰里非議,造成伊之名譽、信用受損;而伊嗣後雖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助、並譴責第一銀行之行為,且要求被上訴人就其自身之疏忽行為對伊表示歉意,然皆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善意回應。(二)承上,伊之系爭言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涉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盡屬「意見表達」之層次(例如形容被上訴人「無情無義」、「自私自利」等語);而伊之所以為系爭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且以該項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評論,亦為適當之評論,均得以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參與全國性之同業公會、工研院諮詢委員會、逢甲大學等公共事務,則被上訴人既參與公共之事務,其品德操守即非僅涉及私德而完全與公共利益無涉。另者,伊房產遭第一銀行查封後,被上訴人的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實質之協助,本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舉該份陳情書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妻即證人王珮潔所撰寫,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系爭陳情書向各機關陳情之事實。此外,伊否認有請宣傳車散播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內容之行為。
(三)又縱若認伊已構成侵權行為,惟: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何痛苦及損害,則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伊刊登區域及方式為在台中市上述地區,以夾報方式刊登,影響範圍僅限於台中部份地區,且以夾報之方式,一般多數不認識被上訴人之閱報人,多略過該夾報內容;而認識被上訴人之閱報人,則可透過被上訴人之解釋來加以澄清,加害之程度非鉅,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顯然並非相當金額,而無理由。⒉又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實無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之必要。再者,縱若認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伊所發送之文宣傳單,範圍僅在上述台中市部分地區,並非遍及全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文宣內容已擴及全台,則縱若仍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可以相同之夾報方式或刊登於報紙台中地區地方版之方式來處理,是被上訴人請求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性報紙刊頭下方或側面,已逾越適當之方式,而不應准許。(四)此外,被上訴人係於 105年5月25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就伊於 103年5月25日前之言論內容,縱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既未於2年內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該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基於名譽被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 3日內,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一日;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確係上訴人於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刊登,在台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以夾報方式散布。
(二)本件緣於岳華公司於84年欲自日本進口馬口鐵,因資金調度需求,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開立信用狀,當時岳華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84年10月11日提供足額定期存單並出具保證書,為該銀行提供擔保後,開出信用狀。嗣岳華公司依約償還該信用狀本息後,該銀行將定期單存單發還上訴人,保證書則未發還(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向該銀行取回保證書;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曾為上訴人向該銀行索還,然經承辦人員以保證書已失效、需保留存檔為由拒絕)。其後,於86年12月間,因岳華公司另案以出口信用狀另向該銀行押匯,岳華公司一時未能足額償還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墊款,該行竟張冠李戴,持已失效之保證書,逕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執行,嗣該行經人反應(按上訴人主張係其獨自向該銀行反應,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有協助上訴人向該銀行反應)發現誤用後,撤回該執行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於 105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之2年內,即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21次在台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於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夾報方式散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且因係以夾報方式散布,客觀上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辯稱其之系爭言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固涉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然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且以該項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適當評論,目的在於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助,縱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得以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0條第
3 項規定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1 條規定則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之見解適用於民事事件,藉以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則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內容,可知對於所誹謗之事,縱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若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則排除阻卻違法,意即仍屬不法。再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 310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釋字第509號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系爭言論,反覆謾罵被上訴人無情無義、忘恩負義
等類似語詞,訴求無非:「許玄岳應對道德交代」、「向第一銀行替楊得里討回公道」云云,可見上訴人指摘之事項,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從依「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⒊縱若認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有參與同業公會等組織而
有參與公共之事務,品德操守非僅涉及私德而完全與公共利益無涉,惟,上訴人既主張以「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從未協助其處理第一銀行錯誤查封之事實為真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請以其妻羅美蕊為證人,但被上訴人已提出其主張於87年協助上訴人製作指摘第一銀行錯誤查封之陳情書影本乙份(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並於104年9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伊一開始先請銀行撤銷查封,也請銀行賠償,後來幫上訴人打字,跟監察院、中央銀行、第一銀行總行陳情,大概花一年時間,都說要走司法程序,但上訴人不願意等語(參見原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又依被上訴人之妻王珮潔於 105年3月1日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親自陪同上訴人與銀行協調,幫助上訴人製作陳情書,前後約花一年時間協助上訴人,後來建議上訴人走法律程序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等語(參見原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卷】第65頁);又依證人即86至88年間任職岳華公司業務助理之張敏鈴於原審法院 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結證稱:當時上訴人很頻繁到岳華公司,都在講第一銀行查封上訴人之房產、令上訴人很生氣的事情,被上訴人及王珮潔會與上訴人討論,並由王珮潔幫上訴人撰稿,上訴人隔天就會再來要求修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互核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自非無可信。即使上訴人之妻羅美蕊不知上情,亦無法否定上情之存在,故應無訊問羅美蕊之必要。況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偵訊中供稱:前揭陳情書是伊跟朋友蔡政雄做的云云(參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嗣蔡政雄於105年3月1日偵訊中結證稱:伊與上訴人是認識30年的拜把兄弟,伊沒看過前揭陳情書,上訴人房子查封的事,是撤封完過兩年伊才知道等語明確(參見調偵字卷第6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聲稱前揭陳情書是其跟朋友蔡政雄做的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益徵被上訴人、王珮潔、張敏鈴之證述屬實。基此,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被上訴人從未協助其處理第一銀行錯誤查封之事實為真實,更有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係故意為不實之指摘,自無從依「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⒋又觀諸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大多語焉不詳,主要僅係
反覆以諸如「無情無義」、「忘恩負義」之各種類似語詞一再羞辱被上訴人,顯亦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並已逾必要程度,自難謂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準此,上訴人亦無從依「以該項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評論」而阻卻違法。
⒌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即推定該等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上訴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上訴人辯稱其之系爭言論得以阻卻違法各節,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之為系爭言論既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侵害名譽權,堪認其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此參以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到庭陳稱:上訴人散發之傳單文宣幾百張,且散發多時,伊朋友都以懷疑眼光看伊,朋友拿傳單問伊是不是(傳單所載)這樣的人,伊無從解釋;且伊公司曾刊登徵人啟事,背面竟即為上訴人之傳單,公司人員都拿來問伊,連伊公司董事長都持傳單要求伊解決,不然對公司形象損害很大;且伊每天早上拿報紙,會看到傳單,覺得要再面對另一個對伊負面影響之傳單,任何人面對這樣狀況,精神都會受到影響與傷害等情益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現為合盈公司之代表人(前為總經理)、財團法人清水高級中學獎學基金會董事,曾任台灣區光學工業同業公會第8屆理事長、台灣區光學工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學元件技術發展諮詢委員會委員、逢甲大學理學院院務諮詢顧問、財團法人台中縣立清水國民中學文教基金會董事、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會長及輔導會長,曾獲內政部頒發103年度優良理監事獎狀,並曾受臺中縣政府聘請擔任臺中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國民中學技藝教育推動小組」委員;且被上訴人名下財產逾2600萬元,103年及104年之所得各逾200萬元及300萬元;而上訴人學歷為大甲農校畢業,曾經營塑膠公司,現已72歲,名下財產逾7000萬元,103年之所得逾100萬元、104年之所得為54萬餘元,為兩造陳述在案,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盈公司登記資料、各該聘書、證書、獎狀、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衡諸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除系爭言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外,前已以相類方式毀損其名譽近20年,且於本件起訴後再以相類方式毀損其名譽,並曾另以請宣傳車於清水區沿街廣播之方式毀損其名譽,然所述各節或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均非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名譽之評價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夾報方式所為系爭言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辱罵所受影響,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名譽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除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本院所認相當之金額外,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辯稱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名譽,是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云云,誠屬誤解。觀諸被上訴人所請求刊登之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並未涉及加害人即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而上訴人係以夾報之方式散布系爭言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事於報紙媒體即「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 1日,公告周知,以正視聽,應屬適當。又系爭道歉啟事全文含標點符號在內僅近百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上開報紙媒體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亦應屬適當。至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於上開報紙媒體之全國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惟,上訴人既係於台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以夾報方式散布系爭言論,且被上訴人之生活圈主要應係在其居住之台中市清水區及其任職之合盈公司所在之台中市大雅區(中部科學園區)(與清水區相連),縱被上訴人有參與全國性同業公會等組織,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夾報文宣內容已擴及全台,被上訴人復未能確切證明系爭言論已散布至全國除上開地區以外之其他地方,則本件仍應認將系爭道歉啟事刊載於上開報紙媒體上開地區地方版,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刊載於全國版,使於其他地區亦得以見之,並無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將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3日內,在「自由時報」台中都會焦點版、及蘋果日報社會版刊登一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 年11月11日起(11月10日送達,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參見原審卷第 1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於將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 3日內,在「蘋果日報」社會版及「自由時報」台中都會焦點版刊登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暨刊登,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暨刊登,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件:
┌────────────────┐│ 道歉啟事 │├────────────────┤│ 本人楊德里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多年來,連續在「港區快訊」及「經││緯海線」等平面媒體,以夾報方式,││誹謗許玄岳之名譽,本人為此不法行││為深感後悔,並深切表達歉疚之意。││此致 ││許玄岳 ││ 道歉人:楊 德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