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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林進通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視同上訴人 蘇慶林訴訟代理人 吳浩域視同上訴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葉憲榮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江旻燃視同上訴人 王麗媜訴訟代理人 黃永煇視同上訴人 葉炳坤

林廉黃惠靖江文杰(即林欣之遺產管理人)林貴洲張梅鳳被上訴人 蔡榮進

蔡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得通行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土地(即上訴人林進通所有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4.47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即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390地號土地,面積9.60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即上訴人蘇慶林所有之同段396地號土地,面積0.78平方公尺)、D部分及E部分土地(即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623、6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34、7.41平方公尺)。上訴人林進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慶林、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且於該通行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進通負擔十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關共同訴訟人移審部分:㈠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拘束,故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審所審酌之通行方案之共同訴訟人,應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又法院既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段○○○地號)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並對上訴人林進通及原審被告葉炳坤、蘇慶林、林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黃惠靖、江文杰(即林欣之遺產管理人)、林貴洲、王麗媜、張梅鳳等人所有土地提出通行方案,請求原審酌定通行土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圖1-先位方案」(下稱方案一)所示,經上訴人林進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前揭原審被告應一併移審而為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㈠原審法院雖於106年2月6日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

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誤繕為不得抗告事件等情,此有該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裁判費用繳納」訴訟要件之判斷,乃屬法院依職權審理事項,故原審前揭裁定若有不當,本院仍得依職權重新審酌核定。

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故有關袋地通行權訴訟,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如送請鑑定,將增生相關鑑定費用而納入訴訟費用計算,其最後恐由供役地所有權人分擔,若供役地所有權人因法律規定必須容忍通行,且通行範圍非大,如尚需分擔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鑑定費用,恐有失利益衡平,違反費用相當性原則,故法院得依個案情形利益衡量,不送請鑑定而參酌地役權權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次按,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

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個案事實,認為僅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送請鑑定而增生鑑定費用,不符合費用相當性原則,自可參酌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㈣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權之需役地所增之價額不明,且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市區○○○○○段,又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各該土地面積非大,依本院前揭所述,本件如因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送請鑑定,鑑定費用將可能由敗訴之供地役所有權人分擔,恐失衡平,故本院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可資參考。

⑵系爭土地面積為2342.1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52元,總計公告現值為5,040,307元;另起訴時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2元,申報地價總計801,015元,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示之不動產役權其7年之權利價值為224,284元(342元×2342.15平方公尺×4%×7≒224,2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284元,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葉炳坤、林廉、黃惠靖、江文杰、林貴洲、王麗媜、張梅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人、車難以通行往來,被上訴人進出住家不易,且欲使用之農耕機具亦難以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開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主張埋設管線及鋪設通行道路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如方案一所示,並另備位主張原審判決所載之通行方案。

㈡於本院另主張:若認原審所採方案一通行範圍不適當,則應

採如附圖丙所示通行範圍(下稱「丙案」)。丙案兩造僅上訴人林進通一人反對,而丙案使用到林進通所有之392地號土地面積僅4.47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林進通亦未使用,其上所設置之電線杆被上訴人亦願負責與電力公司協調移除之費用;又法院判決如採丙案,被上訴人將自費興建通行道路,並同意無償提供蘇慶林通行。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林進通抗辯被上訴人已有彰化縣○○鎮○○路○○巷(下稱北

美路39巷道)可對外聯絡通行云云,惟該巷道通行範圍係屬黃惠靖等人之私有土地,黃惠靖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顯見該巷道並非既成道路。又即便被上訴人可藉由北美路39巷道對外通行,亦僅屬反射利益所致,非謂就私法上已有該巷道之通行權利,林進通據此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於法未合。

⑵上訴人林進通主張之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下稱乙案)面積

高達456.52平方公尺,且北美路39巷通行位置只到445地號,並不包括乙案中之393、390、389、387、451至456、428、430、431地號內之現行道路,該方案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進通部分:

⑴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有北美路39巷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與

北美路、彰新路相通,該巷道存在已數十年,供公眾通行超過60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在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年代久遠未曾間斷,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列既成道路三要件。又按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而前開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依和美鎮公所106年7月18日函文中載明北美路39巷道是作為現行道路通行使用等語,且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巷道仍應持續供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義務,並非僅是反射利益。再者,縱認北美路39巷道非既成道路,應認林欣、林廉、林進通、王麗媜、張梅鳳、中華民國(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等北美路39巷二側住戶,就該巷道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且此項約定通行權契約,對於嗣後之土地受讓人如黃惠靖、林貴洲仍繼續存在。

⑵系爭土地與387、389、393、451、452、454、456地號土地

曾同時屬於林欣所有,且均相連,斯時系爭土地可經由394、456地號與外界聯絡,並非袋地,嗣被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林貴洲亦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387、389、393地號,後再將387、393地號移轉給黃惠靖,是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通行387、389、39

3、451、452、454、456地號土地與外界相通。又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主張經由強制執行取得之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與前揭裁判係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而成為袋地之情形不同,於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又縱認本件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選擇通行範圍,原判決所

採方案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主張通行方案如下:

①第一順位: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圖2』方案」所示(下

稱方案二)。此方案現況即是供公眾通行,無任何雜草或需另行鋪路,路寬亦足供車輛進入。

②第二順位:如附圖乙所示(下稱「乙案」),此方案除可

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亦可供389、393、390、394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③第三順位: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案),按蘇慶林也表明

要使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範圍之道路,反之林進通則完全不會使用該道路,依公平性而言,蘇慶林所有之396地號顯然更有義務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用,是應採甲案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蘇慶林部分:伊是3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主張如果

被上訴人可以從北美路39巷道通行,就從那邊通行;如果不行,則同意丙案,若被上訴人通行的道路也讓伊使用,伊就不請求補償金。不同意甲案,因甲案會涉及到水閘門使用問題。

㈢彰化農田水利會部分:不管採用什麼方案,若要用到農田水

利會的土地,都要跟農田水利會申請才可使用,只要不妨礙水溝之流通與灌溉,都會允許,對採何方案無意見。

㈣國有財產署部分:不管採用什麼方案,若要用到國有財產署

的土地,都要跟國有財產署申請才可以使用,對採何方案無意見。

㈤葉炳坤、林廉、林貴洲、黃惠靖、王麗媜、張梅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渠等此前陳述意見略以:

⑴葉炳坤:伊是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不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除非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整筆土地。

⑵林廉:伊是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現在既成道路通過部分無意見。

⑶黃惠靖:伊是387、3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45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北美路39巷只有到門牌號碼13號房屋(坐落451地號土地),進來的453、464、387地號都是私人土地,係私設巷道,非既成道路,伊不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

⑷王麗媜:伊是4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既成巷道存在,不同意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⑸林貴洲:伊是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如果要通行伊之土地,伊要請求補償金。

⑹張梅鳳:伊是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被通行部分無意見。

㈥江文杰(即林欣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得通行方案一所示土地,並命及國有財產署、林進通、彰化農田水利會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埋設管線及鋪設通行道路等情。上訴人林進通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兩造主張通行方案分別如前所述。

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進通、蘇慶林、彰化農田水利會、國有財產署,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90、6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392、455地號土地為林進通所有;396地號土地為蘇慶林所有;623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387、393地號土地為黃惠靖所有;389地號土地為林貴洲所有;451地號土地為林欣(江文杰為遺產管理人)及黃惠靖共有;452、454地號土地為林欣(江文杰為遺產管理人)所有;453地號土地為林廉所有;454地號土地為林欣(上訴人江文杰為遺產管理人)所有;456地號土地為林欣(江文杰為遺產管理人)及林廉、林進通所共有;428地號土地為葉炳坤所有;430地號土地為王麗媜所有;431地號土地為張梅鳳所有。

⑵系爭土地原來與393、389、387地號土地均同為林欣所有,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⑶系爭北美路39巷現供附近居民對外通行使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⑵系爭土地若為袋地,對外通行適合之道路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⑴系爭土地與393、389、387地號土地原均為林欣所有,嗣經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389地號土地於96年間由林貴洲拍定取得,393、387地號土地於96年間先由訴外人黃水金拍定取得,再於99年2月間贈與上訴人黃惠靖,系爭土地則於104年間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等情,業為上訴人林進通、黃惠靖、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47、244頁、本院卷一第44、58頁)。又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3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二層樓建物,亦由被上訴人經由前揭拍賣取得等情,業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設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⑵系爭土地週遭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90地號土地、蘇慶林所

有396地號土地、葉炳坤所有394地號土地、黃惠靖所有389、393地號土地、第三人所有425地號土地相鄰等情,客觀上對外並無通行道路等情,業有地籍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8頁)。上訴人林進通雖主張系爭土地對外得通行北美路39巷等情,惟查:

①北美路39巷並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且該巷道

雖曾於81年間申請建築時作為現有通行道路使用,其範圍為竹園段461地號至445地號為止等情,業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又本院另函○○○鎮○○○○路○○巷歷年來申請指定建築線資料,經該所函覆並檢送81、85年竣工圖說影本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審酌並核對地籍圖,認北美路39巷81年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基地應451地號,故北美路39巷指定建築線並未及於387、389、390、393地號土地等情,應甚明確。又北美路39巷尚非既成道路,僅為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巷道,該私設巷道並未及於387、389、390、393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無法藉由北美路39巷對外通行,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林進通雖另抗辯:縱認北美路39巷道非既成道路,

應認林欣、林廉、林進通、王麗媜、張梅鳳、中華民國(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等北美路39巷二側住戶,就該巷道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且此項約定通行權契約,對於嗣後之土地受讓人如黃惠靖、林貴洲仍繼續存在等情,惟:上訴人林進通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約定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土地、393、389、387地號土地本同為被上訴人前手林欣所有,縱使上開四筆土地曾藉由北美路39巷對外通行,然上開四筆土地既同屬一人,何有約定通行之可能?嗣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而先後分別由上訴人林貴洲取得389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水金取得393、3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嗣黃水金再將387、393地號土地贈與黃惠靖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林進通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確實無適宜之連絡道路,應屬袋地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擇定損害最小之通行道路,即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地之情形,認系爭土地所應擇定損害最小之適宜通行範圍如丙案所示,其理由如下:

⑴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然揆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一宗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等情,故若土地之讓與非經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為,而係因強制執行所致而造成袋地之情形者,則已逾立法意旨規範目的,該讓與行為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即無法預期其能事先安排,故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依前揭立法意旨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經強制執行拍定而讓與之袋地,並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以免使強制執行拍定人承受之無法預期之限制,尤其數宗同屬一人之土地若分別拍定,若強令非袋地之拍定人承受非預期之提供通行義務,顯違法律之衡平。

②本件389、393、38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來雖均同為林

欣所有,嗣先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分由林貴洲拍定取得389地號土地、黃水金拍定取得393及3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既經強制執行拍賣而分別讓與林貴洲、黃水金、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故上訴人林進通主張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能通行林欣原有之鄰地即393、389、3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即不足採信。至於393、389、387地號土地是否系爭土地對外適宜之通行範圍,仍得為法院綜合各個通行方案予以審酌。

⑵丙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已為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蘇慶林所同意,另國有財產署、彰化農田水利會均表明依規定申請辦理通行即可允許等情,另上訴人林進通雖表明不同意丙案,惟查:

①丙案使用上訴人林進通所有39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47

平方公尺,且多數在林進通現設圍牆範圍外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林進通亦未使用,其上所設置之電線杆被上訴人已表明願負責與電力公司協調移除並負擔費用,故丙案對上訴人林進通之損害極小。

②上訴人林進通所有3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寮段30地號

)原為林欣所有,於66年2月1日贈與林進通,另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頭前寮段32地號)於76年間由林欣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57頁)。又上訴人林進通曾於67年12月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方案一所示之橋梁並編為彰新路440巷等情,亦為上訴人林進通於本院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而上訴人林進通於39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鎮○○路○段○○○巷○號,亦為上訴人林進通所不爭,且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又系爭土地上之3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且建築圖說指定出入道路即為上訴人林進通所架設之前揭440巷橋梁,本院審酌林進通自林欣受贈392地號土地,則林欣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38建號建物,林進通應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林欣申請建築執照,雖該使用同意書僅約定供林欣通行,未能為被上訴人所引為通行之依據,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時,認採用丙案通行僅使用392地號土地4.47平方公尺,應屬適當,上訴人林進通於本院仍極力反對,依本院前揭所述,顯屬無理,不足採信。

⑶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土地曾通行392地號土地等情而採用方案

一之通行範圍,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方案一通行範圍經由上訴人林進通之庭院,對上訴人林進通之居住生活影響重大,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亦有重大妨礙,故非適宜之方案。

⑷另上訴人林進通雖依序主張應通行方案二、乙案、甲案等情,惟查:

①方案二所稱北美路39巷通行範圍,並未及於387、389、39

0、393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方案二通行面積過大,又從393地號土地中間穿越,顯然不利於3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②乙案所示通行範圍為方案二之修正版本,同前揭方案二所

述之理由,通行面積過大,造成387、389、393地號土地之利用減損過鉅,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

③甲案雖亦屬損害較小的方案,惟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

623地號土地上有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蘇慶林設置之水閘門,蘇慶林主張其於396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必須使用該水閘門,本院審酌甲案將該水閘與蘇慶林所有396地號土地隔開,不利於使用。且甲案與丙案最大差別在於上訴人林進通有無提供通行土地,依本院前揭析述,上訴人林進通比蘇慶林更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認採取丙案比採取甲案更為適當。

㈢末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通行丙案所示上訴人林進通、國有財產署、蘇慶林、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或所管土地已如前述,而上開通行範圍必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架設橋梁始能通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進通、國有財產署、蘇慶林、彰化農田水利會容忍就丙案通行範圍通行,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設置相關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本院審酌鄰地情

形,認為採取丙案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林進通、國有財產署、蘇慶林、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於該通行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採用方案一通行範圍,對上訴人林進通損害過大,顯非適宜通行方案,上訴人林進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係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不受兩造主張所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餘通行方案僅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庸再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