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張秀惠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視同上訴人 張金瑞

蒲麗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視同上訴人 郭功楷

陳郭素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素美視同上訴人 余芊葉被上訴人 張育珊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四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①編號A1、A2:面積各一四0四.二0平方公尺、三七二.九一平方公尺,均由被上訴人張育珊及視同上訴人張金瑞二人分得,並各均依12/475、463/475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②編號B1、B2:

各面積一二九三.五五平方公尺、一八八平方公尺,均由視同上訴人蒲麗寬單獨分得。③編號C1、C2:面積各三九六.一三平方公尺、一0五.二0平方公尺,均由視同上訴人余芊葉單獨分得。④編號B:面積二五0.六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秀惠單獨分得。⑤編號D1、F2:面積各一九八.0七平方公尺、五二.六平方公尺,均由視同上訴人郭功楷單獨分得。⑥編號D2、F1:面積各五二.六平方公尺、一九八.0七平方公尺,均由視同上訴人陳郭素萍單獨分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512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張秀惠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張秀惠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張金瑞、蒲麗寬、郭功楷、陳郭素萍、余芊葉,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而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存在,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亦無人占有、管理、使用,因橫跨區價,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根○○○區段調整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公告現值總額相近,符合公平原則,且可省卻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2之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稱重劃辦法)第20條等規定,有重劃地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計算標準,依法定計算公式而為配地,是不至於導致共有人有因土地重劃而獲得額外價差之情形,足認本件並無價差找補之必要;又本案估價報告書摘要既已記載「本估價前提為不考慮重劃因素」,則該估價報告僅供參酌,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求為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A案)(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上訴人對分割方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就原審對同段613、613-1、613-3、613-4地號土地所判決之分割方案,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依附圖二之A案分割。

貳、上訴人方面:

一、張秀惠部分:區段線應該是指差別地價,同一宗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臺中市○○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價計算原則,因土地深度之差異,稅務及地政機關會有不同○○○區段圖,地價因而產生差別,不是重劃的土地才會有,所影響者為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分割方案不能以差別地價的因素來判斷,應依照土地經濟價值而判斷。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經以電腦軟體量測後,除被上訴人、張金瑞、蒲麗寬3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超過4米外,其餘伊、郭功楷、陳郭素萍、余千葉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均未超過4米,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屬畸零地,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可合併分配之規定,其前提必須非畸零地,否則即無法原地分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B案),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此方案其等所分得之位置,而附圖二之A案中,伊分得之土地狹長,難利用,面寬亦不足,故應以伊所主張之方案較為可採,日後伊如須繳納公法上之稅損或於市地重劃分配較少比例之土地,伊願接受並承擔一切後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除編號D1、D2及F1、F2均由郭功楷、陳郭素萍擇一外,餘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張金瑞、蒲麗寬部分:贊成A案,因可免除增值稅,倘採附圖一之B方案,會有增值稅產生。

三、余芊葉部分: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將共有土地分割後,所有共有人都單獨所有為目的,是重劃配地之前置作業,不需支付任何補償金及土地增值稅,減少成本,方符經濟效益,故贊成張金瑞、蒲麗寬所主張之A案等語。

四、郭功楷、陳郭素萍部分:因A、B案中之編號D2、F2面寬均僅2.9公尺,無法建屋,希望將編號D2、F2改分在D1、F1之後面,倘無法確定改分在D1、F1後面後所增加之面積,則願意維持D2、F2面對30米道路之位置,由郭功楷分得D1、F2,陳郭素萍分得D2、F1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範圍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原審卷1第11至15、25、25、68、101、104、105、113頁),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

九、十、十一)細部計畫案」,即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目前並無不得裁判分割之限制等情,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42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9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6627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分割歷程等資料(含都市計畫說明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023804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133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91、93至99頁、本院卷2第98、102頁)。按照市地重劃之目的,在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而重劃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50條規定,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前揭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依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有五:㈠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㈡最小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㈢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㈣現金補償。㈤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經重劃後得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其位置依前述土地分配原則,只要其各宗土地面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即可分配取得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方整土地,僅其分配取得土地係位於原街廓或其他街廓位置之差別。是以,系爭土地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

九、十、十一)細部計畫案」,即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現況為閒置中,未作任何建築利用,西側面臨30米松竹路,西北側及東北側分別有計畫道路,寬度分別為20公尺及10公尺等情,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168至169頁、本院卷2第76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1第184、185頁、本院卷2第83、84頁,即本件判決附圖

三、附圖一、二),雖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造修車廠,然嗣被上訴人業已具狀陳明該修車廠不在系爭土地上(原審卷1第181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該估價報告書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金瑞、蒲麗寬各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下稱B案、A案,因兩造業已捨棄其等於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2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故不予贅述),該A、B二案之差別僅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蒲麗寬所分得之位置不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則均相同,以下就上開A、B二分割分案,析述如下:

1、視同上訴人郭功楷、陳郭素萍雖主張因A、B案中分給渠等之編號D2、F2面寬均僅2.9公尺,無法建屋,希望將編號D2、F2改分在D1、F1之後面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屬重劃區內住宅區之土地已如上述,雖A、B案中郭功楷、陳郭素萍分得之編號D2、F2面寬僅2.9公尺,不符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住宅區最小寬度3.5米或4米(原審卷1第229頁、本院卷1第44頁),然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依郭功楷、陳郭素萍分得之編號D2、F2,面積僅各52.6平方公尺,而另分得之編號D1、F1,面積各達198.07平方公尺,依上開重劃辦法規定,日後重劃時集中分配於面臨20米道路之編號D

1、F1之可能性甚大,此亦符合郭功楷、陳郭素萍所謂編號D2、F2改分至編號D1、F1後面之訴求,且郭功楷、陳郭素萍並未提出其等所主張編號D2、F2改分至編號D

1、F1後面之分割方案中,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從A、B案中應如何調整之具體主張,無法依其等之主張為具體全面之調整,參以郭功楷、陳郭素萍之代理人亦陳稱倘無法確定改分在D1、F1後面後所增加之面積,則願意維持D2、F2面對30米道路之位置,由郭功楷分得D1、F2,陳郭素萍分得D2、F1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郭功楷本人於準備程序亦陳稱同意接受A案或B案,希望分在D1、F2等情(本院卷2第110頁),則郭功楷既能分得面臨20米及10米路之角地,陳郭素萍亦分得臨20米之大面積土地,對其等日後依重劃辦法規定,重劃分配土地應無何不利之處,尤以其等二人為姐弟關係,縱日後無法將編號D2、F2與編號D1、F1合併,亦得將編號D2、F2合併使用,面寬即達5.8公尺,是以本院認尚無再將郭功楷、陳郭素萍所分得位置再加調整之必要,並依渠等之意願,由郭功楷分得編號D1、F2,陳郭素萍分得編號D2、F1。

2、觀諸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原審卷2第44頁)。而視同上訴人張金瑞、蒲麗寬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依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畸零地無法原位置分配,由主管機關處理明確在卷(原審卷2第16頁),倘依附圖二之A案,上訴人所分得編號E2面臨松竹路之面寬僅1.84公尺(本院卷2第78頁),明顯小於郭功楷、陳郭素萍2人所分配之面寬2.9公尺(即D2、F2),而與編號E1合併後,亦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況編號E1為裡地(不若郭功楷、陳郭素萍有臨路之大面積編號D1、F1可資合併),合併後編號E2仍因面寬不足,而仍屬畸零地,恐喪失市地重劃後原位置分配之利益,將使上訴人無法確定市地重劃後之分配位置,反觀諸B案中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地形尚屬方正,受影響之編號B2部分臨30米松竹路之面寬仍明顯大於5.9公尺,復可與同屬蒲麗寬分得之編號B1合併使用,對蒲麗寬而言並無明顯不利,尤以張金瑞、被上訴人張育珊、蒲麗寬之身份關係分別為父(母)女及配偶關係,該三人分得之編號A

1、A2、B1、B2土地日後可合併使用,並無困難;至於張金瑞、蒲麗寬所謂B案恐會產生稅賦及重劃後因臨30米路而面積變小等情事,上訴人已陳明如須繳納公法上之稅捐或於市地重劃後分配較少比例之土地,上訴人皆願接受並承擔一切後果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110、126頁),綜上,應認附圖一之B案較為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

3、末查除陳郭素萍對是否應補償表示不清楚外,兩造均已陳明若採B案即無相互找補之必要(本院卷2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是本件即無再送補償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附圖一之B案:①編號A1、A2:面積各一四0四.二0平方公尺、三七二.九一平方公尺,均由被上訴人張育珊及視同上訴人張金瑞二人分得,並各均依12/475、463/475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②編號B1、B2:各面積一二九三.五五平方公尺、一八八平方公尺,均由視同上訴人蒲麗寬單獨分得。③編號C1、C2:

面積各三九六.一三平方公尺、一0五.二0平方公尺,均由視同上訴人余芊葉單獨分得。④編號B:面積二五0.六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秀惠單獨分得。⑤編號D1、F2:面積各一九八.0七平方公尺、五二.六平方公尺,均由視同上訴人郭功楷單獨分得。⑥編號D2、F1:面積各五二.六平方公尺、一九八.0七平方公尺,均由視同上訴人陳郭素萍單獨分得。原判決以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既已為兩造所捨棄,應認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並無勝負問題,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覽表┌────────┬──────┐│土地坐落位置: │613-2 地號 ││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 │地目:田 ││ │面積:4512㎡│├──┬─────┼──────┤│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1 │張秀惠 │1/18 │├──┼─────┼──────┤│2 │郭功楷 │1/18 │├──┼─────┼──────┤│3 │陳郭素萍 │1/18 │├──┼─────┼──────┤│4 │余芊葉 │1/9 │├──┼─────┼──────┤│5 │張金瑞 │926/2412 │├──┼─────┼──────┤│6 │蒲麗寬 │66/201 │├──┼─────┼──────┤│7 │張育珊 │2/201 │└──┴─────┴──────┘附表二:各共有人依附圖三之方案取得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暨

應有部分(即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路613-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4512平方公尺)│ │ │├──┼────────┼───────┼────────┤│A3-1│250.67 │張秀惠 │1/1 ││A3-2│ │ │ ││A3-3│ │ │ ││A3-4│ │ │ │├──┼────────┼───────┼────────┤│B3-1│501.33 │余芊葉 │1/1 ││B3-2│ │ │ ││B3-3│ │ │ ││B3-4│ │ │ │├──┼────────┼───────┼────────┤│C3-1│250.67 │郭功楷 │1/1 ││C3-2│ │ │ ││C3-3│ │ │ ││C3-4│ │ │ │├──┼────────┼───────┼────────┤│D3-1│250.67 │陳郭素萍 │1/1 ││D3-2│ │ │ ││D3-3│ │ │ ││D3-4│ │ │ │├──┼────────┼───────┼────────┤│E3-1│1481.55 │蒲麗寬 │1/1 ││E3-2│ │ │ ││E3-3│ │ │ ││E3-4│ │ │ │├──┼────────┼───────┼────────┤│F3-1│1777.11 │張金瑞 │926/950 ││F3-2│ ├───────┼────────┤│F3-3│ │張育珊 │24/950 ││F3-4│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