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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上訴人 林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具狀訴請撤銷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起訴不合法云云。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公司法中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另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除經對非屬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該股東知曉通知之內容者外,通常仍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請撤銷股

東會決議無效狀,載明:「訴之聲明:壹、請求確認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由股東劉茂奇先生召集之股東會無效……事實及理由:肆、依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是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可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系爭臨時會決議撤銷之訴後,於撤銷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該決議並非無效,故該決議須至撤銷判決確定時,方溯及系爭臨時會決議時而成為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確認之訴不同;而撤銷股東會決議,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訴請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據此,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之適用,即有不明確之處,經原審於105年5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原告……本件係請求法院撤銷而非請求確認無效,有何意見?)等我回去確認後,訴之聲明另具狀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嗣於105年7月1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故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作成決議,然被上訴人則係於105年1月25日向原審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並未逾上開三十日之期限。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分別購買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人陳

呅慈400股、潘涵凌(誤載為潘滿凌)500股、陳昕宇500股、陳昱如1000股(下稱陳呅慈、潘涵凌、陳昕宇、陳昱如),共2400股之公司股份,持股比例為24%。又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劉茂奇(下稱劉茂奇)於104年12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召開系爭臨時會獲准,然召集人劉茂奇竟未將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參加系爭臨時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劉茂奇雖獲臺中市政府核准召開系爭臨時會,理應以嚴謹

態度向上訴人取得最新之股東名簿,並據以發出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而非僅憑其向臺中市政府舊有之股東名簿,否則何以得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係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臨

時會無效之訴,嗣於105年7月13日變更為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僅為24%,故被上訴人有無出席,及其所占之持股比例,對系爭臨時會決議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自無撤銷之必要。

㈡又系爭臨時會之通知,係依臺中市政府最新登記之股東名簿

,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既怠於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受通知對抗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陳三羿(下稱陳三羿)受讓股份,而陳三羿明知系爭臨時會召開時程,卻故意未告知新股東及開會事實,則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股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元,股份總數為1萬股。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分別購買訴外人陳呅慈400股、潘

涵凌500股、陳昕宇500股、陳昱如1000股之上訴人股份,共2400股,持股比例為24%。

㈢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召開

系爭臨時會,並由劉茂奇擔任主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作成如原審卷第60、61頁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㈣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之通知,且未參與系爭臨時會。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

持股證明書、匯款回條聯、105年3月3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104年8月18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未通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會,而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係惡意持有該公司股份,及未登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伊合法受讓股份,系爭臨時會並未依法通知伊。劉茂奇系爭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以向臺中市政府所陳報之股東名簿為準,當時被上訴人並尚未登記為公司股東,自無從將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發送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①原審於105年3月16日以中院麟民德105訴633字第1050029895

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經該府於同年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59810號函復,並檢送上訴人分別於81年4月2日、82年12月15日、88年5月3日、91年12月5日、92年2月13日、94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陳報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25、30之1至36頁)。徵之,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中亦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最新股東名簿應以公司留存為主,本次所檢附股東名簿乃公司往年所送資料,僅供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30之1頁),並於上開期日之股東名簿,蓋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最新股東名簿應以公司留存為主,本次所檢附股東名簿乃○年○月○日公司所送資料,僅供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是上訴人之股東變動情形,仍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或足以證明股權變動文件為準,尚難僅以臺中市政府所陳報之股東名簿為唯一準據。況且上開股東名簿,距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至少已逾十年以上,復有『最新股東名簿應以公司留存為主』之警語,上訴人前揭主張更顯背於常情,召集人劉茂奇自應善盡查核留存於公司內部之最新股東名簿,以為通知,基上,上訴人主張以臺中市政府所陳報之股東名簿為準云云,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劉茂奇係於104年12月16日將系

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分別寄送予陳三羿、陳呅慈、潘涵凌、陳冠得、劉茂欣、林振義等六人,此有上訴人104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12頁),惟此核與上訴人所稱伊公司係以臺中市政府陳報之股東名簿為通知對象,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19頁),蓋依94年1月6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別為陳三羿、夏令夷、古朝鋒、陳冠得、夏弘斌等五人(見原審卷第36頁),則除陳三羿、陳冠得等二人外,其餘陳呅慈、潘涵凌、劉茂奇、劉茂欣、林振義等五人均非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如上訴人所陳係以臺中市政府陳報之股東名簿為通知對象,何以上訴人對之為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③再查,上訴人104年8月18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知當時之董事長為陳三羿;董事為陳呅慈、潘涵凌;監察人為陳冠得,此即為上訴人對之為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對象(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113頁),並非全體股東。又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該次會議出席股東計五人,代表股數計7500股,則出席股東除陳三羿委託鄭瑞宗出席外,尚有劉松梧、劉茂欣、林振義,及召集人劉茂奇等四人,而上開四人亦非94年1月6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又上開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僅有7500股,尚有2500股之股東並未出席,此除與94年1月6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數不相吻合外,且依104年8月18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陳呅慈持有400股,潘涵凌持有500股,陳冠得持有100股,亦不足2500股,甚而陳三羿委託出席之鄭瑞宗,曾就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有無通知全體股東,並對系爭臨時會之合法性,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61頁)。再徵之陳三羿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申復函,內容亦載明陳三羿與劉茂奇間就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股東及股份之爭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反面),並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陳浩華律師函。顯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劉茂奇,並未確實向上訴人查核該公司股東為何及其股權數,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而為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致使怠於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足堪認定。

④末查,上訴人104年7月9日所核發之股權證明書,載明:「

林霙如小姐係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因受讓本公司下表所示之原股東陳呅慈等四人所持有股份共計2400股〈即陳呅慈400股、潘涵凌500股、陳昕宇500股、陳昱如1000股〉,持股本公司股權比例為24%,正式成為本公司股東,股東編號為第008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再參以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16日以帝中政都字第0000000號發函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載明「遵照檢附文件及說明如下:……㈢權利移轉之契約文件:檢附如下……⒌股東編號008林霙如股權買賣合約書:請詳附件六……㈤股東名簿:因內部人員繕打作業疏失,原併同本申請案交付代理人鄭瑞宗會計師補呈鈞局之股東名簿中將原屬於101年度股權出質及贈與轉讓等事項,誤植為102年度,在此再次補呈本公司正確之股東名簿,以利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依上開股權證明書、上訴人函文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16日前,即登載於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而成為該公司股東,應堪認定。

⑤綜上,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16日前,即有被上訴人受讓持

股,並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之紀錄,是系爭臨時會自應向被上訴人為開會通知之發送。且按之劉茂奇於104年12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召開系爭臨時會,並經臺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核准後,劉茂奇於翌日(即16日)即以存證信函向上揭股東為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急於同年月28日召集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顯見,劉茂奇亦未善盡查核留存於公司內部之最新股東名簿,致使其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揭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係以臺中市政府陳報之股東名簿為通知對象,為不足取。⑵再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明定提起撤銷決議之

訴,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是被上訴人有無出席系爭臨時會,及其所占之持股比例,對該次系爭臨時會決議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為一萬股,系爭臨時會出席代表股數為7500股,被上訴人持有2400股,則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會,以其持股比例,應有可能當選一席董(監)事,此亦經證人鄭瑞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況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既已載明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而上訴人竟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自足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占股份總數24%,應足以影響議案之表決,竟未賦予參與系爭臨時會之機會,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影響重大。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係惡意持有該公司股份,且未依公司

法第165條之規定,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23日取得伊公司股份,然系爭臨時會之通知,係依臺中市政府最新登記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既怠於為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伊無從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伊。又被上訴人係自陳三羿受讓公司股份,而陳三羿明知系爭臨時會召開時程,卻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股份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後,則受讓人即為股東,公司自應將其列為股東。蓋此為免變動股東,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此項規定乃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僅在於規範「公司與記名股票受讓人」間之關係。

⑵查劉茂奇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後自

行召集系爭臨時會,即屬該次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自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依前揭104年7月9日股權證明書、上訴人104年9月16日帝中政都字第0000000號發函,及104年6月3日申復函,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16日前,即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而為該公司股東,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股東,自得對之行使股東權。揆之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發送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第查,上訴人定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係由劉

茂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即為劉茂奇,並得辦理系爭臨時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含查閱公司股東名簿、向股東發送開會通知等),雖陳三羿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惟因系爭臨時會係由劉茂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故陳三羿並無通知其他股東出席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亦非從陳三羿受讓而來,此觀股權證明書自明,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持有該公司股份,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且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僅在於規範公司與記名股票受讓人間之關係,此與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要屬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顯有誤認,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24%之股份,而為該公司股東,並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自應依法向被上訴人為開會通知之發送,惟上訴人竟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未能參與系爭臨時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